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商标侵权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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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商标侵权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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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商标侵权案例
深圳美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龙仓置业公司商标侵权案
原告:
深圳美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龙仓置业公司
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
原告2001年被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香榭里“ChampsElysees”商标,还在深圳精心设计、建造了“香榭里花园”,并获得建筑行业“金块奖”、“最佳规划奖”等荣誉。
美地公司认为龙仓公司等利用其已经形成的商标知名度和感召力,误导消费者,提高售价,牟取大量的额外收益,同时也给美地公司的商标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侵权标志;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及《深圳特区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而给原告带来的影响;赔偿原告人民币14,4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7,5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将开发的楼盘命名为“香榭丽花园”是追求法国的浪漫情调;2、被告早在1999年就经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地名办)核准使用“香榭丽花园”的地名,而地名是有区域性的,在上海、深圳即使使用同一地名也是可以并存的;3、原告注册的是服务商标,楼盘并不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香榭丽花园”的楼盘名称,而且被告使用的楼盘名称和原告的商标也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4、原告是2001年取得商标注册,此时被告的楼盘已经销售完毕,因此不存在被告利用原告的商标牟取巨额利润;5、原告就其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龙仓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将楼盘命名为“香榭丽花园”是为了体现房产的法国式浪漫情调,自己早在1999年就经上海市地名办核准使用“香榭丽花园”地名,2、美地公司注册的是服务商标,楼盘名称并不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自己使用的“ChampsElysees香榭丽花园”的图文标识与美地公司的商标也不相同。
3、美地公司2001年取得商标权时,自己的“香榭丽花园”楼盘已经销售完毕,因此不存在利用其商标牟取巨额利润的问题。
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
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起诉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1999年成立,并于2001年从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了“帝景”商标。
依法在第19类、第36类、第37类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企业字号也为“帝景”,多年来,原告凭借优质的楼盘、高品质的物业管理,荣获了诸多殊荣。
以“帝景”品牌为核心,在楼盘的命名、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宣传等各环节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帝景”注册商标,并在许多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以及诸多网站上发布了误导性的宣传和广告,大肆使用原告的“帝景”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这些行为导致不少客户以为原告开发的“帝景.名苑”、“帝景.MALL”系抄袭之作,给原告企业形象、市场宣传推广和楼盘销售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也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极大的经济利益。
被告抗辩理由:
1、将涉案住宅命名为“珠江帝景苑”,其具有地名属性,是便于区别该区域的地理位置,“珠江帝景”作为楼盘名称只是为他人提供住宅、为别人购买住宅提供指引的大众服务。
2、“珠江帝景”与原告的“帝景”商标不相同或近似,原告的“帝景”作为商品商标注册在第19类,作为服务商标注册在第36、37类,都是以“帝景”中文和汉语拼音“DiJing”组合而成,而被告将“珠江帝景”中文注册在第36、37类上并获得授权,这两个商标不存在近似。
3、被告使用“珠江帝景”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而不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
4、楼盘名称是属于服务,故被告行为不侵犯原告注册在第19类上的商品商标的权利。
5、被告的广告没有构成对原告商标的贬低,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定:
1、原告核准注册在第19类“帝景+Dijing”商标是商品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金属建筑物等,而被告在广告上使用“珠江帝景”、在其售楼中心及珠江帝景苑门口树立的牌匾上标注“珠江帝景”方式仅是表明被告开发的小区名称或楼盘名称,并没有将“珠江帝景”标识在某一可供出售的商品上使用,被告并非在原告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珠江帝景”,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在第19类上的商标权的侵犯。
2、原告声称被告在售楼书的封面、名片及住宅付款方式和购房费用表等资料上有使用“珠江帝景”的字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在36类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在《广州日报》A12版上的广告、相关网站网页上面有使用“珠江帝景”及“品牌”字样,系在“建筑”类服务上使用“珠江帝景,”被告使用上述“珠江帝景”与原告的“帝景+Dijing”商标相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在37类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使用“珠江帝景苑”的行为只是作为其建设的住宅小区的地名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且被告自己注册有“珠江帝景”商标在第37类;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动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其销售有别于普通商品,其价格较高并具有地域性、不可流动性等的特点,即使同一座建筑物也因方向位置的不同而使其价格等明显不同。
购房者在购房时首要选择和确定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况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购房者在购房时较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购房者对谁是开发销售商等情况是清楚的,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
诚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
诚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
原告经批准,获准从2000年起在“图书文具买卖”、“建筑”、“咖啡厅”等商品上有权专用“诚品”标识。
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诚品建筑”名称,并制作大量宣传资料,频繁使用“诚品”字样,同时被告还将“诚品”中文拼音注册成网址,对“诚品建筑”进行宣传。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对“诚品”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理由:
1、答辩人在出售楼盘过程中使用“诚品建筑”标识,属于在第36类不动产事务服务类使用,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服务项目完全不同,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2、被答辩人已经连续三年未在第37类服务项目上使用该商标,答辩人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被答辩人注册的“诚品”商标是不稳定的。
3、“chengpin”与“诚品”不相近似,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类别与答辩人注册域名是不同类别的,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而且不会造成混淆,因此,答辩人使用域名,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4、本案不存在对被答辩人名誉造成任何损害,故被答辩人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
1、原告诚品公司在第37类建筑物的营建,建筑等、第41类以书画展览方式经营画廊业务等、第42类餐厅、咖啡厅等服务上注册了“诚品”商标,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诚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其开发的“诚品建筑”楼盘中,使用“诚品建筑”字样,并在其广告宣传、网站宣传中广泛使用“诚品建筑”、“诚品书坊”、“诚品咖啡图书馆”等字样,“诚品”字样与原告诚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其所使用的服务与原告诚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故被告世博伟业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诚品公司在37类、41类、第42类上享有的“诚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诚品公司在第35类日用百货买卖进出口代理、图书文具买卖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亦注册了“诚品”商标,但原告诚品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与其核定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诚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故原告诚品公司主张被告世博伟业公司侵犯其在第35类上享有的“诚品”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诚品公司注册在第37类上的“诚品”商标所核定的服务范围包括了建筑物的营建,建筑,而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诚品建筑”字样,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二者是相类似的服务,因此,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诚品”字样,并在其广告宣传、网络宣传中广泛使用“诚品”、“诚品建筑”等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诚品公司对“诚品”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4、被告世博伟业公司注册的“chengpin”网络域名,与原告诚品公司注册的“诚品”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原告诚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诚品”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对于原告诚品公司主张被告世博伟业公司注册“chengpin”网络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
经过九年数亿元投入,原告开发了百家湖花园,同时将百家湖花园精心打造成房地产界知名品牌,该品牌经济价值巨大,2000年,原告取得了“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1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许可,将其新开发的高层住宅楼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这个名称进行广告宣传。
该名称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理由:
1、被告开发建设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区域。
被告在该建筑物名称前标注“百家湖”,属于使用地名。
只要得到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即可,无须向原告取得商标许可。
2、“百家湖”是家喻户晓的地名。
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坐落地点,不是为了使消费者把被告开发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误解为原告的楼盘。
法院认定:
1、原告利源公司获得“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标记是“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注册类别是服务项目第36类,其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包括不动产服务,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和建筑。
被告金兰湾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高层建筑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与“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不发生冲突。
但就金兰湾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完成后的销售房屋行为来说,与“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有类似之处。
2、商标法不禁止将县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
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不能排除公众对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
被告金兰湾公司开发的「百家湖·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
金兰湾公司在销售该高层住宅的广告语中使用“百家湖”文字,目的是向购买者告知该楼盘的地理位置,是对“百家湖”地名的善意合理使用。
3、原告利源公司是以“百家湖花园(R)”的形式实际使用“百家湖”商标,而金兰湾公司是以「百家湖·枫情国度」宣传自己开发的楼盘,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百家湖·枫情国度」误认为“百家湖花园”。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事实和理由:
1、十年前,百家湖只是一个小水塘。
经过江宁开发区以及上诉人投入巨资精心打造,才使百家湖成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风景区,“百家湖”是上诉人的知名品牌。
被上诉人开发地段经核准的地名是“枫情家园”;其开发的“枫情国度”楼盘,位于江宁区胜太路以东、经二路以西,中间有百家湖花园别墅群、世界村别墅群、数幢多层公寓以及一条马路与百家湖相隔:
“枫情国度”坐落的位置,无论如何也无法与百家湖或者百家湖畔联系起来;使用“百家湖”这三个字来表示该楼盘的地理位置,不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将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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