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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津大学章程
牛津大学章程
序言:
大学章程和立法权
章程和规定
1.大学的法律地位
2.成立条例
3.早起章程
4.劳狄安法典
5.大学委员会委员1850——1881
6.阿斯奎斯委员会和1923年条例
7.法令和规定
8.佛兰克斯委员会
9.1988年教育改革条例
10.诺斯委员会
1.大学的法律地位
大学最初是一个遵照惯例和习惯,依普通法创建的世俗组织,后来才正式依据章程成立。
它既没有创始人也没有特许状。
牛津大学的早期历史(参见拉什德尔:
欧洲中世纪的大学,第二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36,牛津大学的历史,第1卷,第一章,南方和第2章Hackett牛津大学出版社,1984,及Cobban:
中世纪大学methuen1975,第5章第1节)表明,它是由12世纪后期居住在牛津的教师和学生群体演化而来与他们共同将学术社团引入日常生活相伴随,欧洲学习中心类似社团也在发展,特别是博洛尼亚和巴黎。
最初整个欧洲用于描述这样一个社团的词语是总学(studiumgenerale:
是中世纪大学的别称,它指的是当时由神圣罗马帝国审查通过的具有国际声誉的学术机构,特点是国际性、综合性以及权威性。
)总学的目的是教导文科七学——语法、逻辑、修辞以及算术、几何、天文和音乐。
文科学生毕业之后可以开始更高阶段的课程学习以获得法律、医学或神学学位。
14年,牛津的教师和学生团体受一位林肯主教任命的校长管辖。
1209年牛津镇民因两名学生有共同谋杀行为而将他们吊死,教皇特使——红衣主教尼科尔负责解决该争端,这一官职就在此期间设立。
这一事件导致了学院关闭以及抗议的学者迅速离开。
其中有一些人后来在剑桥成立了一个studiom(中世纪,几乎所有的大学都称为studiom)。
在世纪的后期,校长一职由牛津大学教师们自己选举产生成为了林肯主教强调的惯例。
14年之后,牛津的校长、教师和学生很快被认同为一个与其成员个体不同的组织结构。
University(指的是由学者组成的学术性行会或团体,它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其自治性,在涵义上比现代的university要更广)一词,在当时意指任何一个由人组成的,有着明确目的和法律地位的团体,它在1216年(Hackett,见上引,第47页。
)首次被用于指牛津的教师,而随后的20年中被用于指由校长、教师、学生组成的,共同被授予皇室和教皇特权的机构。
它开始制定章程的时间不晚于1230年;共同资金建立是到1240年;共同印章的正式使用是到了1276年(Hackett,见上引,第51页。
)。
督导和仪仗前导职位在13世纪初成立(Hackett,见上引,第56和82—7页。
),尽管大学直到1448年才设立了注册主任一职(牛津大学古代章程:
ed.StricklandGibson(牛津大学出版社1931),第20页和283—5页。
),副校长一职直到1549年才完全设立(StricklandGibson牛津大学,见上引,第24页和第350—351页。
)
最早对盾徽的描述记载是1412——1417年,它的正式使用是在1429年(Hackett,见上引,第94页。
)大学最早拥有的建筑物是教职员大会会议室和神学院,包括杜克汉佛莱的图书馆。
大学和剑桥大学的成立可以与它们学院的成立形成对比。
所有的学院都是根据特许状成立的。
除了一些晚近的基金会,它们是慈善团体,也就是说成立它们和捐赠它们的目的是为了永远传播创始人的仁爱,而且他们经常有义务为创始人和他或她的家属作弥散或者祷告(参见thedefinitioninPicarda:
LawandPracticeRelatingtoCharities(SecondEdnButterworths1995),第379页。
)
2.成立条例
在三个世纪之后,牛津和剑桥大学在1571年正式根据章程成立。
成立两个大学的条例很短,包括一个序言和7个段落。
条例的主要目的,在序言中陈述为:
“这里所提到的任何一个大学所拥有的古老的特权:
自治权和免税权,过去由女王殿下和她最高贵的祖先授予、
批准和确认的,应该得到更大的尊重和具有更强的力量……”。
段规定牛津的校长、教师和学生应当成为一个团体,并在事实行为上和名义上有永久的继承权,以牛津大学校长、教师和学生全体的名义。
大学将以此命名,将有一个共同印章以及可以相应地起诉和应诉。
条例也为剑桥大学制定了相应的规定。
尽管条例没有产生大学,它却对两个大学法人地位的最高法律确认。
3.早期章程
在普通法中,法人有权制定规则管理其内部事务,包括制定新规则、废止、修改旧规则的程序。
这些规则当然低于国家的一般法,而且可能不被国家的一般法承认。
最早的400年间,牛津大学有完全的规则制定权(StricklandGibson,op.cit)早期的章程将占统治地位的教师群体,即那些在牛津教学和居住得人,在很多场合当做大学主要的统治机构。
他们规定集会的召集、会议应当遵守的程序,以及选举的进行。
由具有非统治和统治地位的教师组成的盛大的教职员会议或大学评议会被作为大学最高统治团体成立,他们经常举行会议。
大学评议会而不是教职员会议,有权制定、修改和废除章程。
大学官员的职位和选择方式得到规定。
章程的制定被用来规范学位获得、课程讲授、学生纪律、学术着装、校长委员会的管理以及其他许多事项。
4.劳狄安法典
6世纪期间,人们认为章程如果不是处于混乱的状况,也是在互相冲突。
不存在任何权威的版本,不同的大学官员们手中有不同的章程。
在那个世纪以及在詹姆士一世统治时期曾经有修订各个章程的意图,以给予他们更一致的形式。
1625年3月查理1世就位,1630年4月大主教劳狄安被选为大学校长,最终导致了一部全面而易懂的章程法典的产生,它在随后的200年间统治整个大学(对劳狄安法典制定以及所引起事项的说明,参见:
C.L.Shadwell在劳狄安法典章程(ed.Griffiths)的前言(牛津大学出版社,1888)(‘lcs’)及牛津大学历史,第4卷第4章(Fincham)(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
)
理大帝和大主教很注重控制大学内部的宗教学术机构和学生纪律,他们本身对章程也很不满意。
1631年每周校务会先于劳狄安法典产生,副校长和学院院长们每周一次举行会议讨论大学的事物,这一制度由劳狄安设计,目的是为了淡化大学教职员大会和大学评议会的影响力,并得到1636年3月查理一世大宪章第3章授权(LCS副本,第294—296页)。
宪章以牺牲普通法的法院为代价,扩大了大学的珐法律特权以及校长委员会在民事和行使食物上的管辖权,并且加强了大学出版社的权力和特权。
的正文,经过5年的酝酿,由劳狄安自己最终决定并且呈给国王,国王通过皇家信件确认的形式批准了它。
这一文件的政治目的是明确地,但是他的法律效力却比较值得怀疑。
生效部分规定,过往的接受证明该法典得到了批准和确认。
它指令学院的院长们在法典称呈送的当天对法典作出书面赞同并且有大学评议会加以公布,并要求所有的大学教师和学生在此之后的6个月内宣誓对法典的效忠。
法典于6月22日正式被采用(有学院和私人学堂领导者签名的文件副本在LCS第23页之后)。
狄安法典包括国王在此之前盖上皇家印章,发送给大学评议会的三部章程——即所谓的卡洛琳娜章程,或称皇家章程——其中在其它事项中提到督导的任命和每周校务会的设立。
然而另一方面它并没有编纂所有的早期章程,所以有一些章程没有受到它的影响,法典对大学评议会立法权的规定,与皇室确认信件一道,使得问题得以实现:
大学是否保留了任何的权力?
如何保留了,那么是什么让它可以在一般情况下改变、撤销它现有章程——法典的规定;在特别情况下改变、撤销三部皇家章程或其它任何的章程——或制定新的章程。
法律顾问在1759年发表的意见排除了确认信件的法律效力(约翰莫顿和R.wilbraham的观点在LCS前言中被全文引用,PP.XVi—Xviii.)该意见是对大学持续享有法律地位的严正陈述。
“…我们认为国王天赋特权中没有被赋予此项权利,即在大学原始成立条例之后,不经过大学接受、赞成或确认就为他制定法律或章程。
并且我们还认为,大学无权将他们制造完美的权利通过法律或章程授权给任何主体,甚至是给国王:
同时禁止任何通过这种授权指定的章程,不经过大学评议会赞成或确认就发生效力。
这就是我们认为的为每一部章程givevitametmodum,并且由于大学自身物权制定任何应当不可改变或不可撤销的章程,所以我们认为它不能授权给任何主体或国王,颁布或制定任何这样的法律——不经过该主体或他的继承人,或该国王或其继位者的同意,就不应该撤销。
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大学确实将权力授予给了国王,为大学的管理制定章程,而且国王也相应地如此做了,同时章程得到了皇室权威的确认,但即使如此制定的以及如此确认的章程,也不能(我们认为),废除大学必然内在具有的,与大学伴随产生的立法权力…”
莱克斯通提供的建议同样产生了同样的效果(LCS前言,第18页)。
大学评议会准备根据该建议行动一点也不奇怪,但是问题再次出现,当回应1836年神学院有争议的一次钦定教授职位选举时,大学评议会据称要取消劳狄安法典授予教授对传教士有裁判权的部分。
大学对结果获得法律意见,即大学推翻法典的权力被法典自身条款所限制,其他人聪明的认为确认信件应当被解释为新的特许状。
这一建议没有被采纳,但是该事件在1850年再次被大学领导者们所讨论,他们建议大学应当为了解除法典和确认信件可能加诸大学权力的任何束缚而向过往请愿。
1854年7月10日(LCS前言,第25-27页),皇室许可状授予了大学全权处理法典的权力,但成立每周校务会的皇室法令除外。
同时许可状允许大学撤销和改变其他章程,而无需另外的许可状或权威。
该文件对在法典范围外制定新章程的权力保持了沉默,他肯定是默认接受了。
因此为了所有现实目的,在19世纪和20世纪大学领导者们工作之前,大学的权力与顾问1759年的描述是一致的,可能的例外就是与每周校务会有关的章程。
5.大学委员会委员1850——1881
从19世纪起,大学自己为自己制订章程的权力在减少。
1850年任命的皇家委员会为大学提供了一长串的改革建议,包括对其结构及内部权力平衡的重要变革。
以教职员大会中的教授和占统治地位的教师为代表的大学影响力,被察觉到实际上已消失了,真正的权力中心基础是由劳狄安的每周校务会构成,包括校董会和大学评议会的所有委员会委员。
因此学院现在得到比大学远更为慷慨的捐赠,很大程度上变成自治、隐秘的和无人监督的机构,他们享有特权的身份并控制他们自己的财产,而这对学术和社会进步是不利的。
劳狄安(大学改革原则和方法(牛津大学出版社,1909),P.93)。
1852年牛津大学的状况用以下词语概述:
“第一任委员会发现成员们是由近乎550人组成的一个强大的团体,成员从严格限制的阶层中任命产生,领取大量的但是不定期的薪水,所有人都未婚并且居圣职,终身任职,并且大多数居住地都不在牛津。
1854年牛津大学条例的生效为委员会的主要提议赋予了效力。
一个新的法定委员会得到任命,在1857年1月1日前(或1858,如果必要的话)行使职权。
条例接下来的规定用其自身的强制力直接将新的结构调整强加给大学。
每周校务会被取消,一个新选举的每周校务会取代了它(第5节)。
新理事会的成员资格以及选举模式有详细的规定(第6—13和21节)。
理事会被授予为其自身程序制定规则(第15节)。
在理事会的监督下,副校长被要求制订一份新的教职员全体会议成员登记册(第14—16节)。
成员的结构在条例中详细的加以了规定。
每周校务会发布的章程应提交教职员大会讨论(第17—20节),大学评议会仍是最高的立法机构(第22节)。
为了让因为各种原因得不到许可进入学院或现有教学区的个人更广泛的接近大学,副校长有权许可大学评议会的成员将他们的住处开放为私人学堂(第25—26节)。
大学有权为私人学堂制定章程(第27节)。
学院被授权在委员会委员的同意下改变或修改它们的章程(第28节)。
其目的学院应该使自身跟上社会发展,但是如果它们不这样做,委员会委员可以为他们制定章程(第24节)。
大学对学堂和私人学堂与学院有同样的权力,大学不作为时的权力为委员会委员所保留(第37节)。
在这些规定之下指定的章程应在伦敦公报上发布并呈送给议会。
反对意见可以被提出并将被枢密院予以考虑(第35—37节)。
条例同时授权大学改变约50年之久的影响礼物赠予或捐赠的信托和指令,在大学得到委员会委员和枢密院同意后(第33、35和36节)。
大学和学院杯授予撤销或改变条例规定之下任何章程的权力,以他们有权修改其他章程的同样同样方式(第33、35和36节)。
但是委员会委员制定的条例不能被取消或改变,除非得到书面元的同意(第XL节)。
大学也被授权改变条例中的章节,其中规定了每周校务会和教职员大会的组织、权力和程序,同样也要求得到枢密院的同意(第XL节)。
剑桥的委员会委员以同样的方式运作。
他们的报告产生了1856年的剑桥大学的条例。
1871年《格莱斯通大学考试条例》废除了对牛津、剑桥或达勒姆大学施加的任何要求,这些要求是在取得学位(除神学学位外)前或行使任何权利或特权前或担任任何世俗职位或职务前,一个人应该陈述他的宗教信仰或宗教派别。
1872年新皇家特派员的任命使改革的进程得到继续,他有特殊的职权和权力对牛津和剑桥以及它们学院的财力予以调查和报告。
1872年特派员的报告于1874年公布,它导致了1877年牛津和剑桥大学条例通过。
与1854年条例不同,1877年条例没有直接把新的法律施加给大学或它们的学院。
这次的条例是一部授权性和程序性的条例,授予按条例规定任命的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定程序,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为大学以及学院制定章程的权力。
与以前一样,这一权力包括改变约五十年之久的信托(1877年条例,第13节)。
条例要求学院为大学目的之实现向一个共同基金提供捐赠。
委员制定的章程再次被要求呈交枢密院已获得其同意,之后还要求呈交给议会(第45—50页)。
852年条例没有被撤销,但1877年条例第51章规定委员正式制定的章程应当“不用管任何基础性文件或任何议会的条例…”或其它契约或文件。
1854年条例的规定仍相应的发生效力,直到被新委员制定的章程废除。
大学和学院保留改变委员会制定的章程的权力,但是只有得到枢密院的批准,改变才能生效(第55节)。
这两部条例既不取消大学固有的为自己制定章程的权力,也不修改或废除这些章程。
现有的章程得到了与委员会制定的章程(或1854年条例中的条款)不一致的程度时将失去效力。
而且无论何时大学想通过对议会或委员们制定的法律将产生影响的新的立法时,必须要得到枢密院的同意,否则大学管理自身内部事务的权利将会是完整无缺的。
一个纯粹内部立法的重要例证就是1910年学部以及学部一般委员会的设立。
6.阿斯奎斯委员会以及1923年条例
皇室委员会委员在1919年再次被任命并在1922年作出报告。
牛津委员会主席由阿斯奎斯担任(1923年条例,第6节
(1))。
他们的审议产生了1923年牛津和剑桥大学条例,现在仍然有效。
这一条例遵循了1877年条例的模式,也包含了该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如附表所列。
委员再次得到任命,为每所大学及它的学院、学堂制定章程和规定,他们被特别指示“需要注意帮助经济困难学生进入大学和学院”(第6节
(2))。
权制定章程改变信托的权力再次得到加强,实践标杆从50年上升到60年(第8节
(1))。
1923年条例第7章涉及到委员会委员终止后,大学和学院改变或制定章程的权力。
根据第7章
(1)的规定,委员或任何其他官方制定的影响到学院,必须得到学院的同意。
必须遵守委员制定章程的程序:
第7章(3),其中包括将提议的章程提交枢密院以获取同意。
直到1969年,章程以弗兰克委员会推荐的形式被修改,章程的形式和顺序继续尽可能重视的仿照劳狄安法典。
较老一些的章程,未被1854年条例或委员触及,继续用拉丁文公布。
委员的章程,经常被修改,现在通常被称作“枢密院会议“章程,而大学自身的现代性章程,在合适的地方介入并且用英语公布。
7.法令和规定
程之下,为管理更多具体事务,制定附属立法的实践同样时代久远。
当大学评议会。
不太经常开会。
而又掌握着重要的章程制定权时,可以理解,卫队法律和政策更详细的补充,它应当授予教职员大会制订附属规则和规定的权力。
早在1278年,大学教职员大会单独通过一部法令就是证明(Strickland吉布森,牛津大学出版社cit,第23页。
)1854年调理通过授予每周校务会和教职员大会为它们自身程序制订规则的权力。
承认了这一实践(第15节和第16节)。
在更近的现代,每周校务会(2000年10月1日以后)有一般性的权力以制定、修改和取消与章程不一致的附属立法,以及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此类事项。
命令和规定,包括大量与考试有关的命令和规定,逐渐以一个可观的数量超过了大学全部的章程。
8.佛兰克斯委员会
1964年,大学认命了一个在奥利佛(已故勋爵)佛兰克斯先生领导下的委员会,它以政府《罗宾斯报告》的形式对大学进行了综合审查,并为改革提供建议。
它的报告在1966年公布并且包括大量对章程进行改革的重要建议。
到佛兰克斯时代,大学评议会制定章程的权力已经下降,但是还没有完全废除。
1923年条例中委员为大学评议会规定下列职能:
选举校长;选举接受以礼物形式赠予大学封地的人员;颁发文凭形式的学位和荣誉学位;审核从大学到君主和某些其他主体的信件。
关于章程,标题十的第一章第六款规定,大学教职员会议通过章程要有不少于2/3的人员参加投票且投票须提交给大学评议会;在标题十第一章第七款中有关于通过章程的相关规定。
大学评议会同时有义务旅行大学章程可能分配给它的更多的义务。
佛兰克斯委员会提议教职员大会应有权制定章程或修改、撤销它们、它也第一次完全用英语起草了一系列新的章程,用一种新的顺序阐述最终废止了大主教劳狄安设计的顺序。
它的报告认识到“枢密院会议”章程和其它章程中现存的差距(调查委员会报告,第307页)。
但是建议,既然它提议的新章程主要部分包括了过去委员章程中已经涉及到的事项,全部的新章程应当提交枢密院以获取批准。
大学实际上采纳了佛兰克斯推荐的全部章程。
仅与学生纪律有关的规定保持不变。
但是大学没有采纳所有的章程都应该送给枢密院审查这一建议。
在1966年10月至1967年1月之间,当时的执行秘书——代表大学,与戈弗雷阿格纽先生——枢密院职员之间互相通信,而正是由于这些信件,使得有可能在区分上达成一致,新法典中的章程应当被视为“枢密院会”章程而其它的不应当是。
信件承认了大学继续享有的通过、修改和撤销它的一些章程而无需得到枢密院同意的权利。
在分类过程中,不仅考虑了委员制定章程的历史,而且考虑到确保枢密院继续对重要事项和合适事项进行监督的必要性,从而有可能减轻枢密院审查不重要事项的任务,
新章程于1969年生效。
历经了约700年之后,大学评议会的立法权限最终被取消,它的职能被局限在传统上的校长选举以及教职员大会为其确立的义务的旅行。
在此之后,分派给大学评议会的唯一其它职能就是选择诗学教授。
9.1988年教育改革条例
根据1988年教育改革条例任命的委员有权为所有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大学制定章程,涉及到官员的任期和学院教员的解雇、在身体不健康情况下药遵守的程序以及大学成员纠纷的处理。
依据1988年条例中的条款规定,没有枢密院的同意它不能被改变。
因此它被正确的描述为“枢密院会议”章程,尽管从1923年条例中并不能推导出它的这种地位。
与其它委员章程不同,它还要求大学就具体执行事项制定议事程序。
10.诺斯委员会
1997——1998年,由大学任命的,以当时的副校长皮特诺斯为主席的委员会,执行对大学组织、管理和财政的审查,以及在适当的时候提出改革建议并提交它的报告。
由大学和学院成立,以皮特先生的继任者科林卢卡斯博士为主席的管理工作委员会,考虑了诺斯的报告,从而推动大学内部结构的重要改革并于2000年10月1日生效。
主要的改革是:
大学两个主要的管理委员会—每周校务会和学部普通委员会—合并成为一个唯一的专属委员会,从属于教职员大会的管理;新委员会成员不包括教职员大会成员;大学许多重要事项授予四个主要的委员会,每一个委员会成员不包括教职员大会成员;大学许多重要事项授予四个主要委员会,每一个委员会都由副校长或名誉副校长担任主席;学部学部分支机构和系组合成五个新的学术机构,五个学术机构对它们的行为和财务负全部责任,一个学术机构任命一位终身职位的头领,他将作为理事会当然成员;并在每一个机构中作为学院的法定代表人。
诺斯委员会还注意到大学章程和附属立法需要进行实体修改。
章程自身由于不必要的细节而成为负担,整体需要以一种更可被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制定。
当前的章程和规定准备工作由一个工作小组完成,它根据每周校务会的建议而设立,以当时的圣休学院院长、御前大法官德里克伍德先生为主席。
一些基本的组织条款在章程中予以规定,一般在附表中能看到(例如章程第1章1-4节和章程第2章),同时使大学的纪律和争端解决程序与当前的法律实践保持了一致(章程第6章和第17章)。
大学在其历史上第一次取消了现有的所有立法,并用一部全新的法典取代。
章程于2002年11月11日由大学教职员大会通过。
“枢密院会议”章程在2002年4月17日由女王在议会中通过。
附属立法(在此之前分为命令和规定)得到了实质性和渐进的深处那与修改,并重新改写为一种新形式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使它们更容易被识别和理解,以使下一步的审查和替换更有效率。
新法典于2002年10月1日生效
DW
牛津
2002年10月
WD375—092
规约一:
前言
(本章程是枢密院会议章程,——参见章程四第2节第
(2)款)
自2002年10月1日起通过并生效
(2002年10月9日第46339号公报附录
(1))
1.牛津大学是根据普通法成立时民事组织,它在1571年以大臣和牛津大学学者们的名义,根据成立两所大学的条例正式成立。
2.在章程中“牛津大学”简称为“大学”。
3.大学的主要目的是教学、研究带来学习的进步及它以各种方式的传播。
4.大学有全力做任何法律允许的,对促进其目的必要或必需的事情。
5.章程及在其下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与这些目的作相一致的解释,不得与其相冲突。
6.以下附加规则适用于章程和所有的此类规定,除文本另有规定外:
(1)单数形式的单词包括了其复数,复数形式的单词包括了其单数;
(2)当涉及议会条例时,包括了该条例的任何修正案、重新制定的条例或替代条例;
(3)“委员会”指的是依据除大学评议会、教职员大会、理事会、团体或永久性私人学堂,或是学术机构、学部、学部分支机构或系以外的章程所成立的任何机构;
(4)“学院议会”指的是章程第五章所涉及的学院、团体及永久性私人学堂的自愿联合,它们组成学院会议的目的是为了从它们之间,为理事会、学院议会委员会以及其它学校机构选派代表;
(5)“教职员大会”指的是章程第四章所指的大学教职员大会;
(6)“理事会”指的是章程第六章所指的大学理事会;
(7)“学术机构”、“学部”、“学部分支机构”以及“系”指的是章程第七章所指的“学术机构”、“学部”、“学部分支机构”以及“系”;
(8)“成员身份”及“大学成员”的涵义由章程第二章给定;
(9)“规定”是指在章程之下,由某人或某机构授权制定的“规定”;
(10)“章程”和“规定”是指当前有效的大学“章程”和“规定”。
7.任何章程条款或规定在解释或运用中所引起的争议应当根据章程第十七章处理。
规约二:
大学成员身份
章程和规定
自2002年10月1日起通过并有效。
(公报第4633号附录
(1),2002年10月9日)
2003年10月14日经修订后生效(公报134卷,P139,2003年10月16日)
大学的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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