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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备考资料
国际法
一、不干涉内政原则
(一)概念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该原则指国家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该原则也包含国际组织不得干涉成员国国内管辖事务之义。
《国际法原则宣言》指出,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
每一国家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转移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因此,不干涉内政原则主要指在国际法范围内,任何国家的主权平等,任何国家或组织有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一国在不对人类和平、稳定与发展造成威胁与损害的前提下独立处理本国内部事务的权利;在遵守国际法的条件下,任何国家或组织都享有不受干涉的权利,也必须履行不干涉他国的义务。
干涉指一个或者数个国家或国家集团,甚至国际组织对另一个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横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
干预的形式,则包括武装干涉、外交干涉、经济干涉、策动别国内乱、策动军事政变、支持别国的反政府派别和武装等等。
内政是指不违反国际法的、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如决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采取立法、司法或行政措施管理国家,利用和管理本国的自然资源,决定本国的外交政策等。
一般来说,当一国国内发生武装冲突时,国际法普遍承认他国对武装冲突发生国的合法政府提供援助的合法性,而对反政府武装的支持则属于违反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行为。
国际法院也认为,国际法上不存在以支持一国国内反对势力的方式对他国进行干涉的一般权利,而以武力方式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干涉也当然地属于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
一国有权决定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制度以及外交政策,以强迫方式干预他国在这些方面自由的行为属于国际不法行为。
(二)全球化对不干涉原则的挑战
全球化的直接结果是使整个世界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各国利益相关体,使得原本属于一国内政的事项变为国际共同关心事项,如在人权、关税、汇率、反恐、禁毒、网络、环境、能源、疾病预防和惩治犯罪等,在全球化的作用下,其范围和影响都是世界性的,在全球化时代“集体利益,就是国家利益”。
对于上述任何关涉全球利益的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社会的协调合作,而合作的形式就是签订双边的或多边的条约,明确彼此的义务和责任,这又使得本属国家内政问题变成了国际问题。
(三)应对挑战的努力
当前,为了制止或者至少遏制日趋严重地违反《联合国宪章》、肆无忌惮地破坏安理会决议、滥用武力干预的霸权主义行径,联合国应该采取切实措施,至少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对《宪章》第七章中关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作出明确定义。
《宪章》第39条授予安理会作出断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的专属权力,但并未对此种断定的对象作任何定义或提供指导原则。
但这一解说只限于武装的侵略行为,而没有提及武力威胁的问题,更没有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作出定义。
这种国际法上的缺陷就造成了冷战结束以来美国为首的西方大国任意断定对和平构成威胁而不受制约地滥用《宪章》第七章的原因。
其二,对2005年联大通过的《成果文件》中关于“保护的责任”的范围规定为“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
其三,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监督机制,审议和监督安理会决议执行情况。
国家主权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即使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主权概念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仍然是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得以维系的核心价值。
《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件对国家内政的维护是明确的和一贯的,它没有也不可能为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干涉他国内政提供法律依据。
在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关系中,切实遵循不干涉内政原则,既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保障,又是发展国际合作的基础。
二、国家主权
(一)概念
国家主权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
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是国家的固有权利。
(二)特征
国家主权作为国家特有的属性具有五个重要的特征:
最高性、独立性、权威性、合法性、领域性。
(1)国家主权的最高性(Supremacy)是指国家主权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具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最高性是国家主权的本质特征。
国家主权的最高性是以国家统治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体体现在国家拥有颁布法令,废除法律,决定国家组织原则,政权组织原则,经济体制以及统帅军队等方面的权力。
(2)国家主权的独立性(Independency)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
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国家有权力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第二,国家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干涉。
独立性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体现,是从国家主权的最高性派生出来的。
“说国家是有主权的,其全部的真正的意思就是:
国家是独立的,这就是说它不是其他任何国家的附属国”。
(3)权威性(Authority)是国家主权的真正核心。
主权的本意就是最高权威,权威代表和行使主权。
权威性并不是一种赤裸的权力和暴力,而是一种合法行使权力的权力,因此,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具有主权,应衡量这个国家是否拥有绝对的最高的和最后的权威。
但国家主权的这种权威性主要是针对国内法而言的,国家只有在国内才具有最高权威性,因为在国际法上各国都是平等的国际法主体,不存在高于其他主体的权威。
(4)国家主权的合法性(Legitimacy)是行使权力的前提条件,故国家主权是一个法律问题,并受法律的规制。
就国内法而言,国家主权的合法性主张人民是合法政治权力的最终掌握者;从国际层面来看,合法性意味着国家主权是得到国际法承认和受国际法保护的,同时合法性原则指国家主权的行使必须在国际法规定的范围内。
(5)领域性(Territoriality)指国家主权的最高性是有限制的,即在国家领土范围内。
国家管辖权的行使与运作,从国内法律位阶角度而言,具有最高位阶效力,而在国家领域之外,主权国家只能行使国际法所赋予的主权权力和境外管辖权。
尽管领土管辖权是排他的,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活动领域的扩展,领土管辖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冲击
(1)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家主权作出相应的让步。
世界各国、各地区通过密切的经济交往和经济协调,在经济上相互联系和依存、相互渗透和影响、相互竞争和制约已发展到很高程度,形成了世界经济从资源配置、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多层次和多形式的交织和融合,使世界经济成为一个更为紧密的有机整体。
这种以开放性为特征的经济形态和发展趋势,必然要与国家专属性、排他性的特征产生猛烈的碰撞。
全球化所造成的资本、商品、技术、人才等跨越国界的自由流动使世界各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全球市场连为一体的情况下,必然会要求主权国家作出让步,使国家主权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和冲击。
(2)由于国家间相互依赖增多,国际合作与协调日益加强、政府间组织和国际建制的迅速增长导致国家权力的“泛化和弱化”。
世界上众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虽然都是各国在独立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为了在某个国际组织中享有更大的权利,各成员国就必须让渡部分权利,承认这些组织的章程,履行其义务,这是一个基本的先决条件。
这样,从理论上,国家主权已不再具有绝对排他性,而必须与国际惯例和国际组织的规则相协调。
(3)在国际政治领域,少数西方国家凭借经济、军事和科技优势,极力推行“新干涉主义”,任意干涉别国内政,使他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受到严峻挑战。
(4)随着全球性问题的大量出现,如环境、跨国犯罪等,国家领土作为硬性的政治空间已难以独自抵御来自全球体系的压力和影响,固守僵硬的主权原则已难以与他国协调解决这些问题。
依靠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达成共识,采取共同的行动,让渡部分国家主权,加强国际合作,从而使人类的共同利益在这种相互磨合、相互促进的过程中逐渐得到彰显和承认。
(四)国家主权原则
传统的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有:
1、主权平等。
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而不问国家的大小、强弱、贫富,也不问其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性质和发展水平如何。
主权平等包括以下要素:
第一,各国在国际法上一律平等:
第二,每一国均充分享有主权的固有权利;第三,每一国在互相关系中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而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第四,每一国均有责任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2、领土主权不容侵犯。
这是主权原则与领土完整原则的结合。
国家主权对内所表现出来的主要内容,就是对其领土的管辖:
国家主权对外所表现出来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土完整和保护领土完整的自卫权。
任何对国家领土的侵犯,包括侵入、占领、分割或肢解,都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可被视为对现有国际社会秩序的挑战,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
3、互不干涉内政。
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政或外交事务。
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主权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的于预和威胁企图,均系违反国际法,要受到国际社会的抵制及制裁。
任何国家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屈从自己,并从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和容许旨在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或武装活动;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之民族特性;任何国家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制度之不可转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三、维和行动
(一)概念
联合国维和行动是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创建,由联合国秘书长指挥,使用武装或非武装军事人员,从事解决国际冲突、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的一项特殊行动,为通过其他政治、外交途径最终解决争端创造条件,或是监督落实已达成的协议。
维和行动大致分为两大类:
部署观察团和派驻维和部队,这两类都是建立在自愿和非强制基础上的行动,实施需要得到冲突各方的同意与配合,对地区性冲突起隔离和缓冲的作用,是一种控制争端并使之逐步降级的十分有益的手段。
维和行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最普遍的方式。
维和部队的主要任务是观察、调查、报告被派驻地区的局势;监督该地区的停火、休战或停战;维护中立的非军事区域;执行脱离接触的协议;督促有关方面撤军;防止外来干涉;阻止非法越界和渗透;维护当地法律和秩序等。
其特点为:
非强制性、中立性和严格限制使用武力。
冷战以后,联合国消极维持和平的情形有所改变,联合国在某些维和行动中不仅维持和平还尝试解决冲突,在冲突各方已就冲突的结局达成协议后,授权联合国部队监督协议的执行,包括协助营造有利于国内和解的气氛,安排或监督选举以便成立型政府,甚至暂时代行政府的管理权。
维和部队的种类有所扩大,包括传统维和部队、维持治安的警察部队和监督选举的观察团。
(二)维和行动应遵循的原则
在维和实践中,国际社会逐步形成了公认的三项基本原则,即“哈马舍尔德三原则”:
一是当事国同意原则。
维和行动的决定、维和部队的部署或者继续驻扎,都必须事先征得当事方同意或者经当事方请求。
一般来说,联合国在正式派出维和部队之前,要与东道国、出兵国签署有关各自权利义务的协定或者“谅解备忘录”,以确定维和部队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为维和部队的正式派驻奠定法律基础。
维和行动的同意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对尊重国家主权的要求。
有关国家作出同意接受或参加维和行动的表示,是行使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也是维和行动开展的前提条件。
二是中立原则。
维和部队或者军事观察团在执行维和任务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不介入冲突,不偏袒任何冲突方,不干涉当事国内部事务。
绝大多数情况下,维和部队并非是冲突的一方,其成员也不属于战斗员,联合国、维和部队成员的所属国与东道国之间,更不存在交战关系。
维和行动的中立原则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中“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具体运用。
要求联合国在维和行动过程中不能介入冲突当事国的国内斗争,更不能干涉东道国的内部事务,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尊重当事国的国家主权。
三是非自卫不得使用武力原则。
维和部队一般只携带轻武器,并在受到武力攻击或者执行任务受到武力阻碍和威胁时,才可以出于自卫,最低限度地使用武力。
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不得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在维和行动中的直接体现。
(三)维和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权
人身不受东道国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在执行联合国维和使命期间,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以及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
犯;为与联合国通信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在外汇方面,享有与执行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同样的便利;私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
的豁免和便利;在东道国境内犯罪免除东道国的刑事管辖,而应由所属国专属管辖;执勤时可奉命持有或携带武器;公务行为免予法律程序;从联合国或其所属国取得的薪金和报酬免除捐税;与公务相关的行为免除东道国的民事管辖等。
(四)维和行动与国际法
1、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一条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为: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
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
2、战争法
战争法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相互关系的规则,称为战争规则,另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称为中立规则。
调整交战国之间的关系和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就是国际法体系中的战争法。
旨在保护未参加或不再参加敌对行动(战争)的人们。
战争法亦被称为武装冲突法或国际人道主义法。
3、国际人权法
国际法上的人权,是指受国际法保护的人或人的集合体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保护最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基本法律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接受为国际强行法规范,任何国际社会成员都不得违反。
联合国宪章把“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和“促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
可见人权问题的重要性。
进年来,联合国维和行动由关心国家安全逐渐侧重关心人的安全,由于安全观念变化导致人道主义干预。
联合国维和行动因其地位的特殊性,更需谨慎把握其中平衡,既要遵守宪章宗旨保护和促进人权,又要避免过多的干涉而被卷入冲突之中。
(五)当前维和制度存在的缺陷
1、法律依据的缺失
(1)联合国宪章
维和行动的性质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宗旨的,但是,宪章的宗旨作为抽象的准则,并没有为维和行动提出具体、明确的行为规则。
(2)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
1962年国际法院针对联合国西伊里安行动做出解答,认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定不仅是安理会的“专属权利”,联大同样也与之有关。
此观点被某些大国利用,成为其借维和行动干涉他国内政的依据,以此为指导的维和行动必然会有强权或滥权的可能。
但是国际法院的判决不是国际法渊源,并不能成为维和行动的直接发了依据。
(3)国际惯例
需要注意,国际惯例不同于国际习惯,只是单纯重复的类似行为,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只有逐步被各国国内法认定后,才可以转变为国际习惯,从而形成法律拘束力。
2、对国际法原则的冲击
(1)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在国际交往中不能以任何原因,直接或者间接地干涉主权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此原则在众多的国际法文件中被确认,如《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等。
在联合国维和行动中,这一原则转化为“中立原则”,要求联合国在维和行动过程中不能介入冲突当事国的国内斗争,更不能干涉东道国的内部事务。
但是当前为维和行动内容呈现扩大化趋势,同时应为其大国主导型,也成为了西方国家干涉别国内政,推行自己意志的工具,从而对维和行动的目的形成了冲击。
(2)非强制性原则
非强制性原则,亦即机制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维和行动是一种有限的军事行动,目的是和平而非战争,只能在自卫的情况下使用武力,即只能消极防护。
然而,在维和行动的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违背其初衷和原则的事例。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
“每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这一原则既是针对争端当事国的要求,同时当联合国在维持和平行动中与东道国或有关方面发生冲突时也适用。
然而,安理会在解决危机时通过不断追加的制裁或授权维和部队使用武力来实现目标,而忽略了和平的解决方法。
(六)维和行动的完善建议
首先,在处理国际冲突和争端中,仍要坚持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不干涉别国的内政,力争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系中和平解决争端。
维和行动的成功依赖于冲突各方的充分合作。
维和行动只能坚持其同意、中立、自卫等原则,尊重别国主权、不干涉别国内政,才能最充分地获得合作,成功才有保障。
其次,面对维和行动的不规范状态,当务之急是各国要加强协商,共同促进维和行动的法治化,完善调整维和行动的法律规范,以期将其纳入法治轨道。
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使维和行动有法可依,避免其随意性,使其能最终达到立法者的目的,建立一个和平的国际秩序。
对维和行动的立法能使维和行动在法律规定下透明化,但通过立法规定维和行动的启动、运行机制,明确维和行动的权限和执行任务的范围、程序等,尽量减少大国的操纵。
再次,明确维和行动所处的地位,不能对其期望过高。
维和行动只是处于和平方法与强制方法之间的解决争端的一个步骤和临时办法,不能与解决冲突混淆,它只能为最后解决冲突创造有利条件,维和行动既不是《联合国宪章》第六章的和平解决方法,也不能援引第七章使用武力,更不能干涉地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否则就不成其为维和行动了。
尽管维和行动在处理国际争端中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但它也不是医治冲突的万应药方。
在积重难返、矛盾错综复杂的冲突中,不能对维和行动的作用怀着过大的期待,它只能是一种临时办法。
联索行动及前南的维和行动的失败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反面教材。
最后,尊重国家主权与坚持维和行动的合理发展并行不悖。
随着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维和行动也是不断发展的。
回顾维和行动的历史,它的任务从简单的监督停火和撤军到监督投票选举、进行人道主义援助等不断得到丰富。
从冲突产生后的介入到预防性维和行动的实施,等等,这些从实践中来看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这种发展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又:
1.进一步明确维和行动的性质和职能。
维和行动的非强制原则表现出该行动部署的非主动性,中立原则表明行动的非对抗性,不干涉原则显示出行动的非制裁性。
2.严格规范维和行动的原则。
3.理顺维和行动实施的决定权关系。
既然我们已经确立了维和行动是根据当事国的请求或当事国的同意而采取非强制性行动的性质,那么当事国的请求权中也应当包括当事国对于维和行动的决定机构的选择权,也是国家主权与平等原则的体现,至于选择谁,主要取决于当事国对于联合国哪一机构的信任。
安理会中会出现”双重标准”,国际社会对大会的期望值更高,以往的国际实践,安理会和大会都可以授权实施维和行动.
4.加强联合国秘书长在维和行动中的指挥权。
近几年来,维和行动的指挥权被大国所把持,引起了很大反对,国际社会一致希望维和行动有一个明确、有效的控制系统和指挥体系。
在维持国际和平与稳定的实践中,秘书长的作用正在不断加强,而且对于促进国际和平也确实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七)维和行动的武力使用
维和部队合法使用武力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自卫中的武力使用。
维和部队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有限度的使用武力:
在其履行维和任务受到武装袭击或暴力干扰或抵抗时;在非武装的维和人员生命受到威胁或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受维和部队保护的平民生命受到威胁或受到攻击时。
2.安理会授权的武力使用。
安理会是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并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经过安理会授权的武力使用从国际法意义上理解是合法的。
3.征得冲突方同意的武力使用。
(八)维和行动与国家主权
作为实施维和行动的联合国并不是凌驾于各主权国家之上的实体,它不能任意限制国家的主权。
维和行动从筹划到实地实施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会员国、东道国、出兵国及过境国的同意。
而有关国家同意接受或参加维持和平行动的表示,又是行使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
维和行动必须严守中立的义务。
在交战中,中立方的义务归结为不作为和公正不偏双重含义。
对维和行动来说,不作为要求它不能参加冲突各方所进行的交战行为、不干涉他国的内政;公正不偏要求维和行动在对待冲突各方要保持严格的平等,不能偏向或加入任何一方以增强他的实力。
违反中立的义务,加入任何一方都会丧失其作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机制的意义,而招致对他国主权、对内政的侵害。
在实践中,维和行动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主要表现为是否严格遵循了维和行动实施的最基本原则。
冷战后的维和行动出现了不遵循传统维和行动所形成的基本原则、使用武力干涉他国内政、侵犯国家主权的实例,在国际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如违反同意原则,没有严格遵守中立原则,武力使用不限于自卫.维和行动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对国家主权的挑战,更突出了尊重国家主权的重要性。
首先,在处理国际冲突和争端中,仍要坚持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不干涉别国的内政,力争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系中和平解决争端。
由此,要坚持传统、常规维和行动中的行之有效的原则。
维和行动的成功依赖于冲突各方的充分合作。
维和行动只能坚持其同意、中立、自卫等原则,尊重别国主权、不干涉别国内政,才能最充分地获得合作.
其次,面对维和行动的失范状态,当务之急是各国要加强协商,共同促进维和行动的法治化,完善调整维和行动的法律规范,以期将其纳入法治轨道。
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使维和行动有法可依,避免其随意性,使其能最终达到立法者的目的,建立一个和平的国际秩序。
对维和行动的立法能使维和行动在法律规定下透明化,尽量减少少数大国的操纵
……其他参见建议部分
(九)维和行动中的国家主权让渡与人道主义干涉
和对象国在接受维和行动的同时意味着它要向联合国让渡一定的国家主权,于是在联合国维和行动执行的过程就难免出现了一些主权让渡现象如:
军事以及警察力量的运用、临时行政管理和民主建设等。
理论根源:
绝对主权观念向相对主权观念的发展。
国际干预是国际关系中非常普遍的现象,但是冷战后的新干涉主义以人道主义干涉为主要特征,认为主权的含义发生了重大改变,主权不再与国家在一起,而是与国家之内的人民在一起,且不再涉及民族,而是涉及个人。
人道主义干涉日益成为联合国维和行动的重要内容,使之越来越倾向于使用强制手段特别是武力,并超越了传统维和行动的同意原则而采取主动行动。
这与联合国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相悖的。
我们应该看到,为了维持国际和平与正义,必要的国际干涉有时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干涉主义的缺陷在于它极可能被别有用心的国家操纵而服务于其狭隘的国家利益。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一)国际争端
1.概念
国际争端是国际社会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它随着国家的产生、国家之间交往的开始和发展而出现。
由于国家之间利益、主张、权利、要求甚至对客观事实认识等方面的差异和矛盾,就可能产生国际争端。
国际争端是两个主体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的分歧、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
2.分类
按照传统的分类,国际争端一般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
前者关系国家权利问题,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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