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补偿中精神损害补偿问题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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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补偿中精神损害补偿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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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设计)题目:
我国国家补偿中精神损害补偿问题探析
学院:
法学院
专业:
法学
班级:
学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20年5月31日
摘要……………………………………………………………Ⅰ
Abstract……………...……………………………………………Ⅱ
前言………………………………………………………………1
一、我国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的实施现状…………………………2
(一)精神损害补偿在我国法律中的表现……………………………2
1.《民法通那么》中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2
2.《国家补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3
(二)我国法学界各学者对我国国家补偿中规定精神损害补偿的观点…………………………………………………………………………3
二、精神损害补偿未纳入我国国家补偿法的缘故………………6
(一)精神损害补偿未纳入我国国家补偿法的历史缘故…………6
(二)精神损害补偿未纳入我国国家补偿法的现实缘故…………6
1.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国家难以对其侵权行为进行量化…………………6
2.精神补偿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补偿的非可取性…………………6
3.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补偿的非现实性…………………………7
三、精神损害补偿纳入我国国家补偿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8
(一)精神损害补偿纳入我国国家补偿范围的必要性………………8
1.表现现代法治精神,符合国际立法趋势………………………………………8
2.有利于爱惜公民的合法权益,表现和谐社会的精神…………………………8
3.表现法律主体的平等性,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9
4.有利于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避免其权利滥用…………………9
(二)我国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范围的可行性……………10
1.我国具有将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法的物质基础……………………10
2.我国具有将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法的社会基础……………………10
3.我国具有将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法的法律基础……………………10
四、将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范围实施方案的探讨………12
(一)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补偿的归责原那么……………………12
(二)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补偿的原那么…………………………13
1.国家主动补偿与受害人求偿相结合原那么……………………………………13
2.安抚为主、补偿为辅原那么…………………………………………………….14
3.补偿数额适当限制原那么………………………………………………………14
4.法官自由裁量权原那么………………………………………………………….14
(三)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补偿的范围………………………….15
1.生命健康权……………………………………………………………………16
2.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16
3.人身自由权…………………………………………………………………….16
4.政治权利和受教育权…………………………………………………………16
5.财产权…………………………………………………………………………17
(四)国家补偿中精神损害补偿的立法模式……………………….17
结论……………………………………………………………19
参考文献………………………………………………………….20
致谢……………………………………………………………21
我国国家补偿中精神损害补偿问题探析
摘要
国家补偿制度的成立,当说是中国社会的一大进步,它使得那些因为国家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民取得了向国家公权利部门追讨的权利,在催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同时也有效的爱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但是近几年不断发生的冤案却将我国《国家补偿法》的短处暴露出来——国家补偿法并未对精神损害补偿作出相关规定。
这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有效的爱惜,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成立。
本文试从我国《国家补偿法》中有关补偿范围的立法缺点动身,对我国未成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的历史缘故和现实缘故进行了分析,进而论述了在国家补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补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完善国家补偿中的精神损害的几点构思。
关键词精神损害补偿国家补偿国家侵权
AStudyofCompensationforspiritualdamagesinChineseStateCompensation
Abstract
Undoubtedly,theestablishmentoftheStateCompensationSystemisoneofChineselargestimprovements,whichgivesrighttothecitizenstorequiretheircompensationsfromStateRightDivisionwhichcausedbygovernmenttort.Thissystemsupervisestheofficerstodoeverythingaccordingtolawsaswellasprotectsthecitizens’legalrights,meanwhile,itrealizesthejusticeofthesociety.However,thecontinuouswrongcaseshappenedinrecentlyyearsindicatedthedisadvantageoftheStateCompensation–notanyrelatedregulationsinthislawareaboutthecompensationformentalinjury.Therefore,thecitizenlegalrightscan’tbeprotectedcompletelyandtheestablishmentoftheharmonysocietyisbehinderedbecauseofthisdisadvantage.BasedontheshortageoftheStateCompensationinitscontent,thisthesisaimstoanalyzethehistoricandrealisticreasonswhyourcountryhasnotestablishedthesystemofcompensationformentalinjuryyet.Thentheauthorfurtherformulatesthenecessaryandpossibilityofestablishingthesystemofcompensationformentalinjuryinthislaw.What’smore,theauthormentionssomeviewpointsonimprovingthementalinjurycompensationsysteminthecurrentstatecompensationsystemaccordingtoournationalconditions.
KeyWords:
CompensationforSpiritualDamages,StateCompensation,GovernmentTort
前言
2005年4月,佘祥林“杀妻”冤案既出,举国震惊。
法律终于在佘祥林被无辜关押了11年后还以清白。
但是11年的牢狱之灾换来的仅仅是25万元的国家补偿,佘祥林提出的385万元精神损害补偿由于无法可依并未取得司法机关的支持。
面对这一让人无奈的裁决结果,不由让咱们想起了几年前的麻旦旦“处女嫖娼”一案,当事人麻旦旦在受到派出所干警的要挟、殴打后乃至被强制进行“处女检查”以证明自己的处女之身。
可是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对麻旦旦造成的屈辱却并未取得任何精神损害补偿,仅取得了公安局支付的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补偿金元;在更早的“史延生死缓案”中,史延生一家七口被非法羁押5101天取得的也仅仅是6650元的补偿金。
透过这些案件,不难看出我国的国家补偿法轻忽了对国家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补偿。
为了幸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成立与我国社会理念相一致的法律制度,将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范围已经迫在眉睫。
一、我国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的实施现状
精神损害补偿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是民主法治在侵权补偿制度领域的两大重要功效。
最近几年来,精神损害补偿制度慢慢在我国适用、进展,人民也慢慢学会用法律武器爱惜自己精神方面的权益不受侵害。
但是最近几年来不断发生的一些冤案暴露出国家补偿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补偿的短处。
从头关注精神损害补偿问题又一次成了我国法治建设必需重视的一项任务。
(一)精神损害补偿在我国法律中的表现
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负责补偿的规那么体系。
1995年1月1日,我国《国家补偿法》的实施,从全然上改变了“国家无责任”的状态,给予了公民向国家公权利追讨的权利,当说是我国民主法治的一大进步。
可是,由于我国仍是一个进展中国家,国力相对薄弱,考虑到国家财政的经受能力,我国《国家补偿法》在确信国家补偿范围时,遵循了“合理限制、突出重点”的指导思想。
在《国家补偿法》实施的几年来,在爱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慢慢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补偿范围过窄、补偿标准太低的问题日趋严峻。
专门是我国国家补偿中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缺点尤其突出。
1.《民法通那么》中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
1986年《民法通那么》的公布,既使得精神损害补偿开始被人们所知晓,也改变了国家补偿无法可依的局面。
《民法通那么》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排除阻碍,赔礼道歉,并能够要求补偿损失。
”尽管该条款没有明确利用精神损害补偿的法律术语,可是关于“补偿损失”普遍明白得为精神损害补偿及物质损害补偿。
精神损害相关于物质损害而言,其包括精神痛楚和精神利益丧失。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展,人民法治观念的增强,愈来愈重视精神权益的爱惜,与此同时,法律也愈来愈暴露出其缺点性。
因此,专门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做出的《关于确信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假设干问题的说明》适本地扩大了精神损害补偿的范围,在爱惜公民民事权利方面向前又迈出了一大步。
2.《国家补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
国家补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补偿发生于公权利的活动中,一般是指公民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致使其蒙受精神痛楚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国家补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补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爱惜的法律制度。
我国《国家补偿法》规定的国家补偿包括行政补偿和司法补偿,国家侵权既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失也可能致使精神的损害。
不管是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从我国《国家补偿法》第四章中的“补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来看,我国对其均作出了具体的补偿规定: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补偿金依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补偿医疗费和误工费。
假设部份丧失或全数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偿金、被抚育人的生活费;假设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育人的生活费。
3.侵犯财产权的,应当恢恢复状和返还原物为主,以补偿损失为辅。
在以上的补偿情形中,并无对精神损害补偿的相关规定。
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补偿的标准是日平均工资,这显然属于受害人可得的财产利益;关于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所补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育人的生活费,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而医疗费及误工费完全能够列为丧失的财产利益的补偿;残疾补偿金和死亡补偿金以上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为基数,很明显的可定性为劳动价值的补偿,无任何精神损害的因素。
另外,关于受害人蒙受侵害后,也未规定造成伤残或死亡给受害人或死者家眷带来精神损害的,可请求补偿。
在对财产损害的补偿中,也不存在任何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
(二)我国法学界各学者对我国国家补偿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补偿的观点
在我国,《国家补偿法》第三十条规定:
“补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第三条第
(一)、
(二)项,第十五条第
(一)、
(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阻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排除阻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关于该条中所规定的“排除阻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不是属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补偿,理论界意见不一。
因此关于我国《国家补偿法》有无确立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以为该三种方式为国家对精神权利侵害的非财产责任承担方式,而非精神补偿方式。
另一种意见那么以为,这三种方式与金钱补偿一路,均属于国家补偿的方式,只是由于没有程度、数额的区分,故也没有计算精神损害大小的必要。
有的那么明确将这三种方式确信为精神补偿方式,以与金钱补偿的物质补偿方式相对应。
从以上的争辩中,咱们能够明确的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对公民人格权造成损害的一样要承担责任,可是,仅仅依据《国家补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咱们难以得出国家补偿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补偿的结论。
《国家补偿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三种责任所补偿的范围狭小,仅仅对因国家机关侵害公民人身权而造成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情形进行补偿,却轻忽了可能造成人们更大损害的人身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补偿,与民事精神损害补偿的范围相较,明显掉队。
事实上,比如错判、非法拘禁殴打公民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健康权的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超过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非低于致人死亡的间同意害人的精神损害。
国家补偿范围狭小致使在很多合法的条件下,受害人合理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国家补偿法》几乎成立“国家不赔法”。
有学者指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排除阻碍等三种给付只是一样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国家责任),不属于所谓的精神损害补偿制度。
也确实是说,由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排除阻碍这三种形式属于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不具有经济补偿的作用。
我国在制定《国家补偿法》时考虑,国家侵权行为的最终补偿应当注重公民损失的“现状”恢复,尽管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纠正其错误违法行为,对受害人作出赔礼道歉后能够看成是对其“现状”的恢复,可是也不能就此认定上述三种方式属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范围。
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言:
一个人被违法扣留了三天,他能够取得的全数补偿不足100元,如此的补偿怎么能给受害者的心灵以安慰?
正如“处女嫖娼案”中提到的,受害人麻旦旦在蒙受公安机关要挟殴打后,仅仅取得了元补偿金,尽管裁决结果很荒唐,可是法院并无错,因为国家依法对精神损害不予补偿。
总之,《国家补偿法》宽免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精神损害补偿的责任,不符合当下尊重人权的社会理念,也违抗了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精神损害补偿未纳入我国国家补偿法的缘故
我国的《国家补偿法》未能包括精神损害补偿内容不能不说是我国《国家补偿法》的一大重要缺点。
但是,当初没有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补偿,有其历史和现实缘故。
(一)精神损害补偿未纳入我国国家补偿法的历史缘故
第一,国家欠缺精神损害补偿的历史传统,缺乏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适应。
在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由于专制主义、漠视人权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对人权全然不可能产生国家补偿思想。
精神损害补偿很长一段时刻被称为“资产阶级的东西”,人们尽管权利受到侵害也没成心识对权利进行爱惜。
新中国成立后,尽管我国推翻了封建制度,可是我国的法律思想进展仍跟不上世界主流思想。
在制定《国家补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补偿制度还不成熟。
《民法通那么》规定的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躯体权的精神损害补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辩,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躯体权的精神损害补偿规定那么尚未出台。
因此《国家补偿法》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予以适当补偿工资的损失。
(二)精神损害补偿未纳入我国国家补偿法的现实缘故
1.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国家难以对其侵权行为进行量化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确实不像物质损害容易量化计算,而且相同的损害对不同的受害人也可能是不同的,这就使得咱们很难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进行评定。
可是这些缘故并非能成为国家不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
而且在我国的民法领域已经承认了对精神损害进行补偿的做法,试问对造成更严峻损害后果的国家侵权行为国家有什么理由逃避责任的承担?
在“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公安机关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并非是通过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救济方式就能够够解决的,若是仅仅因为精神损害的难以量化就拒绝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第一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另外容易致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利的滥用,催生腐败的产生,降低公民对国家机关的信任,无益于社会的稳固。
2.精神补偿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补偿的非可取性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来互换和计算。
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能够通过恢复名誉、排除阻碍等非财产性的方式来救济,若是通过金钱来进行补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这是资本主义金钱全能观和人格商品化的表现,也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补偿的目的。
尽管从传统文化角度分析,这一理论有必然的合理性。
可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金钱除具有互换商品的作用外,其对精神痛楚和精神利益的丧失也具有必然的安抚作用。
尽管相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金钱不能“恢恢复状”,可是,仅仅通过传统观念中的恢复名誉、排除阻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方法是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
对精神损害给予补偿,必然程度上能够物化受害人的损害,排除或减轻精神痛楚的程度,真正达到安抚的目的。
3.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补偿的非现实性
由于精神损害补偿具有普遍性和难以计算性,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国家补偿的对象仍是补偿标准方面在实施中都是难以平稳的,无疑将间接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
但是,据国家财政部的统计资料显示:
国家补偿法立法时的1994年,我国财政收入为人民币5218亿元;2007年我国财政总收入累计完成亿元,增幅达到%。
由此可见,我国完全有能力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补偿承担责任,成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三、精神损害补偿纳入我国国家补偿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国家补偿法》中精神损害补偿规定的缺失,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始终处于随时可能被侵害的处境中。
随着民主意识和人权思想的进展,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补偿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迫切解决的问题。
将精神损害补偿纳国家补偿范围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我国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范围的必要性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的成立,是增强公民权利爱惜,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利行使的一项重要方法。
尽治理论界就精神损害补偿是不是应纳入国家补偿范围存在争议。
但笔者以为,成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补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我国法治进展的必然趋势。
1.表现现代法治精神,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现代法治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法确认和对权利的合法保障。
现代法治为爱惜主体权利的实现,避免国家权利的专横与滥用,给予了权利主体在其权利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取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随着人类社会进展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以人为本,权利在民”是依法治国和成立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若是国家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补偿,就等同于与国家保障人权的法律理念相违抗。
在西方,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补偿经历了一个从不予以补偿到给与补偿,从最初采纳限定主义进展成为非限定主义的进程。
随着国家民主法治水平的提高,各国都以不同的标准对精神损害补偿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在法国,国家补偿中对精神损害的补偿主若是金钱补偿。
我国的邻邦韩国不但承认国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补偿,而且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补偿之请求也给予法律支持。
这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补偿的处置态度给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参考。
我国将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范围是现代社会的必然需要,符合国家立法趋势。
2.有利于爱惜公民的合法权益,表现和谐社会的精神
将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符合当下尊重人权的社会理念,加倍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爱惜,社会的和谐进展。
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补偿,是国家补偿制度的全然要求。
作为人权,既有物质方面的内容,也有精神方面的内容。
当公民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侵犯时,其受到的不仅是物质损害,更为严峻的是受到了精神上的冲击和折磨,不论是佘祥林仍是麻旦旦亦或是他们的亲人们,这种精神上的损害都是难以抚平的。
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补偿不仅能在必然程度上减轻其蒙受的痛楚,物化其损失,更有利于国家补偿法的实现,更好地爱惜公民的合法利益。
3.表现法律主体的平等性,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精神损害补偿制度在我国民事领域取得确认,其范围也慢慢扩展到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样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补偿制度在民事领域取得全面的承认和爱惜。
但是,我国却不承担国家侵权行为给公民造成的损害的补偿责任。
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尽管在主体上不同,可是其本质是一样的。
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乃至会远远大于民事侵权的损害程度,但是,国家却取得了责任的“宽免”。
面对这一“宽免权”不能不让咱们反思,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到底体此刻何处?
国家对自己的公民造成了损害,不是主动采取救济,而是理所固然的推卸责任。
这又如何让公民相信国家的领导?
既然一样的人民群众造成他人的损害,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国家什么缘故要宽免?
国家权利源于人民,国家不能损害其权源基础。
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司法机关都是人民的司法机关。
自己的国家、自己的政府、自己的司法机关造成了自己的人民的损害,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这包括精神损害补偿的责任。
国家侵权责任的宽免,不仅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还容易激化受害人对政府的不满,造成法治的不统一。
4.有利于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避免其权利滥用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体会。
权利的运用一直遇有界限的地址才停止。
为何像麻旦旦这种冤假错案会不断的发生,正是因为《国家补偿法》没有规定受害人有取得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再加上没有能够追加侵权者过错行为的条款。
这无形中就等于是对其滥用权利的鼓舞,严峻损害法律的威严。
由于我国《国家补偿法》采纳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补偿”的形式,增加精神损害补偿制度,不但有利于发挥处惩作用,依托经济上制裁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而且推动了公正严格的司法、执法,杜绝因冤案而令人格受到损害和踩踏的事件发生,使广大人民群众更相信政府,相信法律。
(二)我国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法的可行性
随着民主社会的进展,为了顺应当下尊重人权的社会理念,幸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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