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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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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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主体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未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做特殊限定,因此不宜做过窄认定,我们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均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
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出台之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曾一度被称为“恶意欠薪罪”,强调本罪主观方面的故意。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可能损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实践中,出现下列几种情况应认定为故意:
(1)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包括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3)虽表示支付,但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或逃匿造成无支付能力假象的。
(三)犯罪客体
本罪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在刑法分则中位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应当放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救济的是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重点在于这种行为使劳动者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而不在于其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或妨害了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
(四)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数额较大;(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对数额较大和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两项内容后文会作详细论述。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重大意义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代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除此,《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都有规定,尽管有这些规定,但拖欠劳动者报酬尤其是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却屡禁不止,成为难以治理我顽症。
一部分劳动者因为没有及时领到工资而造成生活拮据,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极易导致劳动者的过激行为,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威胁社会稳定。
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和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无疑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提高用人单位违法成本
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之前,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行政和民事范畴,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惩处,主要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上述法律虽然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纵观这些规定,发生欠薪行为的用人单位所需付出的代价仅仅为被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三种责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处罚也只限于行政处罚,根据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最高限额是五万元,相对动辄几十、几百万的欠薪,违法成本显然过低。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后,用人单位再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时就要考虑到自己可能会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违法成本明显提高,正如危险驾驶入罪后醉酒驾驶的发生率降低一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入罪也会给欲为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带来震慑,减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情况的发生。
(二)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劳动者的取得报酬权做了规定,但往往以抽象的“应该保护”、“必须支付”等加以描述,使得现实中劳动者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明确。
政府为劳动者预设的维权渠道,如协商解决、到当地的劳动监察大队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去法院起诉等,无一不需要劳动者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很多劳动者直呼“伤不起”。
尤其是劳动争议的仲裁,《劳动法》设置了“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即劳动争议要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仲裁前置的救济途径原本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本意在提高效率,但事实上却限制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自主选择诉讼的权利,且等仲裁程序走完,再走诉讼程序,审理工作从头开始,待法律文书发生效力进入执行阶段时,已经是“迟来的正义”,既降低效率,也有失公平。
而因为劳动监督机构缺乏强制执行权,实际执行效果往往不甚理想,待走到诉讼程序又相当繁琐,且判决、裁定执行难本身就是社会一大顽疾,劳动者维权成本显然过高。
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后,便会变被动追究为主动追诉,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报酬,公诉机关可主动追究,也可由劳动者报案,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三)利于社会稳定,契合民生诉求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惩治欠薪行为都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欠薪现象较严重,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也影响到社会稳定和企业进一步发展,欠薪无疑是民生问题,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百姓的安居乐业。
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中,法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
可以看出,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即劳动报酬是做为第一顺序清偿的。
这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有异曲同工之妙。
职工工资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这类债权的清偿,影响到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稳定,而保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仅关乎社会稳定,更与民生诉求契合。
三、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存在的问题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关于是否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争论告一段落,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该罪的讨论也到此终结。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应用该罪名的案件屈指可数,河南更是无一例典型案件。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具体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理解有分歧,加之目前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过于原则的立法应对复杂的欠薪问题,必然导致该罪适用陷入困境,基层司法机关甚至存在等待司法解释和互相观望心理,新罪名被束之高阁。
下面,笔者将就适用本罪存在的几个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旧的思维模式亟待转变,需变被动为主动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之前,恶意欠薪的行为一般通过行政制裁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规制,如前所述,这些维权渠道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存在很多缺陷。
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被雇佣者,与作为雇主的企业主相比在占有社会资源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工资被恶意拖欠后,很多情况下只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且不说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本身就需要经历繁琐的程序,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双方当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让在外漂泊以出卖自己劳动力谋生的农民工难免望而却步。
且民事诉讼中,原告要先垫付诉讼费,对连基本生活都难以保障的农民工来说是很大的负担。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我们应及时转变旧的思维模式,认识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已不单纯是劳资纠纷或一般违法行为,而是有严重社会危害、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的行为,在符合刑法规定的情况下有可能成为犯罪行为。
司法机关对此行为也不再是被动的“民不告,官不究”的态度,而是要发挥职能,主动追诉,在举证上,劳动者不必再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执行上,一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犯罪,将会受到刑法的制裁,执行更有力也更迅捷,扫除了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维权道路上的一大障碍。
2011年9月,广东省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宣判,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包工头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这件案件的审结,为运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打击恶意欠薪提供了可操作的范本,也对企业的“欠薪”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意义深远。
(二)条款具体适用需明确,增强罪名可操作性
刑法规范的模糊性规定有利于因情而变,灵活适用,但易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扩张及司法擅断,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一直主张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即使允许刑法规范模糊性存在的英美法系也对模糊性规定的适用作了严格的程序保障。
我国也,主张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但刑法条文中也有不少模糊性规定,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造成重大损失、发生严重后果等模糊性词语,相对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立法模糊的问题,(但长期来看,并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容易导致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
)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新罪名,尚未出现对应的司法解释,使得罪名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数额较大如何认定
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类财产型犯罪,认定犯罪数额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刑法第五章的犯罪大多规定了构成犯罪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然后达到何种标准是“数额较大”,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本罪中的“数额较大”细化为:
拒不支付单个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在5000元至3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多个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累计在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同时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的执行标准。
因为犯罪数额的规定关系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与出罪,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
2.有关部门是何部门
本文暂且不讨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否合理,“政府有关部门”是何部门足以让人摸不着头脑。
有关部门是中国文化中一个比较特殊的词语,这一所指范围含糊的词语曾在2010年被网友评选为最为讨厌的神秘词语,而这种词语出现在要求明确性、严肃性的刑法条文中,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目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均是由劳动者举报才被发现的,让不了解“政府有关部门”的劳动者去举报恶意欠薪的案件,如果他们不能准确地找到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劳动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及时救助。
广义的政府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所有国家机关,狭义的政府仅指行政机关。
根据2004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包括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
笔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限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适当地缩小了劳动者寻求保护的范围,且因为目前刑法规定此行政程序的前置,适用此范围也无异于限制了公诉机关追诉的权力。
笔者认为,刑法设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目的在于打击恶意欠薪现象,最大化保护劳动者权益,因此,“政府有关部门”不应仅局限为劳动行政部门,可解释为有权责令支付的动行政部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级法院、各级信访机关等部门,只要经过这些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就可以认定符合“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3.严重后果如何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三款规定,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就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增加了酌情减免的可能,毕竟法律既要保护劳动者正当权益,又要保障经济活动继续运行,从条文可以看出,依法减免的实质条件有两个,一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是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后者一般无异议,对“严重后果”的理解和掌握,则直接关系犯罪嫌疑人能否减轻或免除处罚。
笔者认为,严重后果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引发个人极端事件,如劳动者在通过正常渠道追要不到工资时,采用自焚、跳桥、爬塔吊等极端手段讨要工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是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如劳动者通过围堵公共道路、围攻政府、聚众打砸抢等群体性事件,引起社会关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三是导致劳动者及其家庭遭受重大损失或伤害,如劳动者或靠其抚养的其庭成员因生活无助而自残、自杀,因无钱就医导致伤残或死亡等;四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如造成重点工程、项目停工停产;五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造成重大国际影响。
这些只是根据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做的简单分类,未能穷尽所有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发生何种后果才算是达到严重程度,有待于司法解释的明确和细化。
(三)应重视运用罚金刑,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
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是受刑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
与其他刑罚相比,罚金刑是一种较轻缓的的刑罚手段,在不剥夺受刑生命或自由的情况下,使受刑人遭受一定痛苦,有所触动,兼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效。
在一些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甚至作为主刑来适用,可见其重要地位。
但在我国,无论是在立法者心中还是守法者心中,生命刑和自由刑都被抬到神圣的位置,罚金刑一直未能得到重视,立法很不完善。
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方法、罚金刑裁量的原则、罚金的数额限制、罚金不能缴纳时的处置等,或者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太过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事实上,在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里,人们普遍重视经济利益,金钱成为个人立足社会的基础,而罚金刑剥夺的正是受刑人安身立命的金钱,一旦适用就能产生刑罚痛苦,这种刑罚痛苦表现为受刑人不得不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从而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不放弃这部分物质享受。
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自由,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因此,适用罚金刑对受刑人所产生的痛苦和震动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比并无二致。
尤其是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对罚金刑的感受更为明显,罚金不仅给犯罪入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
罚金刑的其他优点本文不再赘述,具体到文章所谈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三款均有单处和并处罚金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大进步。
但该条款仅仅规定了适用罚金刑,对罚金的数额却没有做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大。
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情形:
(1)无限额罚金制;
(2)限额罚金制;(3)比例罚金制;(4)倍数罚金制;(5)倍比罚金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采取了无限额罚金制,即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由人民法院依据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笔者认为,无限额罚金制虽然最大限度保障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其在实际工作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但不加限制的自由裁量让人无所适从,容易造成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出现,不利于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顺利执行,因此,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罚金数额做更为细化的规定,以便更好地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四、结语
“徒法不足以自行”,指望通过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能毕其功于一役终结恶意欠薪问题,恐怕并不现实。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之所以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深层的制度性原因,法律在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后,更需要高度重视配套制度的建立,致力于提高政府机关的执行力,努力走出城乡两元体制下的农民工务工困境,完善劳动保障制度,重视道德法治建设,等等,毕竟,制定刑法和适用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一条刑法法条解决不了所有欠薪问题,这需要政府、司法机关、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共同不懈努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应该成为解决欠薪问题的契机而非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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