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猪猪.docx
- 文档编号:28877911
- 上传时间:2023-07-20
- 格式:DOCX
- 页数:28
- 大小:30.34KB
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猪猪.docx
《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猪猪.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猪猪.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猪猪
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99年11月18日第一届珠海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年月日第届珠海仲裁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一次修订并通过,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则的制定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珠海仲裁委员会
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珠海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海事、海商等,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管辖范围
(一)本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二)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会予以受理。
(三)本会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不予受理:
1、劳动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本条第(三)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仲裁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公正、公平、合理、独立、及时地解决纠纷。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第五条仲裁的独立性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珠海市仲裁机构的,或者珠海市本会、珠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签订地在珠海)、合同履行地的合同本会仲裁(履行地在珠海)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本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如果本会或仲裁庭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七)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仲裁的终局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三章仲裁申请、受理、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二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的: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
(三)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四)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四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
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将答辩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逾期不再受理,但被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二)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二)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调查结束前提出,并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对方需要答辩期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第十八条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条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
当事人超过两人的,相应增加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的,增加一份。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中立性
本会受理的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三)经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仲裁争议。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下列案件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1、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2、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4、其他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
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二)首席仲裁员由各方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
第二十六条外地仲裁员的办案费用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向本会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
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指定仲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一)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
(二)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共同选定的;
(三)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
(四)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共同选定的;
(五)出现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3日之内送达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本会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四)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三十条第
(一)、
(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六)当事人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前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7、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8、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但本章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本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
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七)除上述第(六)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
决定是终局的。
(八)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其他人员的回避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患病、除名、解聘、回避、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并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和期限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二)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三)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及时地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但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更换仲裁员后应当将更换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更换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或者部分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种类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证据。
第三十四条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五条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六条举证期限
(一)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问题单,要求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三)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次数限于一次。
(五)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三)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八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进行证据交换。
第三十九条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该证据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鉴定及专家咨询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相关材料。
(三)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并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六)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
专家意见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
(七)当事人请求向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仲裁庭提出向专家咨询的,由市财政专项返拨。
鉴定费用由要求鉴定的一方预付,或者根据仲裁庭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付,双方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由仲裁庭决定。
(八)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也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裁决。
第四十一条认证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四)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承认仲裁请求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且仲裁庭向其提示后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如果对方当事人最后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七)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仲裁庭可以直接认定:
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原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1、2、3、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证据补充
(一)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
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补充举证不能;逾期补充举证的,仲裁庭不予接受,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二)当事人依前款规定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四十三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审理
第四十四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四十五条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开庭日期、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首次开庭日期。
(二)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八条核对身份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身份。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珠海 仲裁委员会 仲裁 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