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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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问题
1、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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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有哪些?
3页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48小时后死亡算工伤吗?
5页
4、“因工作受暴力伤害”如何理解?
6页
5、“在抢险救灾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如何理解?
8页
6、“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如何理解?
9页
7、“患职业病”如何理解?
10页
8、“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如何理解?
12页
1、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答:
下列情况属于工伤:
1)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
3.《社会保险法》第37条;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例:
胡某于2006年与某散热器公司签订3年劳动合同,从事质量检验工作。
2008年12月1日,胡某应成型车间负责人电话要求,离开产品待检验区,到成型车间协助查验问题。
在成型车间,胡某一边询问同事相关情况,一边从压力机下用手往下弄干料,压力机突然落下将其右手压伤。
2009年5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散热器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维持了原工伤认定。
散热器公司认为胡某的工作岗位在产品待检区,而其受伤地点却是在成型车间,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
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
解:
本案法律要点是认定工伤成立有三个基本要素:
●在工作时间内;
●在工作场所内;
●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本案中,胡某虽然不是在规定的岗位上受伤,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内受伤,并且胡某受伤是因为协助其他岗位工作,因此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
同时,胡某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也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
操作提示:
1)企业对职工在工作中出现伤害应积极送医救治防止伤害的扩大;
2)是否构成工伤,企业应据实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积级配合行政部门的调查与核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权威认定;
3)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人员也应掌握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不能认可的工伤行政认定,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有哪些?
答:
法律规定虽然有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发生,但是如果同时有以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作期间发病、职工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
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
例:
2007年8月,刘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某网络公司签订了1年劳动合同,担任保洁员和员工餐厨师。
2007年12月21日下午3点,刘某在公司卫生间长时间不出来,后同事发现刘某不知何时昏倒在卫生间,赶忙将其送医院。
医院诊断刘某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引发脑出血,病历上注明无外伤,刘某经手术后出院。
2008年5月21日,刘某的丈夫朱某向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认定工伤申请书,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故对刘某出现的事故不予认定工伤”。
刘某对该决定不服,提出自己脑出血是因摸黑疏通卫生间时受伤造成的,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决定。
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认定工伤的条件是:
●在工作时间内;
●在工作场所内;
●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其中最核心的条件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非因工作原因不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刘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但医院门诊病历的诊断是因病而不是刘某自述的因工作原因受伤引发的脑出血,并且注明无外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也明确规定了刘某这种情况不作工伤处理。
操作提示: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对排除工伤认定条款做两项改动:
1)取消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排除条件,如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
2)增加了吸毒的排除条件。
因此,因为无证驾驶、一般违反交通规则等行为造成伤害的,只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被认为不负主要责任,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48小时后死亡算工伤吗?
答: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的不算工伤,除非所发疾病属于职业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对于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死亡不被认定为工伤的,目前只能按照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或非因公死亡的相关规定执行。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4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第25条。
例:
2007年10月26日,四川宜宾市公交公司司机王勇驾驶大客车行至岷江大桥时,突发疾病昏迷。
医院采取开颅手术后,王勇一直呈深度昏迷,且无自主呼吸和无自主血压(俗称“脑死亡”)。
11月7日,医院宣告王勇死亡。
2008年初,宜宾市公交公司向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同年2月15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勇不属于因工死亡。
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而王勇突发疾病昏迷后,经医院抢救了11天才宣告死亡,已远远超出了48小时的界限。
公交公司和王勇家属不服,向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宜宾市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随后,王勇家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交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
2009年9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王勇家属的诉讼请求。
2010年,宜宾市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王勇家属一直在申诉中。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第一是抢救无效死亡;第二是抢救时间在48小时以内。
超过48小时的,目前的法律规范下,不认定为工伤。
本案是实际发生且在全国都有一定影响的案例,并引发社会对“48小时以内”才认定为工伤的热议与强烈质疑,但目前法律规定没有修改前,行政部门的认定和法院的判决都仍然按此标准。
操作提示:
1)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虽然目前遭受非议很大,但在审判实践中,还都在做这样的判决;
2)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然发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员工,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企业能力,自行确定给予员工及家属一定的补偿、支持措施,有助于建设与完善有人文关怀特征的企业文化;
3)企业建立健全工作场所的现场安全管理体系,有利于降低企业作为职工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职工工伤或非因工负伤原因造成的企业成本支出。
4、“因工作受暴力伤害”如何理解?
答:
“因工作受暴力伤害”是指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这种工伤需要符合下面几个要求:
1)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2)必须是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职务,并且履行工作职责或职务是使用合法手段;
3)受暴力伤害与合法履行工作职责或职务有因果关系(排除私怨私仇、打架斗殴)。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
例:
陈某是某公司的司机,受公司指派到当地一家陶瓷厂仓库拉瓷砖,因停车问题与该厂保安王某发生争执、推搡。
王某被陈某打中胸口一拳后,拾起一根长约1米的方形木棍追打陈某,陈某亦持铁水管还击,期间王某用木棍击中陈某后脑部致陈某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陈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中,判决王某承担陈某损失70%的赔偿责任。
陈某的妻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某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陈某的妻子认为陈某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的原因被王某打死的,应认定为工伤,遂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
陈某的工作岗位是司机,虽是因停车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演变为打架斗殴,但打架斗殴与其工作没有必然关系,并非其工作职责,且陈某对引发事件也有一定过错。
因此陈某受伤致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造成的,维持了原工伤认定结论。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要素;
●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打架斗殴中受到的暴力伤害,和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
本案中,陈某作为司机,驾驶汽车进行货物运输是他的本职工作。
陈某既是本次斗殴案件的受害者,同时也是积极的参与者,陈某在停车问题上完全可以采取另一种没有危害的方式来解决。
陈某的死亡不是因履行司机责任而造成的,而是由于与王某相互进行旨在伤害对方身体的斗殴过程中被攻击致死亡的。
所以,陈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不能认定为工伤。
操作提示:
1)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对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掌握“因工作原因”、“与正确、合法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的标准,决定是否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并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作出初步判断。
2)针对不同岗位职工,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可以在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说明或者其他相关企业规章制度中,对职工的履行职务行为作出指示性的具体要求,以提高员工素质,减少因员工个人原因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或工伤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
5、“在抢险救灾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如何理解?
答:
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活动,是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中的一种具体形式。
可以是单位安排,也可以是自发的私人行为,是职工履行社会义务的表现,是一种高尚行为,应该得到单位和社会的鼓励和支持。
职工在从事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伤,虽然不是在从事本单位的工作中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但是在从事对社会有益的活动中受伤,因此法律规定视同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二)的通知》第13条、第14条。
例:
小李是一家公司的职工,2011年7月,小李休假在市里驾车游玩,遇到路上一辆公交汽车在运行途中突然发生自燃,小李急忙从自驾车的后备箱里拿出灭火器,协助公交汽车司机和过往群众一起参加扑救,由于火势较大,公交车全部烧毁,所幸乘客全部逃生。
小李在救火过程中,手臂被严重烧伤。
经医院治疗康复以后,2010年9月,小李要求公司为自己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公司人力资源部认为小李正在休假,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因此不同意为小李申请工伤。
小李不服公司的决定,于是带着劳动合同、医院病历、公交公司证明文件等资料,自行到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天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李为工伤的决定书同时送达给了小李和小李所在的公司。
公司不服此决定,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维持了原来的认定。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工伤职工在单位不为自己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自行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职工在抢险救灾中受到伤害视同为工伤;
●在抢险救灾中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不受一般认定工伤的基本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限制,只要有伤害发生就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小李为扑灭公交车的大火而手臂严重烧伤,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抢险中受的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而小李所在的公司以为只有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正确。
操作提示:
抢险救灾属于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中对于此种行为视同为工伤是对这种行为的提倡与鼓励,因此不受工伤认定基本三要素的限制。
企业对于此类工伤职工,应积极进行工伤认定与相关待遇的申请与支付,表示企业的肯定支持态度,以树立、宣传企业良好形象,构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6、“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如何理解?
答: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主要指见义勇为的活动,但是也应包括在各种社会公益活动中志愿者的行为。
见义勇为活动包括:
1)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2)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3)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这些行为都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但是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因此只要是在这样的行为中受到伤害的,都依法视为工伤。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
2.《〈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4条;
3.《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
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16条;
5.《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第33条。
例:
张某是市纺织厂的一名职工。
2010年8月,市内一座处在交通枢纽地段的大桥倒塌,造成交通拥挤,且无法在短期内解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开招募一批志愿者,以维持交通秩序。
张某报名并入选后,职责是负责引导、疏通过往行人及车辆。
在担任现场志愿服务期间,张某不慎被一辆汽车撞倒,导致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不仅花费了2万余元医疗费用,还造成10级伤残。
张某出院后,向纺织厂要求为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人事部认为张某是在业余时间自己应征去做的志愿者,并非工厂安排,不符合工伤范围,拒绝了张某的要求。
于是张某自己向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认为张某响应政府主管部门号召参加的志愿者行动,是为维护全市的交通秩序服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中“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作出认定张某属于工伤的决定书。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职工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志愿者活动是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形式,在活动中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本例中,张某参加维持交通秩序的志愿者活动,相比较一般见义勇为中的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的财产、生命等形式,表现形式比较和缓,但是一样是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活动,因此被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
操作提示:
担当公益活动的志愿者是新型的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但只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不管是单位安排还是个人自愿,出现受到伤害的情况,都被依法视为工伤。
企业对于此类工伤职工,应积极进行工伤认定与相关待遇的申请与支付,表示企业的肯定支持态度,以树立、宣传企业良好形象,构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7、“患职业病”如何理解?
答: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1)职业病的诊断:
需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承担;
需是企业所在地或职工本人居住地的合格机构诊断。
2)职业病的鉴定:
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向做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部门申请再鉴定。
3)职业病的工伤认定:
劳动者被鉴定为职业病的,需在鉴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
参考法规:
1.《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第51条;
2.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3条、第14条;
3.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6条。
例:
方某自1989年开始在杭州某合金有限公司从事冶炼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05年公司组织全部职工在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医院诊断为:
“肺功能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两肺上、中、下叶内中外带多发散在的均匀分布细小结节”。
2006年9月,方某离开公司后,靠在不同建筑工地打工维持生活,因常感肺部不适,2007年3月20日到医院检查,门诊病历显示“双肺均匀分布细小结节——尘肺可能性大”。
2008年1月23日,方某到一家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Ⅰ期矽肺,并于2月3日为方某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2008年2月28日,方某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5月,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某为工伤,原用工单位合金公司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矽肺是由于长期吸入二氧化硅粉尘引起,以肺部广泛的结节性纤维化为主的疾病,与患者从事接尘作业、接尘年限有显著关系,且矽肺的确认具有延后性。
方某在合金公司工作期间体检时就有相关诊断,只是没有对是否患有职业病作进一步诊断。
而合金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某患矽肺是因其从事建筑工地上的工作造成,故判决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书。
合金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职业病需由法定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经法定机构诊断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判断职工的人身损害由工作原因导致的依据,具有法定的证明力;
●患职业病的职工需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经工伤认定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方某经法定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职业病,该病的发生与特点与其在合金公司的作业环境直接相关,并且方某在合金公司工作期间的一般医学体检诊断,也给方某后来确诊的职业病提供在职期间患病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明,因此,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到法院,都支持了方某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操作提示:
1)可以针对自己行业主动了解职业病防范常识建立相关防控系统,减少本企业职工患职业病的机率,降低职工职业病的危害程度,对于企业来说,是提高企业运营质量和降低经营成本的方法之一。
2)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选择职工健康体检项目,对于从事易患职业病的特殊岗位离职员工,最好在离职时做相应的健康检查,以免职工离职后出现职业病时,与职工之后再就业的单位之间分不清责任。
8、“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如何理解?
答:
《工伤保险条例》中这一规定包括3个事实要件:
●有伤害结果的发生;
●伤害发生的时间是在因公外出期间;
●伤害发生的原因系工作原因。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相互之间又具有关联性。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因公外出期间”具有特殊性,应理解为整个外出期间皆为因公,并没有区分工作和休息。
因为大多需外出的公干都具有3个特点:
●工作场所不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流动性;
●工作时间也不固定,难以区分是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
●工作内容有时也并不确定,常常与休息娱乐分不开。
因此,审判实践中,一般都将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视为是工作原因导致,除非有证据充分证明劳动者在因公外出期间确是因私事或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娱乐等原因导致的伤害,才不认定为工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安排的外出学习期间,职工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也认定为工伤。
此外,对于单位安排职工外出参加文娱、联欢、郊游、拓展训练等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伤害的,结合单位组织上述活动的工作安排、议程等情况,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一般也都会认定为工伤。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例:
钟某是广东省佛山市某家具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长期驻山东临沂采购木板。
2002年10月23日,钟某先与公司客户商谈业务、吃饭。
晚上21时许,钟某搭乘该客户的面包车去接朋友,在国道327线与临沂市公路交汇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
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钟某对该次事故不负责任。
钟某的妻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7月15日,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驾驶面包车的客户证言,认定钟某是在因公外出的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钟某为非因工死亡。
钟某的妻子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
钟某的妻子于是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某为工伤死亡。
区法院认为:
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某为非工作时间外出依据的客户证言前后并不一致,因此该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
家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法律、法规并未对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时间条件作进一步限定,钟某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性质也不宜进行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的区分,而家具公司对员工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属于非因公死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法应予以撤销。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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