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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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内容摘要: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即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本文试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并结合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来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如何进行完善。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历史沿革、完善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了解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分析及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从而更好地处理我国出现的夫妻财产纠纷,维护家庭和睦,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提供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夫妻财产制的初现
在清末修律以前,由于男女的社会家庭地位悬殊,我国是无夫妻财产制而言的。
在同居共财的观念下,不要说个人财产,连夫妻财产也是没有的,只有家庭财产。
妻子、儿女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妻子毫无拥有财产的权利,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属夫所有。
而严格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是在承认已婚妇女有财产权的基础上出现的法律制度。
清末修律民法草案(第一次)仿照日本民法,引入了妻的特有财产制,规定妻的特有财产,旨在缩减封建家长的财产权。
在封建家长制时代这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草案并未正式颁布。
[1]
北洋政府时期又先后两次起草民法草案,均未正式施行,其草案内容基本上抄袭日本民法和大清律草案内容。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925年的民法草案,将夫妻财产制专款表明,“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使用、收益之权。
”又“专供妻用之衣服、首饰及手用器具等物,推定为妻之特有财产。
”这种夫对妻的特有财产享有用益物权的制度,把从封建家长手中分得的妻特有财产又归于夫的管理之下,从本质上说与清末的规定并无区别。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到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法制局公布了《民法亲属编》。
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联合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使用权的夫妻财产制。
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选择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任意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并且该约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共同财产制是指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
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有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的财产或原来财产的价金的义务。
分别财产制是夫妻对各自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使用权,并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把物权转为债权是不合理的,是妻子处于不利地位。
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
[2]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贯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
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依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
(1)夫妻双方在土地革命中的田地和财产,以及各自的债务,由本人处理;
(2)结婚满一年,夫妻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平分,如有子女则按人口平分;(3)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
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的共同共有。
这个阶段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结合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子女的利益。
到了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婚姻法规完善了前一阶段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明确了夫妻双方均有保留各自婚前独立财产的所有权,均有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
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
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婚后一方以各自劳力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变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
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
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得同意。
这个阶段的立法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
与前一阶段比,有了很大的进步。
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即一般共同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制。
各解放区人民政府制定颁行的婚姻法规,主要内容和立法原则在基本上沿用了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民主政权曾颁行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的同时,也做了一些修改和补充。
大体规定如下:
男女婚前时归各自私有;婚后债务离婚时由男方负责,但亦可依双方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分担。
总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由于历史原因,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但却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婚姻立法史上留下了光辉的记录。
[3]
(四)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
1950年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基础上,以反对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制定了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
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一般共同制。
根据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含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赠与)。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处分权。
这样的规定符合当时我国妇女经济地位较低的现实情况。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以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任务。
第3条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同时也不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按财产的来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
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转化的共同财产是指原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
1980年虽未明文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但却承认特有财产。
因为法条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财产的性质是不变的,仍属夫妻各自所有,这种财产性质上是特有财产,并且可以通过约定婚后财产为个人所有,这种通过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性质上也是特有财产。
总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惯例,下列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
(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
(2)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3)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
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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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虽然在上面的文章中业已提到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却只是非常粗略的概括,接下来就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
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结婚证之时,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除外。
以上三个特征同时具备,才是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7条第1款,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属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此外,还包括:
(1)个人财产孽息扣除有关税费以后所剩余的财产,如扣除利息税后的利息,一方所有的母畜生产的幼畜等;
(2)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
(3)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的添附等;(4)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
2、共同财产的行使:
《婚姻法》特别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平等;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3、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离婚或其他原因,如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外国亦称共同财产制撤销之诉等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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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也叫夫妻一方财产,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特有的财产由以下财产组成:
(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指结婚以前夫妻一方就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费的供夫或妻子一方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指依照相馆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而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时还要注意:
1、《婚姻法》第18条规定:
(1)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原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已经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但该财产的原物形态仍保持,并未毁损,消耗,灭失的,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3)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较大的图书资料以及摩托车,拖拉机,汽车等生活,生产资料,虽属个人使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4)婚后一方取得的尚未实际获得经济利益的或尚未明确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属于个人所有。
2、夫妻对特有财产的权利义务:
夫妻特有财产是夫妻婚后依法或依约定保留的个人所有财产。
故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其效力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需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
[6]
(三)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的对称,指由法律规定的,在婚姻双方不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时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一国之内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单一的。
约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对称,指法律允许婚姻双方通过约定选择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
1.约定夫妻财产制度涉及财产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
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的涉及范围,既包括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
2.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方式:
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3.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1)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4.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对内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体现在:
(1)依法达成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方不得擅自修改;
(2)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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