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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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XX,男,汉族,XX小学学生,住远安县XX乡XX村XX组。
法定代理人XX,男,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XX,男,汉族,XX小学学生,住远安县XX乡XX村XX组。
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住所同上,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XX,男,汉族,住所同上,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喻伟、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远安县XX小学。
法定代表人XX,该校校长。
2007年12月2日是星期天,在XX小学就读的原告、被告均按学校要求下午到校上自习课,课
被告支付了14700元。
第一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XX小学辩称:
1、本案事发时间不符。
原告右眼受伤时间是在2007年12月2日下午5点40分左右,而不是下午3时许;2、班主任并未不管,而是当即用电话让第一被告通知家长,家长到后才将原告送到乡医院;3、学校内并无夜宵烤羊肉串摊点;4、第二被告XX小学并无过错。
第二被告已充分尽到了队学生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建立了学校各项安全制度,还利用集会、课间操、专题讲座宣传强调队学生进行安全教育;5、第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
该事故是第一被告自带弓箭在校下课后自由活动时间致伤原告,且事故后校方及时通知被告家长,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
因此,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以及善后处理上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提供具体明细、计算标准并说明指出的必要性,原告未治愈,不得主张残疾赔偿金。
后续治疗费也是估计数据,不够准确,不应支持。
第二被告XX小学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作息时间表,XX小学安全工作制度及记录。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正式收据的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中原告父亲回家筹钱及包车两次的交通费不是必须支出,也不属于转院治疗费用,原告尚未痊愈,做伤残鉴定为时尚早,且伤残等级过高。
原告和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要么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要么是听说,不具真实性,要么无故未到庭作证。
学校制定的安全制度都是针对学校安全管理方面且都是针对老师们的,也没有日期,是事后补定的,这些制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中的非正式住宿费票据确系原告治疗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
原告父亲回家筹钱的交通费不属于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余交通费予以支持。
鉴定费是原告为其诉讼利益所支出,不应列入赔偿项目。
中医院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与迟延治疗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被告XX小学的证据,法院对证人证言中与当庭陈述矛盾的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与书证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原告和第一被告均陈述冬季双休日仍按平时作息时间表执行,故对该作息时间表予以采信。
XX小学针对学校安全管理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学校针对学生教育管理已经尽到了责任和义务。
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学校把玩弹弓致原告右眼受伤并致残,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60%赔偿责任。
依法由其父母承担。
第二被告XX小学对安全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6115.69元,由第一被告父母赔偿60%即45669.40元,扣除已赔偿14700元,实际赔偿30969.40元。
第二被告XX小学赔偿40%即30446.2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负担272元,第一被告父母负担182元,第二被告XX小学负担121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校园伤害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学校是否有过错?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条“…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而本案中学校没有制定校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针对学生的安全制度,且从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演练记载,没有真正按照其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去执行。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条“…(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本案中,学校在原告受伤后等到家长赶到学校才将原告送到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及时救护,更没有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2条第2款“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本案中,学生在自习课的下课时间学生玩弹弓,而没有值班人员去制止这种危险行为。
且校园残留竹签这种危险品,造成危险隐患,而学校没有及时清除,导致了危险事故。
综上,学校存在过错,理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一被告把玩弹弓直接造成的,故第一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学校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故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劳动及相关争议典型案例之一:
学校开除违纪教师之争
[案情]
申诉人:
XX,女,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XX路XX花园小区X号楼。
被诉人:
XX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
XXX。
申诉人从2001年6月开始在被诉人学校工作,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
2003年6月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申诉人仍在学校处继续上班。
2005年2月1日学校放寒假,到2005年2月22日学校开学时本案申诉人未按时到校报到亦未到校履行请假手续,2005年3月学校领导因担心遂派人到申请人家中走访,这才了解到:
申诉人称其由于2005年2月9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而在家中休息,并声称自己是通过电话向校领导请了假的。
此后学校根据校规要求申请人到校亲自履行校规规定的正式手续,而申请人未予理会,既未上班亦未请假。
2005年3月25日校方为严肃校纪校规,在通知了工会,并经校办公室会议及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依法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并电话通知了申请人来领取除名通知书,同时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时隔三个月后的2005年6月29日,申诉人称其到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养老保险一事才从其处得知自己已与2005年3月25日被开除,由此引发了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关问题一系列争议。
2005年7月6日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审理]申诉人的主要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裁决赔偿因学校过错无法领到失业金损失;3、裁决学校依法作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4、裁决支付2005年3月至6月生活费;5、本案仲裁费全部由学校承担。
为支持诉请,向仲裁庭提供了6份证据材料:
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凭用合同,用于证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申诉人是于2005年6月29日收到学校在2005年3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湖北省各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及医疗保险管理处证明,用于证明医疗保险交纳事宜;4、X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申诉人于2005年2月9日流产;5、XXX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诉人须遵医嘱休假;6、2002、2004年年度学校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申诉人工作期间被评为“优秀教师”。
学校在收到仲裁委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因该案在全校教职工中影响圈套,所以特别授权委托校方法律顾问代理本案,燕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答辩:
1、申诉人系因严重违纪而被学校依照法定程序除名,双方并非正常的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党校不但不应当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费,还有权追究其因旷工打乱学校教学计划给学校造成的经济损失;2、申诉人自今年3月接到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宜昌市劳动局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而是缠着学校要求长期病休并照发工资,直到拖到两个月后,如果其无法领取该款,也系申诉人本人自己的过错所造成。
何况目前市劳动局并未对是否拒绝发放其失业保险金作为明确答复。
申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申诉人在3月已被党校正式除名,此后双方已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4、党校在2003年6月之前,教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采用直接发放到工资账户中的方式支付,并不拖欠其养老保险费。
且申诉人本人自党校2003年6月改由单位向社保部门交纳社保费用开始,明知这种交费方式的变化,但在长达数年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异议,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学校单位一向重视教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在宜昌市的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是最早建立职工社保制度的单位之一,设立至今五年以来教职工的福利待遇不断提高,从未与职工发生过劳动争议。
申诉人曾是党校单位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之一,为了培养和留住人才,学校不但在工作中培养她,在生活上还为其购房提供为借款,该笔借款申诉人至今尚未清偿。
但申诉人此次行为严重违纪,直接打乱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并在全校教师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党校将其除名并无不当。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学校提供了4组证明材料:
1、考勤制度、放假及上班通知、考勤表、工会证明、证明申诉人明知学校处规章而犯之;2、关于申诉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证明、证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3、2005年7月6日申诉人借2005年2月3日养老保险借支单一份,证明申诉人知道其于2005年3月被解除劳动关系;4、2005年6月27日申诉人借支单、证明申诉人不是在2005年6月29日才知道被解除了劳动合同。
经庭审调查质证后,仲裁委认定:
1、申诉人提供证据四虽形式要件形式真实,但存在瑕疵,证据五形式要件不真实,不予采信,由此认定了流产事实成立,但无医生给予产假的医嘱。
据《女职工保护条例》规定,其产假最高可为15-30天即从2005年2月9日至2005年3月10日,申诉人做为一名老教师在熟知学校规章制度情况下,于产假满后未到学校处报到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无论是按学校处的规章制度还是《劳动法》规定,其不上班行为已明显违纪,学校除名行为并无不当,所以仲裁委不予支持经济补偿和额外补偿及2005年4月——6月生活费的请求;2、学校证据三、四不能证明申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信,由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是存在的,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学校理应支付社保费,但申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申诉时效内申请仲裁,故不支持该项请求;3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由劳动部门按国家规章审核核发,学校应协助申诉人到市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最终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之规定,裁决:
驳回申诉人所有申诉请求,仲裁费全部由申诉人承担。
[评析]一、因为本案中申诉人是由于严重违犯学校劳动纪律——即到开学时间不去学校报到亦未履行任何手续严重违纪,因此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规定,学校是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申诉人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学校在2005年3月25日依照《工会法》规定通知了工会,并经校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和职代会讨论通过,才依法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并电话通知了申诉人,同时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些由前述学校提供4份证据证明。
对此申诉人只是辩称其于2005年3月25日未接到通知,而是在2005年6月29日才从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才知道自己早在2005年3月就被学校除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期望予以佐证。
但是我们查询国家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明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到底申诉人于什么时间知晓自己被学校除名的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校方承担,并承担因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在实践的仲裁程序中,申诉人一方忽略了这点,对于这个争议焦点总是试图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6月29日才知道此事,而没有向仲裁庭主张学校应该在此事上承担举证责任,及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诉人是在2005年3月25日知晓了学校的除名通知。
劳动关系中解除合同通知书应于到达对方时合同才解除,这牵涉到对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时间的认定,进而关系到本案申诉时效的认定,因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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