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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权利的特征与本质
法学专科毕业论文
题目:
试论民事权利的特征与本质
姓名:
学号:
*************
学校:
毕节市电大
指导教师:
写作时间:
2013年3月
内容摘要:
由于中国缺乏私权观念和私权意识,民事权利向来得不到足够的重视。
在民法典即将制定的今天,重申民事权利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界定民事权利含义的基础上,论述了民事权利的特征和本质,强调民事权利本质属性是利益性。
关键词:
民事权利;法定性;法益说。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以维护私权为己任。
因而民事权利是民法的基石和核心。
民法的规定无不围绕着权利的实现、救济等内容而展开。
为了更好地理解、领悟民法作为权利法的实质,我们有必要对民事权利的特征、本质有清晰的了解。
然而,民事权利仅是法律权利中的私权,故我们须从权利概念入手进行逐步分析。
一、民事权利的含义
对于何为权利,学者们的理解很不一致。
这一方面源自于自古萌芽的权利意识、用于表达权利的词语、关涉权利的规定和制度安排愈益纷呈,千姿百态;一方面源于人们的认知的局限性。
因而康德感慨:
问一个法学家什么是权利!
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
那样使他感到为难,他们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意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惟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
尽管这样,一旦我们研究法律,尤其是私法,我们就回避不了权利问题。
故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孜孜不倦地对权利问题进行研究,试图给其一个精确的定义。
在这期间,先后产生了资格说、主张说、利益说、自由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8种学说。
但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无论是资格说,还是主张说,都是从一个侧面描述了权利的属性,对于一项权利成立来说,五大要素是必不可少的。
第一个要素是利益。
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
一项权利之得以成立,也是由于利在其中。
第二个要素是主张。
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他的主张和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
第三个要素是资格。
提出利益主张要有所凭借。
资格有两种:
道德资格和法律资格。
第四个要素是权能。
一种利益、主张、资格必须具有权能才能成立。
权能首先是从不允许侵犯意义上讲的,其次是从能力意义上讲的。
第五个要素是自由。
作为权利成立要素的自由,指的是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
故而,一项权利的成立暗含这五个要素,不同学者对权利的定义只不过其侧重点不同而已。
正如夏勇先生说,立足于上述任何一要素对权利的界定都不为过。
但权利之所以构成主体之间行动的纽带,是因为其利即任何权利都以一定的利益为内容。
因而权利的概念既要包含权利的要素,又要体现权利的本质。
故我倾向于以利益为立足点界定权利。
与此相应,民事权利作为权利的一种类型,理应建立在主张、资格、权能、自由、利益五要素的基础上。
但由于权利概念的复杂性,不同学者对民事权利的界定也不相同。
如魏振赢先生借助法律学上的手段说给民事权利下定义。
张俊浩先生将民事权利界定为:
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
不可否认各种界定均有其合理之处,但我更倾向于将民事权利界定为民事主体依法对一定的人身和财产享有的利益。
二、民事权利的特征民事权利的特征
是民事权利所具有的与其他权利相区分的依据,它也是民事权利本质的外在表现。
但民事权利的特征具体包括哪些,学者们的理解存在差异。
如张俊浩先生在#民法学原理∃中间接论及民事权利的法定性、自由性。
余能斌先生将民事权利特征明确地归纳为利益、法定性、依附性。
刘士国先生将民事权利的特征概括为普遍性、连续性、自由性、自利性、对应性、对价性。
上述关于权利特征的概括各有其合理的一面,但笔者认为民事权利的特征既要体现民事权利的本质,又要具有一定的包容性。
因而,根据笔者对民事权利的理解,认为民事权利的特征主要包括法定性、法益性、自由性、对应性与救济性。
(一)法定性
一项利益若想上升为民事权利,必须经过法律的承认和确定。
因为民事权利涉及人类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时,权利的实现多须义务的协助,而义务作为一种负担,不能随意施加。
因而法律须对民事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
也就是说法律为了协调各方利益,避免产生冲突,以维护社会生活的和谐,在一定条件下认为是合理正当的,就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利益,这种经法律承认的利益便是权利。
所谓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
但有的学者对民事权利的法定性持否定态度,认为如果依赖法律保障才能称为权利的话,势必将交易习惯和地方风俗所形成的那些权利排除在外,而这样的一些权利又恰恰是民法重要的构成部分。
这种担心无可厚非,但一旦否定民事权利的法定性,与民事主体生活相关的众多利益与众多的风俗、习惯无疑都是民事权利,权利泛化的现象会随之而来,围绕权利的诉讼也会泛滥成灾。
同时权利与利益的界限不清,权利独立存在的价值会大打折扣。
(二)法益性
在民事领域,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
人们之所以缔结民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为了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民事主体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
因此,民事权利的落脚点,不可不归结在利益上。
但由于利益范围广泛,不能不受限制,因而这种利益便是法律所承认或认可的利益。
并非所有利益法律都保护,宣布为权利的利益应当被视为能够普遍享有的,获得广泛关注的,既可相互冲突又可竞争的利益,或可以平等地被同一群体或社会成员的利益。
故一旦限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那些对享有利益说进行攻击的言词便会烟消云散。
(三)自由性
民事权利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一定范围的意志自由。
民法奉行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理念,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意思来决定权利的行使与否。
权利的功能也在于保护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社会生活,尤其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原则。
意思自治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最重要的部分债权,更是对当事人的意思选择推崇备至。
因而,民事权利的自由性也符合民法作为私法的本质。
也只有具有可行性的民事权利,才有现实意义,才能实现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否则,该权利只是一纸空文,形同虚设。
(四)可救济性
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权利会时时处于威胁之中。
而且,权利处于不完备状态,权利人的利益便会遭到侵害。
因而,可救济性是权利人实现其利益的最后保障。
一项没有保障的权利无疑是裸体的权利和跛脚的权利,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我们所说的救济,最终体现为损害的可填补性。
但对损害的填补、权利的保护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救济手段。
虽然,我们承认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可自主的行使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去实现权利的可救济性。
在通常情况下,救济必须请求国家机关的帮助,即公力救济,但在民事领域,也存在私力救济的可能性。
总之,可救济性是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最终途径,也是民事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
(五)对应性
民事权利并非孤立存在的,它与义务存在着对应关系。
民事权利的实现靠义务的履行,单纯的权利宣告不足以保证民事主体利益的实现。
权利表现为利益,而义务表现为不利益。
如果没有确定的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权利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实现。
因而,我们常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三、民事权利的本质
何为民事权利的本质?
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哲学家常围绕此问题展开讨论。
在权利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形成了意思说、法力说、法益说等几种学说。
意思说形成于17、18世纪,该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意思的能量,具有强烈的自然法色彩和法伦理意蕴。
法力说产生于19世纪中期以后,这一时期的学者,如德国法学家迈克尔,认为权利的本质乃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支配力。
19世纪末产生了法益说,即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这几种学说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有其产生的特定背景,对于推动权利理论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意思说、法力说都有其不足之处。
就笔者对民事权利的理解而言,更倾向于认为法益说更能体现民事权利的本质。
首先,意思说不能揭示民事权利的本质。
有些学者认为,民法最为推崇意思自治,将其奉为基本原则。
在民法中没有哪种权利是主体所不能自由选择的。
因而,其本质应为意思说。
不可否认,意思说有一定的内涵,但其能否反映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值得我们思考。
我们知道,意思说之所以能够产生,源于中世纪宗教改革与伴随市民阶级运动的文艺复兴导致教会威信逐渐衰落,个人主义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而科学的兴盛又使得人的理性得以伸张,其结果之一是崇尚人的理性的个人主义取代了神的观念,在世俗社会居于统治地位,制定法由人的世俗理性以自然法为基础而制定。
既然实定法本身即来源于人的理性,那么,法律权利在本质上自然就表现为一种基于人的理性的意志权力。
但该理论之所以产生,是为了依其所依托的哲学、政治学说来反对君权神授与教会权利世俗化的。
一旦它所针对的目标消失,这种学说就有被动摇的危险。
况且,这种主观权利理论也难以解释个人内在理性何以能够产生客观权利意识及旨在保护这些权利的法律制度本身,而且在面对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意思,以至于它导致了权利与法律的出现的追问更显得一筹莫展。
同时,在该种理念支配下,会产生法律权利泛道德化的倾向,也有碍于法律及其理论独立地位的确立。
其次,法力说也不能概括民事权利的本质。
法力说突出了权利的法律强制性因素。
在它看来,某种利益上升为实证上的权利,并因此而区别于其他利益的根本在于法律对之加以规定,并提供保护。
易言之,权利的本质在于法律提供的强制力。
但基于道德权利的存在,其仅以道德性便能取得正当法律地位,立法者也不得不承认某些权利存在于立法之先,不能以立法来排除。
同时,权利的法定性也无法回避如下的追问,国家何以有权决定主体享有或不享有某种权利?
国家一旦成立,在决定权利享有问题上,如果我们无例外地诉诸暴力而主张权利法定,即社会成员的任何权利皆由国家产生,那么,也就承认暴力是某种事物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惟一的判断标准。
对于民事权利而言,如果国家有权在立法时依照法律随心所欲地承认或取消当然权利,那么个人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颇值得怀疑。
承认强制力是民事权利的本质,在国家权力侵犯个人权利的时候,我们就失去了同其进行斗争的道德正当性。
更何况民事权利类型是个开放的体系。
所以法力说理论是民事权利的陷阱,它必将导致民事权利陷入权利法定化的泥潭。
况且法力说有混淆权利与权力之嫌。
最后,相比较而言,法益说更能反映权利的本质。
但对于法益说,有些学者可能存在误解,认为仅强调利益,以其概括法律权利本质有可能外延不当扩大到义务。
其实,法益说的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非漫无边际。
正如耶林所指出的,一个人有意识地实施某项行为,不是因为无他,唯想去实施耳,而是因为是想获得某种东西,易言之,目的乃引发行为之根源所在,是所谓的无目的即无行为。
因此,对于法律来说,更重要的不在于意志本身,而在于借以产生该意志的目的。
耶林称其为利益。
在他看来,在人的自主行为中,利益是每一行为不可或缺的条件无利益的行为正如无目的的行为一样荒唐,它在心理上是不可能的,故权利的本质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不可否认,凡是权利皆有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能够得以认可、接受,无非是它具有某种利,该种利益可能属于自己,也可能属于别人(如监护权)。
但大多数场合,它对权利人来说有存在的价值,这种价值既可以是物质方面的,也可是精神方面。
因而权利究其本质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故梁彗星先生曾说:
无论何种情形,一提到权利,利益也就在其中了。
因此,笔者更赞成法益说。
因为,任何权利莫不归结为利益,离开了利益,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民事权利的本质只有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才能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也只有坚持法益说,才能逐渐改变一般大众对民法的看法,提升民法的地位,充分发挥民法对社会的规范作用。
总结:
在民事权利制度方面,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我国比较落后。
长期公权至上的观念使得私权不能健康的发展。
虽然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为我国民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诸多制度,尤其是民事权利制度仍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更谈不上健全和完善。
因而,在当今我国民事权利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探究民事权利的特征与本质,无疑会深化我们对民事权利的认识和加强对民法本质的理解,对于我们采取措施来完善民事权利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人权概念起源
王泽鉴.民法总则
李晓云.民事权利本质思考、天府新论。
王泽鉴.民法总则
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
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比较法研究。
耶林《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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