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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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
谢谢主席,大家好:
开宗明义,今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二条明确了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一款为: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据此,我方认为,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理由有二。
第一,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是从具体的量化标准定罪,可以有效改变以往对“情节严重”界定模糊甚至随意的情况,有利于严肃司法、改进司法实践中定罪标准,从而使司法以更加严肃和负责的态度对待网络言论。
法律需要的严谨和权威公正。
而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判定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从而有可能造成量刑不一、司法不公。
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了办案标准,是一种办案的依据,可以防止利用司法解释打击报复、牟取私利。
这样以具体量化标准定罪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审慎使用刑事处罚的司法态度,既有“授权”也有“限权”,从而保护了网络言论自由和网络言论发声者的人权。
第二,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可以让网络言论的发声者在发声前更加谨慎,以更加审慎负责的态度对待自身的言论,有利于网络言论的自我净化。
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是“两高”给全社会划定的一条法律红线,越过了这条线就要受到法律的刑事处罚。
在此之前,如果诽谤信息的传播不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模糊标准,就只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网络言论诽谤的威慑力基本限于“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让网络言论的参与者更加清晰地明确了自身所拥有的言论自由的高限,从而在参与网络社会的讨论前多一份在现实社会中考虑。
综上,“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既可以让司法对网络言论外部监督更加有据可依,又可以促进网络言论发声者的自我净化,从而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谢谢。
驳辩
网络是公共空间,就如同在在现实生活中一样,不能随心所欲。
诽谤罪需要1.主观过错2.造成严重后果
对方问499次与500次?
500次是否合理?
500次是否代表情节严重?
1.模糊到量化是进步
2.法律本身就需要一个界限(高考迟到时间的例子)
3.[看情况]500次是经过调研的(出版物的类比[司法先例]、微博1500+就能上热门榜)
对方说转发500次定罪限制言论自由
1.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明知”的前提,而实践中,“明知”的认定具有一定难度,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诽谤罪。
这就可以把构成犯罪的恶意传谣行为和普通网民的一般转帖行为划清界限,从而避免不当扩大诽谤罪的打击范围。
2.(前提)没有绝对的、完全不受约束的自由
3.转发500次定罪与言论自由不冲突,是打击诽谤(故意杀人罪就是限制人身自由?
)打击网络谣言有利于保护正当的言论自由。
我们的网络空间不能成为谣言空间。
放任谣言传播,无异于自毁网络。
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允许谣言传播。
4.(最好不要用……)是诽谤罪限制,不是转发500次定罪限制
类比关系:
故意杀人罪→不仅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反而保护了我的生命权
类比:
诽谤罪→不仅没有限制言论自由,反而保护了我的正当的言论自由
对方说有人依然会铤而走险,没有威慑效果
1.有一部分人会铤而走险,另一部分人会考虑一下
2.对考虑一下的人会有预防作用,我们是要降低铤而走险的人的数量
3.法律其实都这样,必然有人会去铤而走险
对方说没有对后续转发者进行打击是法律处理上的不公
1.司法解释中明确“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
2.次级传播者大多是出于无心,如果处理岂不是将人人自危?
3.一抓就抓501人,在司法实践上不可行,对方辩友您真的认为这样合理吗?
将影响网络反腐
网络检具腐败行为部分内容失实不予追究。
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
“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
被用作报复陷害的工具
【慎用】我们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
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一是要追究出于报复陷害动机而转帖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二是可以考虑危害结果是由于报复陷害者恶意导致,从而免除或者减轻首发者的刑事责任。
对方说商业竞争中出现诽谤,雇佣水军损害公司或法人代表名誉
反驳:
对于法人组织,名誉权受到侵害通常定性为民事侵权,适用《民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对方说对于政府,如果因诽谤被抓
①在欧美及我国刑法中,政府都不能作为诽谤对象,我国刑法中明确说“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他人”是指自然人,无法扩展到政府。
②评议政府是公民行使批评,监督权,即使造成重大影响也不会以诽谤罪入罪。
③而且即使是对于公职人员,解释中也明确说检举中出现事实,非主观故意,也不定为诽谤罪。
对方说公权力介入、提起公诉等
①“情节严重”也就是今天对于转发500次的界定,是区分“罪与非罪”标准;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区分“自诉和公诉”的标准,是法律程序上的,所以说您方不能把一些公诉后定为诽谤罪不够合理的案件,归结于转发500条不合理。
②“严重危害社会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是为公权力的介入提供了标准。
诽谤和谣言的关系
诽谤都是谣言,谣言不都是诽谤,这个司法解释是针对诽谤的
内容失实并不一定构成诽谤。
《解释》中列举了构成诽谤的几种情形,要么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要么是明知是捏造的事实仍在网上散布。
也就是说,构成诽谤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如果没有主观恶意,即使所发布、传播的信息有失实之处,也不应视为诽谤。
这正如孙军工所说,即使网民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于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还在网上散布的情况,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责。
这一点对于保护网民的表达权、监督权无疑非常重要。
构成诽谤并不一定构成诽谤罪。
按照《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才构成诽谤罪。
《解释》明确规定了什么才算“情节严重”,包括“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等。
后一个标准可能让很多人心存疑虑,但显而易见,《解释》对“情节严重”予以明确,相当于给网络诽谤“入罪”置了门槛,有利于防止诽谤罪被滥用。
严格区分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
诽谤的本质是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因此诽谤一般是自诉案件—如果某人认为他人发布的网络信息侵犯了自己的名誉和隐私,可以提起诉讼;如果他本人不提起诉讼,则“民不告、官不究”,即“不诉不理”。
当然也有例外情形,按照《解释》,七种情形的网络诽谤犯罪适用公诉,包括“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等。
概言之,只有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诽谤犯罪,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他一般诽谤则应“不诉不理”,公权部门不必越俎代庖。
治理网络谣言的根本方法上
1.承认不能打击面太大,言论自由要保障
2.一方面要信息流动,用信息真实、及时、准确发布跑赢谣言
3.另一方面,要打击遏制造谣诽谤行为
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
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充分调研司法解释有依据】
最高法院的审判员杜曦明介绍说,司法解释出台前,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调研,收集了大量案例,对具体数量征集了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慎重研究和专业论证。
此外,也参考了司法先例。
2010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为淫秽电子信息“定刑”,就明确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000次以上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打击的是信息的捏造者、发布者,而不是转发者。
”杜曦明说。
【网络反腐部分内容失实非主观不入刑】
对于“网络反腐”一事,孙军工表示,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说,对于两高出台的这个司法解释,公众较为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对“网络反腐”和“微博反腐”的相关界定。
如果《法释》打击面过宽,可能对近期兴起的“网络反腐”带来负面影响。
从《法释》的内容看,严格界定了“主观故意”和“非主观故意”两种情形的追究原则,对非主观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网络反腐”情形是支持的态度。
几个需要澄清的法律问题
一、概念和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
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而非单位。
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
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无中生有。
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
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
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
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
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
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5、情节严重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达注:
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
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二、特殊的刑诉程序
犯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即需要受害者自行提起自诉;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可以由检查机关公诉。
三、与其它罪的界限
(一)、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但主要区别在于:
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
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而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2、行为方式不同
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意图不同
诬告陷害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二)、与侮辱罪的界限
两种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不同之处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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