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判决书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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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判决书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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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判决书工作范文
合同法判决书
篇一: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
案情
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
主要内容约定:
一、甲公司同意于20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
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
二、乙公司已于20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20XX万元,并承诺于20XX年11月15日17:
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20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20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
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
合同文本中约定:
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
购房款分期支付:
乙方承诺在20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20XX年5月10日前支付20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合同生效:
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
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
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实际于20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20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20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
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
甲公司遂于20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
法院依法作出(20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
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查封方式:
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
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芙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
民得利百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
法定代表人:
赵寅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1002号。
法定代表人:
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
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XX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
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福生商贸公司三环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
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20XX万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20XX年11月15日17:
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诚信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以及担保人瑞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三环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
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6151万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
此后,乙公司未能在20XX年11月15日17:
5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20XX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三环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
确约定;
2、《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
被告乙公司辩称:
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
但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作为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
本院对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
证据1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三环大厦”项目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但其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以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为准,而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1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内容不明而不予认定,故证据1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合同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2亦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
主要内容约定:
一、甲公司同意于20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
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
二、乙公司已于20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20XX万元,并承诺于20XX年11月15日17:
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20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20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
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
合同文本中约定:
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
购房款分期支付:
乙方承诺在20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20XX年5月10日前支付20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合同生效:
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
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
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实际于20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20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20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
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
甲公司遂于20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
本院依法作出(20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查封方式:
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
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
20XX年11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考虑,作出(20XX)芙中立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交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X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只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即甲公司所举证据2。
在本院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后的20XX年11月16日,甲公司即如约将138户安置房的钥匙交付,代乙公司履行了安置被拆迁居民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乙公司是否应当按《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是甲公司是否有权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
甲公司主张依照《“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2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乙公司则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书》属于一份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的目的只是为查封土地提供依据,并未明确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中虽然有“…(乙公司)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一份约定了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乙公司如期给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并确保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如期办理好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
如今双方约定的两项生效条件都未成就,故《房屋买卖合同书》并未生效,对双方并无约束力。
因而甲公司和乙公司在《“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中关于“…(乙公司)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
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230万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乙公司的相应辩称理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需要明确的是,根据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乙公司未如期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确保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在20XX年11月15日17:
30之前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的义务,因而是存在违约事实的。
乙公司既然违约了,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在《“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虽然因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未生效而不应执行,但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应当得到弥补的。
弥补的标准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而且要合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确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即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所得数额确定。
因为如果乙公司如期履行付款义务,那么甲公司就有可能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获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回报;反之甲公司不能取得这样的可得利息回报。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虽然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而只能是轮候查封而排序第二,故乙公司能否尽快归还欠款4150万元,目前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甲公司要完全实现债权,将要发生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尚难明知。
因而甲公司不可能不向乙公司主张违约索赔的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该主张因双方并不存在生效的约定而不应得到支持,但该主张实际上也暗含了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
因而从避免当事人之间再产生不必要诉讼的角度出发,本院对甲公司关于因乙公司违约而可能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以此平衡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得利百货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付民得利百货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
二、福生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民得利百货公司可得利息损失(以购房款本金4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从20XX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民得利百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46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465元,由福生商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建林
二零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可
胜诉分析:
篇二:
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号
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
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
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
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20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20XX00元。
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
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
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
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
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
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
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
1、并于20XX年10月820XX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
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
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
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
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
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
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
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
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
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
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20XX年9月1合同。
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
吉利公司于20XX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
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
原告方在20XX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王建军李世民书记员王雄
篇三:
合同纠纷判决书
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宽,男,40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1区17楼。
委托代理人刘卓玲,女,44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副场长,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侯福禄,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作军,男,50岁,汉族,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委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委托代理人季建华,男,43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机关宿舍。
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以下简称中滩第二农场)、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王文英,被告中滩第二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宽、刘卓玲,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军、季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都公司诉称:
20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
夏都公司投资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有丰富经验、资质的技术服务企业做了大量前期技术服务工作,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出具土地方应出具的规划、转制等手续,并于20XX年4月12日,以低于与夏都公司的合同很多的价格,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合同,给夏都公司造成损失。
两被告违约兼合同诈骗。
夏都公司有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的全部经营权,夏都公司与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协公司)的合同是经两被告授权的,是合法有效的。
诉讼请求:
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夏都公司经济损失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滩第二农场辩称:
1、夏都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法庭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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