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
a>60°
日照间距
1.79h
1.61h
1.43h
1.61h
1.70h
注:
①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
计算高度;
2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1.1倍执行;
3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第二十五条上述各种间距计算中,下列情况在符合消防要求时可不作间距计算:
1、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累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的竖向突出部分。
2、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距主体墙小于1米、累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1/2的突出部分。
第二十六条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1、经城市规划确定近期搬迁的建筑(在满足国家规范的前提下,项目单位与被遮阴单位或个人应签订协议)。
2、古城区、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及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
第二节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退让分为后退用地边界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绿线)。
两者同时起作用。
建筑退让的起点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算起。
第二十八条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1、各类建筑后退用地边界线距离不得小于表7规定的距离。
当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按主要朝向控制。
2、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表7后退距离的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3、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表7其它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表7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离界距离)单位:
米
后退红线距离
建筑高度及朝向
建筑类别
居住建筑
科教文卫建筑
其它建筑
主要朝向
高层
15
15
15
低层多层
7.5
8
5
次要朝向
高层
10
10
10
低层多层
3
3
3
第二十九条储存各类危险品的建(构)筑物,其所需安全、防护距离在基地内解决。
第三十条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表8的规定。
高层裙房部分按高层要求后退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红线外有城市绿化带的,建筑后退距离以绿线为起点计算(居住建筑退绿线距离按退城区支路红线距离执行)。
表8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单位:
米
4
\道路宽度
后退道路红线\
建筑高度、朝向
城市主干道
>46
城市次干道
V46
>30
城区支路
V30
>15
小区道路
V15
主要朝向
高层
20
15
12
按居住区规范
低层多层
12
10
6
次要朝向
高层
18
13
10
低层多层
10
8
4
第三^一条地下建筑物的后退用地边界及道路红线的距离均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1.5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当地上建筑后退距离小于地下建筑后退距离时,按地下后退距离执行。
第三十二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临城市主、次干道时,后退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三十三条下列两类情况的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定,其后退用地边界及道路红线(绿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1、在旧城改造区、城市中心,按本规定控制确实有困难的;
2、在风景区、古城区、文物保护区按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
第三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8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铁路两侧建设任何建筑工程,应首先满足防护绿带的要求。
如特殊要求必须建设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围墙应同时满足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5米的距离。
2、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沿公路的建筑物,在规划建成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其余路段按公路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控制线的最小距离按建筑退用地边界执行。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条在古城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
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建筑物高度按以下原则控制:
1.建筑高度按《聊城市城市建筑高度分区规划》控制。
2.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3o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高度的控制,同时根据下列的各种因素
综合考虑:
1.城市道路所在的城市分区,如中心区、文教区、综合居住区等;
2.城市道路的性质;
3.道路红线宽度;
4.建筑物的性质、体量;
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的一半(W2)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2+S)。
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
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最小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表C之C;—3。
第四十三条建筑物临向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或通过面前道路临向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四十四条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限定为:
1.
不应超过六层
不得超过五层
不得超过四层
不得超过三层
无电梯的住宅
2•中学教学楼
3.小学教学楼
4.幼儿园、托儿所
第四十五条一般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
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层后能满足建筑的容量、日照、间距、退让、高度等的规定。
2.有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等鉴定证明。
3.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四章居住区规划
第一节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第四十六条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
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9的规定。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一小区一组团、居住区一组团、小区一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9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户数(户)
10000-15000
2000—4000
300—700
人口(人)
30000—50000
7000—15000
1000--3000
第四十七条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
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第四十八条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10的
规定
表10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第四十九条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的项目应包括必要指标和可选用指
标两类,其项目及计量单位应符合附录B附表B3的规定
第二节住宅规划
第五十条在住宅规划中,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
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高层住宅为十层以上。
计算层数时,应参照以下内容:
1、阁楼的计算方式:
阁楼为可辅助居住的住宅坡屋顶之内部空间;住宅顶
层阁楼有独立入口的计为一层;阁楼中高度超过2.20米(含2.20米)的部分,
其平面投影面积若大于标准层面积2/3的须计为一层。
2、住宅底层兼做存储空间的,当层高超过2.20米(含2.20米)时,计为一层。
3、住宅层数不含地下室、半地下室。
地下室应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半地下室应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
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第五十一条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应符合表11的规定
表11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
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住宅层数
(%
(万米2/hm2)
低层
<35
<1.10
多层
<28
<1.70
中咼层
<25
<2.00
高层
<20
<3.50
注:
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第五十二条住宅建筑附建公共用房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住宅建筑内严禁布置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物品的商店、车间和仓库,且不应布置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卫生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
2、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餐饮店,当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其厨房的烟囱及排气道应高出住宅屋面,其空调、冷藏设备及加工机械应作减振、消声处理,并应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3、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它有噪声震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
的规定。
4、住宅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
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五十三条城市居住区应结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五十四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应符合附录B表B4的规定。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应符合附录B表B5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第四节道路规划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
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
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小区路路面宽6—9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4米;组团路路面宽3—5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0米;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米。
第五十七条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4论4m的消防通道。
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五十八条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五十九条进入组团的道路,应有利于居民出行,满足消防车、救护车的通行和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六十条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无障碍通道。
通行轮椅车的
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纵坡不应大于2.5%。
第六^一条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X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六十二条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寸,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且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第五节公共绿地规划
第六十三条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老年人、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