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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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
第24号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要旨及问题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该案的基本事实为:
被告王阳驾车碰擦行人即原告荣宝英,致其受伤。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
司法鉴定结论为:
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个人体质因素占25%。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应否扣除受害人个人体质因素在损伤参与度中的25%,即残疾赔偿金是否要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具有25%的参与度,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作相应的扣减。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须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的损伤参与度评定为2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损害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
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由第24号指导案例引出的问题
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为: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的相关说明来看,该指导案例依据普通法上的“蛋壳脑袋规则”,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既非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也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共同造成或扩大了损害时,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理论界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只要加害行为与特殊体质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是,在受害人明知自己有特殊体质却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时,可以认定受害人的与有过失,从而减轻赔偿责任。
另有观点认为,该问题的解决须立足于损害的公平分配、受害人的行为自由以及损害的预防效率等价值,区分加害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究竟是故意抑或过失,加害人是否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因素作类型化判断。
具体而言,如果加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则无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有无影响,均不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虽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但其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则加害人承担比对一般身体健康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既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需要进一步考虑加害人的行为究竟制造了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以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类型,分别判断可否减轻赔偿责任。
还有人认为,如果侵权人明知受害人为特殊体质而利用该体质之弱点实施侵害行为,或者侵权人虽然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但其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均应对全部损害后果负责;倘若侵权人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且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为一般过失,可以结合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以及侵权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减少赔偿数额。
从检索的相关判决来看,法院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也有不同做法。
一些法院认为,受害人的体质仅仅是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既不属于侵权法上的过错,也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受害人不应因其特殊体质而自负责任。
另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依据损伤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意见能确认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原则上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如果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方式、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讨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侵权法上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究竟是指什么?
为什么要关注受害人的特殊体质?
其次,在第24号指导案例中,尽管的确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为什么法院却认为该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有无必要考虑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类型,分别判断能否减轻赔偿责任?
再次,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可否被评价为受害人的过错,从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减轻赔偿责任?
如果可以,究竟是特殊体质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应被评价为受害人过错,还是由于受害人违反了基于其特殊体质产生的对自己更高的照顾保护义务而认定其具有过错?
在减轻赔偿责任时,有无必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类型或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预见的可能性?
最后,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为何要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作为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的前提?
这个“过错”究竟指的是什么?
2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侵权法上的意义
《现代汉语词典》将体质界定为“人体的健康水平和对外界的适应能力”。
体育科学中的体质,是指人体的质量,是生命活动和劳动工作能力的物质基础,是在先天遗传和后天环境的影响下,在生长、发育和衰老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身、心两方面相对稳定的特质,包括人体的形态结构、生理功能和心理因素等综合的、相对稳定的特性。
体质既反映着人体的健康水平、身体运动水平,也反映了人体对外界的适应能力。
所谓特殊体质,简单地说,就是某人具有的不同于常人的体质,如先天具有的心脏病、过敏症,或者后天形成的心肌梗塞、骨质疏松等。
然而,“体质”并非医学术语,现代医学研究和临床治疗并不使用体质的概念。
对于医学研究或诊疗活动而言,无论是先天性心脏病、过敏症,还是后天的心肌梗塞、骨质疏松,仅仅是病人所患的特定疾病而已。
在侵权法上,只有当受害人具有的不同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即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生命权、健康权等被侵害或在损害发生后扩大了损害后果,侵权法才需要对之作出评价。
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完全是其自身体质所致,根本就不存在他人的侵权行为,纵然受害人的体质再特殊,也不成立侵权责任,更无须讨论是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侵权法中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思考过程应当是:
首先,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
其次,存在着他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即加害人侵害了(作为或不作为)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造成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
也就是说,加害人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有必要考虑因受害人具有某种特殊体质且该体质与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或扩大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时,是否要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
据此,本文将侵权法上的受害人特殊体质界定为:
受害人自身具有的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或扩大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的、异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
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分为两类:
其一,受害人先天性的特殊体质,即由于遗传因素决定的人的生命有机体易患某种疾病或者已经罹患了某种疾病,人体的反应会异常严重的体质状况,如受害人有过敏性体质、血友病、先天性薄颅骨病、成骨不全症、先天性心脏病等。
其二,受害人的后天性特殊体质,即非因遗传因素而是由于后天的各种因素导致的身体器官或者机能与正常人的不同之处,例如受害人所患的各种疾病,包括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肺癌等,或受害人因年老而出现骨质增生、骨质疏松、颈椎退行性病变等。
3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
(一)受害人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因果关系不仅是侵权法规定的基本内容,而且构成了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成立要件的基础。
因为一个人对某一损害的责任,只能建立在这个人与该损害存在联系的基础上。
至于过错,一般是作为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已满足后才加以讨论的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
故此,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首要的问题就是分析特殊体质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产生影响以及产生何种影响。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既然通过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确实对于人身伤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原因力,就应当认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按照损伤参与度即比例因果关系相应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否则,难谓公平合理。
然而,第24号指导案例却给出了否定性回答。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虽然受害人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即便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确实与侵权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或扩大了损害后果,这种事实上存在的因果联系也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支持该观点的理由为:
首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只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或既存事实,或者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仅是加害人行为的因果历程运作中的环境条件,并非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即便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损害之间存在部分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当然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意味着违法,也不必然表明受害人有过错,让其分担责任缺乏归责依据。
况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事故参与度或损伤参与度。
笔者认为,简单地说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殊为不妥。
正确的做法是,在区分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类型的基础上,分别加以讨论。
这是因为:
一方面,依据平等对待的原则,既然侵权法在确定单个或数个加害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时,要考虑因果关系、过错及各加害行为的原因力等要件(侵权责任法第11、12、13条),那么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角色反转,受害人的行为或危险源被审查时,可能导致一方对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任何事由也应当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减轻责任。
所以,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不考虑因果关系的类型,简单地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既存的事实或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为由,一概拒绝将此种因果联系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违平等对待的原则。
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考察一般要依次讨论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
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只有当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结果存在关联时,侵权责任方可能成立。
该因果关系用来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
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是“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
它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由于权益被侵害会引发各种损害,而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侵权人并非对所有的损害都要赔偿,故此,通过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可以过滤掉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控制赔偿责任的范围。
显然,讨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减轻赔偿责任已经是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问题。
实践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结合而造成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类型各有不同,因此,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因果关系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应当在区分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加害人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方为妥当。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及损害赔偿责任
在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发生影响之场合,因果关系可以表现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以及多因多果等形态,而从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来看,又可将之分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以及受害人特殊体质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等类型。
从实际的案件形态来看,值得研究的涉及到特殊体质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类:
1.受害人有某种特殊体质,该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
换言之,如果受害人无此特殊体质,则纵有加害行为也不会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而只会构成对受害人的健康权的侵害而已,无须承担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责任。
这种因果关系属于所谓的“共同因果关系”,也称“结合的因果关系”或“部分的因果关系”,即任何一个原因单独发生均不足以侵害受害人的某一特定人身权利,只有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这两个原因同时存在时,才能侵害该特定的民事权益,进而造成损害。
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类型的案件比较少见,普通法上所谓的“蛋壳脑袋案”也只是一个想象的案例而已。
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案件就是“蜜蜂蜇死人案”。
在该案中,受害人具有严重的蜂毒过敏性体质而被加害人饲养的蜜蜂中的一只叮蜇,因严重过敏而死亡。
通常,普通的受害人被一只蜜蜂蜇伤后,蜜蜂的毒素固然也会对其造成一定的伤害(如红肿),但该加害行为只是构成对受害人健康权的侵害而已。
单独一只蜜蜂的毒素对绝大部分正常体质的人而言,根本不足以导致生命权被侵害的后果。
正是由于受害人具有严重的蜂毒过敏性体质,对轻微的蜂毒也严重过敏,才造成了死亡的后果。
简言之,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一只蜜蜂蜇伤的结合,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
就本类型的因果关系而言,首先加害行为与生命权被侵害之间是存在条件关系的,也就是说,按照“若无,则不”的条件说的因果关系检验方法可知,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则生命权不会遭受侵害。
以上述蜜蜂蜇死人案言之,如果没有蜜蜂的蜇伤,则受害人不会死亡,因此蜜蜂蜇人这一加害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条件。
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因果关联这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具备的。
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就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是否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一判断权益被侵害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种事件以一种并非无足轻重的方式通常提高了发生后果的客观可能性,则该事件为该后果的相当条件。
具体裁量时应考虑如下内容:
其一,事件发生时最优的观察者能观察到的全部情形;其二,引发条件的人除此之外所能知晓的情况。
在检讨时,应当使用所有裁判时可供支配的经验知识。
相当性测试涉及的实际上并非因果关系问题,而是要获知事件结果上能够公平地被归责于行为人的界限。
”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将相当因果关系说精辟地概括为:
“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
按照上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来考察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会发现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似乎并不成立。
因为,虽然没有蜜蜂蜇人的行为,必定不会出现受害人死亡这一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但即便有该行为,单个蜜蜂释放的蜂毒通常也只是导致受害人健康权受损,并非生命权被侵害。
也就是说,蜜蜂蜇伤这一加害行为并未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的危险或使受害人暴露于与原危险状态不同的危险状态之中。
因此,加害人无须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
然而,这样的结论会导致那些具有特殊体质的人无法与健康的正常人一样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进而剥夺或限制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自由,不利于实现对人的生命健康给予最大程度保障的目标。
因此,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学说和判例认为,“不当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的异常环境因素不能否定因果关系,这一原则在有关身体疾病或者被害人易感性的案件中得到了承认,例如酒精中毒、怀孕、心脏病、骨关节炎、活性或隐性肺结核,以及众所周知的蛋壳脑袋案”。
例如,在英国侵权法中,一直以来都采取了所谓的“蛋壳脑袋规则”来解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案件。
依据该规则,“被告必须接受他所发现的受害人”。
申言之,如果某人“过失地侵害他人的身体,就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该人不能以倘若受害人没有那么异常薄脆的头颅或者异常衰弱的心脏,损害就会少一些作为抗辩”。
即便受害人本身已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种特殊的体质,从而使得其在遭受他人侵害会出现并发症或者损害恶化的情形,但“不论受害者已经有的毛病是多么的罕见,例如血友病、吹得破的脑壳、歇斯底里症或其他精神病”,加害人也必须负全部责任,“法律这个态度设立在这一基础上:
承认生命的脆弱,实际上,没有细致地区别可预见与不可预见损害的余地。
谁能准确地预言挫伤或脑震荡的后果在何时终止”。
再如,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为了确认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的大小,有必要考虑(受害人)此前的生理疾病的影响。
但是,当受害人的病理素质仅仅是因为犯罪事实本身所引起的或者引发其表露出来时,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减少。
犯罪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不能以受害人在受害之前的身体状况为由主张减少赔偿。
德国法院的判例一直以来都认为,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特殊的体质如单薄的头骨或特殊的过敏性体质相互结合造成损害的,无论受害人的体质多么特殊,哪怕损害发生的几率不到十万分之一,加害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法律上对受害人的同情超过了对加害人的同情,况且,加害人一般都有保险,而受害人却很少有保险。
在我国,所有的法院都认为,本类型因果关系中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并不中断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满足的。
然而,在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会导致加害人赔偿责任减轻的问题上,却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以第24号指导案例为代表,认为受害人年老骨质疏松等特殊体质仅为“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不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此,在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无须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原因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中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此异常,而“人类社会绝非无害空间,其总伴随着大大小小的风险,任何人参与社会生活均不免遭遇磕磕碰碰,故社会参加者皆应具备立足于风险社会的最低限度抵抗力。
欠缺最低限度抵抗力为一般生活危险,乃个人的悲剧与不幸,受害人应无奈地接受命运之安排,而不能将本该由自身承担的不幸转嫁给偶然遭遇的侵权人,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沦为自己悲惨命运的保险人”。
笔者认为,就本类型的因果关系而言,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应成为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一方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在性质上为绝对权,且属于在法益位阶上处于最高层次的权利,故此应当享有最为广泛的保护。
此外,基于平等原则,法律上对任何一个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保护力度都应当是相同的。
即便加害人仅仅是过失从事了加害行为且并不知道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但是如果加害人不违反不得侵害他人绝对权的义务(即不实施加害行为),则无论受害人的体质多么特殊、如何异常,也与加害人无关。
故此,要求加害人对于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难谓不公。
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固然是“权益的所有者自担损害”,“谁受益,谁受损”也符合事物的本性。
人们在社会中生活不可避免地会有各种风险和意外,任何人也不能指望通过法律补偿命运所造成的不公平。
但是,受害人需要承担的只是一般的、正常的社会风险,而非本不应承担的风险。
任何人参与社会生活确实不免遭遇磕磕碰碰,但法律上却不能要求社会参加者具有抵御侵权行为从而避免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这些绝对权遭受他人侵害的能力。
否则,作为绝对权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存在就没有意义了,法律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力度不仅被极大的削弱,而且保护程度也会因人而异,这明显违背了平等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
另一方面,赔偿功能是侵权法最基本的功能。
“损害多少,赔偿多少”,至于损害的方式或损害的后果是否超出意料,均不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每个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各不相同,加害人无权挑剔其侵害的受害人。
无论侵权人主观上的可非难程度如何,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侵害的手段是否恶劣,均不应影响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
即便侵权人仅具有最轻微的过失,但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他也要就该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在法律上,不能考虑所谓损害之大实出预料之类的答辩,因为这对于所有错误行为无不如此。
”因此,在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中,受害人特殊体质既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也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不能据此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当然,在实际的案件中,考虑到加害人可能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生活陷入困顿,法官可以酌情减少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但从侵权法上来说,这已经不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而是损害赔偿的酌减问题。
2.受害人有特殊体质,加害人又实行了侵害受害人健康权的行为,即便受害人没有特殊体质,该加害行为单独发生,通常亦足以侵害受害人的健康权进而造成损害,但由于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故此损害后果变得更大或更严重。
这种因果关系与第一种类型的因果关系都属于共同因果关系,即二者均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合力导致了损害。
但是,本类型因果关系与第一种类型因果关系的区别在于:
在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中,即便没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加害行为单独发生也会给受害人造成健康权被侵害的结果,无非该权利被侵害后引起的损害比受害人有特殊体质时要轻。
实践中,本类型的因果关系极为常见(尤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也属于本类型。
显然,无论受害人有无特殊体质,机动车的撞击都会给受害人造成伤害。
但是,由于受害人有“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故加害行为与之结合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比受害人无此特殊体质时更加严重,即致受害人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
再如,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存在颈3—6椎间盘向后膨出或突出的疾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颈髓损伤,构成四级伤残。
该案中,一方面,受害人自身虽有颈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的疾病,但脊髓在颈椎退变过程中对这种慢性压迫已经适应,若不存在本次外伤,可能不会出现脊髓损伤症状和体征。
另一方面,若受害人不存在颈椎间盘突出自身疾病,交通事故致颈部过伸和过屈引起的挥鞭样损伤也许不会达到此种程度。
对于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中,如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范围的问题,第24号指导案例未予详细分析,其只是通过否定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而得出了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依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受害人体质状况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的结论。
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不能一概认为本类型因果关系中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减轻,应当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类型分别判断。
首先,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等,不应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减轻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受害人虽然具有特殊体质,但这种体质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要住院治疗,故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当全部由加害人赔偿。
其次,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原因力相应减轻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受害人因其特殊体质的原因力而影响了伤残等级及相应的精神损害程度,故应考虑受害人原有的体质。
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骨质疏松症,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多发性骨折及寰枢关节半脱位并不得不住院治疗。
法院认为:
骨质疏松症并非必须住院治疗,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撞击造成原告多发性骨折及寰枢关节半脱位并导致原告直接住院治疗,骨质疏松症只是加强了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等级级别。
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计算参与度,而对于治疗该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产生的护理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则无需计算参与度。
笔者认为,在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中,区分受害人的不同损害类型有助于更清晰地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符合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要求。
通常,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被侵害而遭受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其中,财产损失又可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是指现存利益的积极减少,如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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