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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法规
兽医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97年87号主席令)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农牧医发98年85号文件)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农业部99年96号公告)1999年2月12日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农业部99年18号文件)1999年10月19日实施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3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4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5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424号)2004年11月12日施行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450号)2005年11月18日施行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农业部05年53号令)2005年5月24日施行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市人大2006年61号公告)2006年3月1日施行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沪府令105号,2004年7月3日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指定道口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通知(2001年12月30日公布)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沪府令[2004]20号)2004年4月15日实施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沪府令[1997]54号)97年12月19日修正)1993年11月1日实施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沪府令[1997]20号)1997年10月1日实行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404号2004年11月11日施行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45号2005年1月1日施行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22号2003年3月1日施行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02]11号2002年6月19日施行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施行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农业部令[2001]6号2001年12月10日施行
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农牧发[1999]5号1999年3月22日执行
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193号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168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26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施行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3号99年12月14日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4号2003年6月1日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37号2000年8月17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38号2000年8月17日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公告318号2003年12月9日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176号公告
饲料标签GB10648-1999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40号2004年10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2006年7月1日施行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04号2001年5月23日
宠物诊疗机构通用技术条件DB31/T327-2004
肉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3-2004
种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2-2004
蛋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4-2004
孵化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5-2004
规模化养猪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296-2003
规模化奶牛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56-2006
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其依法代作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2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以下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罚5倍以下的罚款:
封锁疫区内的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疫区内易感动物;
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染疫动物;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4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验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5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6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30000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30000的罚款。
8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对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迄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因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检疫员(具体)
1、适用范围:
领域(国内,不包括港、澳、台)
2、动物:
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的其它动物(实验、观赏、演艺及人工饲养、合法的野生动物)
3、动物产品:
3种(供食用、自身繁殖用、供加工用)
4、动物疫病: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5、动物防疫:
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检疫
6、与相关法律衔接:
进出境《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7、执法部门:
中央、地方(县级以上行政部门、防疫监督机构。
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军队(内部自行设立)
动物疫病分类:
一类:
危害严重,紧急、严厉的措施,予以扑灭的;
二类:
重大经济损失,严格的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类:
常见多发,可能重大经济损失,控制和净化的
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条款(6款)
封锁疫区内的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疫区内易感动物;
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染疫动物;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主要的预防措施:
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接受监督、达到种用标准。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和染疫、病死处理等
规定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病料的规定(实验动物)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1、动物疫情的管理和报告: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2、一、二类病的主要控制、扑灭措施:
调源、划区、上报、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等
3、三类病处理:
县、乡政府组织,防治和净化
4、二、三类病呈暴发性流行时:
按一类病处理
5、封锁措施的发布、执行与解除:
政府
6、配套规定:
设站,互相通报,遵守规定、优先使用公共资源
注意:
动物疫病属于国家机密,在科研、对外交流时应当遵守规定。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1、检疫的依据:
国标、行标(农业部)、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项目)
2、具体检疫要求: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4、检疫结果的分类处理:
合格、不合格
5、检疫证明、标志的应用
具体按照《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
6、证明的管理规定
动物防疫监督
1、法律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授权
2、有关动物及其产品运输的规定
3、有关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要求
具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4、对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不得直接从事
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理:
▪行政代处理(实质为行政强制措施)
▪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对未售出的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补检(但可能引发防疫消毒、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收缴检疫证明
二、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治安管理处罚(妨碍公务未使用暴力。
移送公安部门执行)
三、刑事责任
1、管理相对人:
▪逃避检疫、引发疫情的
▪妨碍公务使用暴力的
2、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
四、行政处分
1、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
2、违反疫情报告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3号令发布
免疫标识定义:
包括耳标、档案
2、适用范围和对象:
需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对猪、牛、羊佩带耳标
3、耳标样式、编码与佩带规定、档案内容
▪圆型,正面上下两排(上:
6位免疫乡级邮编,下:
2位代号)
▪首次在左耳,调入再免在右耳(种畜、奶牛单独建档,不重复)
▪内容为畜主、种类、年龄、日期、疫苗名称、批号、耳标号
▪已佩带、自然缺损的,凭档案补带(不重复收费)
4、具体应用:
▪实施首次强免时:
建档、佩带耳标
▪产地检疫时:
作为出具检疫证明的必要条件之一
▪屠宰检疫时:
凭免疫标识和检疫证明进行检疫
▪运输、销售时:
凭耳标和证明
5、法律责任:
▪当事人:
动物防疫法第46条(行政代处理)
▪防疫机构(乡镇站):
行政处分,承担赔偿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1、动物疫情的定义:
动物疫病发生、发展的情况
2、疫情报告的基本原则:
统一公布
3、疫情报告的制度:
逐级上报(四级系统)
4、报告分类:
快报(24小时)、月报、年报
▪适用快报的:
一类或疑似一类,二三类呈暴发性流行,
新发现的,已消灭又发生的
5、法律责任:
防疫法20条(53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第14号令发布
一、基本概念:
动物检疫:
产地检疫、屠宰检疫
▪报检制度:
出售(或离开)产地前,提前报告、请求检疫
二、检疫结果处理:
合格(签证、盖章,加标志),不合格(无害化、销毁)
三、运载工具、用具等进行清洗、消毒,同步取得消毒证明
四、检疫证明有效期:
动物最长7天(特15天)、产品最长30天,消毒证明与当次检疫证明同步。
五、产地检疫:
(一)提前报检的时间规定:
一般3天(产品及屠宰、育肥),种用、乳用、役用15天,特殊情况随报随检
(二)动物检疫要求(出证依据)
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群体和个体临床检查合格;猪牛羊具有合格的免疫标识
没有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进行实验室检查合格
(三)动物产品检疫要求(出证依据)
供加工用产品的原产地无疫情,经过规定的消毒(部分还需炭疽试验阴性或专门消毒)
自身繁殖用产品的供体达到健康标准;供加工用产品的原产地无疫情,经过规定的消毒
(四)特殊动物及产品的规定(均要向到达地报检)
▪参展、表演;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繁殖性动物产品的
六、屠宰检疫:
1、基本要求:
凭检疫、消毒证明接收(猪牛羊另需免疫耳标),证明保存至少12个月
2、检疫包括:
宰前、宰后
3、具体检疫结果:
按防疫法第38条
七、检疫管理与法律责任:
(略
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
一、基本要求:
▪法定机构及人员出具有效;签字盖章有效;混用无效;涂改无效
▪二联书证复写,单联书证钢笔填写
▪数量及有效期等必须使用大写汉字(除签发日期外);证明项目逐一填写
二、动物防疫证照分类及有效期:
1、《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1-2天(最长不超过7天)
2、《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最长不超过7天
3、《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1-2天(最长不超过30天)
4、《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最长不超过30天
5、《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无有效期规定,与检疫证明同时使用有效
6、《动物免疫证》:
首次免疫后发放,可重复使用(自管)
7、防疫专用印章、检疫印章等:
(略)
8、特殊规定:
犬类、禽类等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第15号令发布
一、主要规定:
从业须符合防疫条件,审核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二、各类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与人员、设施、制度等有关防疫条件的要求:
(略)
三、管理措施与法律责任
1、申请、审核、发证(期满申请延长)
2、定期进行防疫质量的技术监测
3、无证或不符合规定的按照防疫法第52条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生效时间:
)
目的
重大动物疫情的概念
工作方针
管理原则
职责分工
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和主要内容
预备队的组建和任务
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主体
报告主体
报告程序与时限
报告内容
疫情认定
疫情公布
病料采集和病原分离
临时性措施
应急指挥系统的启动
疫区和受威胁区的控制措施
紧急免疫接种和扑杀补偿制度
疫区封锁解除
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兽医主管部门:
所属防疫监督机构
有关人民政府
有关单位和个人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农医发[2005]25号,2005.10.21
目的:
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置,消灭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保障畜牧业生产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
适用于:
饲养、屠宰、运输、加工、储存、销售及诊疗等环节
相关机构人员职责: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负责临时看管。
动物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派人到现场作初步诊断,能确定死因的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处置。
非疫病引起的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处理。
不能确定的采样送防疫机构确诊,销毁处理。
动物重大疫病逐级上报,疑外来病,报农业部,并送指定实验室检验。
不得随意采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11.12
目的:
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相关部门职责: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试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病原微生物分类(及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第一类:
指能够引起人类或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口蹄疫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瘟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牛海绵状脑病病原,痒病病原。
第二类:
指能够引起人类或动物非常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之间传播的微生物。
猪瘟病毒,鸡新城疫病毒,狂犬病病毒,绵羊痘及山羊痘病毒,蓝舌病病毒,兔病毒性出血症病毒,炭疽芽胞杆菌,布氏杆菌。
第三类:
指能够引起人或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
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指危险性小,低致病力,实验室感染机会少得兽用生物制品、疫苗生产用的各种弱毒病原微生物既不属于第一二三类的各种低毒力的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设立与管理
实验室分一二三四级,三级及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有效期5年。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管理原则
1)生产部分 农业标准化为导向,生产基地环境改善,强化农资使用,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管。
2)经营部分市场为引导,市场约束和行业自率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管理责任。
(二)管理体制
1、相关部门:
政府职责: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政策制定,确定监管领域,协调执法工作,处理安全监管重大事宜。
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济流通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出入境检疫部门。
2、管理体系(5大体系) :
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制定地方标准。
标准、技术推广、检测、优质农产品认可、信息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1、重点突出了生产基地4大制度的建立
(1)跟踪制度:
全程记载,保证可追溯性
(2)合格检验制度:
包括包装标识
(3)承诺制度:
向有关监管部门和经营者
(4)优质产品认可制度:
依申请使用
2、有关疾病预防和检疫要求,无害化处理规定及禁止的行为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1、重点强调了4大制度的实行
(1)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相关监管部门(责任告知)与市场开办者(承诺)
(2)责任制度:
开办者对经营者的管理责任(3)场内公示制度:
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工商部门监管并公示 (4)优质食用农产品推介制度:
行业协会
2、较原105号新增了活鸡交易的规定,并将原“畜”产品调整定义为“畜禽产品”
(1)总体规定:
进入批发市场交易、零售从批发市场购入
(2)特别规定
①经批准的市场允许活鸡交易。
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进行其它活禽交易
②外来活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应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检查
③安全信息发布
④单位采用采购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指定道口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通知》施行日期:
2002年2月1日
葛隆(204国道),安亭(312国道),白鹤(外青松公路),西岑(318国道),枫泾(320国道),金卫(沪杭公路),洋桥(沪太路),牛棚港(崇明县)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实施日期:
1993年11月1日
(一)目的:
防止狂犬病,保障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
(二)适用范围:
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三)管理部门与分工:
公安、卫生、畜牧
(四)管理原则:
1、数量控制(根据近郊和远郊区别对等划分) 2、许可制度
(五)饲养规定:
1、市区、县城:
居民只准养1条观赏犬,人均住房面积2倍以上2、乡镇:
居民只准养1条
3、经过申请,取得《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4、日常规范性规定:
禁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进入道路,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特殊情况外)
六)养殖规定
1、符合基本条件:
市区不得设置养殖场(除公园外)
2、申领《养殖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3、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取得《犬类免疫证》
4、实验用犬类:
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执行。
向非实验单位供犬,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七)运输犬类进沪规定:
外省市进沪:
报检国外进口:
依照出入境检疫规定
(八)犬类伤人处置规定:
送医(人)、留验(狗)(九)法律责任与处理(处罚)规定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日期:
2004年4月15日
(一)目的:
规范养殖行为、防止疾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防治污染
(二)分类管理制度
1、大中型养殖场:
规范发展、扶持种源生产。
目标为:
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2、小型养殖场:
限制与调整(或上升,或治理、关闭) 3、散养户:
指导
(三)养殖区域规定
1、禁止养殖区:
不得建立(已有的限期关闭)
2、控制养殖区:
不得新建,扩建(已有的小型场逐步关闭)
3、适度养殖区:
可新建、改建、扩建(但减少小型场)
4、特别规定:
区县政府可在控养区、适养区内划定本辖区的禁养区、控养区和适养区。
四)养殖场的必备手续:
《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养殖场特殊要求
1、禁止水旱禽混养、禁止畜与禽混养 2、禁止使用餐橱垃圾(“泔脚”)和加工废弃物饲养
3、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水面放养水禽 4、患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饲养工作
5、畜禽销售,提前报检 6、养殖档案至少保留2年
(六)定义:
猪500头以上、牛100头以上、禽3万羽以上为大中型场(其余为小型场)
(七)现有场的过渡期规定:
禁养区内安排关闭。
控养、适养区内限期整治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06年3月1日施行
目的:
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方针与原则: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强制免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订购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药品和生物制品物资。
养殖场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散养单位和个人接受和配合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
禁止条例:
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带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
上海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同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规定:
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承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防疫监督中的代做处理规定:
对饲养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接受和配合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据不改正的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动物诊疗许可证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应当依法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具备条件:
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2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3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4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未建档案的后果:
责令改正,据不改正1000-5000罚款
未经指定道运输的:
出运和接收的均处1000-10000罚款
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
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罚1-5万元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4号令实施时间2004.11.1
目的:
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止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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