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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商船航运法
1995年商船航运法
1995年7月19日【1】
第一部分英国船舶
第一条英国船舶和联合王国船舶
一、下列船属于英国船舶,如果:
1.根据第2部分在联合王国登记的船舶;或者
2.根据第308条按照枢密院令,在联合王国作为政府公务船登记的船舶;或者
3.根据有关《英国财产法》登记的船舶;或者
4.非渔船的小型船舶,并且
(1)未按照第2部分登记,但是
(2)完全被合格的所有权人拥有,并且
(3)未依照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法律登记。
二、为了上述第1款第4项之目的:
“合格的所有权人”是指国务大臣为此项目制定的规则中规定的有资格拥有英国船舶的人;
“小型船舶”是指长度小于24米的船舶(此处的长度与吨位规则中的长度同义)。
三、如果船舶按照第2部分在联合王国登记(与第5部分中的“联合王国渔船”同义),即是本法(第85条和第144条第3款除外)所述船舶。
第二条英国旗
一、除了下述第2款和第3款之外,每个英国船有权悬挂的船旗是红色的英国商船旗(没有任何毁损或修改),不能挂其他旗。
二、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政府公务船。
三、下列颜色也是合适的,也就是说:
1.经女王陛下或国务大臣授权允许悬挂的任何颜色;
2.如果船舶是在某个英国属地登记的英国船,经枢密院颁布的女王令授权并确认在该属地登记的船舶可以悬挂经过修改的由红色英国商船旗组成的任何颜色的船旗。
四、上述第3款第2项所指的女王令必须在制定后提交议会通过。
第三条与英国船舶特征有关的犯罪
一、如果非英国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为了冒充英国船舶而作为或允诺将作为,那么除了下述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外,该船舶应对其被没收承担责任,并且船长、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均应承担违法责任。
二、为了避免敌人或外国战舰因行使交战权而进行的捕获从而冒充英国船舶,不承担上述第1款所述责任。
三、如果由于登记条例的任何规定而使船舶的登记终止,那么自登记终止之日始14日内船上悬挂登记条例规定的任何标志,均不属于上述第1款所述情形。
四、如果英国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为了隐匿船舶的国籍而作为或允诺将作为,那么该船舶应对其被没收承担责任,并且船长、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均应承担违法责任。
五、在不影响上述第1款和第4款的一般规定的情况下,这些款尤其适用于如下作为或蓄意的不作为:
1.悬挂国旗;
2.携带或出示登记证书或其他与船籍有关的文件;并且
3.展示某国法律所要求的标志。
六、本条所规定的违法的人应承担:
1.即决裁决时,总计不得超过50000英镑的罚金;
2.若被起诉后定罪,则刑期不得超过2年,或处以罚金,或并处罚金。
七、本条既适用于在联合王国境内的行为,也适用于在联合王国境外的行为。
第四条悬挂不适当船旗的惩罚
一、如果任何下列颜色的船旗,即:
1.任何特殊的国旗颜色,除了——
(1)红色的英国商船旗;
(2)有白边的英国国旗;或者
(3)第2条第3款第2项所授权或确认的任何其他颜色的旗;或者
2.女王陛下的船舶通常悬挂的船旗的颜色或与之相似的颜色;或者
3.女王陛下的船舶通常悬挂的三角旗或与之类似的三角旗未经女王陛下或国务大臣批准而升起在任何英国船舶上,则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如果在船上)和其他任何升起三角旗的人均应承担违法责任。
二、违反上述第1款规定的人应承担:
1.即决裁决时,总计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金;
2.若被起诉后定罪,则应判罚金。
三、如果船舶上升起违反上述第1款规定的任何颜色的船旗,则下述:
1.任何海军军官或陆军军官;
2.任何海关与税务官员;和
3.任何英国领事官员;
都可以登船并收走违法的船旗。
四、根据上述第3款没收的船旗归女王所有。
五、本条所指船旗包括三角旗。
第五条显示英国旗的义务
一、除了下述第2款外,非渔船舶的英国船应当升红色的英国商船旗或其他适当颜色的英国旗:
1.在女王的船舶(包括海军军官指挥的任何船舶)向该船发出信号时;
2.驶进或驶离任何外国港口时;
3.50或以上总吨的船舶驶进或驶离任何英国港口时。
二、上述第1款第3项不适用于根据第2部分登记的小船(如第1条第2款所定义的)。
第六条申报船籍的义务
一、海关与税务官员只有在船长向其申报船籍后才能允许其清关或允许通行,并应在上述证件上记载国籍。
二、如果船舶在没有清关证明或通行证时企图离港,可以扣押船舶直至申报国籍为止。
第七条没收船舶的程序
一、当船舶全部或部分违反了本部分的规定而应被没收时:
1.任何海军军官或陆军军官;或者
2.由国务大臣指派的负责此事的人;
可以捕获并扣押此船并移交法院审判。
二、当船舶根据本条受法院裁判拘束时,法院可以:
1.判决没收该船或其设备归女王所有;并且
2.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做出这种决议。
三、根据本条提起诉讼的官员或个人对于捕获或扣押船舶引起的损失,如果法院认为这种捕获或扣押是有合理的根据的,那么均不承担责任,尽管不是对该船提起诉讼,或如果对该船提起诉讼,但判决其不应对没收承担责任。
四、如果法院认为并不合理,那么法院可以判决向受害人支付有关费用和损害,并且在法院认为合理时做出这种决议。
五、本条所称的法院是指最高法院,在苏格兰是指最高民事法院。
第二部分登记
总则
第八条英国船舶的中心登记
一、英国登记的所有船舶应当持续保持在英国的船舶登记册上。
二、船舶及船员的总登记官作为登记官负责保存登记册。
三、国务大臣可以指定任何人以登记官的名义按照国务大臣的指示行使其全部或部分职务。
四、国务大臣可以就其职务的行使给予登记官总的指示。
五、登记册,其构成应在一独立的部分区分于渔船登记;反之,应分成几部分以区别不同级别和类型的船舶。
六、登记册应按照登记规则和登记的船舶的私法规定以及国务大臣根据上述第4款的任何指示予以保存。
七、登记册应允许公众查阅。
第九条船舶登记——基本条款规定
一、船舶如果满足下列条件有权登记:
1.船舶由有资格拥有英国船舶的人拥有,此种拥有应达到规定的程度;并且
2.其他条件应满足下述第2款第2项的规定(而且任何登记申请应适当制作)。
二、应由登记规则来:
1.决定某人是否是英国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类型的英国船舶的合格船舶所有人,并且规定何种程度的拥有符合上述第1款第1项的要求;
2.规定其他要求以保证,结合考虑必要的所有权,只有与英国有某种关联的船舶可被登记。
三、不过,如果登记规则这样规定,即登记官有权拒绝或终止船舶登记,只要考虑到本法的任何相关要求,他认为该船不适合登记或在某些情况下不适合继续保持登记。
四、如果船舶在其他方面与英国有关联,即使有关船舶某一份额的特定船舶所有人不满足上述第1款第1项的要求,登记官有权给予渔船登记,如果登记规则如此规定。
五、如果船舶在登记时已按照英国以外的国家的法律登记,船舶所有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证取消该船按照该外国法所做的登记。
六、如果船舶正从相关的英国所有权登记过户到本登记,上述第5款不适用。
七、任何违反上述第5款的人应在即决裁决下被处以不超过标准等级第3级的罚款。
八、本条中“本法相关要求”意指本法有关下列事项的要求(包括登记后应当遵守的要求):
1.与船舶安全或污染危险相关的船舶状态或船舶设备;并且
2.船上雇用或聘任的人员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九、在本部分,具有英国关联的船舶就是符合上述第1款第1项和第2项所确立的授权条件,并且“英国关联声明”也应得到相应地理解。
第十条登记规则
一、国务大臣应根据规章(即登记规则)为英国船舶的登记或与英国船舶登记有关系的事项制定法规。
二、不影响上述第1款的一般性规定,登记规则可以在以下方面制定专门规定:
1.登记的申请人和与登记有关的申请方式;
2.有关此种申请应当提供的信息和证据(包括英国关联声明)以及特定行政部门要求的任何附加信息和证明;
3.允许登记的船舶的所有人人数(包括共同所有人)和各自在财产中的份额,以及有关船舶被要求或被容许登记的人或在特定情形下进行此种登记的人;
4.登记证书(包括临时证书)的签发、出示和交还;
5.对已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的船名限制和规范;
6.已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的标记,包括识别船舶所属港口的标记;
7.登记无需更新保持有效的期间;
8.在特定期间内或按登记官的要求,向登记官出示英国关联声明或其他有关已登记的船舶的信息;
9.已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的检验与检查,以及根据吨位规则确定(或重新确定)的吨位记录;
10.在特定情形下,登记的拒绝、暂停和终止;
11.登记期满、暂停或终止后产生的事项(包括标记的去除和证书的取消);
12.有关登记或登记的船舶的缴费;
13.船舶登记的过户,无论是从非英国登记册或相应记录到本登记册,还是从本登记册到非英国登记册或相应记录;
14.登记的检查;
15.任何其他事项,只要本部分授权或要求规定在登记规则里的;
但任何规定都不得决定或支持决定应收的费用,也不得对非经财政部同意,由其他人做出的收费决定做任何安排。
三、登记规则可以:
1.对不同级别或不同类型的船舶,以及在不同情形下做出不同的规定;
2.在不影响上述第1项的前提下制定规则,由国务大臣针对本规则的特定的要求给予豁免或特许,此种豁免或特许取决于国务大臣认为合适确立的条件(如果有的话);并且
3.做出过渡性的、临时的或补充的规定,包括有关授权调查和给予检查权以确认船舶英国关联的规定,如果国务大臣认为必要或方便的话。
四、登记规则:
1.可以对任何级别或类型的船舶的登记做出规定以排除私法对已登记船舶的适用,而且,如果私法规定适用的话,可以规定被排除的任何级别和类型的船舶的过户、转移或抵押;
2.可以针对应由登记规则规定的条款所授权或要求的任何事项做出规定;
3.应当制定规则以防止任何代管通知被记入登记册或被登记官接受,除非是关于特定船级或船舶类型的,或在特定情况下的。
五、登记规则可以创设罪名,限制条件是此种罪不得给予拘禁或在即决裁决下处以超过标准等级第5级的罚款。
六、登记规则可以规定:
1.由国务大臣做出的对格式的批准;并且
2.由特定机构或特定人员对特定职能的履行。
七、登记规则可以规定其任何条款扩展到英国以外的地方。
八、意图作为登记册任一条目中包含的任何资料的任何文件并且由登记官证明其真实的副件应作为文件中所陈述事项的证据(在苏格兰是充足证据)。
九、登记规则可以规定在任何其他法规或根据其他法规所制定的任何文件中所指的登记港或船舶所属港应当解释成为标记所指示的港口,该标记是登记规则为此目的而要求的。
第十一条登记所确认的吨位作为船舶吨位
当任何船舶的吨位已经按照吨位规则被确认并被登记,该吨位就应被视做船舶吨位,除非登记规则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船舶可以重新丈量并相应地修改登记。
第十二条采用吨位规则的外国船舶吨位
一、女王陛下可以通过枢密院发布决议制定有关外国船舶的规定,只要该规定是经本条授权的,如果女王陛下认为该外国已接受吨位规则并在该外国有效。
二、依据本条制定的决议可以规定外国船舶应当不经在英国重新丈量即被视为具有登记证书或其他官方文件上所载的吨位,在程度和目的上就如同英国的船舶登记证书上所载的吨位应被视做该船的吨位。
三、如果依据本条发布的决议在有关任何国家船舶的方面有效,那么任何显示于船舶登记证书或其他官方文件上从吨位中予以扣减的空间应视为符合那些条件且如此证明,如果英国船舶做出的相似的扣减取决于符合任何条件或符合任何方式上的证明;除非船舶检验先向国务大臣书面证明该船关于该空间的结构与装备作为英国船未达到所要求的标准。
四、任何这种决议可以:
1.在有限时间内运作;并且
2.取决于女王陛下可能认为合适的条件和资格(如果有的话)。
五、如果女王陛下认为任何外国船舶的吨位,按照船舶所属国规则丈量的,在根本上不同于按吨位规则所测的吨位,她可以通过枢密院发布决议命令该国任何船舶鉴于本法的任一目的应按吨位规则重新丈量,而不必理会枢密院根据本条发布的任何生效的决议。
第十三条登记证书的地位
英国船舶登记证书应当仅仅用于船舶合法航行,而不被扣留以担保私法权利或请求权。
第十四条关于船舶的英国关联的犯法行为
一、有关船舶英国关联的任何事项,有下列行为的人应被判定犯法:
1.向登记官做出明知不真实的陈述或轻率地做出虚假陈述;或者
2.向登记官提供虚假信息。
二、如果有关登记船舶的事项在任何时间发生变化,影响船舶的英国关联,船舶所有人应在变化发生后尽快将该变化通知登记官;如果他未能做到,他将被判定犯法。
三、如果有人故意改变、拒交、隐瞒或损毁包含有关英国关联船舶信息的文件,并且该文件是为执行登记规则而被要求向登记官出示的,他将被判定犯法。
四、依据本条而被判定犯法的人将:
1.被即决裁决处以罚款,但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
2.将被起诉,处以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一笔罚金,或两者兼处。
五、本条适用于英国境内外所为之事。
第十五条关于渔船的补充规定
一、除下述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为营利而捕鱼的渔船符合下述条件,那么该船将被没收,船长、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将各自被判定犯法:
1.
(1)该船有权登记,或者,
(2)完全由有资格成为英国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人拥有;但是
2.该船既未按照本法有关渔船登记的予以登记,也未按英国之外的国家的法律登记。
二、如果某种级别或类型的渔船,或在某种情形下,应由国务大臣制定特别规定来调整,则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此种渔船。
三、如果未在英国登记的渔船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做出或许可做出同任何目的在于使该船表面上成为在英国登记的船舶的事情,那么除下述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船将被没收,其船长、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将各自被判定犯法。
四、如果由于登记规则的任何规定渔船登记被终止,则按照登记规则的规定自登记终止之日起14天内显示在渔船上的任何标记应为上述第3款目的而被忽视。
五、任何根据本条规定被判定犯法的人将:
1.在即决裁决下处以罚款,但不超过50000英镑;
2.将被起诉,处以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一笔罚金,或两者兼处。
六、为本条所规定的罪名进行的诉讼不应在下列地方设置:
1.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除非经总检察长、国务大臣或部长同意;或者
2.在北爱尔兰,除非经北爱尔兰总检察长、国务大臣或部长的同意。
七、在上述第6款中,“部长”:
1.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意指农业、渔业和食物部部长;
2.在北爱尔兰,意指有关北爱尔兰海洋捕鱼的国务大臣。
八、本条适用英国境内外进行的事情。
九、《1968年海洋捕鱼法》1968年第77号法令第8条和第9条(英国海洋渔业官员总的权力和海洋捕鱼官员实施公约的权力)应在本条或登记规则适用于渔船或任何级别、类型的渔船的任何规定的方面适用,就如同分别在该法第8条提到的任何命令方面以及在该法第9条提到的任何公约方面适用,该法第10条到第12条和第14条(罪名和附加的法律诉讼)也应相应地适用。
第十六条登记船舶的私法规定及船舶所有人责任
一、附件1(制定有关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的规定)应当发生效力。
二、附件1不适用于根据第10条第4款第1项下的登记规则排除其适用的相关船舶。
三、当抵押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对任何以他人作为所有人登记的船舶或船舶股份具有可享受的利益时,该利益享有人及船舶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在本法或其他任何关于船舶登记所有人的法律之下应当承担的金钱责任。
四、当任何船舶的登记依据登记规则中的任何规定终止时,该登记的终止将不影响登记册中关于设立在该船舶或其任何股份之上的任何未清偿的登记抵押权的任何记载的效力。
五、在上述第4款中,“登记抵押权”的含义同上述附件1中的规定。
六、在本部分中,“登记船舶的私法规定”是指附件1中的规定和为该附件目的制定的船舶登记规则或根据第10条第4款第1项制定的登记规则的规定。
光船租赁的船舶
第十七条由英国承租人光租的船舶
一、本条适用于下列船舶:
1.依据非英联邦国家(“原始登记国”)法律登记的船舶;
2.有资格拥有英籍船舶者以光租方式承租的船舶;并且
3.如果根据第9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船舶有权登记的若干条件,结合“必要修改”,由有关船舶和承租人满足,则在该方式下租用的船舶亦适用本条。
二、上述对条件的“必要修改”是指把原作为船舶所有人应满足的相关条件替换为相应的作为承租人应满足的相关条件。
三、本条适用的船舶如果适当进行登记申请,准予登记。
但第9条第3款中规定的船舶在涉及登记时亦同样适用本条的规定。
四、依据本条登记的船舶登记应始终有效(除非该登记依据登记规则已较早地终止或中止其效力)直到租约结束并依据本款的规定当然停止其效力。
五、第9条第5款不适用于依据本条登记的船舶,但是无论船舶的登记或登记终止是否依据上述第4款或是船舶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船舶登记规则都应包含相关条款以确保船舶原始登记国的登记主管部门可以得到该船舶之登记或登记终止的公告通知。
六、相应地,在船舶依据本条登记的有效期内:
1.该船舶如果是英籍船舶,有权悬挂英国国旗;
2.除下述第7款和第8款另有规定外,本法适用于作为英籍船舶或登记船舶的该船舶,如同适用于其他英籍船舶或登记船舶一样;
3.除下述第8款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适用于英籍船舶或依据本法登记的船舶的法令也应当适用于作为英籍船舶或登记船舶的该船舶。
七、私法中关于登记船舶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依据本条登记的船舶,私法中关于登记船舶的规定中涉及的相应的任何情况、任何问题应当依据船舶原始登记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八、除下述第9款另有规定外,女王陛下可以通过枢密院颁布法令规定上述的第6款第2、第3项中提及的法案:
1.根据该款对依照本条进行登记的船舶不发生效力;或者
2.如欲生效需要做出根据枢密院颁布的法令中规定的修改,如果有的话。
九、枢密院不得依据上述第8款的规定颁布决议制定降低本法对于其适用船舶的相关要求(规定于第9条第8款中)之效力的规定。
十、在女王陛下看来是必要或方便之时,依据上述第8款颁布的法令可以做出过渡性的、临时性的或补充性的规定(包括剥夺船舶所有权或赋予剥夺船舶所有权权力的规定)。
十一、在本条中:
“光租条款”对于船舶而言是指依据赋予承租人占有并控制该船,包括指定船长和船员的权利的条款在约定的期间内对该船舶的租用;
“租约期”是指船舶根据光租条款被租用的期间。
附则
第十八条关于登记种类的英国所有权之登记规则
一、女王陛下可以通过枢密院颁布的命令制定调整非小型船舶和渔船相关的英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规定,参照该命令确定的登记种类。
二、任何此类命令可以:
1.确立适用此种船舶所有权登记上的不同限制、不同种类的登记,该限制参照:
(1)船舶的吨位;或者
(2)船舶的种类;或者
(3)任何其他特定的事项;或者
(4)上述几种情形中的一个或多个事项的结合,以及不适用此种限制的其他登记种类。
2.将任何相关的英籍所有权划分到如此确立的一个类别中,并且在女王陛下看来是适合的。
3.规定当相关的英籍所有权已经被划分到了适用第1项所述的任何此种登记限制的种类时,受该限制的船舶不得依照此种所有权的法律登记。
4.详细规定船舶依照上述第3项的规定可被豁免的情形。
三、根据上述第2款第3项制定的任何规定应当表述出不影响时下正在生效的在第2款第3项中所指的对于该所有权船舶登记有、或可能有更严格限制的该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效力。
四、枢密院依据本条所颁布的决议可以做出女王陛下看来是必要或方便之过渡性的、临时性的或补充性的规定。
五、本条中“小型船舶”意同第1条第2款中的规定。
第十九条吨位规则
一、按照本部分规定登记的任何船舶的吨位应当依据国务大臣制定的规则确定(“吨位规则”)。
二、吨位规则:
1.可以就不同种类船舶或不同条件下的同种类船舶制定不同规定;
2.可以根据在规则中规定的方法证明符合这些条件,以制定任何规则;
3.可以禁止或限制未被包括在登记吨位空间中的货物或物料的运输,并且当这种禁止或限制被违反时,给予船长和船舶所有人分别在标准等级上不超过第3级别的罚款。
三、吨位规则可以规定:
1.指定该船一个较小适用于船舶未达到可安全装载的最大载重吨位,来取代或替代依照规则中其他规则确定的吨位;
2.通过在船舶上以在规则中规定的标记表明这样的较小吨位已被指定给该船;
3.当较小吨位已作为替代吨位被指定给该船时,在船舶上显示该船按照较小的适宜吨位可被装载的深度。
四、吨位规则可以规定船舶的测量和检验方法由国务大臣为该目的而授权的组织所指派的人,按照该规则中具体指明的情形执行。
五、吨位规则可以规定由国务大臣或由经国务大臣为此目的授权的组织指派的人,对任何船舶的登记吨位或因吨位规则中的规定而被视为非登记于英国的船舶吨位签发吨位证书,吨位规则还规定依照登记规则中规定的情形对此类证书的撤销和交付。
六、要求此种证书交付的规则可以规定不能遵守要求的行为为犯法行为,应处以即决裁决下不超过标准等级第3级的罚款。
第二十条船舶没收之诉
第7条适用于根据本法被没收的船舶或船舶股份,如同适用于根据第1部分规定被没收的船舶或船舶股份。
第二十一条由其他政府部门进行登记的信息披露
一、严守秘密或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限制性义务(无论该义务是否来源于成文法)将不得妨碍下述第2款中提到的任何人向:
1.国务大臣;或者
2.登记官员;或者
3.经国务大臣授权的官员;
披露信息以协助国务大臣根据本部分履行其职责。
二、上述第1款中所指的人是指:
1.农业大臣、渔业大臣、或食品大臣;
2.在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分别主管海洋渔业的国务大臣;
3.北爱尔兰的部门官员;
4.海关和税收部分长官;和
5.经以上第1项至第4项官员授权的官员。
三、任何人不得将按照第1款规定而获取的信息披露于其他任何人,除非该信息披露是:
1.针对该信息本应由上述第2款提及的人员依据上述第1款披露给该人的人;或者
2.针对因本部分规定提起的诉讼目的。
第二十二条文件的伪造——苏格兰
一、在苏格兰,如果任何人伪造或欺诈性地变更:
1.登记册中的任何记载或背书;或者
2.除下述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其他通过或根据或依据本部分而制定的文件(或任何其他如此制定的文件中的任何记载或背书),他应承担以下责任——
(1)即决裁决下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款,或被监禁不超过6个月或两者并处,或者
(2)被起诉,支付罚金或监禁或两者并处。
二、当涉及第288条第6款或第300条第8款规定所包含的犯法行为时,上述第1款第2项不适用。
第二十三条说明
一、本部分中:
“英国关联”和“英国关联声明”含义同第9条第9款中的规定;
“登记船舶的私法规定”含义同第16条中的规定;
“登记册”是指依照第8条规定为英国保存的英籍船舶登记册,同时“登记的”(除非参考外国法)应做相应解释;并且
“登记官”是指作为登记官的航运和船员总登记官,或由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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