税务司法坚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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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司法坚定
最近,云南省公、检、法、国地税、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税务司法鉴定试点工作,将税务司法鉴定业务作为省司法鉴定业务的单独类型来管理。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在云南省被多部门认可,成为一项法定业务。
经过几年的实践,社会对税务司法鉴定有了些初浅的认识。
一.税务司法签定作为独立的司法鉴定类别的法律依据及其必要性
税务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业务的一个分支,尽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第二条没有明列税务司法鉴定这个类别.但就当前我国税收征管的现状来看,应当引入社会机构税务司法鉴定机制.推动依法治税工作的开展。
税务司法鉴定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对税务司法鉴定人的业务水平有较高的要求,为开展这方面工作我们就应大胆引进人才,壮大税务司法鉴定人的队伍。
在引进人才上应该优先考虑注册税务师,经司法部门考评符合条件的注册税务师,按规定审核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云南司法厅已经开始在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税务司法鉴定试点将在全省范围内逐步推广税务司法鉴定业务。
目前已经涉及到的司法鉴定业务类别.多达二百种,有些纳入了司法鉴证许可的范围,有些并没有纳入。
对于已纳入范围的业务,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受理这些业务是违法的,对于没有纳入范围的业务,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按有关要求接受委托受理这些业务就不违法。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因此,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既不违反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也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是合法的行为,应当给予大力扶持。
二、开展税务司法鉴定有利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2006年4月.我们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西部某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委托,受理了一项涉嫌偷税的司法鉴定业务。
当地税务稽查部门稽查鉴定某企业偷税46万元.公安部门据此按程序立案。
实际上,该企业在2002年至2003年.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是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并分年度下达了《定期定额征收税款核定通知书》,企业按规核定的定额交纳了两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既然是核定征收并且纳税,怎么会偷税46万元?
原来税务稽查部门在稽查鉴定时,是按照查账征收的方式来计算该企业两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没有按照核定征收的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稽查。
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四条对稽查部门检查权的规定,税务稽查部门没有权力对企业所得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行使变更的权力,没有改变核定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方式的权力。
通过分析论证,我们认定,税务稽查部门越权改变征收方式和对已经确定的征收方式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变更,属违法行为,税务稽查部门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最后,市公安局采集了我们的鉴定意见,撤销了这起偷税案件。
司法部门代表座谈时反映,当前司法鉴定和诉讼等活动迫切需要中立的税务司法鉴定机构。
在诉讼中,确定纳税人或被告人是否偷税、漏税,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违法,客观上需要税务司法鉴定。
以前没有民间税务司法鉴定机构,有关鉴定业务由税务机关承办,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既是被告,同时又是涉案的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税务司法鉴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
税务司法鉴定走向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必然产物,是司法鉴定事业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必由之路。
近几年来,税务师事务所逐渐透入进税务司法鉴定市场。
在这之前,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大部分是由税务稽查部门承办。
涉及税务机关的诉讼案件,是由涉案税务部门的上级出具鉴定报告;还有一部分,税务鉴定业务是由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承办,司法鉴定会计机构是较早以民间机构的身份进入司法鉴定市场的。
尽管这个民间司法鉴定队伍很小,力量很弱,但在反映、传达弱势群体诉求、对公权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促进依法治税,发挥了积极作用。
税务司法鉴定机构与税务稽查的地位问题.现在有两个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税务稽查机构是按着国家授予的权力依法行政。
在稽查中,依法稽查取证后,做出的稽查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文书,勿需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
一个民营机构有权力、有资格对国家机关执法结果说三道四吗?
相反的观点认为,民营中介机构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结果进行司法鉴定,有权力、有资格,而且非常必要。
其理由.一是税务机关主观方面,存在执法程序不规范、举证能力不足和执法行为不当等问题;二是司法环境方面,在以前如果是“民”告“官”,法院是先假定“官”为正确的.由”民”举证,这时往往由于“民”举证不足而败诉;而现在“民”告”官“,是先假定“官”为错误的,由”官”举证,如果”官”举证不足,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正确.那么”官”就会败诉;三是在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自查自鉴涉税诉讼案件.不符合鉴定机构应当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要求。
四.税务司法鉴定反映弱势诉求保障司法公正客观
税务司法鉴定,专业性强,知识面广,要求从事税务司法鉴定的机构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较强操作能力。
侦察机关对涉税案件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客观上需要独立的、公正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发表意见。
税务司法鉴定从大的方面说,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有利于宿舍资源的开发利用,降低行政成本,从公安系统的角度讲,也需要这方面的支持,弥补技术力量不足.既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能保证办案的客观公正。
在依法治税的环境下,应该改变过去那种侦察机关从税务机关单一渠道取得涉案材料,再由税务机关单方鉴定的做法。
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对比起来纳税人显然是个弱势群体。
纳税人受了些委屈.怕被穿小鞋,大多数不敢走向法庭。
即便选择了申辩,多数情况下,他们的诉求也很难被认可,弱势的话语权被剥夺了。
过去,税务、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仅仅把法律作为一种基本工具和手段来进行管理,而且重心是治理老百姓。
现在更强调将”规则之治”贯穿于政府的所有行政活动中,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更加强调治理政府、约束政
府。
依法行政的内在精神.重在治官、治权,这是依法行政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税务司法鉴定是应时而生的.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纳税人权益.有利于实现依法治税,推动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
五、税务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和运作
从2002年起,辽宁、四川、重庆、上海、浙江等地,有部分税务师事务所向当地司法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了司法鉴定资格,有的还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
还有一些税务师事务所,尽管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资格,也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但鉴于目前我国税务司法鉴定还没有纳入司法鉴定许可的调整范围,他们也在接受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以及律师事务所、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承办税务司法鉴定业务。
我公司是一家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资格.也未能设置相关机构的税务中介.自2003年以来.在云南省承办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出具鉴定报告,发表鉴定意见。
诉讼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很多,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不可能将所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
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应当限于在诉讼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
对于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
对于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还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名册并公告。
根据新的规定,需要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是有限的.并不是全部司法鉴定业务都要求进行登记。
有关部门关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所列举的种类仅是实际工作当中主要鉴定事项。
由于税务司法鉴证业务不属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税务司法鉴证业务目前还没纳入司法鉴证许可的调整范围。
因此,不能认为只要从事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就要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更不能认为全部司法鉴定业务,都需要办理司法鉴定登记。
在当前严厉打击经济领域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笔者经常碰到这样的怪事:
同样是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结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师事务所的结论都能被司法机关认可,惟独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结论却不被认可。
这到底是为什么呢?
近年来,以公安部门牵头的各级公安、税务机关,先后贯彻落实了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打击各类涉税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的通知,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诉讼过程中,必须有税务部门的相关结论,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责。
由于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查办涉税案件需要纳税审计时,往往因为税务部门人员少、工作忙,而得不到及时配合。
因此,在案情紧迫的情况下,公安部门只有委托具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对涉案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审计,并将税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鉴证结论和诉讼证据使用。
但是,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对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予以采纳,却不认可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报告结论。
说到原因,司法机关认为,既然税务部门有稽查部门,他们就只能接受税务稽查部门的结论,而不能认可税务师事务所的结论。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不妥的,它严重影响着涉税案件的诉讼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规定,“注册税务师行业既服务于纳税人又服务于国家,是具有涉税鉴定和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行业”。
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与人事部有关文件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或受执法部门委托审查有关企业的纳税情况时,税务机关应承认其所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的经济鉴证作用,司法机关也应予以认可。
也就是说,税务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机构一样,同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具有独立执行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其依法出具的鉴证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并自负法律责任。
如果当事人或行政、司法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有异议,可由相关税务机关依据相关审计资料进行核实认定,并出具认定性结论。
打击涉税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是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共同职责。
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在独立办理涉税案件过程中,既可要求税务机关配合查案,也可聘请委托具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纳税审计。
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出具的涉税报告结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均应予以认可。
在公安机关要求税务部门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予以认定时,税务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未取得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证不都违法
200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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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有很多人认为,税务师事务所如果没有取得司法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就没有资格接受委托,受理司法鉴证业务。
其实这个观点并不完全正确,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证不都违法。
首先,司法鉴证许可并不是受理司法鉴证业务的前提条件。
这里有两个理由。
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涉税鉴证业务是税务师中介机构的法定业务。
二是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这个规定有两个关键的内容:
一是法院的委托权限问题,专业未纳入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社会上自由选择;二是名册外委托问题,未纳入名册的专业,有关中介机构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
涉税鉴证业务属于未纳入名册的专业,有关部门和个人有自主委托权,依法成立的税务师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属于合法行为。
其次,很多人对司法鉴证管理的许可范围理解不准确。
有人认为,税务司法鉴证的程序合法性,仅指税务师事务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开展的税务司法鉴证业务;没按程序登记也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司法鉴证业务,程序不合法,出具的报告也无效。
其实,这种观点于法无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业务都有规定范围,而税务司法鉴证业务目前还没有纳入司法鉴证许可的调整范围。
为此,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未纳入《决定》调整范围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其自愿的基础上,逐步纳入管理范围。
对于已纳入范围的业务,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受理这些业务是违法的;对于没有纳入范围的业务,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按有关要求接受委托受理这些业务就不应算违法。
另外,坚持没有鉴定许可证就不能进行涉税司法鉴证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司法鉴定活动及管理的现状。
我国司法鉴定活动及管理曾经存在较为混乱的情况。
主要是鉴定机构设置庞杂,职能重复;司法鉴定与检察、审判工作职能不分,存在自审自鉴、以鉴代审的问题。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在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的管理体制下,司法鉴定许可证并不是受理公、检、法等部门委托司法鉴证业务的必备条件。
人大常委会虽然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但其对司法鉴证行政许可的调整范围还有一个逐步到位的过程。
因此,对那些还没有纳入行政许可调整范围的司法鉴证业务,现在司法部门并不受理司法鉴证登记的申请,也取得不了相应的许可证。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没有纳入行政许可的鉴证事项,不能因为不受理申请,不能取得证书而对这些业务不进行鉴证。
降低税收成本征税也应筹划
李建国陈争鸣陈进军
谈到税收筹划,基层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普遍认为是纳税人的事情,与自己的工作没有直接关系。
笔者认为,税收筹划不是纳税人的专利,税收筹划应包括纳税筹划与征税筹划两个方面。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事先进行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减轻税收负担,以获取节税的税收收益的行为;征税筹划是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征税标准,通过对征税行为进行筹划安排,选择有利于节约征税成本的方案。
即用最少的人、财、物的投入,将纳税人应纳的各项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入库,实现税收收入的最大化。
从笔者调查的情况来看,目前,纳税筹划已受到我国广大纳税人的普遍关注,已有很多成功的纳税筹划事例见报;征税筹划还没有引起税务机关的足够重视。
某些基层税务机关在处理征税成本与税收之间的关系上有失偏颇:
如有的基层税务机关不从实际出发,不能做到量入为出,讲排场,比阔气。
有的基层税务机关不能正确处理征税成本与税收之间的关系:
对辖区内税源相对集中和税源较大的税种,征税时相对舍得投入,税源流失相对较小;对辖区内税源相对分散和税源较小的税种、相对征收比较困难的税种(如车船使用税),征税时投入较小,有的甚至不愿投入,致使该税种的税源流失比较严重。
某些基层税务机关的上述行为与国家税种的设置、税款的征收管理、建设节约型税务机关诸方面对基层税务机关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大家知道,不同的税种对国家建设以及发挥税收杠杆与调节经济等职能中所起的作用各有不同,它们如同人们的社会分工一样,只是分工不同,没有贵贱之分。
我国不同时期设置和开征的税种,是从我国国情和国家需要出发,结合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加以考虑的,基本不考虑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
而作为基层税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收税,在征税问题上既要考虑征税成本,又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征税标准对自己分管的税种做到应收尽收。
基层税务机关征税筹划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要将有限的人、财、物的投入与各税种税款入库数额有机的结合起来,寻找最佳结合点,用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税收收益。
因此,在征税成本的投入上,不能简单地采用税源大就投入多、税源小就投入少的方法来厚此薄彼。
征税成本的投入要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既要考虑税种、税源的大小和征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又要从执行税收政策、发挥各税种职能作用的角度全面考虑,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力争做到该投入的不吝啬,能节约的尽量减少开支;在税款的征收上,决不能再搞好收的税多收,难收的税少收,不好收的税不收。
基层税务机关应按照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的总体要求,搞好自己所分管税种的税收征管,因地制宜,精心搞好税收筹划,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应缴的各项税款,及时足额的征收入库,力争用最少的征税成本实现税收最大化。
各市国、地税局征管科(处)(不含青岛):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完善和全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一些税务师事务所受司法机关委托,开展了涉税司法鉴定业务。
为了进一步了解、掌握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况,积极争取该项业务成为注税行业的法定业务,根据中税协的要求,省税管中心和省税协对我省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司法鉴定业务情况进行调查统计。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统计的主要内容
当地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司法鉴定业务情况,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委托单位名称、被鉴定单位名称、鉴定项目、收费标准(价格)、该次业务收入(元)、是否具有司法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证书、从事该项业务的时间以及从事涉税司法鉴定业务存在的问题、建议和意见等内容(详见附件1),并附文字说明。
二、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这次调查统计工作的意义,对增加税务师事务所的可做业务具有重要的参考依据,要认真组织辖地各税务师事务所做好调查统计工作,并按照附件1的有关内容如实填报。
(二)各地接此通知后,要立即转发所辖税务师事务所。
凡开展该项业务的事务所,在上报表格的同时,要一并报送开展该项业务的典型案例,至少1个,多者不限。
(三)各市国、地税局征管科(处)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做好表格的汇总工作,保证上述数据资料真实、有效,并于2009年7月13日前将调查报告、汇总表和典型案例通过FTP上传至“省税管中心”――“涉税司法鉴定调查”文件夹下;如果当地没有事务所从事该项业务,则写一份书面说明,通过FTP传至省税管中心。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司法鉴定业务情况调查统计表》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开始委托一些中介机构作涉税司法鉴定,涉税司法鉴定因此得以诞生和发展。
大连、重庆、长沙、上海、杭州等地相继以税务师事务所为基础成立了涉税司法鉴定机构,标志着当事人司法鉴定权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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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涉税司法鉴定是一个较为新兴的领域。
它是指专业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对案件涉税事项依法进行的鉴定,鉴定人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今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为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司法鉴定提供了契机。
而以提供涉税鉴证为业务之一的注册税务师行业,在参与涉税司法鉴定时,在市场、专业、角色等方面,具有天然的行业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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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除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时进行鉴定以外,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法律对司法鉴定市场的主体和行为进行了规范,客观上就需要更加专业化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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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注册税务师行业,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而发展起来的,具有涉税鉴证与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
注册税务师行业这样的角色定位,实际上明确了自己在涉税鉴定市场上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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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涉税犯罪案件越来越多,而对涉税案件的审理往往使司法机关律师感到困难重重。
原因在于税法虽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小项,但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众多而且具有很强的实务性,检察官、法官、律师对税法研究不多,对税收实际工作更是缺乏足够的了解。
这导致案件的审判往往只能根据税务机关的介绍进行,因此引起了很多争议。
而注册税务师行业是税收征管领域的一支重要社会力量,是在税收服务和鉴证领域的行家里手,具有比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更专业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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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偷税、逃税;在行政诉讼中,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确切的纳税数额,特别是在税务机关作为被告时,法院仍然依据税务机关鉴定结论作判决。
这既不符合证据规则,又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客观上需要中立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参与进行涉税司法鉴定,以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通过近几年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共同努力,由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开具的涉税鉴证性报告已成为税务机关、纳税人、社会公众评估企业税收的一种重要依据。
因此,税务师事务所完全可以胜任涉税司法鉴定的独立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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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司法鉴定属于司法范畴,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门颁发,而注册税务师则由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注册税务师协会分别进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而且目前注册税务师业务范围中还没有司法鉴定一项。
因此,注册税务师要进入司法鉴定还有一定的限制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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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跨过限制门槛?
笔者认为目前有三个方面的事情要做。
一是针对管理部门的不同,加强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取得各方对涉税鉴定的共识。
二是鼓励和支持税务师事务所积极申请涉税司法鉴定业务。
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司法鉴定的申请门槛不是很高。
因此,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理论研讨、经验交流、行业宣传、政策支持等方式鼓励税务师事务所积极申请涉税司法鉴定业务。
三是事务所本身要加强业务质量控制,提高采信率。
对于司法鉴定行业来讲,采信率是关键,只有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采信率,才能得到当事人的青睐,这是鉴定机构的生命力。
因此,取得鉴定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遵循职业道德,恪守执业纪律,严格执行执业程序,拿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从而有效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管理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8〕151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管,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遵照税务总局的要求,坚持指导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依法监管、支持发展、规范行为、利益脱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行业准入制度,依法支持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鉴证业务
(一)涉税鉴证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特定税务事项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凡涉及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税务事项,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报告均须由经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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