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法规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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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法规汇总
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法规汇编
1.《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
2.《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京政发〔2006〕18号)
3.《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2007〕252号)
4.《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7〕23号)
5.《对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给予奖励暂行办法》(京残发〔2007〕61号)
6.《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京残发〔2007〕62号)
7.《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京残发〔2007〕63号)
8.《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京残发〔2009〕24号)
9.《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京残发〔2009〕25号)
10.《北京市残疾人学生和生活困难残疾人子女学生助学补助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9〕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6〕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进一步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三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每年的具体征缴标准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公布。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缴,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持《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和职工总数统计证明等材料,到注册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
第六条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情况报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后报市地税局。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税收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八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和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既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九条市地税局应及时将各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反馈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
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07〕252号
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改善残疾人就业环境、促进残疾人就业、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4:
6的比例由市和区(县)分级使用。
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全市性政策的实施和区县之间的调剂;区县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本区、县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在预算上单独编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及社区就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旅游业及多种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就业岗位和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及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费用。
(六)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及有关就业服务费用补贴。
(七)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八)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九)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包括年度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预算,按照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要求,报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依法批复执行。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与标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要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发文单位按照部门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原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京财社〔1995〕457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1995〕2463号)、《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审批程序的通知》(京财社〔1996〕46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
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残发〔2007〕23号
各区县残联、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
根据市财政局、市残联下发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制定了《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有关问题的说明
2.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
3.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花名册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卫生局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
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和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20号)精神,切实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依据市财政局、市残联下发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补助范围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龄在16-60周岁之间,没有固定性收入,无业,生活靠亲属或家人照料,未享受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和城市重残人生活困难补助的重残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条补助标准、资金来源及发放
(一)补助标准
1.城市符合补助范围的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每人每月参照当年规定的城市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助金。
2.农村符合补助范围的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每人每月参照当地当年规定的农村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助金。
3.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标准与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建立联动机制,随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二)资金来源
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由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三)补助金发放
1.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由各街道、乡镇残联负责发放。
2.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从区县残联批准之日起次月开始发放。
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生活补助金:
①残疾人家庭享受城市、农村低保待遇或城市重残人生活困难补助待遇;
②残疾人获得固定性收入;
③残疾人死亡;
④需要停止发放生活补助的其他情形。
生活补助金从取消之日起次月不再发放。
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不包括对低保人员的粮油帮困补贴、分类救助、廉租住房等其他政策。
第三条申请、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须由本人或监护人、亲属,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重残人鉴定证明和一寸同版彩色证件照3张,到居(村)委会领取并填写《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接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居(村)委会要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组织居(村)民代表讨论,确定证件和材料真实、有效,并认定重残人本人收入情况。
对符合生活补助条件的,在社区或村里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
公示无异议的,由居(村)委会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居(村)委会公章上报街道、乡镇残联。
(三)街道、乡镇残联收到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加盖街道、乡镇残联公章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县)残联进行审批。
(四)区(县)残联在接到街道、乡镇残联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后,在材料齐全和符合条件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及时通知街道、乡镇残联审批情况。
(五)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其所在地居(村)委会并退回原件和材料,对申请人要做好解释工作。
(六)区(县)残联每季度将《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花名册》送区(县)财政局备案。
第四条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资金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加强动态管理,建立区(县)、街道、乡镇重残无业人员档案,并将相关数据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生活补助的审批和发放工作。
(三)残联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各部门按照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做好<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实施工作的意见》中明确的工作职责,落实好相关配套措施。
(四)各街道、乡镇残联对享受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的,要及时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对享受生活补助的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家庭户口迁移时要及时办理迁移手续,对终止享受生活补助的要认真登记,并报区(县)残联备案。
(五)各街道、乡镇残联每半年应对享受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情况进行核实;区(县)残联每年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的进行年审。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
给予生活补助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重残人”的界定
1.“重残人”是指残疾程度为一级盲、二级盲和一级低视力的视力残疾;一级、二级和三级智力残疾(智商IQ值在49以下);一级和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和三级精神残疾,且生活需要亲属或家人照料的人员。
2.残疾人的残疾程度,由各区(县)残联、卫生等部门成立的残疾鉴定工作委员会依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行)》和市残联、市民政局《关于落实城市重残人生活补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残发〔2002〕155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对残疾人残疾等级的鉴定。
二、关于无固定性收入
除以下几类情况外,均可视为无固定性收入:
1.通过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社区就业等形式享有工资待遇的;
2.在工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
3.按月享受养老保险、退休金和退职、退养待遇的;
4.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5.征地超转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费的;
6.有其他固定性收入的。
三、关于享受生活补助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的户口迁移
1.本区(县)内户口迁移的,由区(县)残联出具《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2.市内跨区(县)户口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区(县)残联收回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为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出具《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迁移证明》,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或监护人、亲属到迁入地的区(县)残联办理迁移手续。
3.户口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区(县)残联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
4.区(县)残联为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关于印发对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给予奖励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残发〔2007〕61号
各区县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残联:
为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鼓励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残联制定了《对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给予奖励的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对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给予奖励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鼓励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北京市政府1994年第10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京政发〔2006〕18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7%比例后,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年给予该单位3000元的奖励。
第三条用人单位按规定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后多安排1名以上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可同时申请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
第四条用人单位申领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的,应填写《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申请审批表》(样式附后),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二)《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认定书》;
(三)《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申请审批表》;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审核情况,对用人单位申请奖励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分别报市、区(县)残联核准。
第六条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西站地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单位的奖励资金从市残疾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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