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理学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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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理学重点
法理学重点
第一章绪论:
法学与法理学
第一节法学的研究对象、性质和职能
一、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是一切专门以实际的法律现象(法律现实)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二、法学的性质和职能
(一)法学的性质:
法律现象是社会政治生活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与阶级、阶级斗争紧密联系的社会政治领域的现象,所以,法学属于社会科学,是社会科学中具有阶级性、政治性的科学,它总是体现着一定阶级的世界观及经济的、政治的和其他的实际需要和利益。
(二)法学的职能:
法学的职能是指由法学的性质决定的法学发挥作用的能力。
法学具有认识论的职能,教导人们掌握人类积累的法律知识,指导人们透过法律现象认识法的本质,认识法运行、发展的规律,认识法在生活中的作用和价值。
法学具有意识形态职能,影响人们的思想、价值观的职能。
法学具有实际应用职能,致力于探索提高法律调整水平的途径和方法,提出有科学根据的预测,多方面地、直接地服务于法律实践。
第二节法学的产生、发展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诞生
一、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法学的产生至少需要两个条件:
一是法律现象和这种现象的资料有了相当的积累;二是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诞生标志法学的革命性飞跃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特征:
1.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即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来研究法律现象的。
2.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工人阶级、劳动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和要求的体现。
3.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科学性与其服务的倾向性是辩证统一的。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区别:
1.指导思想不同。
2.阶级基础不同。
3.在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上不同。
4.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有原则的不同。
第三节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及其主要成就
一、毛泽东思想中的法学理论:
1.关于国家与革命的学说。
2.关于政策、法律与法制的理论。
3.毛泽东思想对法律认识和研究方法的意义。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法学理论:
1.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和不同条件下的具体任务可能不同或有不同的侧重,但总的来说,都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2.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人民民主是。
社会主义的生命力。
3.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过程,必须纳入法治轨道。
4.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5.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长期、复杂、艰巨的过程。
第四节法学体系与法理学
一、法学体系:
按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的具体不同,可以把法学分为六大类:
1、理论法学:
理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的共同问题和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
2、法律史学:
法律史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思想的历史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
3、国内部门法学:
即是对国内各个法律部门进行研究所形成的各个分支学科。
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
4、外国法学:
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5、国际法学,目前主要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
6、边缘法学:
边缘法学是法学和其他学科因部分研究对象的交叉重合而形成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二、法理学及其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第五节研习法理学的意义和方法
一、研习法理学的意义:
有助于树立科学、正确的法律观,坚持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提高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水平,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可为学习其他法学学科奠定专业的理论基础,是学习和研究法学其他学科的必要准备和前提;有助于培养合格的、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研究人员;有助于提高公民的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水平,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有助于构建既有集中又有民主,既有纪律又有自由和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世界的和平、发展。
二、研习法理学的方法:
1.哲学的方法;2.一般科学方法;3.特殊科学方法;4.法学、法理学特有的研究方法。
第二章法的概念和本质
第一节法的术语和外在特征
一、法的语源和词意:
(一)中外文关于法的语源和词意:
汉字“法”字古体为“灋”。
从词源看,汉语法确有“平”、“正”、“直”和“公正裁判”的含义。
与汉字“法”相应的拉丁文Jus、法文Droit、德文DasRecht、意文Diritto和俄文Право等,大致也都有公平、正义、权利、行为规则等多种含义。
律,原指均布。
把律比作均布,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
与“律”相应的拉丁文Lex,法文为Loi、德文为Gesetz、意大利文为Legge,俄文为Закон等。
都指人人必须遵守的东西。
法是指一种判断平、正、直的标准,而律则主要强调的是人人必须遵守的东西。
(二)法与法律:
1.“法”有平、正、直的含义,是个多义词。
法学中讲的法是指国家判断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的标准;2.法律一般指体现国家判断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的标准的,人人必须遵守的文件,是国家的一种命令;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法”与“法律”在中文多数情况下可以通用,但含义不尽相同,在有的情况下应该严格区别,不应简单混同。
二、法的外在特征:
1.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即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
3.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
4.法是有专门的机构和程序来落实的规范。
5.法是以设定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第二节法的本质
一、西方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学说
(一)自然法学的法本质观:
把法与公平正义、伦理道德相联系,主要关注的是法的理想,并以理想的法为标准衡量、评判现行的政治、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认为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二)分析(实证)法学的本质观:
分析法学关注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身,即实证法,对其内容进行解释和逻辑分析。
分析法学将法界定为主权者的命令,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殊规则或规范体系。
(三)社会法学的法本质观:
社会法学研究的重点是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各种法律主体的实际行为及其如何受社会因素的制约。
区分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强调行动中的法才是真正的法。
(四)其他的法本质观:
西方法学还有综合法学、历史法学、经济分析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等流派。
综合法学指出法是正义与秩序的综合体;历史法学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经济分析法学强调法的目的在于效益,即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后现代法学则强调的是解构,因而否定法的本质这一问题。
二、西方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学说的缺陷:
它们要么仅从人类精神、人类理性的角度来理解法,要么仅从法本身来理解法,要么虽然从社会的角度来理解法,但是没有看到物质的生活关系对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自然法学忽视了法律现象的社会根源:
物质生活关系。
分析法学仅仅依靠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推演来解决平等、公平等问题,掩盖了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带有很大的虚伪性和欺骗性。
社会法学具有片面性,特别是没有指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即经济对法的根本性决定作用。
其他法学流派,同样具有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方法论的缺陷。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
1.法是人的意识的产物,属于精神范畴;2.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3.法体现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正义观;4.法的内容取决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
四、法的科学定义:
法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同着在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的总和,是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必备的条件。
第三章法的起源和发展
第一节两种对立的法的起源和发展观
两种观点:
任何社会都有法,无论是在原始社会,还是在共产主义社会。
法是具有国家意志的社会规范,法与国家同步产生,随着国家的发展变化而变化,随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法的起源和发展的一般原理:
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
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也没有法,依禁忌、习惯调整人的行为。
只有到了阶级社会,出现了国家,才有了法。
法的起源和发展的一般过程:
社会交往活动的重复习惯、习惯法、制定法(立法)。
第二节法的起源
原始社会的规范:
原始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原始社会的生产方式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共同生产和平均分配。
原始社会的氏族组织是原始社会后期的基本单位,完全是基于血缘关系而结成的人群,而不是地域联盟。
原始社会氏族组织的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平均分配,因此形成了氏族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
原始社会规范是原始社会中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而缓慢地、自发地形成的,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各种行为规则的总和。
原始社会不存在法,社会规范是氏族习惯。
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区别:
二者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不同;赖以形成和实施的社会力量不同。
法的起源的一般规律:
法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同时产生的。
国家与法的产生,是同一历史发展过程的两个不同方面的表现。
法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政治根源和文化根源。
法产生的标志:
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
只有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才意味着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不同国度中法的起源的不同特点:
在古希腊、古罗马,社会分工、分化,氏族组织的解体对法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
在东方国家,战争和水利等公共事务强化了社会组织的力量,中国的氏族组织没有解体,而是成为了宗族奴隶制国家。
法律起源的规律:
1.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2.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发展成为制定法的过程。
3.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自发调整到自觉调整的过程。
第三节法的历史类型
法制: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上层建筑系统就是法制。
法制包括三个方面:
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律实践;法律意识和文化。
法制的稳定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稳定相适应,上层建筑的法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法制稳定性来自于法制三个方面的协调、促进和强化。
经济基础的要求最先反映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之中,然后经过国家机构的制定、认可活动,具体化为各种法律规范,再通过法律实践活动变为人们的实际行为。
法制三个方面的协调通过一系列的环节来实现:
法律解释、法律监督等。
如果矛盾难以协调,或者与经济基础不相适应时,需要进行法制的变革。
法制的变革:
法制变革的最根本原因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
直接原因是法制系统内部各方面之间的矛盾。
法制变革的两种情形:
根本变革,即法制的历史类型变更;非根本变革,即同一社会形态内部的法制的变化。
法制的继承性和可移植性:
法制的继承性即新法制继承旧法制的某些方面,体现了法制的稳定性。
法制的可移植性,即一国法制借鉴、吸收其他国家法制的某些方英,这是法制变革的常见方式。
法律移植的作用:
1.促进法律的发展和现代化,是一条捷径;2.与世界接轨;3.节省创法造法的成本。
注意的问题:
1.法律的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关系;2.法的移植与社会客观现实的情况和需要。
法的历史类型:
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分类,不同历史时期,经济基础不同,阶级意志亦不同,故而它们各有各的法的类型。
这是对法从古到今以至于将来的一种分类。
前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基本特点:
古代法制建立在人身依赖关系之上,具有人身依附的性质。
古代社会的法制基本特点是等级和身份。
在表现形式上往往是诸法合体;内容上公开确认和维护等级差别和人身依附关系。
中、西古代社会法制的差异:
西方古代社会:
城邦民主制、地方自治、自然法学说、法治理论、商品经济发达促进了民商法的发达,产生了罗马法。
中国古代社会:
中央集权专制统治、儒家思想、自然经济发达,民商法落后。
民主、权利观念缺乏。
古代法的解体和法制的近代现代化:
生产力的发展,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身份依赖关系被契约关系代替。
平等交换、意志自由被唤起。
个体独立、权利意识、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理性、平等、自由等观念被宣扬。
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民主共和宪政国家得以实践,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法制得以确立。
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资本主义的产生:
生产力à自然经济的没落à工业化生产à新的生产关系。
资本主义法律的特征:
1.具有反封建的特征;2.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3.主张契约自由-私法自治;4.主张法治原则。
资本主义的社会危机和法制改革:
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显示了自由市场经济的缺陷,促使国家对经济加以积极的干预,国家或政府所扮演的角色发生转换,在法律上也出现了新的变化。
1.私法方面:
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原则被修正;2.公法方面:
国家职能加强,积极干预;3.打破原有有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出现所谓社会法,如反垄断法;4.法律推理不单纯强调形式公正,关注结果公正,引入社会政策。
5.法学理论:
社会法学兴起,自然法学复兴。
社会主义法制: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根基没有改变,社会基本矛盾未曾消除。
资本主义法制的“社会化”仅仅是关注实质平等、社会利益,并未能消除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不自由的根基。
真正致力于实现事实平等和自由的,是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法制可分为计划经济时期的法制和市场经济时期的法制。
第四节法系
法系的概念:
按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不同的地区或国家的法律,其历史传统往往不一样,比如中国法的历史传统是一向以儒家思想为内核的,而西方国家的法律传统不相同。
同时,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法律,其外部特征也不相同,比如中国古代的法律,刑民不分,诸法合体,而西方的英国,既有普通法,又有衡平法,且以判例法为主。
这样就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外部特征把法律分成不同的法系。
法系首先是按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的标准划分的,故而一个系内可能包括几个国家,只要这些国家有相同的法律传统和基本相同的法律外部特征。
法系其次代表一种法律传统,并非指当下各国现行的法律制度。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有比较系统的法典。
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
大陆法系注重实体法的完善,对程序的注重弱于英美法系。
诉讼制度偏向于法官审问;制定法比判例法简单明了。
制定法在法律适用中推理方式是演绎式,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小。
英美法系诉讼制度以当事人辩论为主,对律师水平要求较高;判例法比较复杂,法律职业的专门化程度化高。
在法律适用中推理方式是归纳式,法官有较大裁量权。
第四章法的作用和价值
第一节法的作用和职能
法的作用和职能:
法的作用和法的职能意思相近,经常是互相通用的。
法的作用更加强调法作为社会规范所体现出来的的客观实际效用;法的职能则更加注重人们赋予法律的一种期待,赋予法律在社会中所扮的角色本身所具备的功能。
事实上,也不必过分强调作用与职能的区别。
分类:
法本身或把法作为手段来看的法的作用和职能;联系法的社会目的和使命来看的法的作用和职能。
前者为法的专门作用和职能(规范),后者为法的社会作用和职能。
法的规范作用:
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法的指引作用:
是对人的行为起导向、引路的作用。
它明确规定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
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
法的指引作用可以分为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也即个别指引,和规范性指引(即一般性指引)相对应。
法的评价作用:
法作为社会规范,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评价作用。
法律本身包含着一定的标准,根据这种标准,可以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是否合法,是否有效。
法的教育作用:
是指法通过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发生积极影响,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可以起教育作用;而对合法的行为及由此带来的良好的法律后果,对人们也具有示范的作用。
预测的作用:
即依照法律,人们可以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人将如何行为。
在社会中如果人的行为无法预测,则是处处充满风险。
法的强制作用:
是法律其他规范作用的保证。
其作用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法的规范职能:
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
主要有两个方面,即调整性职能,和保护性职能。
法的社会政治作用和社会政治职能:
维护阶级统治在阶级社会里,统治阶级以法律为手段、工具来推行它的阶级统治,也是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而令全社会依照它所确立的秩序去行动。
国家权力的运行,要实现国家的行政职能,都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的作用和职能。
社会公共职能除了维护阶级统治,另外法也必须具有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的,交通、金融、公用事业、商品交换、文化、艺术等,都是不同社会所共有的,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执行,同样是符合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的。
正确认识这两种职能的关系:
首先,法的这两种职能都是内在统一的;其次,不应把法律分为阶级性的法律和社会公共性的法律,事实上,法律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容的。
有的法律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多些,有的执行社会公共事务职能多一些。
第二节法的价值的概念及其分类
法的价值的概念、特征和范围:
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一种性能。
马克思指出,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对于价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价值的主体是人,也包括由人组成的社会集团、阶级、国家和社会等。
价值是在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中来把握的;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积极作用。
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有两个方面,一是主体对客体的作用,二是客体对主体的作用。
价值这一概念往往和“意义”、“功能”和“作用”密切联系,甚至是难以区分。
而且在不同的社会领域,有不同的含义。
比如在经济学中的交换价值、使用价值、剩余价值等,还有一般意义上的价值。
注意价值带有主观判断性,事物或客体本身具有客观的效用,功能或作用,这些可以说是使用价值,但都是客观的体现。
要论价值,就是在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中主体对客体的一种判断,客体必须具备客观的效用或功能,才可能有价值。
法的价值法作为社会规范,相对于人来讲,属于一种客体。
法相对于主体的人来讲,具备了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就是法对满足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作为主体的个人、社会集团、阶级、社会和国家,与作主客体的法律之间,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不仅会由于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调整而形成一定的社会控制关系,而且会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接近主体,为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服务,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
法的价值同价值的概念一样,体现了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表明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有正面的意义,也体现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一部分。
当然,法可能有负面作用,如同药品一般有副作用,但作为价值,讲的是它们的积极方面的作用。
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法的价值的特性:
客观性法的价值的基础,是一种客观实在,即法首先在客观现实中必须是有作用、有效用的,就决定了法的价值的客观性。
法的价值来源于客观,并非凭空设想,但法的价值是在主体中的一种反映。
主体性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的时间、地点的同一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
因主体而异。
如在诉讼中的正义价值,而在调整经济生活中的效率价值。
从而引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和多维性。
法的价值的分类:
目的性价值:
是法所要实现的价值。
具体包括:
自由、正义、平等和秩序等。
工具性价值:
法作为工具所包含的价值,包括:
A.确认性价值,即法可以确认其他价值的价值;如确认公平交易这种价值的价值。
B.分配性价值,即法分配其他价值的价值;分配社会资源,设定权利和义务的价值。
C.衡量性价值,对其中介的价值大小作不同的规定,从而成为人们衡量这些价值的标准。
D.保护性价值,法保护其他价值的价值;E.认识性价值,法认识其他价值的价值,法律对于公平交易这种价值的确认和保护,可以使人们从中认识到公平交易的价值。
法本身的价值:
实际上,法的工具性价值是法本身价值的一部分,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手段、作为社会规范所具有特殊价值:
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共处,达到统一的价值。
稳定社会生活,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稳定的价值。
使国家权力运用合理化、系统化、公开化和经常化的价值。
第三节法的诸项价值目标
一、法与正义:
什么是正义?
正义、公平、公正等词基本的含义是一致的。
古代法学家说过,法乃善良公正之术。
法学是关于正义的学问。
对正义理解的共同点:
正义与资源分配相联系,即在资源具有稀缺性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
正义的分类:
A.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分配正义是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相同的人相同对待;矫正正义则是指不管什么人,只要损害了别人,都要给予同等的补偿,以矫正并恢复被损害者的利益。
B.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指的是分配的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均属之。
程序正义则指分配的过程是否合理。
罗尔斯:
①纯粹的程序正义;②完善的程序正义;③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C.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实质正义指社会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指执行体现和保护这种社会制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是否正义。
D.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
社会正义是社会制度的正义问题,类似于亚里斯多德提出的分配正义。
个人正义则是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之中行为的原则,即在制度本身正义及个人已接受安排的利益时,个人应尽的责任。
二、法与平等: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为平等,其反面是歧视、等级、特权等。
平等问题的根源在于:
人与人之间具有共同点,人与人之间又具有差异性。
平等问题的历史性:
古代社会的平等观念是一种相对的平等观,即同一等级之内可有平等,不同等级之间不平等。
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观念是形式上的平等。
社会主义社会的平等观念以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为基础,致力于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形式上的平等:
首先在于人的尊严的平等,无论种族、民族、地域、年龄、性别、职业、财富、地位、信仰等差异。
尊严平等上升到法律上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平等。
机会平等:
获取成功的机会对每一个有能力的人平等开放,即为能力相同的人提供相同的、公平的竞争机会。
两个方面:
一是获取成功机会的平等;二是发展能力机会的平等。
三、法与自由
自由一词源于拉丁文libertas,愿意是从被束缚中解放出来。
其直接的含义是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不受限制。
但事实上自由至少受客观规律、社会规范和他人的意志三种限制。
包括自我限制和外在限制两种形式。
自由的主观性与客观性:
自由直接与人的意志有关,因此具有主观性和个体性。
而这种自由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是决定于特定的社会条件的,且自由的程度受制于社会发展水平。
自由与权利在一定的经济条件、客观条件下,产生一定的行为自由。
与此相应的社会意识,必然把这种行为自由确认为正当的,是权利,将之作为社会规范、法律规范的内容。
法律上的自由的特征:
法律自由受国家法律的保障;法律自由通过规定公民的权利这种形式表现出来;法律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孟德斯鸠说过,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而不被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
自由的类型:
哲学意义上的自由:
从自由与规律的关系角度来理解自由。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
社会意义上的自由:
从自由与社会规范、别人意志的关系角度来理解。
消极自由:
不受专横意志的限制,包括不合理的规则、不合理的命令,是最基本的自由。
积极自由:
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来做某种事。
绝对自由:
不应当受到限制的自由。
相对自由:
应当受到限制的自由。
四、法与效率
效率或效益是指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获得尽可能大的收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效率的衡量标准
社会财富最大化:
以财富为计算工具,即以能够用货币计价的有形或无形之物,对效率进行衡量。
社会总效用最大化:
用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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