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船舶避碰与值班复习材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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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消费者分析
二、大学生DIY手工艺制品消费分析
服饰□学习用品□食品□休闲娱乐□小饰品□
关于DIY手工艺制品的消费调查
(3)个性体现
(1)政策优势
(二)大学生对DIY手工艺品消费态度分析
2、价格“适中化”
中式饰品风格的饰品绝对不拒绝采用金属,而且珠子的种类也更加多样。
五光十色的水晶珠、仿古雅致的嵌丝珐琅珠、充满贵族气息的景泰蓝珠、粗糙前卫的金属字母珠片的材质也多种多样。
(二)DIY手工艺品的“热卖化”
船舶值班与避碰
船员适任考试复习
内部资料
大连海事大学
航海学院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规则适用范围和一般定义
规则适用范围
规则适用的水域和适用的船舶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公海以及与公海相连接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注意:
是指:
是以及适用于等措辞均为严格定义。
公海: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指各国内水或群岛水域、领海及专属经济区以外的,不受国家主权管辖或支配的海域。
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通常指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海以及相连结并可供海船航行的港口,江河,湖泊等一切内陆水域。
“可供海船航行”一词强调的是水域的条件,例如英国法官Ashworth认为港池水域属于《规则》适用水域。
“连接”:
英文原文为connected,意为“连通”;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是指:
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用作或可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或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水域)中”:
包括接触水面和不接触水面(非排水状态),但不包括潜水状态,英文原文为upon,意为“在(水)上”;
适用的船舶包括:
在海面航行的潜水艇、抬离水面的气垫船、在水面航行的水上飞机、拖航中的钻井平台、贴近水面飞行的地效船、战争时期军用舰艇、执行公务的政府公务船、失去控制的船舶、执行任务中的辑私艇、搁浅的船舶、渔船。
不包括:
在水下潜航的潜水艇、超低空飞行的飞机、在船坞修理的海船、我国加入《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时作出保留的我国非机动船。
另一缔约国(全面执行规则)国籍的非机动船进入我国某海港水域时:
应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的地方规则。
可制订特殊规则的水域和制定特殊规则的机关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特殊规则:
指各种沿海国主管机关在其管辖的水域中制定的“地方规则(Localrules)”或港章。
如我国的《内河避碰规则》、《上海港港章》等。
可制定特殊规则的水域:
通常指沿海国政府或主管机关管辖的水域:
包括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
不包括毗连区,关于领海和专属经济区还存在一定争议,但规则不希望各沿海国在领海内制定特殊的避碰规则。
通常沿海国不能在主权以外的水域(包括毗连区及专属经济区)制订特殊规定,但所谓“港外锚地”指港口界限之外的可用于装卸货停泊的水域,一般位于沿海国政府或主管机关管辖的水域之内,但有些也可能全部或部分位于领海之外的公海水域,“港外锚地”处于领海之外的水域时,“地方规则”也适用。
这些特殊规定应由有关主管机关制定,通常指缔约国主管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机关以及经授权的地方当局。
特殊规则与国际规则之间的关系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与公海相连的,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域,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受到地方规则的限制。
由于《规则》条款不妨碍特殊规定的实施,因此:
(1)同一水域,特殊规则和《规则》同时适用时,特殊规则优先适用;
(2)特殊规则与《规则》不一致时,应执行特殊规则;
(3)特殊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应执行《规则》。
对于驾驶人员来说,遵守地方规则及其重要,在进入制定有特殊规定的水域前,应尽可能熟悉其具体规定。
由于海上交通运输的国际性,为避免由于规则的不一致而导致在海员行动中可能产生的不利于安全的现象,特殊规则应尽可能符合《规则》各条,这是《规则》特殊规则的要求。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在制定地方性特殊规定时,为保证交通安全,通常都在考虑当地交通条件和习惯作法的基础上尽量向国际靠拢。
额外信号及规则对额外信号的要求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的机构应为“各国政府”,应注意与制定特殊规定的机构的差别。
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适用于“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对于“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仅限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
为避免造成识别上的误解,对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的制定,《规则》要求其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对于“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以及“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规则》仍要求其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或鸣放适当的声号。
正确说法: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或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笛号或号型。
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仅显示其政府规定的队形灯是不符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的,不但应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显示号灯号型,还可以显示所在国政府为其制定的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笛号或号型
*错误说法:
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不但应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显示号灯号型,还应该显示所在国政府为其制定的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笛号或号型。
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信号规定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有关政府有权为其管辖下的任何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制定有关号灯、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弧度的尽可能符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条款的规定尽可能符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
某种特殊构造和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等方面的规定,而需要遵守其他的另行规定,应经有关政府确定。
为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制订特殊号灯号型与声号设备的机构亦为“有关政府”,应注意与制定特殊水域规则(Localrules)的机构的差别。
可制定特殊(技术细节)的号灯或号型的船舶应为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航空母舰,或有些工程船舶等,但如果这些船舶可以达到规则要求时,应当按照规则要求设置号灯号型。
为避免造成识别上的困难,对这些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制订的号灯号型与声号设备,在技术细节方面应尽可能符合规则要求。
驾驶人员应当充分注意某些船舶的号灯、号型(尤其是前者)与常规船舶的差别,例如某些客滚船及大型集装箱船舶通常将舷灯置于船首,距前桅灯距离较后桅灯近。
正确说法:
军舰如果无法设置后桅灯,只要其政府确定,可以不设置后桅灯
航空母舰可以不把桅灯装设在船首尾中心线上。
我国加入避碰规则公约时的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水产部发布,一九五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凡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运输、捕鱼或者其他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则。
在港区内航行的时候,应当遵守各该港港章的规定。
第二条 非机动船在夜间航行、锚泊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的地方,悬挂明亮的白光环照灯一盏。
如果因为天气恶劣或者受设备的限制,不能固定悬挂白光环照灯,必须将灯点好放在手边,以备应用;在与他船接近的时候,应当及早显示灯光或者手电筒的白色闪光或者火光,以防碰撞。
非机动船已经设置红绿舷灯、尾灯或者使用合色灯的,仍应继续使用。
第三条 非机动渔船,在白昼捕鱼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的地方,悬挂竹篮一只,当发现他船驶近的时候,应当用适当信号指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的渔船,还要在流网延伸末端的浮子上,系小红旗一面;在夜间捕鱼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的地方,悬挂明亮的白光环照灯一盏,当发现他船驶近的时候,向渔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第四条 非机动船在有雾、下雪、暴风雨或者其他任何视线不清楚的情况下,不论白昼或者夜间,都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 在航行的时候,应当每隔约一分钟,连续发放雾号响声(如敲锣、敲梆、敲煤油桶、吹螺、吹雾角、吹喇叭等)约五秒钟;
(二) 在锚泊的时候,如果听到来船雾号响声,应当有间隔地、急促地发放响声,以引起来船注意,直到驶过为止;
(三) 在捕鱼的时候,也应当依照前两项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两艘帆船相互驶近,如有碰撞的危险,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 顺风船应当避让逆风打抢、掉抢的船;
(二) 左舷受风打抢的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打抢的船;
(三) 两船都是顺风,而在不同的船舷受风的时候,左舷受风的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的船;
(四) 两船都是顺风,而在同一船舷受风的时候,上风船应当避让下风船;
(五) 船尾受风的船应当避让其它船舷受风的船。
第六条 在航行中的非机动船,应当避让用网、曳绳钓或者拖网进行捕鱼作业的非机动渔船。
第七条 非机动船应当避让下列的机动船:
(一) 从事起捞、安放海底电线或者航行标志的机动船;
(二) 从事测量或者水下工作的机动船;
(三) 操纵失灵的机动船;
(四) 用拖网捕鱼的机动船;
(五) 被追越的机动船。
第八条 非机动船与机动船相互驶近,如有碰撞危险,机动船应当避让非机动船。
第九条 非机动船在海上遇难,需要他船或者岸上援救的时候,应当显示下列信号:
(一) 用任何雾号器具连续不断发放响声;
(二) 连续不断燃放火光;
(三) 将衣服张开,挂上桅顶。
第十条 本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交通部、水产部联合发布施行。
我国的非机动船在我国管辖海上水域航行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等联合制定的有关非机动船航行安全暂行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并应执行有关的地方规则,无需执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我国的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运输、捕鱼或者其他工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中的非机动船包括:
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船舶。
不包括:
机帆并用船舶、一船主机故障处于被拖航中、一船主机或舵机故障后停车漂航、装有机器而不在使用的船舶。
一般定义
船舶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规则》第3条给出的定义为“一般定义”,但必须注意,在规则其他条文(第3条以外)中引用的“词(term)”,并不完全可以仅根据第3条的定义就可以确定其具体所指。
“一般定义”的适用范围是“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exceptwherethecontextotherwiserequires)外,在规则某一条(款)对某一特定种类的船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时,另一条(款)所致的所适用的对象可能因此而不保含这一特定种类的船舶。
此外,“一般定义”的定义是从不同角度给出的,因此各定义之间可能是相互重叠、交叉或包含的情况。
因此,在规则条文中引用某一定义时,其具体含义所指必须根据条款上下文之间的联系加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生搬硬套一般定义。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船舶”定义强调的是“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onwater)运输工具”,包括不接触水面的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指的是虽不作为运输工具(或不作为水上运输工具)而设计的但作为(或可以作为)水上船筏使用,例如,拖航中的钻井平台,在水面的潜水艇等。
而专用作助航标志的灯船或作为浮码头的趸船因不作为(或不能作为)运输工具而不属于规则所指的船舶。
非排水船舶指航行时基本上或完全不靠浮力支撑船舶的重量而脱离水面的船舶,如水翼船,气垫船及滑翔艇等。
根据《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的规定,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关于“船舶”定义的错误说法:
从事海上运输任务的各类船筏;除科学考察船、政府公务船、军舰以外的一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的各类船筏.一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排水船筏
定义:
“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
包括(不限于,与定义有区别):
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水面上的水上飞机和非排水船舶、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的地效船、政府公务船、军舰、非排水船舶、地效船、海船、内河船、非机动船、非商业用途的私人游艇、划桨船、独木舟、摇撸的船舶(除宇宙飞船外,通常全选).
机动船定义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条“定义”中提及的“机动船”一词应是指(定义)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定义)
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但应注意,用机器推进并不是指装有机器或可以用机器推进的船舶,也并不指正在使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因为装有机器而未使用的驶帆的船舶应视为帆船,而停止主机而处于在航不对水移动的漂航状态的机动船,仍视为机动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中提及的“机动船”一词应包括:
正在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用机器推进的从事捕鱼的船舶、正在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
应注意规则第3条冠以“ForthepurposeoftheseRules,exceptwherethecontextotherwiserequires”规则第3条定义的机动船并没有实际意义,机动船所指的具体对象需要根据规则上下文来判断。
规则全文(不包括附录)共有25处引用“机动船”。
3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10条:
帆船与长度小于20m的船舶不应妨碍的对象;14、15条、17条、18条、19条(备车);号灯与号型、声响及灯光信号(18处)在规则引用“机动船”一词时,对于船舶装有机器而从事某种特殊的作业,如从事捕鱼,从事使其操纵能力受限制的作业,或处失去控制的状态时,是否属于机动船范畴需要根据具体条款的要求确定。
例如,根据第18条1款“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3)从事捕鱼的船舶”的规定,显然适用一条不属于后三类船舶的用机器推进的船舶与和一条属于后三类船舶的从机器推进的船舶。
但因此而作出该款所指“机动船”一词在不包括后三者的推断,以及根据这一规定作出《规则》第3条所定义的机动船不包括后三者的推断则是错误的,因为在规则其他条款引用的机动船的意义因此受到影响,如第19条2款“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所指机动船显然应当包括任何使用机器的船舶,第34条1款规定的使用操纵声号的机动船有类似的含义。
而第35条1款规定“在航对水移动时鸣放一长声声号的机动船”则不包括所有“鸣放一长两短的声号的其他机动船”,因为下文(第3款)对这些船舶应鸣放的声号另有要求。
规则其他条文引用机动船一词时也另有具体所指,同样需要根据上下文来确定。
某船用帆行驶,同时用机器推进,并使用曳绳钓捕鱼,该船应是《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在航机动船
船舶装有机器而从事某种特殊的作业,如从事捕鱼、疏浚等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或处于某种状态如失控时,则不属于规则(14、15条)所适用的机动船(目前权威或普遍的认识)。
关于“机动船”的错误定义:
正在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任何装有推进器的船舶、任何可用机器推进的船舶。
帆船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
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关于帆船的定义:
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对于装有推进器的帆船,即所谓的机帆船,他船应根据其显示的号灯及号型来确定其种类,根据规则定义:
(1)驶帆而不使用推进器者为帆船;
(2)驶帆而又同时使用推进器者应视为机动船;
(3)不驶帆,仅使用机器者为机动船。
应注意,帆船的是针对机动船而言的,是从推进器的角度出发而定义的。
通常认为帆船于机动船两者之间不存在交叉,对于机帆船在航不对水移动时(既不驶帆也不使用机器推进)应作为机动船还是帆船仍然不能根据规则定义加以确定,从安全的角度出发,其本身最好作为机动船来执行规则,他船舶则只能根据其显示的号灯及号型来确定其种类。
下述说法正确:
如果一在航帆船未装有推进器,即使该船不在驶帆,也应视其为帆船;如果一船使用机器推进,无论该船是否驶帆,均不应视其为帆船;
错误定义:
任何可以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所有驶帆的船舶;所有可以驶帆的船舶;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正在用机器推进的船舶;任何以风为动力的船舶,包括同时用机器推进的船舶。
从事捕鱼的船舶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判断船舶是否是“从事捕鱼的船舶”的两个条件:
(1)是否正在从事捕鱼作业
一渔船正驶往渔场或返回渔港的途中的航行或在搜索鱼群行驶的航行均不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
(2)所使用的渔具是否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
所使用的渔具若不使渔船的操纵性能受到限制,则不属于从事捕鱼的鱼的船舶。
所谓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指其渔具使其转向和变速性能受到限制,但并未严重到不能给他船让路的程度。
可能使用的渔具一般有:
流网、围网、拖网、绳钓、捕鲸(鲸枪命中之后)及曳绳钓、手钓等,其中使用曳绳钓、手钓捕鱼时不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
此外,渔船在锚泊中从事捕鱼作业也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
错误说法:
使其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
使其不能按照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
使其不能按照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按照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
按照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水上飞机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水上飞机包括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不包括在水面上迫降的遇险飞机、非排水状态的气垫船、非排水状态的地效船。
在空中飞行的“水上飞机”仍属于规则定义的“水上飞机”及“船舶”,但不属于规则“适用”的船舶,只有在水面上的水上飞机才按(规则适用的)船舶论。
除非为水上飞机格外规定了责任与义务(18条),水上飞机通常应从属于机动船的范畴。
失去控制的船舶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原因:
某种异常情况,异常情况可理解为非常规或非设计状态,指船舶本身发生的一切非正常情况或意料之外的突发变故,这些情况包括:
(1)主机或舵机发生故障,失去动力,无法保持航向;
(2)车叶损坏或舵叶丢失;
(3)船舶发生火灾,造成船舶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正在按灭火要求进行操纵;
(4)锚泊船在大风急流中走锚;
(5)处于无风中的帆船;
(6)大风浪中航行致使船舶不能变向和变速;
(7)船舶碰撞后,干舷消失,无法正常航行的船舶。
但决定一船从属于“失去控制的船舶”的必要条件即失去控制的结果是:
“不能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包括下列情况:
(1)完全丧失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
(2)无法达到本规则各条要求的操纵目的;
(3)只能根据安全的需要进行操纵,而无法按规则的要求进行操纵。
但“不能给他船让路”这一条件并不意味着“失去控制的船舶”不需要给他船让路。
同样,失去控制的船舶可能是帆船,也可能是机动船,应根据具体条款的不同要求确定其具体的责任和义务。
但失去控制的船舶与从事捕鱼的船舶的定义是不交叉的,如果某船在从事捕鱼作业时失去控制,此时应当按失去控制的船舶论。
失去控制的船舶不包括:
船舶遇到大风浪;机帆并用船处于无风遇急流;舵机损坏抛锚抢修的船舶;碰撞后船体破损抢滩的船舶;船舶发生火灾,但火灾已经得以控制,船舶可正常转向和变速;搁在礁石上的船舶;船舶遇到恶劣天气,主机降速顶风滞航的船舶;锚泊船在起锚过程中突然锚机故障,而另一舷的锚和锚机均处于正常状态;自动操舵系统发生故障,而正在使用“应急舵”的船舶;罗经、雷达等导航设备均无法处于被正常使用的船舶;船舶正在从事疏浚航道。
失去控制的船舶只存在于在航中
下列说法不正确:
由于人为的疏忽,导致主机或舵机发生故障的船舶,均不得视为“失去控制的船舶”;由于人为的疏忽,导致走锚的船舶,均不得视为“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船只要其主机和舵机处于可用状态,任何情况都不应将其视为失去控制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一船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原因是其工作性质,工作性质指船舶正在从事的作业,而不是其设计的作业或船舶的种类。
工作范围如《规则》所列(但不限于)的6种,其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及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必须是处于“在航”时才可能成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其他船舶可以是在锚泊中作业。
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可能范围还要扩大,即是规则所述“不限于此”的意义。
但就工作性质而言,通常不包括进行测速和罗经差校正等常规操作,也不包括捕鱼。
注意:
其中(3)、(6)只能存在于在航中,锚泊中上下船员的船舶、、锚泊中并靠在一起进行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不属于操纵能力受到限制,但(规则提及的)其他作业包括锚泊状态。
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如果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未受到限制者,则不属于“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即使拖带作业使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锚泊后也不再属于“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决定一船从属于“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的必要条件是“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不能给他船让路”的含义与失去控制的船舶相同,并不意味着“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不需要给他船让路。
“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是指该船所进行的作业使其按《规则》各条要求进行转向或变速的能力受到限制,或者如按《规则》进行操纵,则使其无法正常作业或存在危险。
限于吃水的船舶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限于吃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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