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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约责任研究
劳动者违约责任研究
[摘要]《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进入了科学有序化的轨道。
尽管《劳动合同法》最大程度地保持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和谐平衡关系,但基于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立法更加强化、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责任,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责任略有提及。
由于劳动者整体水平参差不齐,许多劳动者的责任意识淡薄,极有可能因某些情况的出现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他们是始料未及的。
为了让劳动者对劳动者违约以及违约需要承担的责任有进一步了解,本文分析了几种劳动者可能发生的违约并可能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劳动者违约、违约责任、劳动合同
检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员工对单位的经济责任分为违约金、赔偿金两类。
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第二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五条规定: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通过阅读相关资料和一些劳动纠纷归纳出比较常见的劳动者违约现象。
一、违反相关培训服务协议
用人单位给员工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协议,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有效的服务期的约定需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的培训费用,并进行技术培训。
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将短暂的入职培训或者没有任何成本的岗前培训与专项的技术培训相混同,造成了公司与劳动者的矛盾,形成了较多的劳动纠纷。
在实践中,建议用人单位建立完整的培训结果,将技术培训与普通培训相区分。
(案例)某公司于几年前开始选送技术骨干参加外部的专项培训。
为了保证培训后的员工都能留下,公司和每名参训人员都签订了培训合同,约定了详细的服务期与违约责任条款。
根据合同约定,参训员工如果违约离职,不仅要返还培训费,还要承担公司到时根据人力成本损失等计算出来的“违约金”。
刘某就是众多参训人员中的一员。
公司为他参加培训支付了9000元,并约定了3年的服务期。
但培训结束一年后,刘某就提出了辞职。
公司要求他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共计16000余元,以赔偿公司的损失。
刘某同意赔偿,但要求公司告诉他,是如何根据具体损失计算出赔偿数额的,否则就不予支付。
公司不提供具体计算方式,却坚持违约金是“当初约定的”,一定要他支付,否则就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无法顺利离职的刘某,很快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根据这一法条,刘某应赔偿的,是剩下2年服务期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共计6000元。
公司的索赔数额明显偏高,仲裁委遂裁决刘某支付合理的违约金,公司立即为刘某办理相关手续。
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泄露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也是竞业限制内容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劳动合同法》有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最低标准以及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各地方在地方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规定标准并不统一。
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原因三个月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对于竞业限制期内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其依据竞业限制约定所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与其应遵守的保密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即使用人单位未依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竞业限制约定被依法解除前,劳动者仍负有保密义务,但劳动者可依照约定向就经济补偿向用人单位追偿。
(案例)徐某于2004年6月应聘到黄山市某化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非经公司事先同意,徐某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并在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保密工作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至两年。
公司每月支付徐某100元的保密费,如徐某辞职,在保密期限内,公司每年向其支付保密费200元。
如违反合同保密条款,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
今年3月,徐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后即到另一家化工公司任区域经理。
由于徐某在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即到与原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担任职务,违反了保密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徐某承担违约金两万元。
三、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
公司可以事先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失职赔偿协议并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的。
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必然会承担经营风险,而这个风险当然也包括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相对弱势,以劳动换取用人单位的有偿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权,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和财产依附性。
用人单位不仅要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还应对劳动者负有培训、教育、管理、监督的责任,该责任贯穿于整个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
因此,劳动者因一般过失造成单位损失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劳动者因操作不当致产品出现瑕疵等。
除非劳动者故意违规,否则,劳动合同不能约定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2015年12月24日,孙某与某老年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孙某的职务为出纳。
合同约定若孙某因严重失职致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应承担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孙某任职期间保管公司对公账户,并知晓账户密码用于现金支付。
同年12月26日,孙某在工作期间接到自称为老年中心王总的电话,孙某询问同事来电是否为王总本人号码,同事称王总有几个号码,该来电是否为其本人号码不清楚。
其后,孙某又接到“王总”来电,称其正在与上级领导谈事,并要求孙某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给领导作为红包,并告知孙某不得宣扬。
孙某遂按“王总”要求转账9万元,后发现受骗而报案。
老年中心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请求孙某赔偿4.5万元。
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失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老年中心将单位账户交由刚工作不久的孙某一人保管,财会制度存在严重疏漏,且对孙某缺乏监督和管理。
而孙某作为财务专业人员,未尽财会岗位应有的审慎义务,未按财会制度进行财务往来,存在重大过失。
现某老年中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孙某主张50%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四、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限制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对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并造成原单位损失的情况做出了惩罚性规定,因此法律也不提倡兼职。
即便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也规定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若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这里需要提示的一点是:
劳动者的兼职对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并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第六十九条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辞职权是指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它是劳动者的一种正当权利,是劳动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既然劳动权被宪法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劳动权的延伸,辞职权也当然的属于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条是关于劳动者主动辞职的规定,也称为预告辞职,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无权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若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劳动者可随时提出离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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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 违约责任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