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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65234民事诉讼法学
《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大纲
一、课程目标及要求
本课是法学专业本科生的必修课,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
同时本课程也是程序法中非常重要的课程。
通过本课程的教学,使学生理解并掌握民事诉讼法的产生、发展、实施规律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对具体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有清楚的认识,为其学习本专业其他相关课程及未来的法学实践工作打下基础。
二、教材及主要参考书
1、《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2、《民事诉讼法学》,谭兵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
3、《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江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第一章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是发生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民事纠纷具有主体平等性、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处分性等特征。
我国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主要有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
它包括自决与和解。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第三者的力量解决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
公力救济是纠纷主体依靠国家的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机制。
二、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与人的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于这些活动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总称。
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方法或手段。
第二,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或者行为,他们的活动或者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必然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包括人民法院同当事人的关系,人民法院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的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上的民事诉讼法、也叫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专指民事诉讼法典,也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
广义上的民事诉讼法,也叫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既包括民事诉讼法典,也包括宪法、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人的效力,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有效,即适用哪些人,以及在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对事的效力,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哪些案件有效,也就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三)对空间的效力,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空间的适用范围。
(四)对时间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有效时间。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具体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以下特点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两种诉讼行为的结合而发生的。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权力的性质。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是分立的又是统一的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三、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
换句话说,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就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规定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有行为和事件两类。
第三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全过程或者在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准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分类
l.共有原则。
共有原则是指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已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再加以规定的原则,其中包括审判权统一行使的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进行独立审判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规定原则。
2.特有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是指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特别规定的原则。
换句话说,这些原则只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而不适用其他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的持有原则包括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同等和对等原则。
二、特有原则及其适用
(一)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这一原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和体现,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反映。
当事人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原则,有三层意思:
1.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平等。
2.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
3.人民法院必须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二)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原则,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能够调解的,应当尽可能调解,对调解工作要有个积极的态度;二是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不能强迫调解,不能违法调解。
调解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1.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彻诉讼过程的始终。
2.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当和判决一样,符合法律规定。
3.调解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应当是民主的,而不能违背当事人的自愿,进行强迫。
(三)辩论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这是辩论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所谓辩论,就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四)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有原则。
这项原则有以下几个特点:
1.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处分原则的性质。
2.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一般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
3.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和处分实体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法。
处分原则的实现,必须是当事人行为和人民法院行为的结合。
(五)同等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说明,涉外诉讼应当适用同等和对等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给予“国民待遇”,简单地说,就是同等原则;二是从国家关系来说,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人民法院则“以限制反限制”,对该国公民。
企业和组织的民事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四章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合议制是相对于独任制而言,除法律特别规定适用独任制的情况下,适用合议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都是集体审判制度的组织形式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联系表现为:
第一,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最高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提出的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讨论,并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应将合议庭评议结果如实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汇报的案件应进行并讨论作出决定。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合议庭意见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一致时,合议庭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但合议庭不应当停止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区别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审判任务不同。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工作经验和审判工作的问题;合议庭的任务是审理具体的案件。
第二,工作的形式不同。
审判委员会是以讨论的方式进行工作,不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合议庭负责审理案件的具体工作,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三,每个人民法院只设一个审判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相对稳定合议庭是审理具体案件时临时组成的,一案一个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固定。
二、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退出该案件审理的原则和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
(二)回避的条件
回避的条件,是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应该回避的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申请回避的期间及法律后果
1.申请回避期间。
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2.法律后果。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以后,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措施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可以在处理完紧急情况后,再停止本案的工作。
三、公开审判制度
1.定义。
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将其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
2.内容:
(1)公开案件的基本情况;
(2)允许他人旁听;(3)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4)对判决结果应当公开宣告。
3.不公开审理的几种特殊情况:
(1)涉及国家秘密的密件;
(2)涉及个人隐私(有关个人私生活的信息)的案件;(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二审终审制度
1.多重审级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两级或两级以上裁判机关审理、裁判而宣告终结的制度。
其优点在于:
增加纠正错案的机会,保障案件裁判的质量;有利于上级裁判机关对下级裁判机关的监督,以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与完整性。
其缺点在于:
增加法院与当事人负担,提高了诉讼成本,不利于实施诉讼的效益与效率。
2.两审终审制。
一般来说,审级的确定,应该考虑一国的国情与法律文化传统,但从程序价值上讲,审级越多越公正,但没有诉讼效率;而审级越少越能实现诉讼效率,但不能保证诉讼的公正性要求。
我国选择两审终审,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与多重审级制的优、缺点而作的选择。
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可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减少讼累。
第二,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上诉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
当事人也有学者建议我国采用三审终审其理由是:
如果审级过低,法院的水平也低相对较低,有些案件即使到了二审也得不到解决;第二,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有较相近的感情亲缘关系,如一审法院经常请示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常对一审法院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等原因所造成。
第三,即使是二审法院,也可能与案件的发生地相近,也往往是当事人所在地,容易受人情、感情因素的影响与干扰。
第四,容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
第五章民事案件的主管和管辖
一、主管和管辖概述
(一)主管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
“范围”是对空间存在的事物,按照一定的标准所作的划分,“权限”是指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所及的限度。
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主要包括:
1.由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诉讼,如财产所有权纠纷,债务纠纷,继承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等。
2.由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民事诉讼。
3.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产生的民事诉讼,如经济合同纠纷。
4.由海商法调整的海事、海商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涉及到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5.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解决的事项,如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非讼案件等。
(二)管辖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管辖指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而不是第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管辖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一,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具体落实。
第二,明确各级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可以防止出现互相争管辖权,或互相推管辖权的现象。
第三,明确规定管辖,便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
二、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也就是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设置分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一定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除遵照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外、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行使自己的职权,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的整体作用。
2.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3.案件的性质是确定级别管辖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向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辖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确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是:
1.人民法院辖区与行政区划相适应。
2.当事人住所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相关联。
一般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住所是所在地的辖区来确定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与人民法院辖区相关联。
有些民事案件,以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所属的辖区,确定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如侵犯房屋所有权纠纷、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普遍地域管辖,也叫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确定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原告就被告是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通采用的一个原则。
原告就被告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但在有些情况下,按照这一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时,可能并不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或者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因此,民事诉讼法针对某些特殊情况,作出了“被告就原告”的例外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特殊地球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运输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纠纷、船舶碰撞或其它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纠纷、海难救助费用纠纷、共同海损纠纷等案件的管辖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特定性质,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必须由一定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案件适用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某类特殊性质的案件,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目前,我国设立三种专门法院。
即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其中,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特殊性质的经济纠纷案件。
(七)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和基础,有共同管辖,才有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共同管辖是对法院而言的,选择管辖是对当事人而言的。
四、裁定管辖有三种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其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下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的转移,实际上是上下级的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
管辖权的转移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移送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所移送的案件有管辖权;第三,案件的移送必须是在直接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的转移虽然也称移送管辖,但它与移送管辖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管辖权的转移限于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级别管辖的一种补充规定;移送管辖一般限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是落实地域管辖的一种规定。
第二,管辖权的转移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把它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而使它取得管辖权;移送管辖是受诉人民法院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当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时,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须经上级人民法院准许;移送管辖需执行移送管辖的有关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
五、协议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概念
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是指当事人就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之后,达成协议确定管辖的法院。
协议管辖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讼管辖制度。
(二)协议管辖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在审级上,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在案件类型必须是因国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和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四,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第五,对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并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
(三)协议管辖的效力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原理,对当事人有协议管辖的,按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的法院。
对于当事人虽然有管辖协议,但管辖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确定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六、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的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提出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1.管辖权异议必须由当事人提出;2.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间提出;3.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法院提出;4.管辖权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六章诉讼参加人
一、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被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当事人具有以下的特点:
1.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2.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约束。
(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l.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也叫做当事人的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
2、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称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能力,是指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二、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
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起诉或者共同应诉的人,叫做共同诉讼人,原告为二人以上的叫做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叫做共同被告。
在诉讼活动中,原告为二人以上的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
原告、被告均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二)共同诉讼的种类
1.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应当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第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这三个特点,也是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可缺少的三个要件。
2.一般共同诉讼。
一般共同诉讼。
也叫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这类共同诉讼也有三个特点:
第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可以共同起诉、共同应诉;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合并审理的。
这三个特点,也是构成一般共同诉讼的三个要件。
三、诉讼代表人
(一)诉讼代表人概述
1.诉讼代表人的概念。
诉讼代表人,是指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中的一个或几人,为了共同诉讼人或者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或者相同利益,代表他们进行诉讼的人。
诉讼代表人有两种一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二是集团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第一,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处于相同地位、有共同利害关系。
第二,代表人代为诉讼的案件,必须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
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三,代表人进行诉讼行为,不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是为了保护被代表人利益。
2.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l)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不同。
(2)诉讼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
(3)产生的根据不同。
(二)共同诉讼代表人
1.共同诉讼代表人,是指已经确定的、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一人或几人,为了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利益,代表他们进行诉讼的人。
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有两类:
一是人数众多的必要共同诉讼;二是人数众多的一般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代表人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于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或者相同的利害关系;没有共同的或者相同的利害关系不是诉讼代表人。
第二,代表人所为的诉讼行为,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被代表人利益。
第三,代表人是由共同诉讼人推选产生的,不是共同诉讼人不可能被推选为代表人。
2.共同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及行为效力。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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