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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运动过程中体育纠纷解决的行动策略
竞技运动过程中体育纠纷解决的行动策略
随着体育竞赛频率的增多,体育关系已经不再是纯粹的竞技关系,由竞技所引发的体育纠纷数量和类型越来越多样化。
因此,目前单一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能适应体育运动和竞技比赛的快节奏、高水平带来的变化。
为了更好地化解竞技运动领域产生的矛盾,实现竞技运动中体育纠纷解决全过程的公平正义,营造干净的竞技环境,以及和谐的竞争氛围,构建我国竞技运动过程纠纷解决的行动策略是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
一、管窥竞技比赛中的体育纠纷与纠纷解决
自从加入国际奥委会以来,我国便在国际体育的大舞台上开始展露东方文化的魅力,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以国际眼光观照体育纠纷解决的新视野。
与国际上完善的体育竞赛规则和体育仲裁制度相比较,我国在竞技运动当中所出现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仍然缺失,在参与国际体育仲裁中地位不高。
随着近年来我国体育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国内举办的国际性高水平赛事越来越频繁,如世界杯赛、锦标赛、巡回赛、大师赛、大奖赛、亚洲杯等等。
拥有外国国籍的高水平运动员、知名教练员等前来中国发展的体育从业人员呈几何基数增长。
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竞技运动的发展也开始模仿国际上成功的体育赛事制度,朝着职业化、市场化、商业化的方向发展,比赛竞争也更加激烈。
比赛中有点运动员铤而走险,采用一些违背体育道德的手段参与竞赛的情况也将不可避免的出现。
竞技运动的国际化和体育纠纷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对于建立一个能让人信服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是当前我国竞技运动健康发展的重要内容。
一般来说,因竞技运动而产生的纠纷解决方式无非以下三类:
1体育行会内部解决,2体育仲裁,3司法介入。
前两者统称为非诉讼解决方式,后者是诉讼解决方式。
我国国内体育纠纷的解决习惯于采取体育行会内部的裁决和调解,类比于一些体育强国,不但解决方式显得过于单一,而且其内部解决机制完善度及合理合法度相去甚远。
以美国和日本为例:
在竞技领域两个国家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建立,并在实践中取得了相当的成就。
美国多数通过以体育行业内部仲裁、美国奥委会的调解、体育仲裁(外部仲裁)及司法介入的救济顺序,协调整合,解决纠纷;日本虽然也习惯通过体育行会内部方式解决,但已拥有国内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二、竞技运动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
1竞技运动的概念
竞技运动指为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和集体在体力、智力和运动能力等方面的潜力、创造优异运动成绩而进行的训练和竞赛。
竞技运动是具有竞赛特点和较高技术要求的运动项目的通称。
是指具备规则、技术性、可重复性和可裁判性4项基本特征的、以求胜为目的的运动。
2竞技运动纠纷的基本涵义
参与体育运动的主体可能在激烈的竞技对抗中产生矛盾和冲突,也可能在利益的追逐和分配中产生纠纷。
这是因为体育活动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
造成竞技运动中的体育纠纷有体育行业组织的纪律处罚、运动员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1]竞赛双方合同关系、竞技实践活[JP2]动中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员、运动员之间的关系、包含民事责任的其他体育纠纷案件、体育电视转播权、广播报道权合同等等。
3竞技运动纠纷解决机制概念的界定
竞技运动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竞技运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和提供权利救济,缓解申诉双方体育矛盾,探讨体育内部组织和运动竞赛运行变化规律的活动过程,属于社会管理的特殊形式。
它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两种形式。
4竞技运动中纠纷产生的特点与纠纷解决
第一,主体特定性。
竞技运动纠纷的主体是具体且特定的行为主体,即参与和从事体育活动的人,而不是我们通常认为不特定的人。
主要两类:
一类是竞争型竞技运动纠纷的主体,通常指在竞技运动过程当中参赛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教练员、运动员与裁判员、教练员与裁判员、相应体育组织之间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争议主体之间等;另一类是管理型竞技体育纠纷主体,这类纠纷主体一般存在有行使管理权的一方。
第二,竞技运动中的纠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而司法部门的法官并非体育方面的专家,对竞技体育专业技术方面的纠纷的判断和认定方面难以正确把握,反而极大地加重了法院的负担。
因此建立独立的专业性强的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构迫在眉睫。
[JP2]第三,竞技运动中的纠纷具有较强的时效性。
比如奥运会比赛历时16天,而法院诉讼时长可能是几个月,甚至几年。
因此,尽快建立速裁机制,让纠纷得到快速解决,有利于减少体育行会内矛盾。
第四,竞技运动纠纷国际化趋势明显。
在全球化时代,运动员国家之间流动频繁,国际体育赛事接连不断,职业体育发展迅速,由此而引起的体育纠纷也日益增多。
三、美国和日本的竞技体育纠纷解决
解决竞技运动中的纠纷,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方式:
(1)体育行会内部解决;
(2)体育仲裁或调解协商;(3)诉讼解决机制。
前两者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1非诉讼解决机制
美国在处理竞技运动中的纠纷时经验比较丰富,其解决机制相对比较完善,对有关因竞赛和体育管理领域提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包括各单项运动协会的内部解决;美国奥委会的调解协商解决;体育仲裁解决纠纷。
美国在整个体育领域(包括体育竞赛、赛事管理、职业化、体育人才等)都有一套比较健全的协会内部管理制度,当纠纷发生时,首先必须在协会内部依据相应的规定解决,通常采用内部仲裁的方式,其在审级设置、机构重组、时效限制、裁决效力等方面都做出了严格地规定;日本关于竞技运动中的纠纷一般都在体育行会内部解决。
2003年,日本奥委会、日本体育协会和日本残疾人体育协会联合出资,建立起了不受其他机构干扰的国内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该机构是模仿国际上的体育仲裁法院成立的,处理有关国际比赛运动员参赛资格和兴奋剂等方面的纠纷。
提出仲裁要求的选手须交一定的手续费用,且必须服从仲裁结果,不能上诉。
2诉讼解决机制
用司法介入的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各国法院采取的都比较慎重。
(1)司法普遍不介入。
美国和日本的法院经费都是单独列入国家预算的。
美国于1939年设立了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由它制定并向国会提出联邦法院预算,审核并分配各联邦法院的经费;日本早在1947年的《裁判所法》中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两国的预算收入又主要来源于各阶层人民缴纳的税款,因而法院不愿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各种体育组织内部的纠纷事务。
另外,法院审理的时间较长,且法官并非体育方面的专家,而形成对比的是,赛期的短暂、运动员运动生命的有限,一些竞技体育纠纷又要求立即处理,说明,法院并不适合处理此类问题。
(2)司法不得不介入。
当一些竞技运动中的纠纷上升为违法犯罪时,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权必定介入其中,对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进行保护或追究。
如足坛腐败、暴力斗殴伤人事件等。
(3)诉讼与非诉讼机制之间的衔接
美国与日本通常将竞技运动中的纠纷尽可能的在基层、在最小范围内解决,所有体育纠纷首先必须要在单项运动协会内部一步步解决。
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当事双方才可以上诉至当地仲裁协会要求仲裁。
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法院也会尽可能地避免运动员上法庭,当然,涉及危害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公共政策的问题除外。
3三种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劣比较
(1)体育行会内部解决
由于体育竞赛规则具有国际统一性,运动项目需要有经过专门训练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运动员才有资格参加,对因竞技比赛产生的纠纷也就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处理这些纠纷的仲裁者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而且不同体育项目出现的纠纷都由项目特点决定,每个体育项目的纠纷仲裁都不尽相同,使得竞技运动纠纷处置具有行业封闭性。
在比赛期间中,大量纠纷围绕竞赛产生,并有赛前、赛中、赛后不同时段。
时效性强,如果不及时处理,势必会影响比赛的进行,因此,一般的纠纷,多是首先在体育行会内部解决。
依靠体育组织的权威地位和行业自律来解决。
但如果体育行会本身是其中一方当事人,则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很难做出公正裁决,体育行会的威信也将丧失。
美国体育行会为避免出现这种状况,还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内部仲裁方式,并在内部仲裁员的选择上力保中立立场,但是,中立性依然常常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质疑。
由于体育行会内部的裁决不能实行一裁终局制,因此它也不能阻止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体育仲裁。
(2)诉讼解决
体育诉讼是指法院以司法介入的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
由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审判权确定体育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体育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体育纠纷当事人履行生效的判决,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可以使竞技运动中的纠纷得到最彻底的解决。
[2]但是有关司法介入涉及到的问题,国际间、学术间的立场不是很统一。
关于司法是否有权介入审查体育仲裁结果。
参照美、日两国司法实践,日本体育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选择体育仲裁方式的同时,意味着当事人放弃司法介入。
在美国,当事人不服体育仲裁的裁决,依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联邦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和法律审查。
(3)体育仲裁解决
当今国际,几乎每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体育仲裁制度和体育仲裁机构,不仅建立了国内仲裁机构,而且也建立了涉外仲裁机构。
在体育界著名的仲裁机构有:
美国仲裁协会(AAA)、英国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及国际体育仲裁院(CAS)。
相比诉讼解决机制,体育仲裁的优势有:
第一,当事人在程序上有较大的自主性。
体育仲裁不但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且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甚至自主选择仲裁地点、仲裁的程序规则和所适用的实体法。
第二,体育仲裁程序简便,方式灵活,纠纷解决及时。
体育仲裁程序比诉讼程序便捷得多,并实施一裁终局制度。
在体育纠纷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或撤回申请,方便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高了纠纷解决时效。
第三,体育仲裁收费较低。
相比诉讼,体育仲裁收费要低,这也是该方式普遍受到欢迎的重要原因。
第四,体育仲裁的专业性与保密性较强。
体育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上的仲裁员一般都是纠纷所涉及领域内的专家,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而且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请求,否则不会公开开庭,与诉讼程序的公开审判原则相反,可以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商业声誉。
第五,体育仲裁有利于维护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
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的审理,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3]而体育仲裁却能避免这些不利因素。
四、我国竞技运动中纠纷解决所暴露的问题
1运动员体育法知识储备低,自身维权意识弱
我国大多数运动员都是从小就进行体育专项训练,文化基础不深、法律观念淡薄,不知道自己的哪些权益要受保护,这就造成了体育圈内法制观念长期淡薄的恶性循环,让他们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并不容易。
2行会内部解纷机制薄弱
按照惯例,在处理竞技运动中所发生的纠纷时,体育行会会依据各个运动协会的章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相关规则对当事人来说是属于共同的契约形式,[4]即内容是由双方决定的,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执行。
当事双方的权力以契约为基础,进入体育行业前已经建立了给予行业裁判的契约关系;只要出现纠纷,就不得不服从委员会颁布的规则。
源于这个原因,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决,至少无法做到程序公正。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努力健全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如美国在各单项运动协会内部制定了比较完善的规则,设置了多步骤的解决程序,为了公正性,还设立了内部仲裁制度。
在我国,大部分体育协会都尚未建立起内部仲裁制度,唯独中国足协在进行职业化后建立了相应的仲裁制度,但还很不完善,[5]主要表现在:
第一,联赛规则的特殊性难以体现仲裁员的中立性。
如《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没有规定与处理案件存在相关利益的委员是否回避的问题;第二,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其规则缺乏对期间、举证责任、法律代理等问题的规定,这导致体育组织操作任意,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权利。
此外,体育行会内部还有责权不明、审级设置不明确等问题。
甚至有的行会内部规定与我国法律制度相抵触,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7条的规定,将自己内部的决定视为最终的裁决,并且排除国家司法权,此规定显然是违法的。
[6]
3体育仲裁机构缺失
体育仲裁机制在国际上已被公认为最有效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方式。
我国在l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另外,《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第l9条规定:
“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其单位与有关单项协会达成仲裁协议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
”[7]尽管法律有明文规定,可直到今天,有关体育仲裁方面立法依旧空白。
4体育领域内尚未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为了保证非诉讼机制能够规范运转防止体育组织权力的滥用,维护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必然要求诉讼机制对其进行约束与监督,即采用司法审查方式。
如2008年,广东凤铝男篮俱乐部因不满中国篮协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以“涉及行业自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同”为由拒绝受理。
5未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整体和解纷链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各类解纷机制各自为政的现象突出,导致竞技运动中纠纷的解决缺乏有效的解纷体系。
五、竞技运动中纠纷解决的行动策略
竞技运动中的体育纠纷解决固然有其时间性、专业性要求,这一要求要靠建立科学的体育仲裁制度以及完善司法体制来满足。
(一)应从仲裁委员会的构成条件以及仲裁员的胜任条件上选择专业水平较高的人员和体育专家。
法律应当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人数、体育方面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以保证仲裁委员会的质量。
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一定数量的有相当资历的法律、体育方面的专家为仲裁员。
(二)竞技运动中纠纷的解决有时效的影响因素,竞技比赛中运动员对判罚不满,需要当即向裁判员提出申诉,对比赛结果有异议,赛后半小时内要提出申诉。
如果按照程序,仲裁时间延长,仲裁期间就有可能使参赛运动队或运动员之间的对手发生变化,从而改变比赛走势。
因此,体育仲裁应当对一般仲裁程序的时限有所突破,设置简易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针对一些多发性的纠纷诸如兴奋剂纠纷设置特别程序。
每届奥运会,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都会在奥运会的举办地设置外派的体育仲裁院的临时仲裁庭代表体育仲裁院解决奥运会期间的竞技体育纠纷,我国将来的体育仲裁机构也可以效仿这一做法,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在赛事举办地设置外派仲裁庭代表其解决比赛期间的体育纠纷。
在重大比赛中,时效对参赛者来说非常重要,当事人为了参加比赛而要求取得临时救济尤其是以强制令的形式出现的临时救济是非常重要的。
德国法院确实而且能够在解决包括体育争端在内的问题时既发布初步命令或限制令以及其他保全措施,也发布最终强制令。
[8]在我国现行的仲裁程序中可运用的临时救济措施仅有财产保全,这远远不能满足体育仲裁的需要,我国必须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临时救济制度。
1建立体育法咨询机构
建立帮助处理竞技体育纠纷的体育法咨询机构,主要工作在于:
为当事人分析纠纷,解答有什么权利可以主张及如何使用体育法法条或使用何法条等问题。
2完善体育行会内部解纷制度
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体育行会应组建自己的内部仲裁制度,这将有利于国内竞技运动中各种纠纷的有效、公平的解决。
另外,还可吸取中国足协内部仲裁程序过于简单,仲裁员中立性不足的教训,并针对体育行会内部还有处罚机构过多、责权不明、审级设置不明确等问题,对其进一步完善。
3设立独立的、与国际接轨的体育仲裁机构
仲裁有两大价值目标,即公正与效率,国内大多数体育运动协会只有在大型比赛期间针对本届赛事设立相应的体育仲裁机构,由于对纠纷仲裁的透明度不够,协会成员有可能对其公正性缺乏信任感,在某些重要事件(如全运会、球员转会等)有时不得不将争端诉至人民法院以求得到最终解决。
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育仲裁机构资金方面要独立。
将其资金算入国家预算当中,是实现执法不受外界干扰的保证;第二,要有专门立法。
体育仲裁方面的立法,是在我国《仲裁法》的基础上,为专门处理体育纠纷设立的;第三,与国际接轨。
体育仲裁对我国来说还很陌生,加上国际间的体育交流也越来越密切,因此,不但要有选择地借鉴美、日等国体育仲裁的成功之处,而且要从国际和国内角度建立体育仲裁机构。
4确立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关于体育方面的仲裁采用“一裁终局”制度,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对其仲裁结果进行司法审查,但仅限于对体育仲裁程序方面的审查。
5“三二一”目标模式
(1)控制解纷层次,不宜超过三个
理论上,每一种解纷方式都能使竞技运动中的体育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但在实践中,纠纷的最终解决可能会先后经历多个层次。
每条解纷链上的层次越多,就会导致解纷成本的增加和时间的损耗,因此,应当合理控制其解纷层次,以不超过三个解纷层次为宜。
(2)合理处理两个衔接
根据我国国情,竞技运动中纠纷解决机制要解决好“两个关系”:
一是非诉讼各方式之间的衔接。
它实指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和体育仲裁解决纠纷方式之间的衔接,体育纠纷首先必须是在体育行会内部进行解决,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可选择仲裁方式,它不但要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基础上,而且要签订体育仲裁协议。
二是非诉讼各方式与诉讼方式的衔接。
体育行会内部发生纠纷,除非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另外,为使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更好地发挥解纠功能,必须进一步协调体育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这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不保留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
按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是区别对待的,实行“双轨制”原则。
对国内仲裁裁决既从程序上审查,也审查其实体,有违国际通行做法。
(2)明确体育仲裁裁决效力与诉讼程序启动界限。
体育仲裁裁决做出后,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当事人不服裁决,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只审查体育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性。
(3)构建成一个多元化的、整体的竞技体育纠纷解决行动策略
实践证明,不同的纠纷应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才能收到实效。
因此,我们应该改变国家单一的竞技运动中的纠纷解决模式,以多元的手段来解决多样化的竞技运动纠纷。
从系统论的观点看,失误的最佳功效在于其构成要素在整体上的有机结合,即整体大于局部之和。
因此,我国竞技运动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必须处理好前述三个解纷层次和两个关系,使各种体育纠纷解决方式协调发展、共同存在,形成合力,结成一种功能互补的解纷行动策略,充分发挥整体解纷功效。
六、结论
综上所述,美国和日本对竞技运动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比较规范。
美国采用内外部仲裁制度的方式解决有关运动竞赛中的体育纠纷,保证了运动项目在国内的健康发展。
日本除了采用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方式外,还设立了国内独立的、并接轨国际的体育仲裁机构,有效避免了司法的介入。
体育行会虽具有自律功能,但当其本身作为竞技体育纠纷一方当事人时,裁决的公正性往往容易受到质疑;司法介入解决的前提必须是穷尽体育行会内部所有纠纷解决方式,此外,它对体育行会内部制度和体育仲裁结果具有审查权,但同时司法机关也必须尊重体育行会和体育仲裁机构的自治权;体育仲裁具有程序便捷、解纷及时、公平公正等特点,此种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当前国际体育仲裁机构所公认。
针对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缺失,尚未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体育行会内部解纷机制存在问题等现状,我们必须要不断完善体育行会内部解纷制度,设立独立的、与国际接轨的体育仲裁机构,确立体育领域内司法审查制度等。
为此,笔者构思了“三二一”目标模式:
设计解纷链,控制使不超过三个解纷层次;合理处理好非诉讼各方式之间、非诉讼各方式与诉讼方式之间的衔接;最终形成一个多元化的、整体的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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