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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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企业破产法
第六章企业破产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破产界限、破产申请的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掌握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召集、职权与决议,掌握和解.整顿的提出,和解协议及其效力,掌握破产宣告及其法律效力,清算组与破产财产,掌握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熟悉别除权、抵消权和撤销权,熟悉破产救济与破产责任的法律政策规定。
了解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概况,了解和解整顿的进行与终结,破产程序的终结。
【课前案例】
某科教文设备总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造成商品大量积压,流动资金枯竭,自97年初开始亏损,并于同年12月停止经营,虽经清理整顿,仍没有效果。
1999年4月30日,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申请人称其实际亏损已达1153万元,资不抵债已成定局,因此,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该公司债权人之一——新乡工艺品厂,听说该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便与该公司交涉,称:
破产了就是不用还债了,没有这等好事,科教文设备总公司无权申请破产。
1999年5月3日,法院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内容如下:
本院已受理某科教文设备总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凡与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公告之日起到1999年8月2日止,持有关债权或债务证明,向本院申报。
债权人逾期不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债务人逾期不申报的,一经查出,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本院同时决定于1999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本院民事庭召开债权人会议,各债权人务必准时参加。
如不按时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放弃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特此公告。
公告发布后,一些债权人担心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全额清偿,于是想方设法了结其债权。
有的债权人将与该公司已成交的商品中未销售的部分提回,有的债权人则干脆直接拿走商品作抵押。
短短几天就有八家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金额为26251元。
法院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通知该公司有权拒绝各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同时要求银行,非经法院批准,科教文设备总公司不得支付其账户上的存款,并裁定:
在本院审理破产案件期间,科教文设备总公司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1999年8月13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法院的主持下准时召开。
会上,债权人之一——交通银行某分行主张对已封存的700台电冰箱、260台空调器享有抵押权,并要求就该批担保物优先受偿。
有的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破产程序开始后任何人都无权优先受偿。
对于破产企业提出的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予以否决。
法院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
法院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清算组。
法院指导清算组对申请人的破产财产进行了清理、估价和变卖,并依法追索财产,对法院通知后仍不归还的,依法裁定强制执行。
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法院指导清算组制订了财产分配方案。
在优先拨付了破产费用后,按照清偿顺序,兼用货币分配和实物分配两种方式,对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按比例分配。
法院最后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
思考题:
1,上海科教文设备总公司是否有权申请破产?
为什么?
2,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取走该公司商品以使自身债权受偿?
为什么?
3,交通银行某分行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有权得到优先受偿?
为什么?
第一节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所谓破产就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以其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进行清产还债的行为。
破产具有如下特点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
欠债还债是一种最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破产偿债与一般偿债不同。
破产偿债是以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为偿债结果,一般偿债,债务人主要以其流动资金为限,破产偿债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限,当债务人用其全部财产使其债务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后,债务人因失去存在的物质基础而丧失其民事主体资格。
债务人灭亡是破产给人们最直观的印象。
2.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的偿债方式。
破产的运用有法定前提,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破产。
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清偿期的债务,即债务清偿期已届满;债权人已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另外,破产应该是对多数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时运用的手段。
当债务人只存在一个债权人时,既使资不抵债也无需破产还债。
3.破产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
以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但是对债权人最大限度的满足,依破产程序,还是对债权人的最公平的受偿。
因为依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同类型的债务依照相同比例清偿。
4.破产是依司法程序进行的偿债程序。
破产程序自始自终都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行实施,整个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审判程序。
二、破产法的概念和我国破产立法概况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协议进行整顿清偿债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调整的是破产案件的各参加人如破产人、破产债权人、别除权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法院等相互之间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破产法从调整范围上讲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的破产法仅指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律。
广义的破产法则还包括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各种和解与企业整顿制度方面的法律。
由于单纯以破产清算为目的的法律难以全面、妥善地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偿还问题,所以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通常均由规定破产清算与和解整顿两方面内容的法律构成。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进行,八十年代初期,法学界开始提出企业的破产问题。
1985年,国家有关部门成立了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经过多次修改和广泛讨论,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
该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并于1988年11月1日正式试行。
为了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7日以“法(经)发[1991]35号“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一司法解释从法院工作的角度,对如何正确理解与执行企业破产法作出了许多详尽的规定,对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法律根据。
1997年3月,最高人民民发布《关于当前人民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破产法适用中的一些问题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在第二编第十九章中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弥补了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企业的破产无法可依、立法调整范围过窄的不足,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并规范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国务院于1994年10月发布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上海、天津、齐齐哈尔、长春、沈阳、唐山、太原、青岛、淄博、常州、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共18个城市)《通知》中对试点城市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破产财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鼾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施中的一些难点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鉴于破产初中中一些城市和地区违反《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实施企业破产的情况,国务院于1997年3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规定《通知》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国企破产只能按规定实施,安置职工的费用只能通过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等。
由于客观环境所致,这部法律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目前,全国人大正在制订一部新的破产法。
第二节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一、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在国外通称为破产原因。
在破产立法上,对破产界限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
一种是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上列举若干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具体破产行为,凡存在者,便认定达到破产界限;另一种是概括主义,即对破产界限作抽象的概括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
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方式。
《破产法》第3条规定: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本法宣告破产“。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达到破产界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简称为不能清偿或不能支付。
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经济状况。
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
其要点包括:
1.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及劳动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的,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判决、裁决确认)的债务;
3.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在可预见的相当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而不是因资金周转困难等暂时延期支付。
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但并非所有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均应被宣告破产。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破产申请人
1.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
国有企业申请自己破产,必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申请方式
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和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有关会计报表;
3.企业财务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
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立案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一旦立案,破产程序即告开始。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
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用裁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在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其破产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其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个别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级别。
(三)发布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决定立案的,要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发布通知和公告。
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的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对未知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十日内发布公告。
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分布区域、破产财产所在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目前主要登载在《人民法院报》上。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立案受理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四)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存在、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依现行法律规定,如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则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便不再予以清偿。
人民法院对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按有无财产担保分别登记。
(五)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全部掌握,六方面)
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案件已进行二审的,受诉法院应继续审理。
债权人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不得再向债务人提起新的诉讼与执行程序。
2.对与当事人有关的诉讼与执行案件的约束: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中止。
债务人为被告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应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统一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在企业被宣告后,终结诉讼。
(3)尚未审结且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债权人再追究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4)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⒊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
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被宣告破产而免除。
依照有关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保证人企业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债权人在得知保证人破产的情况后,
(1)如果未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即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此后,债权人应向主债务人追究民事责任。
(2)如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即以其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保证人承担的担保债额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在参加破产分配后,仍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主债务人要求清偿。
(3)破产企业在依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后,即在其清偿范围内享有对被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保证人予以补偿,并将所得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分配。
(4)因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受理而中止执行程序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4.对破产企业的约束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
如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破产企业财产的,法院应裁定其行为无效,追回该财产,并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正常生产经常所需的债务,在清算组成前应经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5.对债务人开户银行的约束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还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
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利用管理之便扣划债务人的现有存款和汇入款抵还其所欠银行贷款。
开户银行非法扣划的,扣划行为无效。
6.对破产企业职工和法定代表人约束: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破产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职责,或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或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第一个机构)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与组成
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的破产机构。
请大家注意,债权人会议本身不是执行机构,其所做的各项决议要有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等相应的机构来执行,这一点很重要,债权人会议只是意思表示机关,不是执行机关,所以它的各项决议,要由清算组来进行。
债权人会议是临时自治团体,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能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债权人会议谁有表决权——
1.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与破产程序无关,故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者无表决权。
2.当债权人兼有财产担保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双重身份时,享有表决权,但所代表的债权额仅限于无财产担保的部分。
比如说甲企业欠A公司一些钱,B公司也欠了钱,C公司也欠了钱,同时甲企业欠了工商银行5万块钱。
当时甲企业借工商银行5万元钱贷款的时候,甲企业拿机器厂房设定来了抵押,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工商银行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那么这些债权人在会议上表决的时候,工商银行有没有表决权呢,他并没有表决权。
如果甲企业在工商银行有两次借款,一次借了10万,另外一次借了5万,甲企业借10万的时候,是设定了抵押的,但是借了5万块钱的那一笔贷款没有任何抵押。
在这种情况之下,这个工商就有双重身份,即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是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那么在表决的时候,所代表的表决权,仅仅只是5万元钱,对没有设定担保的那一部分有表决权。
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时,就未受清偿的债额享有表决权。
比如说甲企业到工商银行贷款,贷了20万元钱,现在债已经到期了,贷款本金利息要还22万元,甲企业当时设定的抵押,拿厂房设定来抵押。
这种有财产抵押的债权人要优先受偿担保物,担保物要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所以把那房子卖掉。
卖掉以后,所得的价款,要优先受偿。
假如房子只卖了15万元,那么15万元要还给银行,单独的还它。
这样22万元还掉15万元,还有7万元钱没有还清,那么银行没有被清偿的7万元钱,就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作为普通的债权,对这个7万元钱的部分,在债权人会议上面享有表决权。
4.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就是说如果甲企业到民生银行去贷款10万元钱,当时找甲企业经理的一个好同学好朋友张三,让他给甲企业做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后来贷款归还本息的时间到了,甲企业没有还,张三把民生银行的11万元钱(本金加利息)替我还掉了。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就成了我的新的债权人,因此它可以向甲企业进行追偿。
而现在甲企业已经被宣告破产了,所以张三有资格作为甲企业的债权人,来参加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必要时,成立会议主席委员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假如拒绝不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拘传强制他列席。
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派人列席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及决议
1.召集:
债权人会议是依靠召集方式活动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
以后的会议在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在清算组或占无财产担保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由会议主席主持。
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职权: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4)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第1、2、3在第一次会议不能完成的,交由下次会议继续进行。
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法院依法裁定。
对上述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在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上级在30日内作出裁定。
3.议事规则: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一般决议过半数)。
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特别决议)。
(注意:
“过半数“不包括本数,“半数以上“、“2/3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依法通过后,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无论是表决反对,还是未出席会议表决的债人,均要照此执行。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决议约束。
债权人认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或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在决议作出后7日内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种类有两类:
一类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另外一类是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凡是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有表决权;凡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没有表决权。
比如说甲企业到工商银行贷款,拿机器、厂房设定了抵押,或者拿别的财产设定了质押,那么银行就是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在债权人开会的时候,就没有表决权。
因为债权人会议所讨论的问题,都是跟破产有关的。
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由于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还不到定立破产程序,就先拿抵押的财产,抵押品,先拍卖变卖,先仅它还。
所以它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之外,首先得到了保护。
因此债权人会议讨论的事项,实际上跟它没有关系,当然不能够给他表决权。
如果贷了银行的款20万元,本来应该归还贷款本金利息21万元,可是原来设定抵押的房产,当时估价的时候,可能值20万元,而到现在只卖了10万元。
在破产程序之前,只能拿卖的10万元还银行,那么银行还有11万元没有抵押没有担保了,这种债权就变成了普通债权,就可以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在这个时候,这个11万元的表决权就是有的。
如果一个破产的债权人会议做出一个决议,决议的事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那么就是不对的。
比如说法律规定了,凡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约束。
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只要是破产企业的财产统统不准随便的去拍卖,这样作出决定,如果这个破产企业本来已经有财产抵押给了工商银行,那工商银行能不能对这个东西行使拍卖变卖的这种优先受偿权?
是可以的。
尽管任何财产不能够随便受偿,但只对普通的债权人有效,对特定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就不受规定的约束。
约定也没有用,因为这个优先受偿权是法律法定的,而你这个限制约定,实质上是违法的,所以你对优先受偿权是没有用的。
这种规定,对普通债权人是有约束力的。
只要有一半以上的人同意,所代表的表决权有一半以上,决议可以通过,那这里很显然还有少量的人就不同意,那么这个反对的债权人,一旦当这个决议作出以后,它也得执行它不同意的那个决议。
所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所有的债权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都是有约束力的,不管你当时表决是同意,还是不同意,都对你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表示反对的人认为债权人会议所作的决议,侵害了它的利益,那怎么办呢?
如果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由法院来裁定这个决议到底有效无效。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几个问题
项目
债权人会议
通知时间
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等事项通知各债权人
召开时间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债权人要求召开,由会议主席主持
债权会议的职权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此外,债权人会议还有监督清算活动、监督和解与整顿程序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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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第六 企业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