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精典案例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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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精典案例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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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精典案例解析
国际经济法精典案例解析
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
(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当责任?
为什么?
(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当责任?
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
(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案:
(1)船舶公司应当承当责任。
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当责任。
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当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解题思路
此题具体考查CIF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
CIF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
法理详解
(1)、
(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
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罕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承受不清洁提单。
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记载货物的所有权,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本案中承运人既然向买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负有向买方交付良好货物的义务。
保函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
该保函能担保承运人因签发提单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该保函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保函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
"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该规则还规定;保函对托运人是有效的,但承运人承受只函而签发提单属于恶意的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
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而且要对包括收益人在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当无限赔偿责任,即只有善意保函才对托运人和承运人有效,但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因而,本案舶公司应向荣塔公司承当责任,尔后由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承当责任。
(3)《海商法》第243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本案中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托运人包装不当造成的,因而保险人并不承当保险责任。
2.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当?
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当?
为什么?
(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
为什么?
答案:
(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当。
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当风险。
(2)属共同海损。
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
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当,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
(4)可以。
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解题思路
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
另外,CFR与CIF、FOB一样,是司法考试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理详解
(1)、
(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与支付的特殊费用。
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
①发生的原因不同。
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
②涉与的利益方不一样。
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与损失方个人的利益。
③后果不同。
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当。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
①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②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
③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④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
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围包括:
①抛弃货物的损失;②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③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④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⑤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⑥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⑦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⑧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
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共同承当。
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
3.1990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
S分公司承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
货物运抵印度港口。
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说明,250箱茶叶被污染。
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
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
(1)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2)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为什么?
(4)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答案:
(1)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与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
(2)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
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当货损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4)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解题思路
此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较简单,解开此题之关键在于确认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有无责任。
法理详解
(1)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与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化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
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和发货人托运的是易于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当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
(2)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下3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集装箱运输,即由S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船、铅封。
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人、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行茶叶装箱前,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没有尽到认真检查集装箱体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当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围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和S公司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它们各自承当责任的大小,则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
国际经济法案例
[案情]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承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问题]
(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解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说明对方一旦承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清楚说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说明一旦对方承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3.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5.承诺的容必须与要约的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国际经济法案例
(二)
[案情]
199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B发出如下要约:
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B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B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B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问题]
(I)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参考答案]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解析]
本案涉与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
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说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国际经济法案例(三)
[案情]
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题]
S公司的要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与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参考答案]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当因末能与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解析]
本案主要涉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与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与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当扩大的损失.
国际经济法案例(四)
[案情]
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式样美观,结实耐用,用料考究,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199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5月4日之前交货.该家具厂承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为防止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家具厂收到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救济方式不符.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说:
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同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
狮城家具行是否有权撤销合同,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
[参考答案]
狮城家具行无权撤销合同,应该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解析]
本案的重点是预期违约的问题.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根据显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以下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根据这项规定,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有明显证据显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不仅有权中止履行合同,而且可以宣告撤销合同.所以,对预期违约须视其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而分别采取中止合同或撤销合同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采取撤销合同必须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而不能任意为之.
本案中,买方并不了解家具厂的生产能力,而想当然地认为家具厂将预期违约,因而单方面撤销合同,是不符合《公约》要求的.根据《公约》规定,"有在履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之前,已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方可宣告撤销合同.买方在家具厂对其履约能力作了明确说明后,仍坚持撤销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在买方对卖方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该与时通知卖方.而一俟卖方拿出能按时履行合同的确凿证据或提供了担保时,买方就应该恢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所以,当家具厂说明确能履约后,狮城家具行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该家具行没有单方面撤销合同的权利."
根据以上的分析,家具厂并未构成预期违约,而狮城家具行单方面违约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履行提货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国际经济法案例(五)
[案情]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II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承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199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199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199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
买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199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当仲裁的一切费用.
[问题]
买方申国某公司的请否正当
[参考答案]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解析]
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当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国际经济法案例(六)
[案情]
1998年2月20日,我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发出要约:
愿以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价格条件购买电冰箱3000台,总价值2000万美元.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将3000台电冰箱交给日本环球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发现其中有500台电冰箱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日本乙公司为从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在其签发提单前,向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出具了承当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遂给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乙公司持清洁提单按信用证结汇,中国甲公司于1999年3月I日收到货物,发现500台电冰箱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索赔.
[问题]
(1)承运人应否承当责任
(2)如果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你认为索赔能否成立
[参考答案]
(1)承运人应当承当责任.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依提单确定,清洁提单项下的货物因包装破损,说明损失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良好的管货义务造成的,说明了承运人没有尽到合同项下的最低责任,承运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2)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索赔不能成立.因为乙公司取得的是清洁提单,说明包装破造成的货损原因不在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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