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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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麻阳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裁量情形
裁量幅度
1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7万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罚款。
2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一)日取地表水100m3或地下水50m3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二)日取地表水100-1000m3或地下水50-100m3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
(三)日取地表水1000-2000m3或地下水100-1000m3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罚款。
(四)日取地表水2000m3或地下水1000m3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万元罚款。
3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2万元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
处5万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处10万元罚款。
4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水法》第七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拖欠缴纳水资源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罚款。
(二)拖延缴纳水资源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罚款。
(三)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5倍罚款。
5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能够按照执法机关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免予罚款。
(二)不按执法机关的责令停止使用,但积极进行改正,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三)不按执法机关的责令停止使用,虽然进行改正,但超过纠改限期拖延半年以内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7万元罚款。
(四)阻挠执法检查或不按执法机关的责令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6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补办手续,且被批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5000元罚款。
(二)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但自行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可以处2万元罚款。
(三)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补办未被批准的,不按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强行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3万元罚款。
(四)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不拆除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强行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万元罚款。
7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隐瞒有关情况,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查实后改正的,
给予警告,免予罚款。
(二)故意隐瞒有关情况,已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但尚未开工建设取水工程,经查实后改正的,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无效,处4万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材料,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前被揭穿的,
处4万元罚款。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10万元罚款。
8
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持续一个月以内,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二)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持续时间三个月以内,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罚款。
(三)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持续时间六个月以内,限期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罚款。
(四)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持续时间十二个月以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9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一)不按规定内容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三)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免予罚款。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态度恶劣,经批评教育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经批评教育改正。
但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1万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态度恶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处2万元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污染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二)造成轻度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三)造成中度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四)情节严重造成重度污染或水污染事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10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安装计量设施时间在一个月以内,限期改正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罚款。
(二)未安装计量设施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未按限期改正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罚款。
(三)未安装计量设施时间在二个月以内,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5000元罚款。
(四)未安装计量设施时间在二个月以内,未按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2万元罚款。
(五)未安装计量设施时间在二个月以上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11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二)故意损坏或采用其它手段使取水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12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4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6万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建成,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建成,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罚款。
(六)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未形成取水事实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4万元罚款。
(七)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形成取水事实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罚款。
13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防洪法》第五十六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款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基本无影响,积极配合执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给予警告,免予罚款。
(二)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的罚款。
(四)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的罚款。
(五)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8万元的罚款。
(六)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0万元的罚款。
14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免予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元10000以下的罚款
15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
《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防洪法》第五十八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一)水工程正在建设,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2万元罚款。
(二)水工程正在建设,按水行政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手续,按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2万元罚款。
(三)水工程已建成,逾期不补办手续,按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4万元罚款。
(四)水工程已建成,补办手续未被批准,按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4万元罚款。
(五)水工程已建成,补办手续未被批准,不按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0万元罚款。
16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
《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防洪法》第五十八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经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工程正在建设,违反批准要求,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改正,未造成影响的,
给予警告,免予罚款。
(二)水工程正在建设,违反批准要求,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督促下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三)水工程已建成,违反批准要求,能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罚款。
(四)水工程已建成,违反批准要求,不能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17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的,
补办有关手续,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罚款。
(二)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执法人员执法,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处4万元罚款。
(三)不能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阻碍执法,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可以处8万元罚款。
(四)不能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阻碍执法,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强行作业的,
可以处10万元罚款。
18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防洪法》第五十六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一)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免予罚款。
(二)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
(三)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一定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四)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4万元罚款。
(五)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
19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防洪法》第五十七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一)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
(二)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执法人员执法,未按期清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三)不能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阻碍执法,未按期清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4万元罚款。
(四)不能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阻碍执法,未按期清障,强行作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
20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的,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罚款。
21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处1万元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3万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万元的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0万元的罚款。
22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防洪法》
第六十一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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