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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政文本德国
现代宪政文本——德国
一、德国的国家体制,宪法与法制
1、德国的基本法
《基本法》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
1948年7月1日,美、英、法三国军事长官向西占区的11位州总理递交了《法兰克福文件》,要西占区的政治家们召开“制宪会议”制定“宪法”。
但由于当时德国尚处于分裂状况,政治家们建议召开临时性的“议会委员会”,制定一部临时性的《基本法》。
人们的初衷本是以此“给予过渡时期的国家生活一种新的秩序”,为此《基本法》在前言中明确阐明“全体德国人民仍然要求在自由的自决中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
在《基本法》结尾它又声明“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根据自由决定所通过的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丧失其效力”。
此后,德国的政治家也曾一再强调《基本法》的临时性,以此来表明德国人民要求重新统一的愿望。
然而这些制定《基本法》的政治家们当初没有想到这部法典会存在40年之久,而且会成为统一后德国的基本大法。
1948年9月1日,由各州议会选举产生的65位议员及西柏林5位无表决权的代表组成了议会委员会,开始制定和审查《基本法》的工作。
1949年5月8日,议会委员会以52票赞成、12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基本法》。
1955年,随着西方9国《巴黎协定》的签署,美、英、法结束了对西德的“占领制度”,《基本法》才正式具有全国最高法律效力,成为西德的根本大法。
《基本法》曾在1956年和968年作过两次较大的修改。
1990年10月3日,德国如愿以偿地重新统一,在民德加入联邦德国的统一条约的基础上,重写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
自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对整个德国有效。
此后,随着国家的发展,又对《基本法》中增加了国家保护环境、实现真正男女平等及保护残疾人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对联邦与各州之间的立法权限分配进行了修改。
由于签定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在《基本法》中又增加了新的欧洲条款,阐明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谋求一个具有民主的、法治的、社会福利的和联邦制结构的统一的欧洲的愿望,并规定了联邦议院和联邦各州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将起的作用。
此外,修改后的《基本法》还保证了联邦邮政和联邦铁路的私有化。
《基本法》最后一次修改于2000年12月19日,共分11章、146条。
第1-19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第20-37条是有关国家体制及联邦和州的关系;第38-82条是有关立法机构及立法程序;第83-104条规定了司法机构;第105条有关军事防御;第106-146条是有关过渡时期的条款。
《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由州组成,每个州均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制定有各州的宪法,但州宪法必须符合《基本法》。
《基本法》规定了德国国家制度的几项原则,既民主制、联邦制、福利国家和法制国家的原则。
同时还规定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即国家权力分别由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行使。
外交、国防、货币、海关、邮政、铁路、航空等属于联邦管辖。
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
《基本法》的许多地方明显地反映出以阿登纳为首的《基本法》的起草者们在吸取历史经验的同时,努力避免威玛共和国被瓦解和希特勒实行法西斯独裁统治这样一些历史悲剧的重演。
首先,《基本法》规定它的几项准则是不能修改的,它包括联邦制的国家制度、三权分立、民主制、法治和社会福利国家等原则。
其次,它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列在国家之首。
在《基本法》的前三条规定了全面保障人的尊严、行动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是不得修改的,以此防止独裁者再度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基本法》中设有“建设性不信任案”条款。
它规定只有当联邦议院选不出新总理,或者对总理的信任案得不到议会法定多数票的支持时,总统才有权根据总理的建议解散议院,而联邦总理只有当联邦议院在提出不信任案的48小时内以多数票选出新总理时,才能下台。
此条款杜绝了反对党轻易推翻政府、政府走马灯似地更替、社会动荡不已、独裁者借机上台的弊端,以此维护了民主法治,使联邦德国能在稳定中发展。
第四,《基本法》规定联邦总统的作用是在国际上代表国家,在外交上开展礼仪性的活动,他所颁布的法律必须得到联邦总理和有关部长的认可才能生效。
它取消了威玛宪法中总统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以此来避免总统大权独揽、议会制度如同虚设、共和国名存实亡的魏玛共和国灭亡和希特勒上台那样的悲剧重演。
第五,《基本法》将人民的民主权力以一种间接民主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公民的参政是通过平等、秘密、直接的普选选举联邦和州议员的形式体现的。
在德国,人民通过定期进行的选举来行使属于自己的国家权力,只有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如出现联邦领土重新划分,才采用公民表决或直接投票等民主形式。
而且联邦总统、总理也不是由选民直接选出的,而是由联邦代表大会、议院选举产生。
之所以采用这样一种间接民主形式,是鉴于这样的历史经验:
魏玛共和国后期,人民的直接民主权力被希特勒滥用,他伪造多数拥护的假象,以此实行独裁统治。
第六,对《基本法》的修改只有在联邦议院2/3议员的同意以及联邦参议院2/3票同意的情况下方能成行。
在德国,由于一个政党或政党联合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拥有2/3这样的多数,因此,要想对《基本法》进行修改是很难的。
而且,前面提到的几项原则,即便有2/3的多数同意也不能修改。
基本法被誉为在德国土地上曾经有过的最好和最自由的宪法。
过去没有哪一部宪法像基本法这样为公民所接受。
随着基本法的出现,诞生了一个至今无严重宪法危机的国家。
为了表示纪念,还将在德国和欧洲举行有国际人士参加的探讨其基本价值以及国家目的的研讨会。
为了使国家生活在一个过渡时期有新的、自由民主的秩序,1949年制订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基本法不是最终的宪法,而只是暂时措施。
对德国人民的要求始终是在自由的自决中,完成德国的统一与自由。
事实证明,基本法是一个稳定的民主国家具有承载力的基石。
基本法中关于重新统一的要求已于1990年如愿以偿。
在规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联邦共和国的统一条约的基础上,重写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
如今,宪法条文表明,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加入后,德国人民重新获得了统一。
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对整个德国有效。
基本法在内容上反映出宪法制定者从纳粹独裁统治的极权国家中总结的直接经验。
在宪法中的许多地方人们可以看出他们努力避免导致民主的魏玛共和国垮台的错误。
制宪者是1948年在西方占领区建立的各州议会以及由其选出的议会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康拉德·阿登纳主持下通过了基本法。
1949年5月23日基本法在各州议会通过后由议会委员会公布。
2、基本权利
放在宪法首要位置的是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文以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的职责。
这一保证由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这一条加以充实。
它给予公民以广泛的保护使之不受国家违法的侵犯。
德国人和外国人同样可以要求有尊重人的尊严以及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
基本法列举的传统的自由权包括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以及保证财产权。
此外还有艺术和科学自由、结社自由、结盟权、书信、邮件及电讯保密权、自由迁徙权、职业自由、从根本上防止劳动义务制和强迫劳动、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出于良心的原因拒绝服兵役的权利。
与上述权利相反,仅适合于德国国民的公民权大半涉及真正的政治上的参与权以及自由从事职业的权利。
这方面主要包括集会自由、建立协会社团的权利、在联邦境内自由迁徙、选择与从事职业的自由、不受引渡以及选举权。
除了自由权外还有平等权。
基本法将通常所说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具体化,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其性别、世系、种族、语言、籍贯以及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遭歧视或受优待。
对男女平等作了明确规定。
最后,宪法还保证所有德国人都同样有担任公职的权利。
基本权利也关心保护和保证婚姻、家庭、教会和学校等社会集体的利益。
此外还有几项基本权利是专门针对工作权和合伙权制定的,例如母亲有权要求社会的保护和照顾。
一项从事情本身来看只属于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是首次在一部德国宪法中保证的避难权。
它给予政治上受迫害的外国人在联邦地区要求庇护的权利。
多年来,最后几乎是无法控制的数十万申请避难者移来德国。
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国并未遭受任何政治迫害而往往出于经济动机要求收容。
这就使真正受迫害者要求庇护的基本权利有被损害的危险。
拥护1949年以来世所罕见的、无限有效的避难基本权的人们和坚决主张按实际情况修改文本,以便使避难权在保留其核心的情况下同其他西欧国家的法律一致的人们之间,经过长期的、常常是热烈的辩论后,德意志联邦议院以所需的2/3多数决定修改避难法。
政治上受迫害者享有避难权这个原则保持不变。
从1993年7月起,保证新的避难权和避难程序法的基本法新条款16a生效。
该避难权的内容广泛的新条文的基本点是:
来自欧盟国家或其他的安定的第三国,即日内瓦难民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运用已在那里得到确保的国家的外国人不得引用避难权;也不存在停留权。
来自安定的由来国的外国人被认为是未受政治迫害的。
缩短避难申请审理程序。
防止滥领、多次领取国家的救济款项。
原则上以支付实物来确保申请避难者的生计。
对各项基本权利可按宪法规定直接由一项法律或间接地根据一项法律在小范围内加以限制,但绝不允许法律触犯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
各项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
这是基本法同过去的宪法相比最重要的改革之一。
以往各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更多地具有法律上无约束力的纲领性声明的性质。
今天,国家的三权、作为立法机构的议会同各州政府、法院、行政机关、警察和军队一样,都必须严格遵守基本权利的规定。
每个公民只要感到他的某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国家的侵犯,就有权在已无其他法律途径时向联邦宪法法院对国家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诉讼。
在1952年参加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之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从1953年起拥护对人权状况进行国际监督。
该公约第25条赋予缔约国公民向欧洲委员会对自己国家起诉的权利;欧洲保护人权公约第9号附加议定书也为公民提供了向欧洲法院就个人在人权问题上的遭遇起诉的机会。
1973年联邦共和国还批准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权公约。
3、国家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的5项原则:
德国是共和国和民主制国家、联邦制国家、法治国家和社会福利国家。
共和制国家形式在宪法上首先表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这个名称上。
它对外表现为,通过选举任命的联邦总统是国家首脑。
民主制的国家形式的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
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从人民出发。
在这方面基本法决定采用间接的、代表性的民主制,即:
国家权力须经人民承认和同意。
然而,除了在选举时,国家权力并不直接由人民的决定,而是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特殊机构行使。
人民首先通过定期进行的选举议会行使属于它的国家权力。
基本法与某些国家的宪法不同之处在于,它只是例外地,即只是在出现联邦领土重新划分的情况下才规定公民表决或关于举行公民投票等直接民主的形式。
基本法决定采用的是好斗的民主方案。
它来自毁于激进的、敌视宪法的党派之手的魏玛共和国的经验。
其基本思想是各派政治势力的自由竞争终止于民主制可能被民主的手段毁掉之时。
这样,基本法就有可能使联邦宪法法院禁止那些打算损害或毁掉民主的国家制度的政党活动。
宪法决定联邦制国家意味着,不仅联邦,而且还有16个联邦州都应具有这一国家性质。
它们各有自己的、限制在一定领域里、并由自己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机构行使的领土权。
在国家任务和管辖权分配给联邦和各州之后,立法的重点事实上在中央国家联邦,而各州主要是负责行政,即执行法律。
这个任务分配是权力分散和权力平衡的基本法体制中的根本因素。
法治国家原则的主要部分,如同在基本法中已实现的那样,是法治的思想。
实现这个思想的基本因素是三权分立。
国家权力的职能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自独立的机构行使。
三权分立的意义在于通过相互监督和限制来调节国家权力,以此保护个人的自由。
法治国家原则的第二个基本因素是法对国家一切行动的不可改变的有效性。
行政的合法性的这个准则说明,行政不得违反现行法规,特别是不得违反宪法和各项法律;另外,它还说明,对个人的法律范围及自由范围的侵犯需要一项正式的法律根据。
如当事人起诉,国家权力的一切行动均可由独立的法官审查其合法性。
社会福利国家的原则是对传统的法治国家思想的一个现代化的补充。
它责成国家保护社会上的较弱者,并不断地谋求社会公正。
许多法律及法院裁决充分体现了这个原则。
社会福利国家表现在为老年、伤残、疾病以及失业提供的福利金、为穷人提供的社会救济、住房津贴、涉及家庭的福利金如子女补贴以及劳动保护法和工作时间法等方面,仅举数例而已。
4、基本法的修改
只有在联邦议院2/3议员同意以及联邦参议院2/3票同意的情况下方能对基本法进行修改。
由于一个政党或一个政党联合在极少情况下能在联邦议院以及联邦参议院内同时拥有这样的多数,因此,修改基本法需要很广泛的意见一致才行。
只有一部分反对党也表示赞同,方有这种可能。
基本法的几项规定是不得修改的。
这些宪法准则包括联邦制的国家制度、三权分立、民主制、法治和社会福利国家等原则。
不可触犯的还有信奉人的尊严以及基本权利方面的平等与自由法的核心。
1993年7月1日,基本法关于避难法的一项修改生效。
1994年11月15日,基本法修改生效。
它一方面包括了国家保护环境、真正实行男女平等以及保护残疾人等目标;另一方面补入了对联邦与各州之间立法权限分配的修改。
由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签订,需要对宪法另作修改。
基本法新的欧洲条款第23条阐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谋求一个具有民主的、法治国家的、社会福利的和联邦制结构的统一的欧洲。
在这方面,补充原则起着特殊的作用。
新的第23条还规定,联邦议院和联邦各州在欧洲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将起何种作用。
二、宪法机构
国家的一切权力从人民出发-这个民主制的根本原则在宪法中被确定下来。
人民直接地在选举和表决中,间接地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特别机构行使国家权力。
主要任务在立法的宪法机构是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
执行的任务,即国家的行动,主要由联邦政府及联邦总理和联邦总统担负。
属于宪法方面的司法职能归联邦宪法法院。
1、联邦总统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国家元首是联邦总统。
他由专为此目的召集的宪法机构-联邦大会选举产生。
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员以及由州议会选出的同样数量的代表组成。
有时也有不属于哪一个州议会的德高望重之士被提名参加联邦大会。
联邦总统以联邦大会多数票当选,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联邦总统在国际法上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他代表联邦与外国签署条约,任命驻外使节并接受外国使节递交的国书。
外交政策本身是联邦政府的事情。
联邦总统任命和罢免联邦法官、联邦官员、军官和军士。
他有赦免权。
他审查法律的制定是否符合宪法并将其公布于联邦法律公报。
联邦总统向联邦议院提出一名联邦总理后选人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联邦部长。
如果联邦总理的信任案在联邦议院未被通过,联邦总统可根据总理的建议解散议会。
联邦总统以特殊方式体现国家的统一。
他代表国家与宪法制度内超越一切党派界限的聚结。
除了主要是代表性的任务外,联邦总统还可作为超然于日常政治斗争之上的平衡与中立力量获得巨大的个人威信。
他能以对当前问题的根本性表态,在政治性的日常事务外为公民们在政治上与道义上的方向确立准则。
2、联邦议院
德意志联邦议院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人民代表机构。
它由人民每4年选举一次。
解散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有可能并由联邦总统掌握。
联邦议院最重要的任务是立法、选举联邦总理和监督政府。
联邦议院全体会议是议会有重大争论,首先是如果那里讨论外交内政方面决定性问题时的论坛。
在议会委员会的往往不公开的会议上,对每一项法律作决定性的准备工作。
在那里,政治上的决策意志必须与各有关专家们的专业知识协调一致。
议会对政府活动监督的重点也在各委员会,否则它也必然无法处理各种各样的实际问题。
联邦议院根据联邦政府的业务范围设立各委员会,从外交委员会、社会福利委员会直至预算委员会。
后者的特殊意义在于它体现了议会的预算主权。
每个公民都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请求与申诉。
从1949年至1995年上届议会任期结束,在议会中提出了大约7500多项法案,通过了4600项。
绝大多数法律草案来自联邦政府,一小部分由议会的中间党派或由联邦参议院提出。
法律草案在联邦议院中宣读3次,通常递交有关委员会一次。
在第3次宣读时进行最后表决。
一项法律只要获得所投票的多数,即算通过。
如果是涉及联邦州任务的法案,则还须由联邦参议院批准。
德意志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选举产生。
他们是全民的代表,不受委托与指令的约束,只对自己的良心负责。
因此,他们的授权是自由的。
按照所属的政党,他们组成议会党团或小组。
良心自由与同本党的政治一致有时会产生矛盾。
然而,一个议员即使退出该党,他的联邦议员资格仍然保留。
这最清楚地表明了议员的独立性。
议会中各党团及小组的实力决定各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比例。
按照德国宪法的惯例,联邦议院议长从最强的议会党团的成员中选出。
议员经济上的独立性由和议员职务相称的津贴予以保证。
担任议员8年以上者,在到达退休年龄后领取议员退休金。
3、联邦参议院
联邦参议院是16个联邦州的代表机构,参与联邦的立法及行政。
联邦参议院与美国的或瑞士的联邦州的参议院制度不同。
它不是由选出的人民代表,而是由各州政府成员或其全权代表组成。
各按居民人数,每州有3个、4个、5个或6个席位。
他们在投票时只能采取一致态度。
一半以上的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即,它们不能不经过联邦参议院或违背联邦参议院的意志而产生。
需要联邦参议院同意的首先是涉及各州根本利益的,例如有关财政或行政管理权限的法律。
而在修改宪法时,至少需要联邦参议院2/3的票数同意才行。
在其他情况下,联邦参议院只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联邦议院可以多数票否决提出的异议。
如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意见不一致,则须由两院成员共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在联邦参议院中,州的利益总是先于党派的利益。
因此,表决的结果可能与政党的多数所期待的不一致。
这说明了联邦制的生动活泼的一面。
联邦政府不能经常相信,一个代表同一政党的州政府,对该党事事都言听计从。
每个州在那里代表的也就是自己的特殊利益,它有时也试图与致力于相同目标的其他州结盟,并不管那里是哪一个党组阁。
其结果是没有固定的多数。
如果在联邦政府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在联邦参议院中不占多数,那就必须找到妥协的办法。
联邦参议院按照固定的顺序轮流从联邦州的圈内选出参议院主席,任期1年。
联邦总统如因事不能行使职权,由联邦参议院主席代理。
4、联邦政府
联邦政府-内阁-由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组成。
联邦总理在联邦政府内和对联邦各部部长有独立的、突出的地位。
他主持联邦内阁。
他一人拥有组阁权:
他挑选各部部长并提出对联邦总统有约束力的任免名单。
另外,总理还决定部长人数并确定他们的业务范围。
各个部在基本法中被提及:
外交部、内政部、司法部、财政部和国防部。
最后提到的3个管辖范围是以宪法的名义设立的。
总理的强有力的地位首先在于他的决策权限:
他决定政府政策的方针。
各部部长在这些方针范围内独立并各自负责地领导他们的业务范围。
在政治实践中,总理必须在政府的联合中也顾及同联合执政伙伴的协商。
人们不无道理地把德国的政府制度也称为总理民主制。
联邦总理是唯一由议会选出的内阁成员并一人对议会负责。
这个责任制可以在建设性不信任案中表现出来。
它是基本法有意识地摒弃了魏玛宪法的错误后采用的。
这是为了防止那些只是拒绝政府,而不能在一个替代性纲领上取得一致的反对党推翻政府。
因此,联邦议院如果打算对联邦总理提出不信任案,就必须同时以多数票选出一位继任者。
迄今为止,试图以建设性不信任案要求总理下台的事发生过两次,只成功一次:
1982年10月因议会对当时的联邦总理赫尔穆特·施密特提出不信任案,赫尔穆特·科尔当选为联邦总理。
基本法中没有对联邦部长提出不信任案的规定。
5、联邦宪法法院
设在卡尔斯鲁厄的联邦宪法法院监督对基本法的遵守情况。
例如,它裁决联邦与州之间或联邦各机构之间的纠纷。
只有该法院能判定某一党派是否危害了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因而违反了宪法。
在这种情况下,它就指令解散该党。
它审查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是否与基本法一致。
如果它宣布一项法律为违反宪法,该法律则不得再行实施。
在此类情况下,联邦宪法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机构,如联邦政府、州政府至少1/3的议员或法院提出上诉时,才进行处理。
此外,每个公民在感到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侵犯时,都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起诉。
但是,在通常情况下他必须先向各级有关法院起诉过而无结果时,才能这样做。
联邦宪法法院迄今为止判案112400多件。
其中大约107900件涉及法律侵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益。
然而,胜诉的仅将近2850起。
在审理中一再出现对内政或外交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例如,德国士兵参与执行联合国部队的使命是否符合基本法等。
任何政治派别的联邦政府都必须服从卡尔斯鲁厄法院的判决。
然而,联邦宪法法院一再强调,它的任务不是为国家机构规定某种政治行为。
联邦宪法法院由两个判决委员会组成,各有8名法官。
法官由联邦议院及联邦参议院各选一半,任期12年,不能连任。
6、联邦首都
1949年5月10日,当时100000人口的莱茵大学城波恩被议会委员会选为临时的联邦首都。
联邦议院于1949年11月3日批准了这一决定,但同时表示赞成在民德进行自由选举后将联邦机构迁往柏林。
随着时间的推移,波恩如今已在全世界成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其民主政策的同义词。
德国重新统一后,德意志联邦议院于1991年6月20日以337票对320票决定将议会和政府从波恩迁往柏林。
1996年9月27日,联邦参议院也决定迁至柏林。
8个部不参加搬迁,只在柏林获得一个办公地点。
柏林的各部也将在波恩设立同样的机构。
18个联邦部门,例如联邦卡特尔局、联邦审计院也将迁至这里;波恩获得联邦城市称号,并将靠巨额的平衡支付扩建成一个科学和文化中心。
目前正以大量投资在柏林施普雷河湾建立政府区,帝国议会大厦正在改建为德意志联邦议院所在地。
各部和行政机关的搬迁以及购买和建造所需的大约12000套住宅也耗资巨大。
改善柏林的,特别是交通事业方面的基础设施尚需其他的费用。
搬迁细节由完成德国统一法-常被称为波恩/柏林法-处理。
该法由联邦议院于1994年3月10日通过,为搬迁费用拨款200亿马克。
联邦议院和联邦政府将在1999/2000年迁至柏林。
1999年春,改建的帝国大厦将交付联邦议院使用。
三、联邦制与自治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国名就已表明了它的联邦制结构。
联邦共和国由16个联邦州组成。
联邦州不是省份,而是本身就具有国家权力的政体。
各州都有自己的州宪法。
各州宪法必须与基本法的共和制、民主制和福利制的法治国家的原则相符合。
除此之外,各州在制定其宪法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
联邦制国家的原则是不可触犯的宪法原则之一。
但是,今天各州的存在状况不是不容更改的。
基本法包括了关于联邦领土重新划分的相应规定。
联邦国家的制度在德国具有悠久的宪法传统,它只是在1933-1945年期间由于纳粹分子搞统一国家而中断过。
德国是传统的联邦制国家之一。
联邦制经受住了考验:
与集中的政府权力相比,联邦制能在很大程度上更好地顾及地区的特点和问题。
1、联邦制的长处
德国的联邦制与例如美国的和瑞士的联邦制相似;它对外一致,对内具有多样性。
保持地区的多样性特点是联邦制的传统任务。
今天,这一职能由于各地区的要求,如文物保护、保持城市建设的传统以及促进地区文化而获得了新的内容。
联邦制国家首先应确保自由。
联邦与各州之间的任务分配是三权分立和权力平衡体系中的基本要素。
这方面还包括各州通过联邦参议院的作用参与联邦级的政治意志的形成。
联邦制国家也加强了民主制原则。
它使公民有可能在他周围参加政治活动。
当公民能够在他较熟悉的本州范围内通过选举和投票来参加政治生活时,民主制就会更加生动活泼。
联邦制还有其他优点,例如,州有可能在小范围内进行试验和竞赛;譬如说,一个联邦州可以在教育事业中进行创新试验,为全联邦的改革提供样板。
此外,联邦制的国家结构还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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