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按约还贷债权人可提前解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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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约还贷债权人可提前解约
HT-2018-0103合同编号:
借款人未按约还贷债权人可提前解约
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制定
【案情】
2008年10月7日,李洪(系被告李井芳丈夫,已去世)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7日,并由被告袁伯韬、郭爱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借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
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857.27元。
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可借款人李洪未能按约定偿还2008年11月份的贷款利息,后李洪因故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李洪妻子李井芳愿意还款的承诺书一份加以证明,被告李井芳、袁伯韬、郭爱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之法院,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要求李井芳偿还该借款本息,袁伯韬、郭爱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二是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短评】
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因市场瞬息万变,以及借款人出现意外而发生改变,借款合同中,借款方是否可以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可根据借款人的还款状况和合理的怀疑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本案借款人李洪在第一个月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
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洪已经死亡,而其妻子却没有能力按照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合同在现实中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根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及情势变更原则,法律应依法保护合同的交易和履行。
故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对话
本报记者田浩
本报通讯员袁昕明
借款人死亡,其所欠债务并未“死亡”。
偿还责任应由与此债务相关联的责任人承担。
记者:
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如何界定?
主审法官高洪洲:
此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目前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中高额消费的增多,此类纠纷也出现明显增多的现象。
记者:
对原告的主张第一被告李井芳是何态度?
高洪洲:
第一被告李井芳认为,借款是事实,但钱没有经她手,她也没有看到一分钱。
关于贷款的事,她承诺把小厂卖了会还的。
记者:
对原告的主张第二被告是如何辩解的?
高洪洲:
第二被告袁伯韬承认该贷款是他和郭爱担保的,但当时借款人李洪贷款是为了购买机器设备扩大规模,现在借款人李洪已经死亡,李洪的妻子李井芳愿意还钱,应该解除他的担保责任。
记者:
对原告的主张第三被告是如何辩解的?
高洪洲:
第三被告郭爱辩称,借款人李洪死亡后,担保人及时告知了原告,而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保全借款人的财产,应该承担责任。
如李井芳没有能力还钱,担保人再还。
记者:
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
高洪洲:
两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
记者:
被告李井芳是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
高洪洲:
被告李井芳是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其愿意还款。
原告要求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因为借款人已亡,且其妻也无还贷能力,故法院对原告此诉求予以支持。
记者:
在庭审时双方是如何争辩的?
高洪洲:
在庭审时原告要求:
1.解除原告和借款人李洪之间的借款合同。
2.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井芳认为,借款是事实,但钱没有经她手,她也没有看到一分钱。
关于贷款的事,她把小厂卖了会还的。
袁伯韬辩称,1.2008年10月7日借款担保是事实,当时借款人李洪借款是为了购买机器设备用的,现在借款人李洪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还款,我们现在无能力还钱。
2.请求法院拍卖李井芳的小厂,因为被告李井芳愿意还钱。
郭爱答辩认为,1.请求法院认定其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2.追究银行的责任。
(1)原告方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没有调查。
(2)借款人李洪死亡后,原告方没有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3)要求银行对其道歉。
(4)对借款问题应共同承担责任。
记者:
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高洪洲:
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理由是,一方面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借款人李洪在第一个月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利息,李洪已构成违约。
因此原告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
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洪已经死亡,而其妻子却没有能力按照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此合同在现实中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
此外,由于发生这样的变故,借款方对借款的如期归还会产生合理怀疑,认为合同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一年期偿还,请求解除合同。
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债务人所欠债务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以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而债务人亡故后,其妻便成为该债务的主债务人。
记者:
根据法律的哪些规定,被告李井芳系借款人李洪的妻子应当偿还债务,并且是主债务人,理由是什么?
高洪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记者: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
高洪洲: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该以家庭共有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李洪去世后,李井芳便是该借款的主债务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记者:
法院如何认定三被告的责任,即三被告要承担哪些责任?
理由是什么?
高洪洲:
被告李井芳当时系借款人李洪的妻子,不仅在借款时承诺与李洪共同还款,而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本身就应该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李洪去世后,李井芳便是该借款的主债务人。
由于被告袁伯韬、郭爱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记者:
法院为什么没有采纳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辩解?
高洪洲:
由于被告袁伯韬、郭爱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既起诉了债务人,又起诉了保证人。
要求被告李井芳作为债务人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袁伯韬、郭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袁伯韬提出的既然李井芳答应还款便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被告郭爱提出宣告合同无效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
法院最后是如何判决的?
是否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高洪洲:
解除原告洪泽邮政银行与借款人李洪之间的借款合同。
被告李井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84%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袁伯韬、郭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探索
离婚协议中的不动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徐远志
【案情】
2002年黄某和张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双方将与女儿共同居住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幢处置给女儿张蕊所有,黄某和张某同时放弃房屋所有权份额,并约定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将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
现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要求其父母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但其父亲张某反悔,故张蕊依据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告张蕊撤回了起诉。
【焦点】
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被告张某是否可对当初房屋的处置条款主张撤销。
晓桥/整理
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
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分割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
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
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
对于房屋等不动产未经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回赠予。
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黄某与张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将房屋约定赠予给女儿张蕊,但该赠予条款因涉及不动产权属转移,故对该条款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来处理,其父母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可以撤销该赠与。
此外,合同法仅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黄某与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没有经过公证,不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还是允许撤销的。
分析
燕仁/整理
精神慰藉是赡养者应尽义务
李国斌李俊杰
【案情】
家住河南省禹州市区的刘老汉是一名退休干部,中年丧妻后,又当爹又当娘,十几年含辛茹苦,总算把两子一女拉扯成人。
退休后,刘老汉一直随大儿子在禹州市生活,同市居住的女儿也时常看望,唯独小儿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郑州市上班,期间很少回家,结婚后回家的次数更是少得可怜,如今孙子都5岁了,爷孙俩还没见过一面。
为此,刘老汉曾给小儿子打过电话,除了儿子说忙外,也就是逢年过节时收到一张冰冷的汇款单。
今年以来,年近八旬的刘老汉想子盼孙的念头越来越强烈,在多次电话无果的情况下,倔强的他一纸诉状将小儿子告上法庭,要求儿子定期带孙子回家探望、聊天。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判决:
小儿子每星期至少主动给刘老汉打电话问候一次,每两个月至少回家探望一次,逢节假日最好带孙子一起回家。
【焦点】
原告有无权利要求儿子定期带孙子回家探望、聊天?
本案看似一起父母要求子女定期看望自己的探视纠纷,而事实上是一起讨要精神慰藉权的特殊赡养纠纷案。
案件的关键是子女在保证老年人丰衣足食、病有所医的基础上,有无精神上给予慰藉的赡养义务?
所谓精神慰藉,简单说就是在物质或经济上奉养老年人的同时,要努力让老年人精神愉快。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益保护法》进一步规定,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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