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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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2、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没有出厂销售的。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已经出厂销售的。
处11000万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已经出厂销售的、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3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有出厂销售的。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已经出厂销售的。
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2、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3、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4、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的;
5、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6、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7、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
8、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食品(制品)没有出厂销售的。
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食品(制品)已经出厂销售的。
处1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食品(制品)已经出厂销售、在查处过程中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3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食品(制品)没有出厂销售的。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食品(制品)已经出厂销售的。
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食品(制品)已经出厂销售、在查处过程中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
1、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2、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3、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有本条第
(二)、(三)、(四)项行为,初次违法,没有出厂销售的。
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有本条第
(二)、(三)(四)项行为,初次违法,已经出厂销售的。
处21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有本条第
(二)项、第(三)、(四)项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或者产品已大部分销售,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4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有本条第
(二)项、(三)、(四)项行为,初次违法,没有出厂销售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有本条第
(二)、(三)(四)项行为,初次违法,已经出厂销售的。
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有本条第
(二)、(三)、(四)项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或者产品已大部分销售,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
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
5、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6、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7、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7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出售的;
2、过失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售出的;
3、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大部分售出的,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1000元以上20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1、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
2、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食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79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出售的;
2、主动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部分售出的;
3、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大部分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依法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80条第1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未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主动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逾期未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部分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大部分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80条第2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主动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部分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5%以上70%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大部分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提交年度报告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81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以2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5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82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售出的;
2、过失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售出的;
3、主动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大部分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至30%的罚款。
6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83条第1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初次被处罚的。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处10.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83条第2款: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初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86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出产品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大部分售出,拒绝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87条第1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的。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取证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88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89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规定的条件中的任一项的。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规定的条件中的二项以上的。
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90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合格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经检验使用的产品不合格的。
处1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检验使用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失去应有的功能、功效的。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依法实施出厂检验的;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依法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94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售出的;
2、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大部分售出,追回部分售出产品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大部分售出,拒绝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依法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依法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95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售出的;
2、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大部分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101条第1款:
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损失的。
对单位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101条第2款: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3、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的;
4、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产品已经进入市场的;
3、产品本身为劣质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处5.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产品为劣质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7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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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 质量 技术 监督 行政处罚 自由 裁量 实施 标准 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