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协议范本最新《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法治化》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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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协议范本最新《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法治化》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
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受传统的“勤教严管”观念的制约和封建等级观念的影响,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自主权历来“天经地义”、“顺理成章”,其内在合理性人们很少关心,高校也倾向于把学生看作被教育和管束的对象,学生常常处于比较次要的层次,因此学生违纪犯规受到学校处分也只能是“罪有应得”,很少有人会质疑学校的一贯“合乎逻辑”的管理与处分行为是否得当,甚至合法。
《中华人民教育法》第28条第4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
”可见我国法律也明确赋予了学校管理自主权,其中当然包括了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权利,笔者在此将之称为违纪处分权。
然而近年来,在我国高等教育院校内发生的一系列大学生事件却令人深思:
[案例一]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状告母校。
田永曾因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考试作弊,被学校按退学处理,后因各种原因继续在学校就读并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但后来学校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田永认为学校的行为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田永胜诉,北京科技大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案例二]2002年,西南某高校一女学生因怀孕被学校以严肃校规校纪、正确引导学生为由,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将该女生与另一男生处以勒令退学处分。
后该两名学生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母校告上法庭。
法院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全国范围内类似的案件举不胜举,其共同点就是折射出高校对学生违纪时行使的违纪处分权是否恰当开始受到质疑,学生权利意识普遍提高。
高校违纪处分权引起诉讼,暴露出学校在行使该权利时已产生很多问题,高校违纪处理的各方权益冲突正在加深,实体规则缺失、程序规则的缺失以及救济渠道的不畅,是产生冲突的原因。
如何使得违纪处理实现法治化,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是理论和实务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高校违纪处分权概述
(一)高校的违纪处分权概说
对于何谓高校违纪处分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概念,理论界也没有取得一致认可的观点。
根据教育部2005年颁发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笔者在此将之定义为:
高校的违纪处分权是指高校决定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采取何种纪律处分并实施该处分的权力。
违纪处分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违纪处分权的主体是学校。
行使违纪处分权的主体必须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意义上的学校,并且按照新《规定》第五十九条,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的应当以学校的名义并出具处分决定书,而教师本人对学生只有约束教育批评建议权,法律规章没有赋予其违纪处分权。
2、违纪处分权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
高校对违纪学生予以惩戒和教育,实行教学管理,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维护学校公共利益和教学秩序,保护广大学生的教育权。
终极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使其不再犯,获得良好的人生发展。
这一特征使得违纪处分权区别于一般的行政处罚行为。
3、违纪处分权行使的依据是我国法律、规章及学校内部校规校纪。
《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新《规定》通过明文规定或授权学校通过制定符合自身校情的校规来赋予学校违纪处分权,并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充足的保障,学校有权在法定框架下自主行使这一权利。
4、违纪处分权行使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的学生。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新《规定》都明确了学生的义务,校规也可以在法定范围对学生的义务具体化,当学生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违反纪律时,学校就有权对其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
5、违纪处分权内容包括学校决定对违纪学生采取何种纪律处分,并进行强制执行。
新《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开除学籍。
具体处以什么样的处分由学校根据学生的违纪状况按照各自的校规进行处理,但是校规的具体处理办法并不是任意制定的,新《规定》明确说明“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因此,学校在确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范围时必须注意学生行为的性质,对于严重破坏学校的公共秩序和严重侵犯其他学生合法权利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以及一般的违法行为即对学校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侵犯其他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学校才有资格进行处分。
当然对于违法的行为对学生的处分不能取代国家司法和行政的处罚。
(二)违纪处分权存在的意义
高校作为国家授权的公共教育机构,其重要的工作职能就是管理教育学生,实现其办学目标。
正是由于高校在为国家培养人才上扮演着极其特殊重要的角色,客观上需要国家、社会为其创造出一个较为宽松、具有很大自主性的管理空间,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很明显,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受到国家法律明文确认和保护的,学校有权为开展这一管理活动而对一切足以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和生活、破坏学校纪律、扰乱校园秩序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约束。
纪律是维系校园秩序的灵魂,学校为保证教育教学任务顺利完成,对部分破坏纪律的学生行使其违纪处分权,进行必要的处分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重要体现。
但是,各高校应该意识到,国家虽然赋予高校极其自由宽泛的违纪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学校的这一权利可以任意行使而不受任何拘束。
我国倡导建立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就是社会成员的每一种行为都要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遵循公正、合法的要求,高校的管理行为也应当遵循这一要求。
2003年7月国家教育部出台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将依法治校这一办校原则提出来,并赋予其丰富内涵,指出了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依法治校必然要求高校依法行使违纪处分权,因此我国高校要想最大效果地达到教育学生并且维护学校正常秩序的目的,必须合理把握裁量尺度。
高校的违纪处分权是一柄双刃剑,我们既要看到它可以满足积极行政的要求,也应认识到如果完全不受规束而自由行使,又极易成为侵犯学生权利的根源,成为法治国下的一个裂隙。
(三)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性质
对于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性质问题分歧很大,主要观点有两类:
一种认为,“学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招生条件、招收学生,对学生进行管理,应视为一种合同关系。
学校录取符合条件、同时愿意接受校纪校规约束的学生入学。
而学生一旦被学校录取,便构成了学校依据校纪校规对其进行管理的关系,这是一种平等的双向选择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①基于该合同关系双方各享权利互负义务,其中校方最大的权利就是办学自主权和学生管理权(其中当然地包括违纪处分权),而学生最大的权利就是受教育权与公正评价权,双方行使各自权利必须以不侵犯对方合法权利为前提。
高校违纪处分权的如果不当行使,往往就会触碰到学生这两大权利,是一种违约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校违纪处分权是一种公共行政管理措施,因为我国目前绝大多数高校学生还是通过公共行政的确认而进入学校管理中的,并没有事前完全自由的订立契约过程,况且我国高校最大的特点是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教育,这就决定了作为高校职权之一的高校违纪处分权具有行政公务性质。
②
笔者认为,高校违纪处分权是学校为了维护教学管理和校园秩序的自主管理权的组成部分,对这种权力性质的界定必然牵涉到实施这种权利的主体——学校的性质界定。
在我国,高等学校是根据《教育法》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设立的公共教育机构,它以公共利益为其运行宗旨,依法享有法律规章授予它的行政职权(如授予学位权、处罚学生的权利)是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行政组织,具有行政主体性质。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学校也同样被认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性质组织,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在中国行政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上已清楚表述,“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③对以后处理行政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学校与学生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学校基于维持其管理秩序实施的管理行为必然是行政行为,因此高校违纪处分权是一种行政权,具有公权力性质,是高校基于调整学生行为与校规冲突设置的一种“强制性调控机制”,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单方意志性。
但是高校违纪处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并不用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规则,不仅自由裁量权大,而且它享有很大的法律豁免权。
过去司法的触角一般不会轻易伸向学校自主管理领域,生怕有可能扰乱学校的正常管理秩序,这与受传统的大陆法系“特别权力学说”中排除“不受法律保留原则”十分相似又有不同之处。
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中的权力关系被划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相当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后者则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不确定)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④如学校与学生、医院与病人的关系。
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的不平等特别严重,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其设定的各种义务有忍受义务,双方的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即使行政主体侵犯了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也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但是随着宪政观念不断深入人心,这种理论已受到现代法治观念的挑战,因为这种理论不利于保护人们的某些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如受教育权)和法律地位。
有日本学者指出:
“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所设定的目的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为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
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到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
”⑤因此高校的违纪处分权应当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约束的观念也逐渐发展并开始在实践领域中运用,法律监督的对象逐渐扩展到高校的违纪处分权,如在法国、德国,特别权力关系已逐渐抛弃,公立高等学校的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归属于公法性质,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适用行政诉讼。
但是基于高校违纪处分权本身的特殊性(如基于对学生管理而要求法律予以尊重的权威性;牵涉到的学校的自治和学术的评价问题),它必须享有很大的法律所不能触及的自由空间,它也不可能在较大范围内接受司法审查,所以说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力。
二、高校违纪处分权运行现行弊端及原因分析
高校的违纪处分权自高校产生之日其即产生,其权威性人们曾经从不加以怀疑,然而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来临,权利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维权意识越来越重,权利与权利的碰撞越来越激烈,高校在运用其违纪处分权时也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问题,那些曾经被当成是理所当然的高校违纪处分权开始受到质疑,纵观近几年来高校违纪处分权引起的纠纷,可以总结得出在高校违纪处分权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直接依据校规制定是否妥当有据。
通过仔细研究可以发现不少高校管制条例或多或少总会有些不规范的用语,比如“有伤风化”、“道德败坏”等“定案”标准很难说服学生,让学生心服口服接受惩罚。
例如在前文所提案例二中,校方即是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学校违纪处分权的授权以及根据该授权制定的该校《违纪学生处分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处分的,两名学生则以学校“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提起诉讼的,因为法律规章虽然授权学校处分学生,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因道德败坏或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就可以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再例如2004年,北京某大学20多名学生因违反本学院针对该年级发布的《通知》中“严禁周一到周五在宿舍上网、看影碟、玩游戏”的规定,而被该学院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
其实该《通知》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商榷,这样的禁令以及由此而来的处罚是否妥当就更值得我们深思!
其二、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十分随意、武断、不当甚至错误。
随意性大主要体现在学校对学生进行处罚并没有按照同样标准同等对待,处罚不一一方面容易使学生产生不满甚至逆反心理,另一方面更有悖于公平原则;武断表现在学校在行使裁量权时强调其单方意志,不听取学生意见,不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罚;不当或错误表现在学校有时对学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性质认识不清,,对于直接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仅给予校内处分而不送交司法机关制裁,导致“重过轻罚”,对于仅仅违反学校一般规定的,却给予相当严厉甚至严重超过受处分学生所能合理忍受的必要限度的处分,形成“大炮打小鸟”的局面。
其三、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与学生的身份权、名誉权、学习权、受教育权等相冲突。
对于学校,学校基于办学自主权有权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
而对学生来说,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本身就是对学生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对个人身份、名誉产生直接影响,这些处分都将归入学生个人档案,对其以后的生活、就业等等产生重大影响,有时甚至是致命性的。
一旦学校的违纪处分权行使不当,必将侵犯学生的这些权利,造成声誉败坏、名誉损失、平等就业机会丧失。
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剥夺,学校当然就没有权利在这一方面发挥其自主裁量权,但是目前很多高校的内部规定都是违背宪法的,“恶法亦法”的观念比较流行。
所有这些冲突都不是偶然性的促成,而是必然性的发生,追根溯源那些存在已久的深刻的原因便赫然摆在我们面前:
裁量权的行使的依据不妥主要是实体规则的缺陷,裁量权行使的不当主要是程序规则缺失,学生权益受到侵犯而束手无策主要是因为救济渠道的不畅。
(一)实体规则的缺陷
学校基于其自主管理权有权决定对学生处以什么样的处罚,但是同一行为在不同学校却出现不一样的处分后果,有的处分偏轻,有的偏重,没有统一的处罚标准,这一切都是因为我国实体法律规章的规定太笼统,给予学校的处理空间太大,实体规则的缺陷(Entityregularflaw)成为高校诉讼案件增多的首要原因。
实体规则的缺陷首先表现在我国教育法律规章的立法滞后。
长期以来高等学校内部一直适用自己的规章制度,学生也对此没有任何怀疑,但随着维权意识的普遍提高,人们寻求法律救济的频率越来越高,学生告学校事件频频发生,并且出现多种新情况,许久前制定的法规越来越不符合现在的形势。
比如2005年3月以前,我国的教育方面的法律《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分别于1995年和1999年实行,这两部法律作为指导性规范对学校学生的具体权利义务规定得相当笼统和抽象,教育实践性规范原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是1989年才发布的,几乎年年失修,其落后规定却一再成为最近几年高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依据,学生权利一度得不到保障;2005年3月新《规定》颁布,对学校的具体的违纪处分权作了进一步限制,如第五十四条列举了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具体七种情况,比原《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加适应当今局势的发展。
但是,许多学校还没有根据这些相应新规章及时对自己还处于落后状态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改,一旦与学生权益发生冲突往往使自己陷入被动局面。
实体规则的缺陷其次表现在法律规章给予学校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学校违纪处分权行使混乱。
这主要表现在法律规章只笼统对纪律处分的种类、开除学籍的情形作大方向的描述,其实最终仍旧是授权学校根据各自校情制定校规来作为真正操作的依据。
由于这种“授权”权限被学校无限量扩大,导致制定出来的校规往往超过法律必要限制,并且被当成具有“第一效力”的规范作为指引学校行使其违纪处分权的依据。
比如,新《规定》第五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七种情况,然而第六款的规定“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却给了学校极大的权利来将其他虽然新《规定》中未出现的情形笼括进来,于是,当学校认为“符合第六款的情形”存在,那么它的直接依据就将是通过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制定的校规,而不是法律规章;再比如,新《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学校对学生纪律处分的方式只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开除学籍五种情况,但是有的高校却能巧立名目制定出别的制裁方式来处罚学生,比如因考试作弊就连带对符合学术要求的学生也不发学位证书。
这种非法之法悄悄凌驾在它的上位法上,不禁让我们开始怀疑究竟是国家的法律规章大还是学校的内部规章大?
国家的法律规章能在多大程度上管得了学校规章?
谁来认定学校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
实体规则的缺陷最后表现在对学生具体合法的实体权益的保障规定缺失。
在对学生的纪律处分中,学生的实体上的很多权益都面临被侵犯的危险,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类:
一是受教育权被剥夺。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学生的核心权利,在知识经济的今天,受教育权是有效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学校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处分条例就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有违宪法精神的;二是人格权(主要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与公正评价权)也时时面临被侵犯威胁。
法律规章没有规定学生在受纪律处分中应该享有的,并且应当被尊重的这些权利,从而使得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根本不用考虑尊重学生的这些权利,当这些权利受侵犯时,学生没有合理的依据提出“抗议”,正所谓“无凭无据”!
(二)程序规则的缺乏
程序规则的缺乏又称程序瑕疵(Proceduredefect),是几乎所有高校诉讼案反映出的一个普遍问题,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中,法院正是以下面理由认为被告的处分构成程序上的违法:
“……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⑥正当程序的缺乏使得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恣意、妄为,直接导致学生权益受到侵犯后求救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使学生与学校的矛盾越来越尖锐。
当然,高校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具有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给予的纪律处分,但这种权利不能随意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一步一步往下做。
当前大多数高校在处分学生时多采用的是学校单方设定的一种内部程序,学校往往先让学生写检讨书并且承认错误,然后根据其认错态度由学校讨论决定,没有仔细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当事学生一般不能充分参与其间并自由表达其意志,为自己申诉辩解,结果便草草定下来。
如案例二,两学生在被学校发现后通知其写检查交代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德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学校便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
学校不按程序办事即使其做的决定再公正,也不会令人信服,更达不到处罚措施的教育功能。
新《规定》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必要程序,如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开除学籍要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将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备案等等,不但规范了学校行使权利的途径,而且给学生充分保障,但是《规定》的具体实行结果却并不一定能达到立法预期效果。
一方面如上提到的学校不严格执行规定,另一方面也因为学生的程序意识普遍比较低,除非学校处分严重侵犯其权益,否则学生一般也不会对学校的处分程序要求太高。
不仅现有规范执行不力,同时规范本身对程序的要求也有缺陷,比如03教育部《意见》就在完善学校保护机制中提出:
“高等学校依法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应当经过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但新《规定》却除了对开除学籍由校长会议室研究决定外,其他纪律处分的决定机构、组成人员没有明确,两个规章相互冲突。
因此当学校在适用法律规章时往往“避繁求简”,不仅行使裁量权的机构本身组成有随意性,其决定也有很大随意性。
正是由于不同群体来源组成的行使裁量权的机构对学生处理结果会有很大差异,其公正性就值得怀疑。
(三)救济途径的不畅
英国有一句法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Noremedy,noright.)其基本涵义是指一项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保障机制,那么它就不是真正的权利,其存在没有任何意义,法律在赋予公民某项权利时必设置保护该权利的救济机制。
由于高校行使的违纪处分权是一种公权力,所以其做出的纪律处分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面有义务接受学校的合理处分,另一方面也有权利对其认为不当的纪律处分提出抗议。
对于因学校行使该公权力引起的侵权则一定要经过法定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解决,寻求的是法律救济(legalr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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