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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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
浅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
作者:
卢刚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我国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很多方面需要完善。
引言:
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最早创设于罗马法,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无因管理制度。
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承继了这一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3条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对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又积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12条对无因管理的内容也有些规定。
但是,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内容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为此,我们应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成果和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更深层次上研究无因管理制度,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无因管理制度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
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
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1]
2、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
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
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
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
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
"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如看邻居的屋顶漏雨而为其修缮,然邻居其实喜欢在漏屋里听风雨,亦成立无因管理。
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
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对于主观要件的意思表示,有的学者认为以行为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否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资格,对此,笔者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具有主观上的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可,如一个九岁的儿童为管理他人遗失的牲畜即成立无因管理。
(2)客观要件。
①管理他人事务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
这种行为因为是为本人谋取利益,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2]。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
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
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
但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
如李某对他人丢失的牲畜加以饲养、王某对不慎落水的人进行救助等。
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现实生活中,如李某自己饲养自己的牲畜、王某清偿自己的债务。
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
②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
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
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意义
1、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
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
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
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
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2、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第一,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
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第二,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第三,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
第四,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3]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阻却违法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无因管理系干预他人事务,实属对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侵害本应构成侵权行为。
但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其管理本身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社会,故法律使无因管理的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以阻却违法性。
2、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
主要有三方面的义务。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
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则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双方构成合同关系。
如果管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本人事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管理人应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管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因情形紧急,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进行管理,对本人造成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
第二、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
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
管理人有通知义务。
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是以管理人能够通知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不知道本人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事由,不能通知的,则可免通知义务。
管理人负有通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管理人将管理事项通知了本人,管理人应等待本人的处理意见。
本人可能对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没有指示。
本人有指示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不再是无因管理关系。
本人指示管理人继续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构成委托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应按本人的意思终止管理。
本人无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没有明确指示的,管理人仍应继续履行好管理义务,不得随意终止自己的管理行为。
第三、计算义务。
计算义务包括三项:
第一,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详细报告其管理情况。
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第三,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是管理人的核心义务,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计算义务,才能达到无因管理的实际法律效果,才能体现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目的,让本人现实得到利益的保护。
(2)本人的义务
本人对管理人的义务有三项:
第一、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费用。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
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相应的费用。
本人支付的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
物权法第112条规定:
"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考虑到我国国情,物权法没有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但是,对于拾得人在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物权法本条明确规定,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予以偿还。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
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对遗失物处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
依据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从事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所遭受的损失。
对此,《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当然,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那么依据物权法本条的规定,其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等必要费用。
第二,清偿必要和有益的债务。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本人必须为之清偿。
如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以本人的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时,本人得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使其法律效果归属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债务。
本人清偿的债务,也以必要或有益者为限。
但当本人不履行此义务时,管理人能否行使留置权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呢?
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在于: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有的学者认为无因管理关系中不能产生留置权,有的文章和观点直接指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关于留置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是否保留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存在不同意见。
有的意见认为,为避免滥用留置权的情况发生,应该维持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即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
有的意见认为,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窄,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扩大。
物权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
第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
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
管理人的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必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例如管理人为他人救火而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本人应为其进行赔偿。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本人应承担丧葬费用和法定抚养费用,管理人的继承人可以向本人请求。
本人的赔偿范围应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害,不应为管理人的管理报酬。
除非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管理人的职业范畴,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报酬。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共有三个条文。
一是《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三是《物权法》第112条规定:
"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由此可见,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仅涉及两个方面,即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权利,问题很多。
总的来说,《民法通则》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考虑,更主要的是无因管理制度符合了我国传统文化中"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对于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积极的意义,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但由于国家立法者对无因管理制度不甚重视,导致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显得粗放,制度设计过于简单。
具体而言,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至少存在以下缺陷与不足:
(一)《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概念,未具体规定无因管理的条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
早期将见义勇为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处理即是一个典型。
(二)《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未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这对本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三)《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时,亦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依解释,包括狭义的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未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
这对管理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四)《民法通则》未处理好无因管理与委托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五)《民法通则》未规定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制度,不利于保护本人的利益。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对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应依不同情形而分别适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
(二)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因为这两个基本类型表示着两种不同的利益状态,而且也表现了立法者利益衡量的标准,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使干预他人事物与社会人类之间的相互帮助之间得到了调剂。
因此,我国在构建真正的无因管理体系时,应借鉴德国民法的作法,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三)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应增加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进一步将必要费用求偿权细化为必要或有益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增加规定管理人的责任。
在立法上,宜采取以管理人对于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为例外的办法。
建议采取《物权法》第111条的类似规定。
(五)增加规定本人的承认制度,具体包括本人承认的对象、效力和溯及力等内容。
注释:
1、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2、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二版)《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146页)
3、洪学军著《无因管理制度研究》2003年10月16日发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2、陈林林、姚春芳著《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探讨---兼及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助"》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P153-P1573、钱蓉主编《公民人身损害赔偿实用法律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P271-P273
来源:
中国法院网五河频道责任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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