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区关于律师主持和解制度的实施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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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区关于律师主持和解制度的实施意见
西湖区司法局
西湖区人民法院
关于律师主持和解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发挥律师在化解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湖法院探索诉讼和解模式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定义〕
律师主持和解是指在西湖法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有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民商事案件中,律师为促进各方当事人自愿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和解所主持的相关庭外和解工作。
第二条〔基本原则〕
各方当事人在律师主持下进行和解,须遵循自愿、平等、自决、合法原则。
第三条〔适用案件范围〕
除下列案件外,西湖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均可由律师主持进行和解: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式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涉及身份关系、权属关系、合同效力等必须由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
(四)其他依案件性质及特定情形不适宜由律师主持和解的案件。
二、审查与启动
第四条〔启动方式〕
律师主持和解工作,可在案件受理后、判决作出前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或由法官建议启动。
第五条〔原告在起诉阶段的申请启动〕
对西湖法院受理的原告起诉时已经聘请律师的案件,立案庭应在立案时向原告告知其可以申请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
申请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的原告应按要求填写《律师主持和解申请书》,申请书经原告及代理律师分别签名或盖章后于原告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后三日内交回西湖法院。
西湖法院收到原告申请后,应告知被告,同时将《律师主持和解申请书》随同《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一并送达。
被告聘请了律师并同意启动律师和解程序的,应在答辩期内将《律师主持和解申请书》经被告及代理律师分别签名或盖章后交回西湖法院。
第六条〔被告在答辩期间的申请启动〕
西湖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将《律师主持和解申请书》随同《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一并送达被告。
申请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的被告应按要求填写《律师主持和解申请书》,申请书经被告及代理律师分别签名或盖章后于答辩期内交回西湖法院。
西湖法院收到被告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告知原告。
原告聘请了律师并同意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的,应在三日内向将《律师主持和解申请书》经原告及代理律师分别签名或盖章后交回西湖法院。
第七条〔案件审理期间的申请启动〕
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就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达成合意的,可在法院裁判作出前向承办法官提交由各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签名或盖章的《律师主持和解申请书》。
第八条〔法官对启动申请的审查〕
对当事人提出的律师主持和解申请,承办法官一般应予准许。
但属于本实施意见第三条所列四种情形,或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准许:
(1)当事人利用和解期间拖延案件审理的;
(2)争议、矛盾较大,不具有达成最终和解可能性的;
(3)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存在其他不宜进行律师主持和解的情形。
第九条〔法官的建议启动〕
对符合律师主持和解条件的案件,承办法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裁判作出前的各诉讼阶段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适时建议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
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和律师明确同意后,律师主持和解程序即行启动。
以上情形应记入笔录,入卷备案。
三、和解的进行
第十条〔和解期间〕
律师主持和解程序启动后,承办法官应视案件的复杂程度指定和解期间。
和解期间一般不超过20天,期间内确因正当合理理由无法达成和解的,各方当事人可向西湖法院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间一般不超过10天。
律师主持和解的上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和解地点〕
律师主持和解可以在西湖法院的调解室内进行,也可以在各方当事人或律师协商确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律师的代理权限〕
主持和解的律师应当有当事人委托其代为进行和解的授权。
无代为进行和解权限的一般代理律师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无约束力,但当事人事后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十三条〔律师的工作内容〕
律师受己方当事人的委托、代表当事人利益主持和解工作。
律师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调查,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进行利弊分析,并根据己方当事人的意愿,制定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和解方案。
律师应就己方制定的和解方案和对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向当事人进行全面、详细的说明,使当事人知悉和解方案被接受后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主持和解过程中,律师应注意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及时缓和矛盾。
在考虑自身需求的同时,引导己方当事人理解对方立场,分析阐明对方和解方案中的合理化部分,帮助各方当事人寻找共同的利益基础,引导当事人作出合理选择,促成最终和解。
主持和解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不适合和解程序的,可以建议承办法官终止和解程序。
在无法促成和解的情况下,律师应及时向承办法官通报。
第十四条〔律师的义务〕
律师在主持和解工作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对当事人负有忠实义务、勤勉和尽责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
(2)诱导、蒙骗当事人做出与其真实意愿相悖的错误意思表示;
(3)串通对方当事人或律师损害己方当事人利益;
(4)利用和解协议规避法律法规、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对当事人忠实、勤勉和尽责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更换律师的情形〕
律师主持和解工作过程中,当事人与原代理律师解除委托关系、更换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更换后的律师继续主持和解工作,并应向西湖法院提交由该律师继续主持和解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上应有当事人和更换后的律师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法官的职责〕
律师应及时将主持和解过程中发现或发生的新情况和重要信息及时通报承办法官。
律师主持和解时,可邀请承办法官到场旁听或帮助协调。
承办法官对律师主持和解工作的进展应保持关注,在和解陷入僵局时可以适度介入并发挥和解辅助作用,帮助律师引导、说服当事人,以促进各方意见交流,推动和解进程。
对重大、复杂、涉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尤其要注重把握案件全局,做好与当事人、律师的及时沟通,必要时也可以参与律师主持和解工作,避免出现矛盾激化等后果。
第十七条〔和解期间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各方在律师主持和解期间为促成和解而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性质、权利处分等事项做出的意思表示不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四、和解协议
第十八条〔和解协议的制作〕
和解协议经各方协商、修改、定稿后,由各方当事人、各方律师在最终的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并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和解协议的内容〕
律师主持和解所达成的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和解结果。
和解协议的内容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条〔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和解协议,律师可督促己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地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和解协议达成后的两种处理方式〕
律师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撤诉,也可以选择申请西湖法院对和解协议予以审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和解撤诉〕
律师促成和解后,可以向西湖法院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和解协议的异议之诉〕
当事人撤诉后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和解协议,或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受理。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无效或被撤销的和解协议自始不生效力,当事人可就原纠纷重新起诉。
诉讼时效自和解协议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和解协议的履行之诉〕
当事人撤诉后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西湖法院应予受理。
和解协议系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制作民事调解书〕
律师促成和解后,可以要求西湖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
各方律师或当事人应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五日内向承办法官提交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签名的书面和解协议。
承办法官经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有效的,应当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将和解协议附卷备案。
第二十六条〔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原因〕
承办法官在审查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责令当事人和律师进行协商修改或瑕疵补正。
拒不修改或补正的,西湖法院不予制作调解书:
(1)和解协议的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2) 和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3)和解协议的内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5)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6)和解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的;
(7)必要共同诉讼的和解,未经全体当事人同意的;
(8)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
(9)主持和解的律师未经当事人委托授权的;
(10)承办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不宜制作调解书的。
第二十七条〔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的效力〕
西湖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西湖法院申请执行。
五、和解终止
第二十八条〔终止的情形〕
律师主持和解工作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和解达成后,当事人撤诉或西湖法院根据当事人要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在和解期间或延长的和解期间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有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在和解期间终止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且未再行委托其他律师的;
(四)一方或几方当事人不愿继续和解的;
(五)当事人对立严重,承办法官认为已无达成调解可能性的;
(六)承办法官认为出现使和解工作无法进行或不适宜继续由律师主持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恢复审理〕
律师主持和解因本实施意见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至第(六)项的事由而终止的,承办法官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决定恢复审理。
第三十条〔和解的再行启动〕
终止和解后,如在裁判作出前再出现有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形,当事人及其律师可申请再次启动律师主持和解程序,承办法官根据再次申请的理由、最终达成和解的可能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律师主持和解程序的再行启动申请以一次为限。
六、其他
第三十一条〔颁布施行〕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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