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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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
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
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基金会应当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透明
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
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资助、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基金
会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
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 200 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 400 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 800 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 8000 万元人民币;
(二)面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
(三)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
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
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条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
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
名称。
基金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 5 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
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基金会。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登记: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
按照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基金会,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全体发起人同意。
拟任负责人中应当有 1 名以上的主要发起人。
基金会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发布募捐
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理事、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负责人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八)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九)项目管理制度;
(十)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准予登
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
期限不得超过 60 日。
第十五条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应当载
明基金会的主要登记事项、慈善组织属性、募捐方式。
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监事;
(五)注册资金。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凭登记证书依法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样式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基金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
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章程核准。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基金会成立、变更过程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征
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
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 2 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基金会依据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理事会作出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 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在决定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
向社会公告。
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
单位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基金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清
算工作,并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代表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费用可以从基金会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基金会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印章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报告;
(二)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银行账户注销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
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核准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
展活动,对基金会负责。
理事会的理事为 5 人至 25 人,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一届理事会应当包含主要发起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5 年。
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理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议的,视同辞职。
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
未补足前,原理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履行理事职务。
拒不履职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 1 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1 人至 3 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理事中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
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理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设定和管理内部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
(四)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活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等;
(五)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制定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八)决定理事和秘书长报酬事项;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
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应当
及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理事长履行职务;副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在理事中
推选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基金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出
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至五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
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
超过全体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人应当在会议纪要上
签名。
理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设秘书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
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不能由理事长兼任。
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
会的监事为 3 人至 7 人,具体数额由章程规定。
监事会设监事长 1 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基金会至少设 1 名监事;资产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监事会。
有 3 名以上
监事的,应当设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也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
监事任期届满,可以
连任。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
亲属兼任。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的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秘书处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提出罢免或者解聘的建议;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
金会异常活动情况;
(四)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
能召开,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
长。
理事、监事、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
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秘书长,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
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有
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活动准则
第四十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理事、
监事和工作人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会财产。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的基金会,可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
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
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手续的,基金会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
手续。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货物、房屋等有形财产捐赠的,应当在实际收到后验收确认并
开具捐赠票据。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
如
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
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收入应当仍然用于捐赠目的。
第四十五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有疑问的,基金会应当及时向捐
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向其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
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应当就委托事宜签订协
议,并对公益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项目执行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依法
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不得资助与公益慈善目的无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确立投
资风险控制机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的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
标准。
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在该基金
会授权的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基金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由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
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五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
会计监督制度。
基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
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基金会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基金会的财产不得利用任何个人和
其他组织的账户存储。
第五十二条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慈善目的;无法按
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
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免费提供基金会信息发布服务,并
及时向社会公开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章程核准等事项;
(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三)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四)对基金会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基金会的表彰、处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开其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结果;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的
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发布。
当年成立登记的基金会,自下一年度起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应当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第五十七条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登记事项、网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捐赠以及大额捐赠情况、公开募捐情况、公益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情况、
实施慈善项目情况、财产管理情况、保值增值情况、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情况、承接政府
购买服务情况、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情况等业务活动情况;
(三)理事、监事、工作人员信息以及领取报酬的情况,理事会召开和决策情况,党组
织建设情况,专项基金等机构建设情况;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五)接受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受到表彰、处罚的情况,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有关税收优惠资格等情况;
(六)监事意见;
(七)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 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需要修改的,应当在向登记管理
机关重新报送并书面说明修改理由后,将修改后的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修
改理由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基金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
一的信息平台和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组织章程;
(三)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四)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信息;
(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授权、委托和购买服务事项的情况;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还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其重大债权、债务
和重大保值增值活动信息。
第六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
信息平台、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
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
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
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六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基金会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
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基金会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开展活动、内部治理、财务收支和管理、年度工作报告、信息公开等情
况开展抽查,并实施财务审计;
(四)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基金会的举报;
(五)对基金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基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基金会负责人;
(二)对基金会的住所和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基金会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
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
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
阻碍。
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建立年度工作报告、评估、信用记录、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并在
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基金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负责基金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
接受境外捐赠资助;
(三)监督、指导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并依据其章程
开展活动;
(四)监督、指导基金会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基金会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基金会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外事、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基金会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相关服务,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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