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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论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内容摘要: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起到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论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良好表现而通过法定程序将实际执行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有特定的时间,即发生在判决之后刑罚执行过程之中;二是有特定的对象,即服刑的罪犯;三是有特定的根据,其根据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四是有特定的程序,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核。
下面我就减刑的目的和意义做简单介绍。
一、减刑的目的和意义
(一)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政策的根本体现,从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
一方面是减刑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
服刑罪犯是否能够减刑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改造表现,而使罪犯明确改造好坏与刑期奖罚的因果关系,他们便会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这样就会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
二方面是减刑对罪犯改造具有鼓舞功能。
减刑在于给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并通过这种肯定和鼓舞使罪犯明确努力的方向。
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减刑,同时也会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罪犯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
三方面是减刑具有变更原判刑罚的调控功能。
从我国的刑罚观来看,刑罚不仅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而且还要与罪犯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在法院判决时,所判的刑期是与其所犯罪行和主观恶性相适应的,但当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显著降低时,刑罚目的的实现就不需要原判刑罚所判处的那么长的时间了。
这时,对罪犯予以减刑不仅会充分发挥减刑的激扬和鼓舞功能,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刑罚的浪费而节约监管改造的成本。
(二)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
改造罪犯的工作不是单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刑罚执行机关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对罪犯做改造工作,另一方面,罪犯也必须主动接受改造。
只有这两个方面紧密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其次,做好减刑工作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减刑作为监狱机关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活动,是由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对罪犯服刑改造的现实表现进行考核评价后,报刑罚执行管理机关审查,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定的。
可见,监狱人民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人员,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评价是否恰当,不仅是对罪犯改造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而且可以清楚地反映出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第三,做好减刑工作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在刑罚执行实践中是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嘉奖和肯定,以促使罪犯遵守监规,安心改造,从而稳定了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
所以监狱机关的管理人员应自觉认识减刑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减刑的行刑功能,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二、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减刑制度历经近50年的发展完善已经十分成熟,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实际减刑工作中常常出现尴尬的局面,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偏离司法公正。
笔者在监狱机关从事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工作有着一定的认识,在工作实践中也发现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一些问题。
下面就我国减刑制度进行理性的分析,罗列出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
讨论减刑权的归属应当作如下分析。
首先应更有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
减刑权的行使是一项融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为一体的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一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继续努力的驱动力。
那么行使减刑权就应该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
监狱是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能够根据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决心,并可以并可以随时监控罪犯的行为,及时根据其行为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较为生疏,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只能根据文字材料决定罪犯减刑与否,这种做法及其后果给行刑工作带来了种种弊端。
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
对罪犯的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他们的改造信心和决心。
然而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掉了。
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各类审判案件己不堪重负,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
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地区规定一年只集中办理两次减刑,这虽然缓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压力,却给减刑工作的及时开展带来了困难。
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却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由法院行使减刑权的体制应予纠正,只有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能更好地改造罪犯,才能提高行刑效率,实现刑罚之目的。
(二)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
1、 减刑的对象条件过于狭窄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法定的条件都可以减刑,这似乎显示减刑的对象基本涵盖了所有正在服刑的罪犯,而实际当中的情况并非如此。
有的罪犯因原判刑期短而无法获得减刑,有的罪犯又因为上次减刑后所余刑期短而无法再次得到减刑,从而使罪犯在实践中能适用减刑的比例缩小。
罪犯如果因为以上情况而不能再次获得减刑机会,行政奖励对他们已经失去意义,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又不能撤销,因而不思进取、无拘无束甚至消极改造或公然抗拒改造,这种现象的产生当然是我们不愿看到的,难以让减刑的激励作用对服刑罪犯产生普遍影响,减刑也达不到原本的目的,还会直接造成监狱机关对罪犯消极改造甚至对抗改造束手无策,影响刑罚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2、 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苛刻、模糊不清 我国刑法78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而只有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应当减刑。
但是鉴于罪犯特殊身份和监管环境的局限,在正常的改造环境中大多数的罪犯很难有"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机会。
在实际改造中,不少罪犯为了达到减刑的目的而弄虚作假。
这些行为不但不利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还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
此外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苛刻,在实践工作中主要实行记分考核奖惩罪犯的办法,将减刑与罪犯的奖分直接挂钩,减刑按奖分的多少决定。
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和方法不同,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也不统一,从而使减刑工作难以做到公正化、平等化,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并直接打击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3、 减刑的限度条件也不尽合理
我国对于减刑的总的限度条件是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实践中,限度规定过小,收不到惩罚的效果,限度规定过大,又体现不出奖励和宽大,不能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另外,减刑是促进罪犯自觉改造的刺激因素,不应该一次减很多刑,只能细水长流来保证刺激因素的长期效应。
(三)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了减刑的程序主要是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严肃性,确保减刑的质量,但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减刑的管辖规定过于僵化。
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
但是,全部的减刑案件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
同时,在这种管理与裁决相脱节的情况下,监管机关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去整理制作申报减刑的材料,繁琐的程序使他们疲惫不堪,减少了做思想转化工作的时间和精力。
实践证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的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已经成为影响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和监狱提高改造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无制度保障
罪犯在减刑中应享有的权利主要有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和申诉权,在《刑法》、《监狱法》等法律都没有规定罪犯在减刑中应享有的权利。
监狱虽然在操作减刑中实行的是“三公开、两公示’,但罪犯对减刑的详细情况不得而知。
对于这几项权利在罪犯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是罪犯应该享有的,而到减刑阶段却被剥夺的一干二净,这样的体制使得减刑工作实际上变成了暗箱操作,不但不利于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甚至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会严重打击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侵害了罪犯的权利,也给监管安全埋下了隐患。
(五)减刑制度缺乏考察监督及善后制约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这无疑对防止和及时纠正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发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除了这样的笼统规定之外,再也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了实际工作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而且减刑监督仅限于对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对实体问题行使处分权,那样监督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三、解决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赋予执行机关以减刑权,同时设立专司减刑的机构减刑权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应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范畴。
当务之急要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规格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同,既调整所有刑罚执行,也调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刑事执行关系,使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与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位一体,互相衔接,彼此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实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而且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并不能简单地一给了之,必须形成分工负责制约有效的合理体制。
在我国,最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是监狱,其上级机关是省级监狱管理局,再上级机关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笔者建议,可在三级机关内分别设立刑罚执行委员会,由委员会行使减刑权及其他重大执法权。
各级的刑罚执行委员会各司其职,既解决了减刑案件过于集中导致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又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难以制约而产生司法腐败的弊端。
(二)借鉴有益经验,创立新型减刑制度。
在《刑事执行法》中要明确规定,减刑应按月进行,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罪犯只要遵守监规,认真接受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而受到处罚,即有资格获得当次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
按照这种设想,第一,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简单、明了,更有益于实际操作。
减刑活动就发生罪犯身边,不再神不可测,也有利于调动他们接受改造的积极性。
第二,每名收押罪犯都有获得减,刑的可能,关键在于自身的努力,减刑也不再有比例限制,保证了减刑的公平性。
第三,减刑活动实现了经常化,这有利于使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长期保持在被激励的状态之下,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减刑后罪犯改造表现回落的弊病。
对于有重大立功等非常突出改造表现的罪犯,还应当规定“特别减刑”,特事特办。
也可由法律法规预先作出规定,采取预减刑的办法来进行减刑。
(三)保障罪犯在减刑中的应有权利首先,要保障罪犯对减刑的知情权。
我们制定的有关减刑的法律法规应该让每名罪犯都知晓,包括减刑的条件、程序等等,让更多的罪犯参与到这些执法活动中来。
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平和公正,暗箱操作只会打击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并导致司法腐败。
其次,要设立罪犯对减刑的辩护权和申诉权。
罪犯在对有关法律法规有模糊不清的认识时,应当有条件取得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
罪犯在改造中受到刑罚执行机关的处罚时,应该允许罪犯或其代理人对罪犯的行为进行辩解。
罪犯对减刑的结果有异议的时候,必须保证有救济的渠道。
这样做不但保护了罪犯的基本人权,还会发现和解决减刑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错误,有益于保证减刑的公正性,实现减刑的最终目的。
(四)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
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在《刑事执行法》中要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诸如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一样的减刑监督权。
改革方式,变单一的静态的监督为多方位的动态的监督,平时深入罪犯改造现场,从日常量化考核到罪犯行政奖励都要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同时应考虑减刑监督的社会化,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社会人士都可进入减刑监督机制,确保减刑权的正确行使。
(五)完善监狱法制体系,规范全国监狱的减刑工作。
监狱法是监狱法制体系的主体,在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建立之后,监狱法制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仍然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目前,健全与监狱法配套的单行性法规,完善减刑制度的条件和程序、内容和操作程序已是当务之急。
据了解,司法部正在着手制定有关刑罚执行工作的相关法规,例如正在制定的《监狱法实施条例》对有关收监、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释放等刑罚执行工作作了进一步的细化、释义、延伸和补充;同时,司法部正在会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制定关于办理减刑工作的规定;司法部也在着手起草关于办理减刑工作程序的具体规定。
通过这些法规的出台,必将进一步完善监狱法制体系,有效地规范全国监狱的减刑工作。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权的归属、减刑条件的设置、减刑程序的规定和执行等方面都存在着许多问题。
不可否认,我国的减刑制度在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等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旧的减刑制度中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并越来越严重地影响到刑罚执行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确实到了不改革不行非改革不可的地步了。
笔者在这里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但鉴于水平有限可能很多设想或许在实践中难以实施。
但我想通过司法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必将解决,刑罚执行工作将会更完美有效地运行。
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⑵金鉴,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⑶杜菊,关于减刑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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