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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组织与制度结业论文
商业银行是近现代各国金融体制中历史最为悠久的金融机构,是业务范围最广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最大的金融机构,是各国金融体系的主体,是中央银行建立的基础和货币政策最主要的传导者,近年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迅猛发展,使商业银行的传统地位和业务领域受到了挑战。
因此,商业银行的变革将会比以往更为激烈,更为深刻,更为广泛。
•一、商业银行的产生
在历史上经营铸币兑换业务的货币经营业是银行的前身。
货币兑换商最初只是单纯办理货币兑换,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后来,经常往来各地的商人为了避免长途携带和保存铸币的麻烦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就将款项交给某一货币兑换商保存,并委托他办理支付,或是由他通知另一地区或国家的货币兑换商代为支付。
于是,货币兑换商兼办货币汇兑业务,成为各商人之间的支付中介。
由于货币保管业务和汇兑业务的发展,货币经营业者手中积累有大量铸币,他们便将这些货币暂时借给需要货币的人。
这样,货币经营业便从单纯的支付中介发展为信用中介,逐步转化为银行业。
世界上最早的银行产生于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
但是,这些银行的贷款大部分是贷给政府的,而且具有高利贷性质。
•。
“银行”一词出自意大利语,意为“坐长凳子的人”。
当时意大利的威尼斯、热亚那等几个港口城市由于水运交通便利,各国商贩云集,出现了专门为别人鉴别、估量、保管、兑换货币的人,按当时的惯例,这些人都在港口或集市上坐着长凳子,等候需要兑换货币的人。
渐渐地,这些人有了统一的称呼——“坐长凳子的人”,他们也就是最早的银行家。
•1580年,在当时的世界商业中心意大利成立了威尼斯银行,威尼斯银行的出现,标志着以“银行”命名的近代银行信用机构的诞生。
•近代银行是通过两种途径产生的:
一是旧的高利贷性质的银行逐渐适应了新条件而转变为资本主义的银行;二是根据资本主义原则组织股份银行。
后一种形式是主要的,也是现代商业银行的标准类型。
1694年创立的英格兰银行是一个大规模的股份银行,虽然遭到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信贷机构的阻拦,但最终还是在社会大生产的推动下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发展。
自英格兰银行建立以后,欧洲各国便先后建立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银行制度。
•二、商业银行的发展
•第一,一部分商业银行演变成中央银行。
•第二,规模越来越大,数量越来越少。
各国商业银行在其发展过程中,都曾经建立起数量庞大的商业银行体系,中小银行一度占据重要地位,如美国商业银行在20世纪初期—度达到3万多家,由于金融危机和大银行对小银行的兼并,目前已经减少到9000多家。
•第三,商业银行的地位越来越低。
20世纪以来,以证券业为代表的直接金融快速发展,工商企业的融资结构出现重大转变,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间接金融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低。
•第四,跨国银行得到快速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金融全球化已成为必然之势,巨型商业银行纷纷走向国外,跨国经营于20世纪中期兴起并得到发展。
•
•商业银行业务制度模式
•从经营业务的角度划分,商业银行可以分为综合化银行制度、专业化银行制度两种类型。
•
(一)综合化银行制度
•综合化银行制度,也称全能性银行制度。
在世界各国中,实行综合化银行制度的国家有德国、荷兰和卢森堡等国。
•
(二)专业化银行制度
•专业化银行制度,是指按不同业务性质而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的制度。
这种制度明确划分了不同金融机构各自的角色,为客户提供范围相对有限的专业化服务。
日本的金融机构都按不同的业务领域设置。
•日本是“有限制地允许”的模式。
有不少国家既不橡美国那样严格禁止,也不像联邦德国那样原则上不加限制,而是有限制地允许银行持有企业的股权。
•日本银行同企业关系的密切程度同联邦德国的情况相似。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法》规定:
一家银行对一个企业的持股率不得超过10%,以防止银行对企业的支配。
•但是,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企业的股权比较分散,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并不妨碍银行对企业的控制。
大银行还可以改头换面,由本企业集团的其他金融机构出面持般,使对某一企业的持股率远远超过10%,以达到牢牢支配企业的目的。
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持股率越来越高,成为工商企业的主要股东。
银行分业经营制度产生于上个世纪30年代的美国。
作为1929—1933年严重金融危机反思的产物,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一项银行法案,即《格拉斯—斯蒂格示法》,正式确立了美国银行分业经营体制的法律模式。
此后,这种在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之间设立“防火墙”的作法陆续为各国所仿效。
从美国来看,根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尤其是1933年银行业公司法案的规定,银行不得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但因投资基金已发展为投资公司带来巨额利润,因此银行业通过各种方式逐步间接地参与了投资基金业务。
1986年6月,联邦政府规定银行持股公司可以通过其附属经纪机构销售投资基金的股份,这意味着美国当局对银行业和基金业分门别类的管制开始放松。
但银行界并未对此感到满足,继续要求准许其随意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和投资基金等各种业务。
1991年2月5日,变革美国金融业的“新一揽子方案”终于出台,该方案制定银行除从事银行业务的经营外,还可以从事其他业务,这一变革无疑为美国银行“混业”经营产生巨大促进作用。
直接结合模式
德国是“不加限制”的模式。
德国的金融体制是一种综合化或万能的模式。
在这种总的格局下,商业银行基本上可以从事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包括证券发行与交易,持有工商企业股权和参与人事渗透等。
德国对银行参与一个非银行企业的股权并无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限定。
其主要特点在于,银行除经营传统银行业务外,尚得直接兼营证券业务。
至于其他诸如保险或信托等金融相关业务,则必须以转投资子公司方式经营。
在德国模式下,银行可以开展种类宽泛的金融服务业务,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证券的承销和买卖、贵金属和外币交易、共同基金运作以及投资咨询,对这些业务银行不必设立独立的子公司,而是自身直接从事;此外,银行还可持有工业、商业和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股份。
这样的“全能银行”对19世纪后期德国迅速完成工业化立下了汗马功劳。
德国模式现已被欧盟所采纳,1993年1月1日实施的欧共体银行业第二指令,要求欧盟的银行、证券公司和进入单一市场的大部分外国机构组建“全能银行”,从而可以在一个公司实体内从事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性质的经营。
欧盟银行立法的基本理念为:
首先,欧盟认为通过涉足证券业和实现银行业务的多样化,可以增加商业银行的业务深度和资产的流动性;其次,欧盟设想当常规银行业务发生利润下降时,银行的证券业务可以有助于维持总的收益额。
再次,欧盟视灵活的全能银行为参与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的利器。
间接结合模式
所谓间接结合模式,即金融机构如欲经营其他异种金融业务,必须另设不同的金融机构,以资区别。
该种模式又分为转投资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两种形态。
如果以银行为跨业经营之主体,即指银行本身除可经营银行业务外,还可通过转投资设立各种子公司,以经营证券、保险、信托或其他金融相关业务
该模式以日本为典型。
二战后,日本曾作为最主要的效仿美国分业监管模式的发达国家而闻名。
其颁布的《证券交易法》第65条仿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在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之间设立了严格的隔离。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浪潮的冲击下,日本的分业监管逐渐松绑。
1981年修改银行法,允许银行经办有价证券业务,特别是银行可以经营公共债的买卖,办理有关新公共债的募集等业务。
由此,打破了证券公司独家经营有价证券买卖的格局。
这是日本金融制度进入综合化时期的一个重要标志。
到了1992年,日本下决心创新图存,其年6月由国会通过并于1993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许银行、证券、信托三种不同形态的金融机构能够以“异业子公司”方式相互渗透,实行业务交叉。
即银行可设立一个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证券公司也可设立一家银行子公司,银行或证券公司也可设立信托子公司;但不允许保险业以子公司方式参与其他金融业务。
[4]
日本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责任风险,依照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仅及于转投资的股权部分,母公司能够一定程度地分散或控制其投资风险。
因此,该模式被称为广义的“防火墙”措施。
其缺点是,它比直接结合模式的管理成本要高,因为它必须支付另设子公司的管理费用。
我国商业银行业务制度模式从“分业”走向“混业”的必然性
在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分业经营模式,是从1995年7月1日《商业银行法》的实施而开始的。
该法第43条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应该看到,分业经营制度对于阻止当时我国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泡沫”的继续生成与漫延,降低银行业的经营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起到过重要作用。
然而,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走向世界,分业经营的合理性已经消失,银行业从“分业”到“混业”已是势在必行。
与此相适应,我国银行立法也势必呈现从“分业”到“混业”的法律变革。
其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分业”到“混业”的变革,是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为增强我国银行的实力与竞争力,促进民族金融业发展提供保障的需要。
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各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将履行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方面的承诺,将本国的金融市场进一步向外资银行开放。
而1999年11月15日中国与美国就加入WTO达成的双边协议,反映了我国在金融服务领域所能承担的最大限度义务。
这些义务包括:
正式加入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办外汇业务;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在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在加入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在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等等。
上述中美双边协议虽然是中美之间的协议,但根据WTO规则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该协议所规定的中国对美方所承诺的具体开放义务,将无条件地适用于世贸组织的任何其他成员。
这也就是说,在经过短短5年的保护期后(到2005年1月1日),外资银行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银行业全面较量。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竞争对手已不是固守分业经营模式的外资银行。
金融创新和规制解除已成为全球金融业自由化,一体化的发展趋势。
英国、日本为拓展其商业银行发展空间,增强本国金融业竞争力,纷纷通过“大爆炸式”变法,放松对银行业分业体制的法律管制,商业银行业务涵盖存贷款、投资和保险等各个领域。
美国不甘落后,为确保其金融实力与竞争力,积极进行新银行法创新。
1999年11月12日,美国《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正式通过,允许银行、证券、保险公司业务相互交叉,致使混业经营模式从法律上在美国也正式得以确立。
实践表明,混业经营模式增强了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对金融市场变化的适应性:
多元化经营为银行的金融产品创建了巨大的发展空间;“超市”的经营方式提高了服务效率,降低了服务成本。
这些都满足了银行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的需要。
严峻的现实是,面对实行混业经营、服务品种齐全、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创新能力强的外资银行的竞争,我国囿于分业经营体制、功能单一、规模弱小、经营受限的银行难以具有抗衡的实力。
因此,确立银行分业经营的目标,争取逐步实现金融业分业制度向混业经营的转变,以提高我国银行的国际竞争力,确实已经成为我国银行立法变革刻不容缓的任务。
从我国来看,实践中从“分业”到“混业”的实例日渐增多
(1)1995年8月1日,离1995年7月1日《商业银行法》关于分业经营的规定颁布后仅1个月,中国建设银行与美国摩根·斯坦利集团等5家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合资组建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中金公司作为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境内外股票证券的承销、政府债券的自营和代理买卖等,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的防火墙即被打破。
(2)1996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批准濒临破产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首开中央金融当局放松银行分业限制的先河。
(3)1999年7月,中国银行与平安保险公司全面合作;12月工商银行与华夏证券公司的联手等等,均标志着我国新型金融模式在加入WTO新形势推动下的萌生。
综上所述,分业经营监管模式的坚冰已被打破,银行监管立法严重滞后。
如果不进行银行变革,不仅使分业经营监管成为一纸空文,而且会损害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
因此,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尽快出台适应混业经营的银行监管新立法,已是国家立法的重中之重,急中之急。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
对我国银行的“分业经营”管制如何松绑?
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西方国家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几种模式。
(一)西方国家的几种混业经营模式
1、直接结合模式
所谓直接结合模式,是指全面整合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信托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完全由单一银行以分设事业部门方式全盘经营,乃真正之综合银行。
如下图所示:
如下图所示:
①银行业务
②证券业务
银 行③保险业务
④信托业务
⑤其他业务
目前采取这种直接模式的,以瑞士金融业为代表。
该模式之优点主要在于可节省另设子公司经营各种金融业务的管理成本,且可通过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达到提高经营效率的目的。
但缺点是完全拆除了各种金融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很难区隔各事业部门的财务风险。
必须依赖银行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或自律规范,才能形成遵法经营的局面。
2、间接结合模式
所谓间接结合模式,即金融机构如欲经营其他异种金融业务,必须另设不同的金融机构,以资区别。
该种模式又分为转投资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两种形态。
①转投资公司型
如果以银行为跨业经营之主体,即指银行本身除可经营银行业务外,还可通过转投资设立各种子公司,以经营证券、保险、信托或其他金融相关业务,如下图所示:
①保险子公司
②证券子公司
银 行③信托子公司
④其他相关子公司
该模式以日本为典型。
二战后,日本曾作为最主要的效仿美国分业监管模式的发达国家而闻名。
其颁布的《证券交易法》第65条仿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在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之间设立了严格的隔离。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浪潮的冲击下,日本的分业监管逐渐松绑。
1981年修改银行法,允许银行经办有价证券业务,特别是银行可以经营公共债的买卖,办理有关新公共债的募集等业务。
由此,打破了证券公司独家经营有价证券买卖的格局。
这是日本金融制度进入综合化时期的一个重要标志。
到了1992年,日本下决心创新图存,其年6月由国会通过并于1993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许银行、证券、信托三种不同形态的金融机构能够以“异业子公司”方式相互渗透,实行业务交叉。
即银行可设立一个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证券公司也可设立一家银行子公司,银行或证券公司也可设立信托子公司;但不允许保险业以子公司方式参与其他金融业务。
日本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责任风险,依照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仅及于转投资的股权部分,母公司能够一定程度地分散或控制其投资风险。
因此,该模式被称为广义的“防火墙”措施。
其缺点是,它比直接结合模式的管理成本要高,因为它必须支付另设子公司的管理费用。
②金融控股公司型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法设立的公司。
这里所谓有控制性持股,既可指持有某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25%以上的有投票权的股票,也可指能控制其董事会的选举,并对其经营管理决策有决定性影响。
如下图所示:
①银行子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②保险子公司
③证券子公司
④金融相关业务子公司
该模式为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所首创。
该法案规定,金融全面跨业必须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其优越性在于: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相互间并非母子公司关系,而仅是兄弟公司关系,因而较之转投资异业子公司形态,更具有阻隔经营风险的功能。
同时,虽然各金融子公司为彼此独立的法人组织,但毕竟是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统一指挥下,因而能够提供全盘性的金融服务。
应该说,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混业经营比较高级的形式。
3、混合结合模式
该模式以德国金融业为典型代表。
其主要特点在于,银行除经营传统银行业务外,尚得直接兼营证券业务。
至于其他诸如保险或信托等金融相关业务,则必须以转投资子公司方式经营。
如下图所示:
保险子公司
银行(银行业务+证券业务)房贷信用子公司
金融相关业务子公司
在德国模式下,银行可以开展种类宽泛的金融服务业务,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证券的承销和买卖、贵金属和外币交易、共同基金运作以及投资咨询,对这些业务银行不必设立独立的子公司,而是自身直接从事;此外,银行还可持有工业、商业和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股份。
这样的“全能银行”对19世纪后期德国迅速完成工业化立下了汗马功劳。
德国模式现已被欧盟所采纳,1993年1月1日实施的欧共体银行业第二指令,要求欧盟的银行、证券公司和进入单一市场的大部分外国机构组建“全能银行”,从而可以在一个公司实体内从事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性质的经营。
欧盟银行立法的基本理念为:
首先,欧盟认为通过涉足证券业和实现银行业务的多样化,可以增加商业银行的业务深度和资产的流动性;其次,欧盟设想当常规银行业务发生利润下降时,银行的证券业务可以有助于维持总的收益额。
再次,欧盟视灵活的全能银行为参与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的利器。
(二)我国可行的模式选择
上述多种模式为我国银行的混业经营提供了借鉴。
然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了我国不可能简单地模仿国外做法。
“中国的事情要按照中国的情况来办,要依靠中国人自己的力量来办。
”从我国国情出发
第一,我国不宜采用直接结合模式。
因为这种在单一银行内部分设事业部门全面整合各种金融业务的方式,完全拆除了外部和内部的防火墙。
如欲在各金融业务之间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必然要求银行有一套保证不同业务独立运作的机构、人员、管理和监督制度,但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存在法人治理结构问题,银行自身的风险意识比较差,风险约束、自我监督机制尚不健全。
在这种情况下,允许银行直接进行多样化经营,其中的经营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是商业银行无法在内部管理中得以控制和防范的。
第二,我国也不宜采用德国式的全能银行模式。
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在传统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之间完全拆除防火墙的条件。
WilliamL.Horton,Jr.曾将德国银行业体制的成功归纳为四个特点:
(1)与实业的紧密联结
(2)独立决策(3)胜任的中央银行和主动的监管(4)功能专门化在“与实业的紧密联系”和“功能的专门化”两个方面,我国银行与德国银行十分类似。
然而在另外两个方面却存在较大差异。
一方面,德国银行在建立之初就属于私人企业,脱离政府及其代理人的控制,德国银行家在长期实践中培养了有效投资的决策能力。
而中国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则缺乏这样的自主与自律。
尽管国有商业银行的法人地位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在实际中,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仍沿袭国家机关管理体制,未能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激励机制。
另一方面,德国“全能银行”体制的有效运行得益于其拥有一个积极而胜任的中央银行来确保整个体系的稳定。
1957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创立了世界上独立性程度最高的中央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
它能够独立于财政和政府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成为商业银行稳健发展的可靠保障。
而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才开始行使央行职能,作为完全意义上的中央银行不足20年的历史,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管的经验不足,监管手段和内容都不够完善,仍存在监管缺位和越位的现象。
政府指定性贷款,强制性贷款、关系贷款、强制担保等现象屡禁不止。
因此,仿效德国模式的条件尚不具备。
再加上中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规模相对较小,股票价格经常很不稳定。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银行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可能出现银行利用资金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现象。
这不仅会对我国股票市场造成巨大破坏,还可能危及银行本身,甚至整个经济的稳定。
第三,美国从银行控股公司发展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做法,我国可以借鉴。
如前所述,美国是金融分业经营的始作俑者。
然而始于20世纪60年代并在80年代风起云涌的技术进步与金融创新加剧了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所设定的法律限制的挑战。
一方面,投资银行小心翼翼地避开该法,侵入到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领域。
比如,通过一种名为“非存款性存款(Non-depositDeposit)”的形式来变相吸储。
该形式类似于支票账户存款,使用十分便利,同时又可不必遵循有关联邦存款保险及资本储备的法律要求,从而降低了成本,极大地侵占了银行的固有市场;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也被迫向原先被隔离的证券领域扩展业务以保持竞争力,而银行控股公司的设立则是冲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限制的重要载体。
银行控股公司是指这样一类公司,它们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25%以上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或控制该银行董事会的选举,并对银行经营管理决策有决定性影响。
本来,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银行控股公司只是为了规避州立法和麦克顿法在地域扩张上的立法限制以及获得税收上的利益。
美国国会于1956年推出的《银行控股公司法》仍囿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立场,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停止其来自于非银行业务的收益,禁止银行控股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取得任何一个非银行性公司的控制权。
尽管如此,该法1843节(c)(8)仍然规定了一项例外,即联邦储备委员会可以认可银行控股公司对某一非银行性公司的收购或控制,只要“(后者的)业务与银行业务的关联程度,或与对银行实施管理和控制之行为的关联程度是如此的紧密,以至于可以被认为属于银行业务的附属业务。
”正是得到上述法律授权,于是:
(1)1977年5月,联储准许银行作为私人提供的证券代理人开展服务。
(2)1987年4月,联储准许银行通过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经营商业票据、抵押担保证券、特定财源地方债、消费者信用担保证券的承销、分售及买卖业务。
此后,花旗、信孚、J.P.摩根等22家银行开始经营有关业务。
(3)1989年1月,联储批准大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可以经营公司债承销、买卖业务,但其收入以占公司总收入5%以内为限。
(4)1989年9月,联储将银行证券子公司证券业务的收入限制由5%放宽到10%。
(5)1990年联储准许J.P.摩根银行公司经销企业股票。
(6)1996年12月20日,联储又决定将商业银行经营股票和债券收入在银行总收入中可占比例由10%提高到25%。
显然,在蒸蒸日上的银行控股公司冲击下,伴随着联储富有开拓意味的“扩张性解释”,格拉斯—斯蒂格尔墙上的裂缝被越撕越大,并导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被《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所取代的最终结局。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不仅明确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中的第20、32节,取消了对银行和证券公司间关联关系及人员交叉的禁令;而且通过修改《银行控股公司法》,加入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条款,创设了新的控股公司架构:
即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共置于金融控股公司名下,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实现了混业经营的新形式。
根据新的法案,从事商业银行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的公司可以由一个金融控股公司来持有或经营,只要其所从事的业务“为金融性质或属于该种金融业务的附属业务,或属于对该金融业务的补充且不会引起实质性的风险……”[9]这样一来,金融控股公司被允许从事的非银行业务就从“与银行业务有关的”限定中摆脱出来,扩展到“具有金融性质”的广阔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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