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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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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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促进“三化”协调科学发展,服务中原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乡和村庄(新型农村社区),不第二条
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房屋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村镇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村镇规划建设队伍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生态环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村镇规划建设实行规划和建设许可制度。
村镇建筑工程、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进行前款活动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按照分类指导、科学规划、群众自愿、就业为本、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
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与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保持农村特色、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自然与传统风貌。
第五条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受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明确专门机构,配备村镇建设管理员,实施具体管理。
经省人民政府确定,规模较大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核发本条例所规定各项许可。
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庄规划,监督规划的实施,组织村民参与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保持村容村貌整洁,推进村庄人居环境改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帮助困难群众改善居住条件。
从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用于乡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健全村镇规划、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建立建设管理标准和规范制度,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第八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泥石流、塌陷等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防灾减灾规划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九条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适合村镇的建筑节能技术,提倡在村镇建设中采用安全适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定期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村镇建设管理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业务能力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建立农村建筑工匠执业资格制度,组织从业技能培训,促进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乡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县(市)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域空间管制,村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历史文化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等。
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近期五年,远期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
乡规划应当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
镇域规划、乡域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社会经济发展、空间利用与管制、村庄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体系、生态环境保护等。
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建设用地总体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近期建设项目的时序和空间布局等。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村域内村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和整治、危房改造目标要求等。
规模较小的村,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简化部分规划内容。
村庄规划期限一般为近期五年,远期为二十年,也可根据村庄规划建设实际情况设定。
第十七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全国和省重点镇、特色景观旅游名镇以及国家规定其他镇的镇总体规划,报批前应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报批后应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和省规定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在村镇规划区外不得进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在符合上位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单独编制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规划许可后方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书。
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镇、乡规划区内和村庄国有土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明;(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镇、乡规划区内和村庄国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未
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镇、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村庄国有土地,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中,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
第二十五条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在镇、乡和村村民集中建多层住宅的,参照镇规划许可办理。
镇、乡规划区内和村庄国有土地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村镇建设用地,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村镇规划。
第二十九条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以及村民自建低层住宅。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筑许可证:
(一)建筑许可证申请书。
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施工单位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在村镇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的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规划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旧镇区改建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三十二条村镇建设和发展,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坚持集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村镇规划建设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
第三十三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抗震设防要符合当地要求。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符合抗震安全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安全要求与抗震措施执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施工队伍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承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取得农村建筑工匠执业资格或者相应施工资质,并与建设单位或村民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设计单位应有相应设计资质。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可以选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通用设计图集,也可以使用注册结构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身份进行的设计或者有资质单位的设计。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未使用前款设计的,可以由承担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说明。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应当符合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七条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派村镇建设管理员现场放样放线。
第三十八条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以及在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村镇建设管理员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督查,并做好现场记录。
村镇建设管理员发现施工存在不符合抗震安全要求的,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和建房户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提出处理建议。
农村建筑工匠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或者设计说明施第三十九条
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或者设计说明,确需修改的,应当按规定变更设计或者修改设计说明。
农村建筑工匠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四十条农村建筑工匠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期限和范围,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十一条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以及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竣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竣工验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村镇建设管理员提供帮助和指导。
因施工质量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安排补助资金帮助村民修缮、改造、加固或者重建自建低层住宅的,在支付补助资金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修缮、改造、加固或重建后的自建低层住宅是否满足居住安全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以及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质量安全管理,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和村镇建设管理员业务管理,定期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居住安全进行普查和抽查,开展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调查,建立房屋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推广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以及农村节能建设和改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建筑节能实用适用技术开发应用和节能建筑示范。
第四十五条鼓励开发、推广和应用成套门、窗等工业化生产部品、部件。
第四十六条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以及村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其他村镇房屋建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村镇房屋管理
第四十七条实行农村基本住房保障,指导村民改善自身居住条件,实现人人享有适当住房。
第四十八条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村镇房屋实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的管理,建立房屋登记簿,依法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利用宅基地合法建造的村民住宅和其他合法建造的房屋,依法登记土地使用权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权利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村民住宅所有权登记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同意或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村镇建造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条村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第五十一条
村民住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进行危房改造,保障最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
第五十三条鼓励按照“政府引导、农户自愿、市场运作”的原则,推进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
第五章村镇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十四条改善村镇人居环境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设施,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优先改善村民最急需的生产生活条件,避免大拆大建。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村镇生活用水安全。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向乡村延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供水水质监管。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村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设施。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城市郊区等范围内的村镇,应当实现全域范围的生活垃圾收集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本地区特点的村镇生活污水处理第五十七条
方式,逐步实现达标排放和资源化利用。
重点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应当加快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村镇内部道路设施,做好村镇内部道路与过境公路的有效衔接,组织村民建设巷道和入户路等设施,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地方关于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周边的土地、林地、河塘等自然生态景观、周边绿色山野空间、村镇建成区边界外相对连续的村镇特色景观的保护,鼓励利用村内空闲地规划建设休闲绿地和室外公共活动场地,加强村庄的庭院、道路两侧、河道沿岸的绿化种植,保护古树名木。
第六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引导村民委员会配备村庄保洁员,开展村庄整治,保持村容整洁。
第六十二条村镇居民有缴纳饮用水费、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费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成本、财政支持能力和村镇居民负担能力合理设定收费标准,对负担能力较弱的居民应当制定减免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依本条例应当组织编制村镇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村镇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规划、建设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作出规划、建设许可的;
(二)村镇规划批准后未及时公布和实施的;
(三)发现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或者违反规划、建设许可的规定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违反经批准的村镇规划,违背村民意愿,强行集中、大拆大建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以及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在村镇规划区外,违法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单位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个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资质和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或者超越设计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设计说明施工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规程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
件的;
(四)未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承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五)为无证单位或无证人员提供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
第六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在村镇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禽畜圈,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水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三)其他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损坏文物古迹、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第六十八条
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新型农村社区,未设乡镇建制的农场、林场以及独立工矿区等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省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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