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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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知识产权的运用,支持创新及其成果产业化,进一步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保障知识产权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系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合法享有的且可
以转让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三条贷款人系指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借款人、出质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出质人是第三人的,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担保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贷款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以知识产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的信贷资金主要用于技术研发,作品创作,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建设、运营、管理,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基金、房地产、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机关禁止的其他信贷资金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及银监会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出质人用于质押贷款的知识产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被依法授予专利权;已被依法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作品登记的著作权;
(二)知识产权处于法定有效期限(或保护期)内,且剩余有效期(或保护期)原则上不少于3年,不短于贷款期限;
(三)权属清晰,依法可转让并能够办理质押登记;
(四)知识产权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五)出质人必须将质权价值全额用于贷款质押担保;
(六)知识产权出质人为公司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七)知识产权出质人有国有资产成分的,出质前应取得其上级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
(八)出质人应书面承诺质押期间转让或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出质权利时,必须经贷款人同意,且同意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实施专利所得收益均须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或提存。
(九)专利项目处于产业化初期和扩大再生产的实质性实施阶段;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处于使用阶段,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十)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出质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检索报告,或者足以证明其具备专利实质性条件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一)出质人非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法定知识产权文档所记载的知识产权所有人;
(二)知识产权被提出撤销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三)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四)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
(五)知识产权存在权属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六)质押期限超过知识产权剩余有效期限的;
(七)已被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强制许可的专利权;
(八)未按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的专利权;
(九)已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十)其它不具备办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情形。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七条贷款额度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需求、偿债能力、出质知识产权价值和知识产权质押率或其他担保等情况合理确定。
出质知识产权价值可以为评估机构评估价值,若对评估价值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商定。
知识产权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出质知识产权价值,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等因素确定。
做为参考标准,发明专利权、驰名商标权的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出质知识产权价值的45%,省级著名商标权的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出质知识产权价值的40%,其他知识产权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出质知识产权价值的35%。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08〕217号)有关规定,可由贷款人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在贷款批准后支付,也可聘请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人应建立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库,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专业能力和信誉等情况,建设有效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准入、退出机制。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经贷款人准入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合作。
第八条知识产权质押可用于单一担保、组合担保、追加担保和反担保等。
采用单一担保和反担保的,贷款利率可以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执行,上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
采用组合担保和追加担保的,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其他担保方式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贷款人在办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充分了解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合理设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在批准贷款申请前必须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确保还款安全。
第四章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条出质人以知识产权向贷款人出质借款,需向贷款人提交下列(但不限于)相关资料:
(一)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拟出质知识产权的相关证书(包括但不限于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或作品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专利权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权属文件或资料;
(四)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的相关资料;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贷款人根据自身审批流程和审查标准决定是否与相关企业建立授信关系,并确定担保方式。
采用知识产权质押的,应重点审查借款人、出质人以下情况:
(一)信用档案、知识产权是否真实有效;
(二)是否有权将该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三)是否已设定质押或重复设定质押;
(四)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五)知识产权价值是否合理,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知识产权评估资质,注册评估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评估资格,是否该评估机构正式专业人员;
(六)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是否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出质。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知识产权书面质押合同,明确质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由国家版权局指定的专门机构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并将质押登记结果报送省级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质权自国务院知识产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资金用途;
(二)知识产权件数、名称、权利要求项数,专利号或商标注册号,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三)质押担保范围;
(四)质押金额及其支付方式、质押率;
(五)质押到期日原则上不超过贷款到期日后两年。
贷款展期的,质押到期日不超过展期到期日后两年。
(六)对质押期间进行知识产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约定;质押期间出质人维持知识产权有效的约定;
(七)质押期间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知识产权归属发生变更时是否另行提供担保;
(八)违约及索赔;争议的解决方法;质押期间债务的清偿方式;
(九)依照规定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知识产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出质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出质人必须是合法知识产权所有人。
出质人对知识产权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若知识产权为共有的,其处分已获得其他共有人必要的同意和充分授权。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经过出质登记后,出质人应及时依照约定将出质的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移交贷款人。
质押登记注销后,贷款人应当返还相关证书。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发放质押贷款手续,并妥善保管出质人移交的知识产权证书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贷款人对能够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产业的,具有国际领先地位和广阔产业化市场前景的,具有明显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低碳经济等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知识产权项目,尤其是自主研发的发明专利产业化项目,优先予以贷款支持。
第十八条贷款发放前,出质人应当办理的事项:
(一)知识产权经过资产评估,出质人通过各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通常发布公告的媒体向社会公告知识产权质押情况;
(二)出质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质押作为追加担保的除外;
(三)出质人对知识产权产品或项目办理相关保险,规避贷款人信贷风险;
(四)出质人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质押期内出质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按相关规定缴纳知识产权年费等费用。
(五)其他确保质押知识产权合法有效、价值稳定的措施和方法。
第十九条贷款人在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时,要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通过专门贷款发放账户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和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防止借款人转移资金,改变信贷资金用途。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密切关注相关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布的各类知识产权信息,防范知识产权权属不稳定带来的法律风险。
贷款人要对出质知识产权的风险状况和价值变动情况进行贷后跟踪监控,质物出现问题可能导致价值不足时,应要求借款人采取增加担保或提前偿还贷款等补救措施。
贷款人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出质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价值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出质人应将知识产权法律状态变化等情况及时告知贷款人或贷款人委托的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国家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后,双方当事人将变更结果报送省级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在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知识产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省级相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报送注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贷款人应通过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等渠道发布质押的知识产权处置公告,依法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知识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协议转让或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处置质押的知识产权。
处置所得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或未能处置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索借款人其它财产。
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知识产权前,可就处置知识产权将涉及的问题向当地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对部分形成逾期的发明专利权质押贷款,可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基金按照规定进行垫付式风险补偿(风险补偿基金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专利权质押贷款出现非主观责任形成不良贷款的,免予追究贷款人相关人员责任,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时不抵扣贷款人的工资性费用。
第六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具有产业化基础的专利、商标、著作权项目并获得相应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由各级财政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给予项目资金扶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知识产权产业化开发补助、知识产权评估补助等。
第二十八条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险产品,鼓励借贷双方以保险方式降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
鼓励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基金等民间资本积极介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二十九条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培育知识产权产业和知识产权流转
市场,规范知识产权市场交易行为。
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企业依托现有的“陕西中小企业融资信息服务平台·融资超市”等,提供知识产权管理政策咨询,相应知识产权质押状况、动态价值,相关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情况,知识产权融资需求等信息查询及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对接。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执业服务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和执业准则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
对中介服务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贷款人可将中介机构相关负面信息通报行业协会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非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权限范围外的,应向上级有权机构提出特别授权请示进行业务报批,以此获得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授权;在权限范围内的,应向上级有权机构进行业务报备。
第三十二条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在该业务开办后10日内连同实施细则一并报陕西银监局。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开办的以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担保的票据承兑等其它表内外授信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信托公司发行小企业集合信托理财产品,采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支持担保机构积极参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为贷款人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并接受知识产权作为反担保质押物的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陕西银监局、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知识产权局、陕西省工商局、陕西省版权局、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负责相关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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