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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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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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应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因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
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一)填补损害
填补损害,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救济手段。
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尽可能的弥补。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对于受害方因离婚而导致的可以用财产进行直接衡量的物质损害给予直接弥补;另一方面,对于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衡量,但以财产方式进行弥补也尽可能地将离婚为受害人带来的伤害降至最小。
(二)精神补偿与抚慰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补偿和抚慰双重功效。
夫妻本是特定人身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侵害,其精神打击之大。
因此,由过错方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
虽然精神损害难以用财产弥补,但财产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至少可以保证受害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解体之后又足够的物质条件去调整和缓和因此受到的打击,重新设定新的人生目标。
(三)制裁过错方
让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于漠视配偶权益、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
这种惩戒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罚,而且对他人也有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四)保护无过错方
实行离婚损害赔偿,可以保障离婚后无过错方及其子女的生活,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有利于单亲家庭子女的健康成长。
专业人士表示,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的。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
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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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
///shpc/lhpc/lihunsunhaipeichangbanfa/2016/0316/论离婚损害赔偿定稿
论离婚损害赔偿
摘要:
面对离婚率年年飙升的态势,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方往往得不到该有的赔偿,身边朋友、同事因离婚而一无所有的太多,有文化、体力、技术还能找到维持自己生活的工作,而对于大龄又没体力单身母亲来说,离婚后生活是非常艰难的。
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不完善条文提出自己的观点、寻找法条外的惯
例判例并分析出现的原因,挖掘更多可能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
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救济
一、离婚损害赔偿概况
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
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
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害,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措施。
中国婚姻现状
《新婚姻法》让中国女人更自强自立。
中国女人占了大半边天,因为千百
年来她们总算有了养活自己的机会,不再依赖男人,更加吃苦耐劳,而不是以往的被男人抛弃就变得一无所有的状况,但能养活自己和小孩的单身母亲并不多,再强悍的女人在中几千年的封建思想和体格面前仍然是弱者,加上工作的不平等、性别歧视、特别对于家庭主妇离婚后的生活将是极其艰难的,而婚前财产的确定更是加深了离婚后的生活艰难程度,面对侵害她们不懂得维权也不知道该怎么维权,无过错方可以优先享有小孩的抚养权却因为无财力而放弃,
这对于一个母亲来说几乎是失去了所有,这就急切需要国家的法制维护无过错
方的合法权益。
面对经济的发展、观念的改变,家庭婚姻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国家于2001
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
修正:
新增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措施,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其一,这是
婚姻法上的一大进步。
离婚损害赔偿产生的原因
1.社会转型
1.传统婚姻
传统的婚姻形式是‘经济协作社’和‘生育共同体’,加上‘好人不离婚,
离婚没好人’的观念和大杂院式的大众监视,外在纽带对婚姻的稳定起着宏大
作用。
”陈一筠说,“那时结婚是终身的大事,一辈子就一次。
历来没想过结
了再说,不行到时再‘跳槽、换届、优化组合[1]”。
小时候最常听到生于50年代母亲说:
“不是为了娃儿我早去死了”。
老
一辈的婚姻结合大部分并不是感情的结合,更多的像是物质的交换,因贫困造
成的众多矛盾而让母亲经常遭受家暴,而此现象几乎全村家家都有,当时教育、经济的落后使婚姻仅仅是相互维持生存和传宗接代而已,何来权益,靠体力劳
动生存的年代,离婚便是绝望。
1.现代婚姻
现代婚姻更多的是靠情感、心理、文化等内在纽带凝聚夫妻。
当中国社会历经30多年的开展革新进入转型期时,婚姻作为家庭的根底,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会怎样“与时俱进”地“改弦易辙”?
现在男人有小
金库,女人有私房钱,谁也不再离不开谁。
普通家庭只要一个子女,血缘维系
婚姻的纽带也脆弱了。
”如今商品经济的价值观念渗入婚姻家庭,旧的不去新
的不来,不再追求天长日久。
一个人有了婚外情,只需不去贪污、行贿,就没
有人追查,成隐私问题了。
”
“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环境变化对婚姻家庭发起的挑战,‘新离婚时代’来
临。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陈一筠说,
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婚姻从前30年的超稳定型阶段,进入后30年尤其
是近年来的动荡时期[1]。
重庆市婚姻家庭收养登记管理中心提供的今年上半年结婚离婚登记情况显
示:
2016年1-6月,59557对夫妻办理了离婚证,其中836对夫妻在“离婚原
因”一栏,直接填写了“第三者介入”。
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重庆市有175670
对情侣变成了合法夫妻,同时也有59557对夫妻离婚,离婚结婚比为%,
即100对情侣变夫妻的同时,就有34对夫妻变陌路人(尾注)1
2.社会和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1.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的改善
陈一筠表示,离婚率的提高,反映了社会发展与时代进步给个人生活带
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与自由空间的同时,也带来了人际矛盾与情感风险[1]。
“在人均寿命不断延长的时代,一夫一妻制还适合富裕起来的人们,追求
多样化的生活和享受吗?
”当时,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发出质疑。
于是,西
方掀起一场所谓“性自由”、“家庭革命”的社会文化浪潮,那就是同居文化、
不结婚文化、不生育文化、离婚文化。
他们的初衷就是希望现代人,可以有更
好、更方便、更自由、更快乐的生活方式。
富裕考验人。
“经济的发展,实实在在考验着人的素质的提高。
当人没有
1.2016年8月27日重庆晨报
建立起自律能力的时候,他律却松弛了。
”陈一筠举例说,深圳一公司老总的
夫人找她咨询,后悔不该把自己的丈夫从四川绵阳的山沟里拉到深圳来当老总。
“他发了财,心就不在家里了。
我现在多么希望把他再拉回那个穷山沟里,‘你
挑水来我浇园’。
”许多女性都希望丈夫发大财,可是你要掂量一下他的素质。
环境考验人。
陈一筠说,包括地域流动和职业流动在内的社会流动增加,
工作紧张,出差频繁,夫妻相处时间缩减,再加上社会交往的扩大,文娱场所
的开放,异性结识和沟通的机会增多了,婚外情成为婚姻的最大“杀手”[1]。
1.教育的发展、思想文化的提高
“女性的参政议政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追求爱情、婚姻自由、男女平
等、婚姻内共同做决定的权利,成为了女性登上历史舞台最早的诉求[2]。
”
如今,几乎在所有行业中,都能看到女性自信勇敢活跃的身影。
现代社会
的政治经济文化快速发展,为现代女性的综合发展提供了极其有利的条件,现
代女性的社会地位也逐步提升。
由于男女不平等的传统社会文化和社会体制女
性被剥夺了受教育权,又被指责缺少智慧?
感情用事和软弱无能,由此形成了
消极、被动、柔弱、自卑的传统性别观念,而以此相对应的是留守家庭,生儿
育女和相夫教子的传统性别角色模式,在几千年的父权统治下广大女性过的是
一种被奴役、被工具化和丧失自我的生活,她们没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没
有受教育的权利,她们不过是生育的工具和男人的玩偶,更没有地位可言。
而
在物资文明精神文明发达的现代社会,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渐提高,社会整体也
在为实现男女性别的正真平等做积极努力。
现代科学理论为女性改变性别角色
模式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
越来越多的社会学研究者批评传统的性别歧视动
摇了传统理论的牢固地位。
而现代管理学理论研究也肯定女性的领导能力,女
性领导在做决策之前更能给员工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且女性一般有更强的交际
合作和动员能力,如果有效的进行性别平等教育,将会大大有利于女性形成更积极的观念提高女性的社会地位。
在现代高等教育实践中社会教育让所有女性都了解并获得自己的权利、发展机会与尊严认识自我、认识社会,积极适应社会转型参与社会建设。
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女性渴望接受高等教育不断积累科学文化知识
及实用技术,不断的丰富充实自己,来提高自己的社会适应能力,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用知识武装自己的女性更加开放的享受自由、真实生活,在社会各个领域里尽情收获那些曾经只属于男性的精彩和荣耀。
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创造了越来越多的就业机会为女性自我实现提供了
有效的平台。
而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明大量节省了劳动力使男女在体力上的差别显的并不重要,这在客观上给女性的发展带来了机遇。
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
1.填补损害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弥补财产损失,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
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其赔偿范围应以离婚所受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此外,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也具有明显的填补功能,在这一点上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一致的
2.精神抚慰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兼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
一是从经
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痛苦。
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
3.制裁和警示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需赔偿的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
实施破坏婚
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责任是侵权法规则原则体系中
的一般原则。
由于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是侵害夫妻配偶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关系破裂事实的认定,而非构成侵权的是离婚的原因。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来看,也只能是因故
意而不可能是因过失而实施的。
这里的过错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
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些国家限定在无过错方,如瑞士、日本等国。
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未限于无过错方。
法国《民法典》第280-1条规定:
“如离婚判为过错全属一方,该方无权享受任何赔偿金。
但考虑到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曾给予他方职业上的合作,而在
离婚后拒绝付予一切金钱上的补偿明显为不公平后,该方得取得一笔特殊的赔偿金[3]。
”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的任何一方都很难保证没有任何过错。
就离婚而言,现实中仅因一方的过错而离婚的情况很少,很多离婚是配偶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有时可能是双方的过错互为因果,只是程度上有所差异。
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具有什么样的过错,彼此过错的程度,而只简单地将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都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之外,受害人就很难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
这样的立法设计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形同虚设,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初衷相违。
即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被重婚者、实施家庭暴力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起不到惩罚违法行为,弥补损害的作用。
笔者认为,无过错的界定仅限于对于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的最主要的过错,对于其他过错则少考虑。
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对立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中的过错进行合理的界定。
离婚损害赔偿,法官仅考虑造成离婚的法定原因、事实,并根据法定情形对过错方判定赔偿处罚,对相对方的过错不是造成离婚的直接的主要的法定的原因的,法官在判决中则不予考虑。
2.客观要件
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
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
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
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
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
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
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
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
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
符合法定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
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2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
损害赔偿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
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等行为造成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
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等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
害事实。
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
例如因虐待、遗弃行为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只要存在该行为,并不是非要构成“情节恶劣”的后果,即使没有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事实,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主要是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配偶他方的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根据其形态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从而造成他方的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则是指受害人预期可得利益的丧失。
对于间接损失是否能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内,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只包括一种实际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内。
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包括无过错所持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
因此,离婚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应当包括财产方面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即直接损失,而对于可期待利益,则应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当然法官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要具体考虑以下因素来裁量如当地生活水平;双方年龄及健康状况;夫妻双方已用于子女受教育或将须用于子女教育的时间;夫妻双
方对新职务的选择余地;夫妻双方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在夫妻财产制解体
后,夫妻各方的全部财产包括资金与收入等多个因素来判决一个比较适当数额。
产生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1.重婚
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
的侵害配偶权行为。
其中的结构,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
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应当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
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在实践中,法律上的重婚容易认定,但实践上的重婚较难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将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有配偶的人虽未再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并且生儿育女
的等以上行为都应当认定为重婚,这样,可以更好地制止和处罚重婚行为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何为同居?
《婚姻法解释》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
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地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等都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围,所以因上述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无法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
这一解释是有悖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的,因为《婚姻法》在总则中,有一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其实对“包二奶”、“养情妇”,“纳妾”等不良行为明确予以禁止。
还有一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其实在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但一方如果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理由。
而且从现实生活来看,“情人关系”、“艳遇”对夫妻关系的影响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因此如果说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要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减少社会上“婚外恋”情况的话,那么将“情人关系”、“艳遇”排除在损害赔偿制度之外,那就是在纵容有此爱好的人。
3.实施家庭暴力
所谓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
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
家庭暴力已成为困扰许多婚姻家庭的一个重大问题。
近些年,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
婚姻法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定。
其中,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一种损害赔偿情形。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后果,则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事实上,婚姻法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几种情形,与该法在“总则”中首次增加的四个“禁止性规定”是相对应的。
因为夫妻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有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从而也就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方式
协议离婚、判决离婚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离婚。
如何理解这里的离婚?
是仅限于诉讼离婚,还是包括协议离婚?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
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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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
物质赔偿、精神赔偿
《婚姻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
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
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笔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时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
由于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订立书面协议,那么在有该财产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分赠与财产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20条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
关于精神赔偿,以前因为没有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从而使遭遇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
但近几年来,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当中相继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这一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婚外恋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这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的司法规范,故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对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其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需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来予以确定。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补偿性质的,因而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不高。
无过错方只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相应补偿而无法借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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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或使有过错的配偶方倾家荡产,应当说这种补偿性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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