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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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1
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
因特网,又称国际互联网,本是人类文明与智慧的结晶、是人类步入高科技信息时代的表征。
然而,它在为人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因特网上的犯罪开辟了新的犯罪平台和站点--号称第五空间。
[1]犯罪分子、虞犯分子人人"机会均等"、个个有望在此平台一展自己的在线"天才"。
看来,在人们纷纷驶上信息高速公路冲浪的同时,犯罪分子也开始撷取人类高科技文明之果并籍其利刃反刺人民了。
因特网上的多重犯罪,令犯罪学家、刑法学家们无不面临下述崭新课题:
如何审视、界定因特网上的犯罪?
如何探析、测定其犯罪特点及趋势?
国家、政府与社会当如何协作与运作才能最大限度地遏制此类犯罪?
鉴于因特网上犯罪的跨国性、全球性及各国刑法对因特网上犯罪的定义、种类规定的不同,对此类犯罪的研究视角,也宜放诸国内与国外相结合、犯罪学与刑法学相结合的大框架内,本文正是在此语境意义上研讨因特网上犯罪。
一、因特网上犯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与其他犯罪概念一样,因特网上犯罪概念也有广狭义之分。
狭义概念为刑法学概念,即因特网上犯罪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为特定犯罪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广义概念为犯罪学概念,即其除了已由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外,还包括犯罪学家所探究的宜视作犯罪来研讨其生发过程及其对策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概念及其种类
犯罪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指犯罪分子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或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或瑕疵;抑或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服务供应商、互联网信息供应商、应用服务供应商(ASP)等特殊地位或其他方法,在因特网上实施的、严重危及人类社会安全及生存发展秩序的行为。
由此可见,从大面上划分,因特网上犯罪包括利用因特网实施的犯罪和针对因特网络实施的犯罪。
如前所述,犯罪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本包括已然规范和应然规范两大类。
本文为了叙述的方便和明确,拟将"已然规范"部分放诸下文即"刑法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议题中专门研讨,这里仅就犯罪学意义的应然规范角度,对应当"视作犯罪"的因特网上犯罪行为加以比较分析。
网上侵犯他人隐私权利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因特网站上他人或自己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向第三人、第四人或众多其他人等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他人"的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
网上侵犯言论自由权利主要指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商为阻断不同意见的网上通道而蓄意关闭与自己用户相连的特定网站、情节严重的行为。
例如1999年5月,在北约轰炸南联盟期间,设立在美国的服务器主机就曾单方面关闭了南联盟网站,为的是不让访问这些网站的美国网民阅读到饱受战争之难的南斯拉夫人民的网上抗议、呻吟之网页。
显然,这种作法,违背了互联网上资源共享、存取自由的信息使用原则;同时也背离了服务供应商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约,即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提供给用户的应是完整的全球网,不得擅自割断某网站与服务器主机的联系。
除对用户的违约以外,服务供应商擅自关闭他人网站,也是对他人言论自由的侵犯,情节严重者,应视作网上侵犯言论自由的犯罪行为。
网上恐吓他人指通过直接投向特定他人的、含致命暴力威胁内容的Email信件,来恐吓"他人"的非法行径。
实践中,时见在因特网上敲诈勒索他人者,此类行为人往往以"行将使用暴力"来勒索他人。
与此不同的是,网上恐吓他人者,仅以暴力威胁他人而不勒索财产,这是二罪的重大区别之一。
网上扰乱市场指一些居心叵测者,采用涂改他人主页、往他人邮箱中散发虚假信息邮件、或利用自己的主页或网站上的电子公告故意在网上散布虚假的金融、股市、经济及其他天灾人祸信息,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
目前,在网上炒股、交易者日渐增加。
在国内,随着统一支付网关的建成,网上顾客正在形成,例如于1999年11月建成的上海电子商务支付网点的投入运行,就意味着几百万上海持卡人已能在片刻之间完成网上商店购物。
发达国家中,网上炒股、交易者相对更加普遍。
据美国商务部1999年6月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1998年后期,美国网上零售交易额已达70亿美元。
基于此,采取散布虚假经济信息手段扰乱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电子商务市场、造成严重后果者,宜予刑事惩治。
当然,按照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在中国原则上不为罪。
因而此类行为纯属犯罪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
但这只是从中国刑事法域看,实际上,上述某些行为已为一些国外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例如加拿大刑法规定了"电信恐吓罪";韩国、格陵兰刑法规定了侵犯个人秘密罪等。
故此,在该国范围内,这些犯罪应属刑法意义的犯罪。
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概念及其类型
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指犯罪分子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或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或瑕疵;抑或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商、信息供应商、应用服务供应商等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因特网上实施的、触犯特定刑法规范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美国学者曾将计算机犯罪分类为计算机犯罪和计算机关联罪。
借此分类法,我们不妨将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也分类为因特网上犯罪和因特网关联罪两大类。
前者为狭义的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只能通过计算机在因特网上实施的犯罪行为;后者为广义的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不仅可在因特网内实施,而且可以利用互联网上得到的信息或技术,在因特网内外交互实施的网上犯罪。
中国现行刑法对因特网上的犯罪规定正好可以划分为如此两大类。
第一,只能在计算机网络上实施的犯罪。
中国现行刑法第285、第286条分别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属之。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在此主要指违反国家有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规定及其有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准出准入及安全管理规定。
例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违反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等。
所谓"侵入",指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上的漏洞或瑕疵,抑或利用解密、对身份认证的破坏等手段,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值得注意的是,"与国际互联网相连",并不是上述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必备要求。
因而,按照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行为人只要侵入了已经联网的特定局域网系统即可,无论其是否与因特网相连。
但是,考虑到侵入局域网的犯罪分子,往往先行进入因特网并通过其通道非法侵入计算机局域网系统,因而本罪本质上仍属狭义的因特网上犯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侵入"行为,即便构成犯罪既遂。
不问其是否实施了其他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或存储数据、程序的行为;更不论其行为有无特定危害后果。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包括下述三种行为:
其一,"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其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其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者。
上述第一种行为与第二种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种行为破坏的是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包括对已经联网的计算机本身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的破坏;第二种行为所破坏者仅仅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含的某一传输数据或应用程序。
因而前者所影响的是整个信息系统功能的运行;后者对整个信息系统的运行没有影响,所影响者仅仅是系统所传输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和系统所含应用程序的正常运行;此外,前者的破坏对象含硬件和软件两类;后者的破坏标的一般表现为软件。
例如后文例举的袭击网站的行为即属严重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之不能正常运行的上述第一种犯罪行为;而黑客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容及其应用程序功能进行涂改,后果严重者,构成本罪的第二种行为。
本罪第三种行为与第一、二种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二种行为的破坏对象仅限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或存储、处理、传输于该"信息系统之内"的数据或应用程序。
第三种行为的破坏面更大,包括已经联网和未曾联网的整个计算机网络和非网络系统。
综上分析可见,中国现行刑法第285条所规定的"侵入"行为,仅是其"破坏"信息系统的手段;"破坏"才是其"侵入"目的。
因而从刑事法理角度看,二者有牵连关系。
实践中,对此既侵入又破坏者,宜按牵连犯的原则,定一罪并"从一重处断"。
由于"破坏"比"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更重,因而在既侵入又破坏的场合,原则上宜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综上可见,中国刑法上的只能在网内实施的犯罪,如以"行为"作为划分依据,其实可分解为四罪: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3)非法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用作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罪;(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
实践中,此类只能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网内实施的犯罪多表现为:
袭击网站指秘密侵入他人大型服务器主机或电脑,在多部主机或电脑中安装"袭击程序",并籍此程序在预定时间以无计其数的邮包炸弹袭击目标网站、致其因无法存取而致全面瘫痪的犯罪行为。
新千年伊始的2月7日到9日三天,黑客们就采用此类名为DDOS的入侵方式,成功地袭击了美国Yahoo、eBay、CNN等因特网上的着名网站。
在铺天盖地的邮包炸弹攻势下,被袭击者不得不关闭网站入口,致其瘫痪数小时,造成重大损失。
在线传播计算机病毒指通过在线邮局、在线下载软件的方式故意传播到他人计算机上的种种特制病毒。
所谓病毒,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电脑问世初期,计算机病毒主要用作反盗版的工具。
初期,也不排斥一些编程人员出于炫耀、展示自己才华的动机故意为之。
而今,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日益商用化、家庭化;随着国际互联网在线网民的日趋增多,计算机病毒的制作者、传播者的行为动机、目的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除"炫耀"心理外,现今更多的人是出于商业"讹诈"、"故意破坏"目的故意为之。
加之,当今某些计算机病毒在破坏软件的同时还破坏硬件,转瞬之间即可导致他人、社会乃至整个国家蒙受无可弥补的巨额损失。
因而现今各国刑法几乎均将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设定为犯罪,且不问其行为目的如何,只要是故意为之,即便构成本罪。
在线传播计算机病毒更不例外。
例如骇人听闻的梅丽沙病毒即属典型的在线传毒――它一旦运行,即自动搜集被侵机主邮件箱中的前50个Email地址,而后,假该机主名义自动向这50个地址发送带毒邮件;到各下一收信人那里,它又以同样的方式运行并以几何级数继续传播其病毒。
而被侵入机主对自己的电脑如何染上病毒、如何被用作传毒工具的整个过程全然不知。
由此可见,与一般性传播病毒方式相比,网上传播计算机病毒的方式,传毒更快,危害性相对更大。
第二,计算机网络内外均可实施并成立的犯罪中国现行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中国现行刑法的这一规定,含"口袋"罪状,即其用"其他犯罪"这一"口袋",将现行刑法中一切可能在计算机系统网上实施的犯罪都囊括到了"计算机关联犯罪"之中。
然而,计算机关联犯罪本身并不必然地等同于因特网上犯罪,还必须行为涉及到因特网络才构成本文所谓的网上犯罪,下文述及的种种利用因特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即属之。
电子讹诈包括:
其一,通过因特网侵入他人系统,并通过自己的解码、编程技术在被侵入计算机系统内植入病毒或修改指令或盗获到重要商业信息后,通过勒令他人"交款才不涂改或公布你的重要客户的商业信息"、"交款才不不炸掉你们银行的全部数据网"等方式,敲诈他人;其二,通过行将在线发布张扬他人隐私或毁损他人名誉的主页或电子公告、电子邮件的方式,敲诈他人在线或以传统方式付款。
例如2000年1月18日,VISA国际信用卡集团就宣布,有一黑客声称自己已从该信用卡集团的电子银行中窃取到有关数据信息,并以此向他们提出了1000万美元的勒索要求。
早期,黑客即电脑迷们多为显示自己的高超实力而闯入他人十分保密的系统,并时常在他人电脑上打出"HackerTips"的字样来,这期间,黑客们的种种作法多是恶作剧而已。
而今则不然,入侵者不一定是电脑迷,却可能是财迷或有其他政治经济动机者。
网上敲诈者为勒索他人,甚而可能干出毁灭整个系统的犯罪勾当来。
假如这个系统刚好是医院,则可能导致病历被改变或丢失,病人手术被耽误,生命不保等后果;假如系统刚好是机场指挥台,则可能导致系统紊乱、着陆的飞机相互碰撞坠毁等恶性事故发生。
网上走私指利用因特网上的电子交易或电子支付手段跨境买卖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行为。
枪支、弹药、毒品、金银等为当今许多国家明令禁止私下买卖。
然而,为了"安全"走私,一些犯罪分子竟然利用电子交易管理上的瑕疵,公然通过种种合法的、非法的电子销售站点成交大宗军火、毒品、金银等交易,并通过电子打包、密文传输、破译密码、修改指令等多种方式,欺蒙本国海关,将其违禁品非法偷渡、出入国境。
据英国一名对有组织犯罪行为从事专门研究的官员分析,2000年时,"在线上进行的枪械交易,甚至可能发展到核子武器,将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
网上非法交易指行为人实施了经当事国法律或国际公法明令禁止交易或不得无证交易的非法行为。
例如中国现行刑法第225条就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外,国际公法上也将出售某些禁止买卖的野生动物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
网上非法交易与网上走私的最大区别在于:
本罪之交易性质虽然有严重违反某当事国国内法或国际刑法之处,却不涉及当事国一方的海关法规和外贸管制,即其行为仅仅触犯了该国境内或由国际法文件确认的市场交易管理法规,因而不涉及走私问题。
例如网上兜售婴儿、介绍卖淫、售卖内国法或国际公法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器官等。
又如--
美国着名的网上拍卖商eBay公司,为了扩大其成交份额,曾允许利用其网站销售军火、股票、酒类和烟草等。
但因美国各州法律规定的不同,在一些州属于合法交易的行为;另一些州可能非法。
一些犯罪分子正好利用此机非法交易。
同时"管理州际酒类和烟草交易的相关法律也有可能对eBay公司的用户带来麻烦",因而,eBay公司在1999年9月15日以前业已宣布禁止通过自己的网站销售军火和股票;并声明从99年10月13日起,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用户,均禁止在其网站销售酒类和烟草。
"以防这些货物穿越州界可能带来的法律纠纷"。
[10]
电子色情服务及色情、虚假广告主要表现为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商、信息供应商、应用服务供应商等出于牟利目的,不加选择的在网上提供色情信息、网上淫媒业服务或色情、虚假广告,危害网民身心健康及整个网络世界的精神文化良性发展的行为。
近年来,中国国内网络信息业发展很快。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统计,1998年底至1999年6月,国内仅后缀为".com"的网站就从13913个激增至22220个。
特别是1999年12月以来,几乎每天都有新的商业网站诞生。
一般而言,商业网站都会在其首页或其他网页上展示弹出式电子广告,这样作本无可非议,但一些站点为了"炒网"出名牟利,竟然籍此大干违法行径。
例如近来国内网站不断发出的"竞拍"广告,就时有虚假炒作者。
据报载,国内有网站以极为诱人的价格"竞拍"笔记本电脑,吸引了数以千计的消费者从头到尾的泡在该站点竞拍,结果拍卖商品根本不存在。
[11]原来商家如此广告的目的仅在增加该网站的点击率,企图以扩大知名度的方法来推促其公司股值上扬;抑或转卖其已经"出名"的网站,以卖得更高价格等。
在网上发布色情广告的案件,目前国内外均有发生。
在国内,河南警方已于1999年底破获了一起网上传播黄毒案件。
作案人系郑州无业青年何××、杨×。
两人为赚取网上广告赞助费,合伙制作了隐藏在商丘信息港个人空间免费主页下的淫秽网站――"酷美女网际乐园"。
自1999年8月以来,两人通过从国际互联网上下载的大量淫秽图片、色情小说,在其淫秽网页上先后发布淫秽图片万余张、色情小说百余部。
国外网络空间中,通过网络服务器公然刊出大幅色情广告、传播色情画像的案件相对更多。
1999年9月,英国法官已作出了关于网络色情案件的首例判决,本文将在后文对本案详加述论。
网上洗钱指犯罪分子在互联网上以密码或加密传输信息的方式,在网上销售或存储钱款,从而达到洗钱目的的犯罪活动。
常规状态下,犯罪分子通常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中介转换、兑现等,使其非法资金在形式上"合法化"。
信息时代,随着网络商务、虚拟钱包、电子银行、在线商店、网络租赁等业务的发展,洗钱活动也日趋电子化。
犯罪分子愈来愈注意通过网上的"合法"交易,将自己的黑钱洗"白"。
例如以出售毒品获得大笔黑钱的贩毒犯某A,先将其"货款"用于网上购房、进而将其转售给某网上购房户B,当B将其购房款打入A的电子帐户后,A的黑钱就堂而皇之地成为"合法"售房收入,并就此获得银行方面的、所有合法存款户一体享有的待遇和保护,如银行针对储户的保密制度、定期支付存款利息制度等。
网上诈骗包括利用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商务、虚拟钱包、电子银行、线上信用卡、在线商店、网络租赁、网上拍卖等业务的发展,所从事的种种假服务或假支付、真诈骗活动。
如今已发现有网上骗子"克隆"着名网上拍卖站点,并以该网站名义欺骗登录这些网站的用户,使得在这些网站竞拍购物者,在付款到该网站指定地点后,才发现这家网站原来是冒名顶替者。
待警察得知时,该假网站早已撤出并逃之夭夭。
又如,国外一些恶意网站会在其主页或其镜像链接点上介绍一些游戏或其他颇有利用价值的新软件,诱惑网民们去游玩或下载该软件,人们一一旦上当去运行该程序或下载该软件,该程序即能搜集到你计算机上保存的密码,并通过Modem指令挂断你设定的拨号连接,改拨国际长话到国外某个号码,由国外的Modem应答并建立连接。
从这时起你不再是用市话或国内长话拨号上网,而是用国际长途在远程拨号上网了。
因此,除了网络信息费外,你得另付高额国际长话费。
难怪2000年2月以来,我国厦门地区一些163用户不断向当地电信部门投诉其未打国际长途而出现巨额国际长话费的怪现象。
[12]
网上诈骗也包括利用网络来实施相对传统方式的诈骗行为。
例如犯罪分子利用虚拟钱包制度的漏洞及其解码技术的高超,以其事实上空白的、真正虚拟的钱包,实现其实实在在的虚拟支付,以达到假支付、真诈骗的网上购物目的。
电子盗窃主要指以解码、修改指令或其他方式,擅自破译他人接受某项网络服务密码或侵入他人系统终端,从而达到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盗获网络接入服务的犯罪行为。
例如某B以破译密码的方式,以A用户名义及其保密口令,令自己非法登录并获得ChinaNet的网络使用权,而无论初装服务费还是继B盗获网络服务后的每一次网络使用费、在线电话费支付者仍是A而非B。
因而就其实质看,B正是以盗窃的方式,来实现其"免费"接入网络服务的。
网上毁损商誉指通过电信终端,以自己设计制作的网页发布虚假信息或向众多特定、不特定的他人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在网上"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犯罪行为。
[13]如今,在第五空间,一方起诉他方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商誉的案件不少,有的还声称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尚未有构成刑事案件者。
因为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多事出有因,而非蓄意毁损他人商誉。
例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北京恒升电脑公司起诉网民王某通过其个人主页损害其商誉一案即是。
本案中,恒升电脑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其商业损失数千万元之巨,损失看来不可谓不大。
结果是,本案被告虽被判决赔偿损失50万元,学界、业界对王某是否侵犯恒升商誉的争论仍很大。
不过本案被告不构成刑事犯罪,这一点倒非常明确。
因为王某确曾在恒升公司购买了有一定质量问题的电脑,只因在与恒升联系解决办法时,没有达成一致,气愤之余,转而在网上公开张贴自己的意见,并号召众多网民参与"探讨"。
显然,此类行为不存在故意毁损他人商誉的刑事犯罪目的,因而不能构成刑事案件。
在线侮辱、诽谤指利用因特网散布严重毁损公民个人名誉或声誉的犯罪行径,主要表现为在因特网上指名道性地侮辱或诽谤特定的他人、情节严重、致法定后果者。
当然,要达致犯罪程度而非民事上的侮辱、诽谤,起码应具有广泛的"扩散"行为。
因而但凡通过因特网侮辱、诽谤他人者,仅往特定的他人的Email邮箱中散发中伤他人的电子邮件,还不足以构成侮辱或诽谤犯罪。
要构成网上侮辱、诽谤犯罪,除特定结果外,行为方式可为以下任意一种:
其一,除被中伤之"他人"外,还向其他特定、不特定的人的电子邮箱中散发了此类侮辱、诽谤特定"他人"的电子邮件;
其二,直接通过行为人自设的网站或个人主页公然侮辱、诽谤特定的他人;
其三,兼采上述两种方式恶意侮辱、诽谤特定的他人。
例如,据报载,一位女士曾投诉公安机关,称其前男友竟然利用BBS作为"大字报",在网上辱骂她,其语言污秽,不堪入目。
[14]此类行为如达到刑法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可直接适用现行刑法第246条按侮辱罪定罪量刑。
网上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已经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或经营信息。
网上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其一,以网上解码、修改指令等手段,通过因特网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盗获他人商业秘密;其二,通过网站或电子邮箱在线披露、使用其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手段非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在网上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实践中,此类犯罪以第一种网上作案方式更加常见。
例如上海就有两个黑客成功地接通了上海证交所的计算机控制系统,并阅读到上海证交所的有关商业档案,从而构成对上海证交所商业秘密的侵犯。
网上组织邪教组织当今世界各国之邪教组织,无不以宣传在世教主为"神"、世界末日行将来临之类妖言邪说,作为其吸纳信众、发展组织的理论基础。
据此,纵贯全球的因特网无疑是邪教组织建立宣传站点、扩充信众的最佳空间。
因而尽管邪教头头们一方面竭力宣扬自己是法力无边的"神身";另方面又不靠自己的"神力"、偏要靠其百般诋毁的现代科技力量将自己送上"神天",于是网上扩充邪教组织,成为邪教头头们扩充实力的称手工具。
他们往往以向因特网中的个人电子邮箱发送种种密文,作为该组织内外联系、活动包括发展信徒的重要手段。
在线间谍主要指采用破译密文密钥及准入口令、修改身份证认定指令等方法,侵入事关国家机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利用因特网实施领受间谍任务、传递间谍信息或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等间谍犯罪行为者。
众所周知,与现实世界相比,因特网上的比特数字世界虽号称"虚拟空间",却有着现实世界无以伦比的优缺点,首先,从理论上讲,比特数字世界都是以光速传递数字信息的;其次,它还有资源共享、存取资源自由、侵入系统快捷而隐蔽等特点。
正是这些特点,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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