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案例.docx
- 文档编号:28831483
- 上传时间:2023-07-20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4.30KB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docx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交通事故纠纷案例.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篇一: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内容提要】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通常会产生连锁反应,涉诉的人不但包括肇事者,还可能包括保险公司、肇事车主、肇事者所在单位等,针对不同的情况,法院的裁判也会有所区别。
今天律海扬帆小编与大家分享一些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7日下午,石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双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双南线与六虹桥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遇金某推自行车行走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的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金某起诉要求石某赔偿。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由石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均在机动车一方。
因此,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就应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机动车能快速移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这一危险性只有机动车才能有效控制。
机动车上路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遇时,应主动让行,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保持安全距离。
2、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赔付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30日晚,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轿车从瓯海区新桥住宅区驶往茶山街道方向,自西向东行经六虹桥路科技职业学院前地段时,车辆左前角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站在中心隔离护栏边的行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金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此系由交强险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属性决定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该险种的法律价值,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的权利依法及时得到保障。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本案中,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上路,虽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3、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赔付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6日下午,陈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滨海大道二村段前地段时,车头部位碰撞付某驾驶的沿滨海大道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陈某驾驶的客车在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
诉讼中,陈某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已以加黑体写明“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且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也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意见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陈某自行赔偿。
【律师点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可见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
陈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保险公司只要对保险合同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条款即有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加黑体处理,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商业三者险不赔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
4、机动车借用人驾车造成事故,出借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24日凌晨,童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童乙所有的轿车碰撞停放在道路路缘的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王某将童甲、童乙等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童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童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仍然向其出借车辆,未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为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而判令童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童乙若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的童乙未核实童甲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即将车辆出借给童甲驾驶,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
(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童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时应当十分谨慎,不仅要认真检查机动车是否具备安全驾驶的性能,同时也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和能力进行仔细审查。
5、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企业的许可,利用挂靠等方式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挂靠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10月23日下午,龚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机场大道2808号前地段时,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施某,造成施某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龚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系营业性货运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喻某,双方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协议(挂靠协议)。
龚某系喻某雇佣的驾驶员。
施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雇主喻某赔偿,某汽车服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上述裁判涉及的是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明确禁止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擅自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而所谓挂靠,一般是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或单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该行为非法而仍然为之,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该行为也是对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放任。
其次,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
为打击被挂靠人出卖、出租营运资质的非法行为,使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所采取的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真正得以实施,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确有必要。
再次,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没有需要知晓的义务。
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
因此,与其说被挂靠人是因为“挂靠”需承担连带责任,毋宁说其是因为转让、出借、出租了需特许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而需更承担连带责任。
6、定损价格与修理发票数额不一致,保险公司主张以定损价格赔偿,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2011年4月4日下午,龙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经瓯海大道双南线路口时,与丁某驾驶的吴某所有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及轿车的车尾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
2011年4月12日,天安保险公司对轿车进行估损并提出承修报价,要求吴某自负差价。
吴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方案,于同月19日将轿车送修理厂维修,并支出修理费72510.31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吴某已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72510.31元,对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吴某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维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确有不合理支出的,应当予以剔除。
本案中,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以维修费用高于定损价格而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修理发票数额高于定损价格的情况,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往往以此为由对超出部分拒赔。
对此,应审查维修费用发票是否已附维修费用各个明细项目的清单,如果各项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明确,一般应当认定为合理维修费用。
除非对方当事人确有充足的理由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有不属于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或者其他的不合理费用。
7、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达成的民间调解协议可否撤销?
【案情简介】2012年1月19日,贾某驾驶轿车从瑞安市万松路自西向东行驶,驶经万松路涌泉巷口时,车头碰撞正在斑马线上骑自行车的李某致其受伤。
李某于当日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车祸致左肩及右小腿外伤,医院诊断其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
同月26日,李某第二次去该医院门诊治疗。
因双方均认为李某的伤势不重,遂于同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贾某已支付医疗费225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用2000元,作一次性解决。
此后,李某先后于2012年2月8日、2月21日、2月29日、3月9日、3月24日、4月2日就左肩关节损伤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4月2日住院治疗,经mri检查,其伤情为“左肩冈上肌肌腱断裂”,行“肩袖修补术+肩峰成形术”。
2012年5月24日,李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左肩关节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李某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李某的伤势被医生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花费的治疗费仅两千多元,其因此认为自己的伤情较轻,故而与贾某达成调解协议。
但在之后的进一步治疗中发现伤情较重,可见,李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有重大误解,故其要求撤销该协议,应予以准许。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案中,双方订立协议时均认为李某的伤情较轻,但李某在后续的治疗中发现自己的伤情比较严重,以上事实表明李某对自己伤情确实存在错误认识。
而伤情严重与否直接影响到其对赔偿款数额的认识和判断。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故应认定李某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调解协议,对其撤销协议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可见,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撤销。
但当事人需要特别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
(一)项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以免行使撤销权超过请求撤销期间。
【篇二: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问题提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突遇障碍物导致伤亡后果,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
蒋磊,处长。
委托代理人:
周元伯、张晓陵,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田树盛,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黎民、朱红兰,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
【篇三: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案例一】驾驶员因自身行为死亡,近亲属不能获得
【案情】2012年7月27日,宰某驾驶自有的厢式货车在某仓库旁停车等待装货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宰某自行进入车下修理车辆。
修理中,因线路短路,车辆突然发动,将宰某碾压致死。
因宰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
宰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因自身行为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规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案例二】未投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赔偿
【案情】2012年7月31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前方钱某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
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钱某起诉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药费30890.8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
法院判决张某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钱某10000元医药费,超出部分由二人按责分担。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本案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钱某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再按照和的规定处理。
【案例三】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12月16日,胡某驾驶的轿车与同向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部相撞,致货车所载的乳胶桶倾倒,乳胶洒泼在公路上。
胡某和王某从道路边取土覆盖乳胶沾染的路面后撤离现场。
次日凌晨,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泼洒乳胶的地点时跌倒受伤。
张某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计20107.41元。
法院认为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公路管理站养护范围,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四】权利人直接起诉交强险公司应支持
【案情】2011年9月20日,凌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发生事故,致凌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凌某治疗用去11453.5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程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凌某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
法院判决支持了凌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规定确定了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其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程某虽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机动车交强险不予赔偿财产损失
【案情】2013年4月11日,施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与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马某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1884.14元和车辆损失2800元。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11884.14元,驳回其对财产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承担是基本保障功能,即使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施某无证驾驶既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又造成了财产损失,法院依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了马某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
【案例六】受害人因评残支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情】2012年6月26日,王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吴某受伤。
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吴某经鉴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
吴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
保险公司以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拒赔。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84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吴某为确定伤残程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840元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例七】驾驶员肇事被判刑,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赔偿
【案情】2011年12月29日,唐某驾驶轿车,将同方向步行的赵某撞伤。
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唐某因犯,被法院判处三个月。
赵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
唐某辩称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
法院判决唐某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必然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仍属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
判决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八】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情】2012年12月11日,虞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凌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
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0889.75元。
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虞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法院判决未予采信。
【点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
【案例九】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点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依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30%至40%。
两者相比较,该保险条款规定属部分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交通事故 纠纷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