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科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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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科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前进与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环境问题也逐渐的得到人们的普遍。
诸如各种大气污染,生活污染,面源污染加重,工矿污染凸显,以及河流污染等,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我国人们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而且还将带来那以解决环境污染危害,严重污染我国环境,对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不可忽视的威胁。
所以,人们逐渐认识到要建立与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便应对形形色色的各种环境破坏,保护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然而,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起步较晚,目前发展不够完善,但与在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问题在于缺少必要的公众参与机制。
所以,当前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确立成为问题的关键。
而本文在系统阐述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概念的同时,还结合我国当前环境司法实践发展的现实情况,合理的分析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切实的提出了关于这一问题发展的有效化的解决建议与措施。
这对于广大公民个人参与环境公共事务,推进环境立法决策的民主化、公平性,具有不可替代的深远意义。
关键词:
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Theplaintiffof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subjectqualification
Abstract:
withtheevolutionandprogresswiththedevelopmentofhumansociety,environmentalproblemsalsograduallyappearinpeople'sfieldofvision.Suchasavarietyofatmosphericpollution,lifepollution,non-pointsourcepollution,industrialpollutionprominent,andriverpollution,theseproblemsnotonlyseriouslyaffectourpeople'slivingenvironmentandthehealthofthebody,butalsowillbringthattosolvetheenvironmentalpollution,theseriouspollutionofourenvironment,thesustainabledevelopmentofoureconomicsocietycannotignorethethreat.Therefore,peoplegraduallyrealizethattoestablishandperfectthesystemof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conformstoourcountrynationalcondition,the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legalsystemguaranteeeffective.However,inourcountrystartedthe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islate,thedevelopmentisnotperfect,butcomparedwiththebiggestprobleminmanydevelopedcountries,China's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isthelackofthenecessarypublicparticipationmechanism.Therefore,theestablishmentofthecurrentinourplaintiffqualificationin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becomesthecore.Andinthispaperelaboratedtheconcept,theplaintiffqualificationofthe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characteristicsatthesametime,alsowiththecurrentdevelopmentstatusofenvironmentaljusticeinChina,rationalexpositionofplaintiffqualificationinourcountry,aswellastoputforwardeffectivesolutions.Themajorityofindividualcitizenstoparticipateinenvironmentalpublicaffairs,promoteenvironmentallegislationdecision-makingdemocratization,fairness,hasfar-reachingsignificancecannotbereplaced.
Keywords:
Publicinterestlitigation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
Theplaintiffqualification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引言1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基本理论2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的界定2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内涵3
(三)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类型4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存在的主要问题5
(一)立法上的局限性6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限制诸多6
(三)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保障措施的缺乏7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建设性意见8
(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立法8
(二)逐步减少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诸多制约8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切实有效的保障性措施11
结语12
参考文献14
致谢辞15
附录16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引言
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环境侵权问题本身的特定性,怎样才能从根本上的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国内外学者普遍开始把目光投向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新型的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然而大多数的各类诉讼法都将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严格限制为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的相对人,即采取国际普遍使用的“利害关系说”,这显然不适合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不利于环境保护,惩治犯罪行为。
近些年来在我国,国内的许多专家学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在学术和理论层面有所进步,与此同时在实践当中也有比较大的突破。
大多数的环境专家学者都认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在于保护人类共同的赖以生存的环境,其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不应仅仅限制在与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是应该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原告的资格的确定进行逐步扩大化的趋势。
一部分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适合的原告;而其他人则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由于本身的特殊性等优势,相比检察机关更加适合作为坏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吕忠梅2008)。
而与此同时,另一部分学者始终主张给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在所有持肯定说的学者中,也有部分专家学者秉承公民个人作为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本身也存在不足之处(雷景辉2009);而另一些学者主张仅仅赋予环境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诉讼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李放和何柳2008)。
本文在结合国内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的现实情况下,进一步提出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发展的建议,如可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立法等,目的在于突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问题,这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立以及促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早日在我国形成具有关键性的意义,从而更好地保护我们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基本理论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的界定
我国在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与探索起步较之其他西方发达国家比较晚,缺乏明晰的系统性,此外其还存在诸多不严谨和盲点,在我国相关的环境法律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只是有个别环境专家学者在谈及环境公益诉讼时给出了一些学术上的看法与解释,但始终并并没有在学术和司法实践形成较为统一认同。
有专家学者主张将环境公益诉讼具体化,诸如分为环境行政、民事、刑事三类分别进行各自定义,然而有的学者则主张不将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单纯的诉讼行为看待,而是将其看成是一种出于维护环境公益性目的社会活动来看待,在综合以上专家学者的学说下,我们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定义为:
当人类赖以生存环境遭受到任何公权力主体或私权利主体的侵害或者即将面临巨大危险时,其他公民个人、社会环境公益性组织或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都可以从全社会的利益作为出发点,以国家或其他不特定人的名义,为了遏制这种环境侵害行为,或者减少此种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向当地法院提起的一种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内涵
1.概念
“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上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原告资格是指个体在法律性争端中所拥有的将该争议起诉诸法律程序的足够的权利,其核心的内容是明晰法律争端对起诉人的辐射范围有多大,从而使的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法律上的原告。
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诸多限制,具备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定起诉人在法律诉讼当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
凯尔森认为,资格是拥有法律能力的重要前提,只有当法律规范当中将个体的行为视为法律规范的条件或法律规范的后果时,那就意味着这个个体才有‘能力’进行作为或者不作为这一法律行为,只有个体本身才有‘资格’。
并且只有当这个有能力的和有资格的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才会发生规范所说成为或者不作为的作为法律条件或者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这一概念的定义就可以认定为权利是判断是否成为主体资格的主要评价标准。
2.成立的必要条件
(1)合法的权益本身面临巨大威胁或者已经受到严重的侵害。
其中对于“合法权益”的大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其涉及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的权益。
在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中:
所谓的精神层面,不论是涉及政行这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或者是涉及民事方面的环境公益诉讼,都应该牵扯到美学方面的权益,环境方面的权益等。
物质层面,首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来说,是行政相对人的物质权益遭受到了行政行为的实际损害挥着即将面临巨大的危险;其次,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是当事人的物质性权益遭受到了来自其他公民个人,法人的环境不法行为的实际损害。
(2)在起诉案件的当事人与侵害行为之间要有必要的利益关系。
这个成立条件不仅是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内容,此外也是作为环境公益性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评价标准。
(三)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类型
1.公民个人
作为最广泛的社会活动的参与主体,公民个人可以作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捍卫和保护的最佳人选。
要逐步实现全社会关注环境公益的良好法制社会氛围,切实有必要依靠普通公民个人对侵害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环境性诉讼。
蔡守秋教授也认为,“所有的公民和环境保护公益性组织都有权利对于违反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对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政府机关等,都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由公民个人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能有效保护其自身得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又能与此同时补充或增强政府行政机关的执法能力。
所以,公民个人是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社会团体组织
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主要指的是指于环境保护有相互联系性的环境公益性社会团体组织。
这样的一些组织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公益性。
并且,这类环境公益团体—般都具有雄厚的物质基础、科技实力以及较大范围的的社会辐射力,而由这些环境公益性团体作为诉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很好地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和主张,及时有效地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后果,而且又能够较好地弥补公民个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上的不足。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普遍得到承认和认可,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都给予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原告资格。
国家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其公共性特殊性决定了它不但作为国家权利和国家利益的代表,与此同时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候选人。
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损害后者即将面临巨大危险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秩序的典型维护者,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4.国家环境行政机关
当今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渐突出,因此保护公共环境成为每个地球人的重要使命。
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不仅拥有行使日常生活的环境监管权,而且对于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破坏社会公共环境的行为可以从事监督,而且必要时可以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给予破坏者惩戒。
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对于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所规定,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和限制,值得我们深入探究。
诸如,在大多数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者往往是一定区域或群体内的社会个体,行政机关若利用其本身公权力进行维护,必定会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上的局限性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以及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中都做了相关的总体性的规定。
但是,在宪法中并没有出现对于环境权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缺乏实体意义依据。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原告诉讼资格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基本上还是采取的“利害关系说”必须要求相关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有符合上述要求才能才有权向有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之前我们已经提到,这显然不适合于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原告资格的确定,不然会限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不利于整个人类环境的保护。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限制诸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有的程序法明确指出,对于诉讼原告资格采取“直接利害关系说”,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另外,社会性的环保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要想作为诉讼原告我国相关法律也做了严格的法律限制。
举例说明,我国法律《民事诉讼法》的内容约束: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现阶段我国法律对于环保公益集团和社会团体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问题概括性的规定,但是还是没有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
1.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限制过于严格
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必须是与诉讼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案件的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也明确表明,诉讼当事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最直接管理人,可以是相对人。
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公民个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只能参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关关系。
2.环境公益性组织和相关性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限制过于严格
在我国法律中,对于环境公益性组织和相关性组织作为环境诉讼原告有确切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表明:
“国家机关、社会公益性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对于严重损害或者危机国家、社会以及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赋予其中受损失的公民个人以及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但是对于社会性公益团体作为起诉原告以及环境性公益性组织作为诉讼原告提起相关诉讼,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说明。
(三)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保障措施的缺乏
首先,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特殊性---公益性,导致大量法律从业人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不够高涨,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收入较低,无法满足正常的工作开支,此外政府等国家机关也没有对于其予以适当补助,从而无法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常进行。
行为纳入与此同时,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原告诉讼资格资格的规定不是很明晰。
例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所以,我国实行的是“法律权利”原则,有损失才有一定的救济。
然而我国对于非经济利益的无形的损害,如之前我们所提到的关于环境损害的价值,在我国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明确,因而使得损失的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建设性意见
(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立法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乏完善的立法。
因此,第一实体法的立法完善,诸如我们可以在我国根本大法中明确规定关于环境权的相关内容,从而使得现实生活中的相关人的环境权得以保障。
第二,程序法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所有诉讼法律中对于原告起诉资格都采用的是国际通说的“利害关系”学说,对于即将受到危险的不法行为则不在诉讼范围之内,这显然不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绝大多数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失是隐形的,长期的,以及关联性。
因此,我们可以在诉讼法中明晰规范,就环境诉讼可以兼容“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说”。
从而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有效进行。
(二)逐步减少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诸多制约
1.继续保留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制约
(1)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制约
尽管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性诉讼不再要求必须与公益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具有“直接利害”性,但这并不代表着可以无条件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为了切实保障环境诉讼的有效进行,与此同时结合我国的特殊实际,环境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我们还是最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诉讼原告加以必要的制约,而不是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从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直接过渡到“间接利害关系”。
(2)国家政府相关环境机关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制约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为有效制约行政机关对于环境权益的滥用,危机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因此我们须对其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加以切实有效的规范,保障这一权利被合理有效地行使。
首先,作为行政机关必须秉承相关性的原则,只能对与本身环境监管职责相关的环境侵权行为提起必要的诉讼,例如大气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就只能对大气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
此外,对于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最好局限于民事公益诉讼,只有当行政手段无法处理时,才对于环境损失提起必要的诉讼。
最后,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应秉承必要性原则,只有当穷尽一切行政手段时,确实有必要时才作为诉讼原告提出自己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
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要保障在其诉讼过程,其本身的诉讼行为的在正当性和规范性,在其诉讼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人进行调节,以最大限度的保证人类共同的环境公共利益实现。
(3)社会公益性环境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制约
首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必须是经过合法注册的且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其次,该社会性公益组织应当有清晰地的环境保护目的和宗旨,而且应在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环境公益相符合或着相类似;
再次,对于此类社会公益组织对于其成立时间应限定在1年以上,只有这样才可能具有较为明晰的内部组织结构与分工,与此同时具有相当环境公益保护方面的实战经验;
最后,社会公益性组织的重点活动区域和环境维护保工作范围应本着与其作为原告所起诉的环境侵权损害行为有着一定程度上的相关性。
2.逐步放宽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从国际主流观点来看,以美国为例,他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原告人本着公益性的原则提起的诉讼,而并非为了本人的利益所考虑提出的。
因此美国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之前提起的“直接利害”这一学说。
而是要找出明确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更多的应将现实生活中实际损失作为其关键的考核目标,与此同时,还要对采取的救济方式作为明环境公益诉讼的考核点。
因此,在借鉴外国观点的基础上,与此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我们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的关键应根据其诉讼的目的作为重要考量对象,而并非我们所谓的之前所提到的“直接利害”作为唯一考量标准。
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和环境公益性组织,都可以在不同的情形下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切实有效的保障性措施
1.给予相当的公益性的法律支持于援助
在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援助中,律师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的角色,律师本身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在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必然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当前律师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援助的主要问题是其收入问题,比起做原告的代理人进行私益诉讼,做公益性的环境诉讼其收入存在明显差距。
所以,人们们在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当与相关的公益性法律援助制度相契合。
给予律师大量的政策以及物质补助与支持,激励律师从事环境公益性诉讼,保护受害者的环境权益。
2.物质、资金保障
结合我国实际,对于公益诉讼,尤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将其部分费用进行减免。
与此同时,对于公益保护的费用公益服务提供者可以自行解决的同时,政府以及相关组织也可以提供必要物质和资金的保障。
3.专设相关的环境公益性诉讼法庭
由于环境污染问题专业性强,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取证和举证艰难,对于法官的专业性要求非常高,这就促进了法官队伍的成长,以更好地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公益性诉讼法庭作为社会环境受到破坏时唯一可以以来的工具,要使环境公益诉讼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在我国作为一项制度得以根本性的确立和保障,我们需要继续进行不断地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探究以及与时俱进的理论与制度实践的创新,与此同时得以立法的保障,才能够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得以切实有效的实现。
通过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而切实有效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共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促进社会的持续性健康高速发展。
从而启动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研究的先河。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结合我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省市级中级人民法院开设专门的环境公益性诉讼法庭,此外我们还可以在地方法院开设环境公益性诉讼合议庭,对司法从事工作者进行专业化和系统化的指导,与此同时我们可以参考国外发展经验,引进专家学者陪审员,既保证了环境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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