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宣贯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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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宣贯提纲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宣贯提纲
一、修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必要性
《省条例》自2006年5月1日实施以来,对我省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安全、有序、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道路交通管理不断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
城市疏堵保畅压力增大,因轻微交通事故造成的城市拥堵问题突出;行业安全主体责任没有有效落实,营运车辆交通事故频发;套牌车、假牌车、道路非法赛车、飚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现行法律法规惩处力度不够;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严重滞后于道路发展,改善处警救援等基础设施和管理场所建设势在必行。
同时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11年5月1日修改施行,因此,急需对《省条例》进行修正。
修正《省条例》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应上位法调整的需要。
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案,对原第76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我省条例第48条与修订后的法律冲突,必须进行修改。
二是适应公安部规章调整的需要。
2006年以来,公安部先后修订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此外,也是适应道路交通管理执法依据发生的变化,如新增了交通违法行为种类,调整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三是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迫切需要。
我省是全国交通事故大户,交通事故总量排在全国前列,特别是营运客车、重型载货汽车等营运车辆交通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四是解决道路交通管理热点、难点问题的迫切需要。
随着经济发展,我省汽车保有量快速增长,越来越多进入家庭,交通拥堵问题日益突出。
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往往因轻微交通事故造成大塞车甚至交通瘫痪。
近年来,我省电动自行车保有量也在迅速增加,但是生产和销售环节缺乏监管,超标车泛滥,执法缺乏依据,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
群众反映强烈的套牌、假牌车、道路非法赛车、飚车,逐渐成为交通管理难点问题。
这些问题急需通过法律层面解决。
二、修正的主要依据和参考
《省条例》修正的依据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在修正过程中,重点参考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借鉴了外省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立法经验。
三、新省条例的基本内容
新省条例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共72条,主要内容为:
(一)新省条例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六条分别由新省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落实。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省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冲突,所以直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顶格”处罚;另外,新省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法律责任,直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按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执行,务必要准确掌握。
新省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旧的省条例将废止。
(二)新省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增加、完善交通管理的部分。
主要有: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规定作出综合、细化,增加第五条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规定;增加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高速公路实施“三同步”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新增测速的规定;增加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对八类车辆强制安装GPS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加第六十四条对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和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等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载货汽车分道行驶的规定;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建筑单位散装物料车的规定;增加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六十四条第四款关于禁止违法飚车行为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加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关于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如何快速处置以及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时的规定;增加第六十七条关于对多次违法车辆从严处理的规定;增加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至(七)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如何追究责任的规定;增加第七十条关于路政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加第四十九至五十四条强调执法监督工作的规定等。
四、关于机动车喷涂标识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新省条例第七条)
(一)关于对载货汽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规定的修改。
载货汽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相对其他车型有更大的危险性。
这类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要继续对这些重点车辆采用严格规范的车身标识管理制度,才能够提高其运行的安全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发布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三号修改单,明确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国家标准,颜色为“红白”。
因此,将《省条例》第七条中“黄黑”修改为“符合国家标准的”。
同时还规定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后部、侧面都要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标识,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应当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这样能够更好的起到警示车辆的效果。
(二)关于“校车”管理问题的修改。
校车自身安全要求高,需要严格控制车速。
校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不堪设想,为了提高其运行的安全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新省条例规定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行驶限速标识。
五、有关强制推广安装GPS行驶记录仪的规定。
(新省条例第八条)
(一)增加相应法律责任。
对重点车辆实施GPS监控符合社会发展必然趋势,我省GPS和行驶记录仪的推广应用工作起步较早,实践证明,车辆GPS卫星定位系统、汽车行驶记录仪等设备,对提高行车安全管理水平有着特殊的地位与作用。
几年来,我省在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共同努力和探索下,对推广应用GPS和行驶记录仪工作,积累一点经验,取得了一些成绩,初步尝到了推广应用GPS和行驶记录仪对加强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带来的效果。
但当时并没有对其法律责任方面作出相关规定,为了不断细化措施,完善管理要求,因此新省条例增加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和(六)项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以及擅自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信息资料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八类车辆进行强制安装GPS。
如果将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营运的所有车辆纳入强制安装范围,操作难度较大,为了突出重点,考虑到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因此作相应修改,对以下八类车辆进行强制安装GPS: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
(三)未将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列入强制安装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的范畴,是因为考虑到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而且“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在实践中较难界定,因此未作相应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
六、关于高速公路安全设施“三同步”的规定。
(新省条例第二十条)
考虑到高速公路建设中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和场所的配备非常重要,为改变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和场所欠缺不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的现状,增加“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设施、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定。
七、关于车辆强制检验规定的修改和完善(新省条例第十条)
(一)只是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如果现场可以纠正的不再扣留车辆,使强制检验的针对性更强。
(二)考虑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也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因此增加“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
八、关于改善道路通行条件的规定
(一)对新省条例第十六条的修改、完善。
科学合理地设定道路通行速度,需要参考道路设计通行速度、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通流量情况、安全设施情况以及交通环境状况。
为避免整条道路不加选择地设定统一的道路通行速度,而是针对不同路段的实际通行条件合理设定道路通行速度,因此增加相应内容,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运行评价报告,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
(二)对道路交通信号规定的修改、完善(新省条例第十七条)。
考虑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情况比较熟悉,征求其意见有利于科学合理地设置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因此增加相应内容,要求设置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对新省条例第十八条的修改、完善。
一是考虑到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等,城市道路也存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等,因此作相应修改,把“公路”改为“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人行横道的施划进行了相关规定。
由于行人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中往往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尤其是学龄前儿童、学生、病人和老人,对其更应提供特别保护。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可以提醒司机注意减速慢性,保护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者,减少交通事故,因此增加相应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九、关于新增测速的规定。
参照公安部105号令第十七条,新省条例增加第二十三条规定: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广东省公安机关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定(试行)》(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对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了规范,规定“测速设备固定测速点位置必须提前在前方500米-1公里处竖立告示牌,公开告知。
”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十、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定。
(新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一)确定管理部门。
考虑到目前我省各市的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部门不完全一致,如云浮市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惠州市由市区临时占道泊车领导小组负责,具体由市公用事业局牵头研究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局实施;东莞市由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占道停车的具体操作,市城管局统筹协调;阳江市主要由市政管理部门划定;茂名市主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划定;珠海市主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因此作相应修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划定。
(二)规范执法行为。
考虑到实践中机动车驾驶人往往难以判断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是否经过批准,对在未经批准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宜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对于停放在未经批准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的机动车,要求交通警察应当先行劝离,对于不听劝阻的,再依法进行处理。
(三)停车泊位管理。
针对目前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存在的问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应当在网上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当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四)法律责任。
考虑到对于擅自划定停车泊位的行为要加强监管,因此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关于道路施工管理的规定。
(新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一)加大对长期占用道路施工行为的管理力度,增加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且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国务院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二)为了对占用道路施工等行为加强监管,因此增加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规定: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十二、关于车辆分道行驶的规定。
(新省条例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虽然规定了按车速划分车道的原则,但实践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按车速选道行驶的自觉性较差,交警部门对此交通违法行为也存在查处难的问题。
为了对载货汽车长期占用左侧快速车道的行为加大监管力度,保证道路通行的畅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载货汽车的最高时速不超过100公里/小时,不能驶入最低时速为100公里/小时或者110公里/小时的左侧或者最左侧车道。
实施条例已明确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因此增加相应条款:
“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载货汽车除因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十三、关于强制驶离轻微交通事故现场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规定(新省条例第四十三条)
随着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快速增加,道路拥堵现象越来越严重。
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往往因发生轻微(非人员轻伤以上损害后果)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形态简单,但事故双方当事人为了争论对错或轻微经济赔偿不愿主动离开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勘查现场,造成道路大塞车、交通瘫痪或引发二次事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影响。
为配合公安机关和保险行业关于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规定出台,因此增加相应内容,要求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也有规定。
十四、关于两轮摩托车搭人的规定。
(新省条例第三十三条)
两轮摩托车不得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
有人认为在我省一些地区使用摩托车接送未成年人上学是一种普遍现象,建议删去此项规定。
考虑到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差,遇见急刹车、急拐等情况容易造成事故,因此保留相关规定。
但是删去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位法规定幅度内处理。
(处警告或一百元罚款较为合适。
)
十五、关于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的规定。
(新省条例第三十四条)
随着城镇化建设进程的推进,城市建设出现大量散装水泥车、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混凝土,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的运输也是摆在眼前的现实问题,亟需从立法层面来规范其运输管理问题。
因此增加相应条款:
“经批准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十六、关于严厉打击飚车、酒后驾驶、使用假牌假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规定
(一)严厉打击非法赛车、飙车等违法行为。
道路非法赛车、飚车行为,是当前社会热点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沿海经济较发达省市非法赛车、飚车问题将越来越突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外国普遍对上述行为都有立法限制和处罚。
酒后驾驶、使用假牌假证等违法行为危害性突出,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痼疾顽症。
因此在新省条例中增设对道路非法赛车、飚车的罚则。
一是第三十五条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二是第六十三条规定:
参与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组织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严厉查处酒后驾驶、使用假牌假证等严重违法行为。
加大对酒后驾驶、使用假牌假证的处罚力度,处罚金额新省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一致的,直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顶格”处罚。
具体如下:
1、新省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冲突,所以直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顶格”处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新省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法律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冲突,直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按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执行,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
同时,2006年省厅《关于查处套牌机动车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181号)作废。
务必要准确掌握。
十七、关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规定。
(新省条例第四十三条)
(一)轻微事故的现场处理。
随着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快速增加,道路拥堵现象越来越严重。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道路往往会发生轻微(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形态简单,但事故双方当事人为了分清责任争论不愿主动离开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勘查现场,造成道路大塞车、交通瘫痪或者引发二次事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为配合公安机关和保险行业关于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规定出台,因此修改、增加相关条款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将立即撤离现场,以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已有相关规定。
(二)增加法律责任。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即行撤离事故现场而未撤离,导致发生严重阻塞或者次生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八、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新省条例第四十五条)
原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过于笼统,不少基层办案单位以“离开事故现场”作为认定逃逸行为的唯一要件,忽视违法(犯罪)行为动机查证,导致出现错案。
根据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的解释,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具体含义,便于理解,也有利于执法。
主要是针对处理这类事故时动机和行为构成,纠正随意认定逃逸。
删除部分依照上位法和部门规章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
十九、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调整。
(新省条例第四十六条)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应修改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明确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我省条例第四十八条与修正后的法律冲突,必须进行修改。
二十、关于对多次违法车辆从严处理的规定。
(新省条例第六十七条)
考虑到实践中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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