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城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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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城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规范建设和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防工业、军事区域及铁路、公路等专属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数据宽带、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管线等管道与线缆、构筑物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地下管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综合协调、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下管线设施建设,指导地下管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测绘地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权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支持创新】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未来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业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第九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管线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第十条【方案审查】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查询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现场及影响区域的地下管线信息,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方案。
当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
第十一条【放线要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在申请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将竣工测量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提交,竣工测量成果应当采用《宜宾市管线数据标准》。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数据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管线建设计划】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
其中,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市政设施管护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
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不予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等设施的,还应当依法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须经临港区管委会批准。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占压、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进入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水源工程保护区、油气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军事用地、文物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施工组织计划提交给相关权属单位,征得同意后双方签订相关设施保护协议。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向公共绿地管理部门申请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
第十七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地下管线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的,服从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地下管线单独施工的,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四)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五)委托工程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六)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管线施工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有关警示标志;
(三)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五)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六)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七)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的项目资料,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
(八)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安全质量管理职责】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辅助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章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报临港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产权单位运行保障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地下管线检查井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三)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五)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施工,作好记录,并同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占用、擅自迁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建档案】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T/T50328)要求。
第二十九条【信息系统】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维护。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营维护管理需要。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并实现信息的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三十条【管网普查】城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开展地下管网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于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
第三十一条【动态管理】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60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移交。
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将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工程档案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信息利用与保密】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定密。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和档案用于国家机关决策、不动产登记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市城乡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阅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三条【资金保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年度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保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建设管理】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
第三十七条【运营和日常管理】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日常管理由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有偿使用】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全市综合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九条【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支持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1】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2】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未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3】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4】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市规划建设地理信息中心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管线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5】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主体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监理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产权单位法律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危及管线安全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参照原则】本市县、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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