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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合同法讲义
第四章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特征
(1)合同是合法行为。
(2)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某种民事法律上的效果。
(3)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合同的种类
1、依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义务:
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作此分类的意义
(1)如履行抗辩权,则仅发生于双务合同,而单务合同没有存在的基础。
(2)风险负担的不同。
双务合同有风险的负担问题;而单务合同没有对待给付以及返还的问题。
2、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从合同中获取利益:
可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作此分类的意义
(1)有偿合同的债务人的注意义务较无偿合同的为重。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定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3、根据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作此分类的意义
(1)二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不同。
(2)二者不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同。
4、根据合同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和手续:
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作此分类的意义
对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或成立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合同法
四、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2、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6.严守合同原则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offer)
1、要约的概念
要约,又称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具言之,即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要约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承诺人。
2、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所谓特定人是指确定的、具有订约能力的人。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须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与确定。
即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内容明了、确切。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如下条款:
A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订立合同时,要准确、清楚地写明各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B标的
(对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都应规定得细致、准确、清楚)
C、数量
(合同的数量要准确,应选择使用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
)
D、质量
(合同中必须对质量明确加以规定,国家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当事人可以约定质量检验的方法、质量责任的期限和条件等。
)
E、价款和报酬
(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其数额、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程序。
)
F、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该条款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履行合同的费用、风险、所有权的转移
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做法,因此应明确规定。
)
G、违约责任
(为了及时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违约责任条款。
)
H、解决争议的方法
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除诉讼之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则皆需经过事先或者事后约定。
故合同中宜写明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何处作为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
(4)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
相对人既可是特定的人,也可是某一种人,甚至是不特定的人。
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须具备两个条件:
A、必须明确表示该建议是一个要约。
B、必须明确发出人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
3、要约邀请
(1)概念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2)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A、在合同理论上:
要约
(A)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要约拘束的意思。
要约邀请
(A)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其只是希望将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
B、在实践方面:
(A)、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
(B)、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区分
(C)根据有关建议是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区分。
(D)、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区分。
4、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生效的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址或能够控制的地方,即为送达。
(2)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撤回要约的条件: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3)要约的消灭
要约消灭的原因:
A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B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C要约过期。
即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D受要约人部分拒绝要约。
即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又称收盘、接盘等,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3、承诺的法律效力
(1)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2)承诺的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处。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根据法律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如果当事人未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或者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只要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有效合同
1.概念
有效合同,是指依法成立,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2.有效合同的生效要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
二、违反合法成立要件的合同
1、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2、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的特点:
(1)具有违法性
(2)不可履行性
(3)自始无效性
(4)当然无效性。
3、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
特征:
(1)可撤销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A错误B欺诈C胁迫D显失公平
根据我国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B)显失公平的合同
(C)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2)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或放弃撤销权的,是有效的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要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4)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
1、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依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正确执行义务和享受权利,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二、合同的不履行
(一)合同不履行的原因,包括:
不可抗力和抗辩权,以及违约。
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2)先履行抗辩权
(3)不安抗辩权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三)违约的救济
1、继续履行
原则上,所有金钱债务、非金钱债务都可被要求实际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
实际损失+所失利益
关于损失赔偿的限制:
损失应具有可预见性和肯定性
4、支付违约金
如果当事人取得了违约金,就不能对违约再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如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时,出现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时的处理办法: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5、定金
如履约:
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如违约:
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数额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高于总货款的20%,高出部分可看作预付款。
附:
第五章案例
1、某日,何某在自己的自行车筐中发现了一份打印的“好消息”,写道:
“成人培训中心有意出售10部全新日本原装佳能照相机身,每架价格为4760元,欲购买者务于两日内携带现金到培训中心,找宋某购买,如怕丧失良机,可在见到此条时,先给培训中心宋某处打电话预定,然后交款提货。
何某早想购买这样一部相机,马上按照指定的电话号码,给宋某拨通了电话,请求他给预留一架,第二天去交款提货。
宋某接到电话后,满口答应。
第二天,何某找到宋某要求交款提货。
宋某说:
“要4760元买走可以,但是必须以每个2600元的价钱,再买一个28—105的镜头,如果单买机身,每架5060元。
”何某拿出他们散发的“好消息”,宋某却说,“这个好消息是我们发的,价钱、联系人及其地址都没错,但是,以这个价钱出售,我们是有条件的,再说,我们是为了吸引买主才这样写,并不是说我们就非得按上面标明的价钱去卖。
”
试问:
宋某的说法是否于法有据?
如提起诉讼,法院会支持谁的主张呢?
2、甲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给乙公司发出传真称:
“现有当年产玉米50吨,每吨2000元,如贵方需购,望于接到传真之日起一周内回复为盼。
”请问:
(1)假设5月18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回复称:
“接受贵方条件,但望以每吨1800元成交。
”则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
(2)假设乙公司在5月25日给甲公司回复称:
“完全接受贵方条件”,则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
(3)假设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传真后,于5月18日派人直接去付款提货时,甲公司已将这50吨玉米高价卖给了丙公司,甲公司是否需对乙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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