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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把握逮捕条件中的
检察机关如何把握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汪庆新张炜俞亚芬)
摘要: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和谐稳定良好局面的有效手段。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但“社会危险性”作为裁量逮捕必要性的关键环节至今尚未被系统地研究,也存在着不足和缺陷。
本文对检察机关在今后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现实困难进行分析,并针对该种困境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强化逮捕条件的规则性和可操作性,帮助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社会危险性”做到准确把握。
关键词:
检察机关逮捕社会危险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条件做了更为详尽和完善的规定,增强了适用逮捕措施的可操作性,对有效限缩裁量性公权力、切实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列举的5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如何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的准确含义,并将其适用至不同案件的具体犯罪嫌疑人中,也是检察机关加强审查逮捕工作、规范适用逮捕措施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的具体规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了明确区分,界定了“应当予以逮捕”以及“可以逮捕”两种情形,其以三款层层递进的表述方式规定了逮捕必要性: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
其中第一款是指一般逮捕,即有必要应当逮捕的,在该款中删除了旧刑诉法中“有逮捕必要”这样主观性较强的字眼,而具体列举了“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第二款是指不要求具备上述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即可直接逮捕的;第三款规定了“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即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慎重决定转捕。
(二)“社会危险性”与逮捕必要性之间的关系
修改后刑诉法虽然删除了对逮捕必要性的陈述,但对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实质要件——“社会危险性”作了更加具体的论述,这有利于有效遏制对逮捕必要性的任意扩大解释,使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够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定位。
[①]同时,“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必要性中一般逮捕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司法实践中裁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因素,也是检察机关加强审查逮捕工作、规范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必然要求。
对“社会危险性”法律含义的厘清和界定,将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根据已有表征衡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有效地节约了诉讼资源,树立了司法权威。
(三)“社会危险性”含义的界定
目前我国刑诉法学对“社会危险性”尚未进行系统地研究,使得“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定位较为模糊,既无客观的判断标准,也无专门的证明机制。
但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危险性内容,可将社会危险性划分为两类: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实体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利益的行为,即“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的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程序性危险性,即“……(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这五种危险性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②]。
因此,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他人或者实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它指的是一种未然情况,即这种情形尚未发生,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能够根据已有表征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已具备此种社会危险性以及该危险性的程度,从而决定对其适用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
这里的“社会危险性”虽是一种对尚未发生的事实进行预测,但从本质上来说却具有客观性和可证明性,即社会危险性是通过证据材料所展现出来的客观存在的危险状态,发生该种危险状态的可能性在未来不能被合理排除,且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这也是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必要条件。
二、审查逮捕工作中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现状及现实困难
(一)审查逮捕适用现状
新刑诉法修改以前,逮捕必要性条件并未得到充分有效地适用。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案件的审查和把握大多都停留在“构罪即捕”的层面上,对一些无逮捕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作出了逮捕决定。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承办人员往往只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和证据,而忽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方面,从而影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准确判断,形成了“以逮捕为原则,以不捕为例外”的构罪审查模式。
这种模式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捕后轻刑率偏高,逮捕社会效果较差,既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又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力图改变目前“构罪即捕”的审查现状,对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和规范,进一步明确了三者之间的界限,尤其是对逮捕措施的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效提高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引导强制措施由先前的审查逮捕为主转向审查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并重的良好转变。
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做到少捕、慎捕,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不能随意主观臆测,而必须要对其社会危险性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危险性的情况下,则应当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这种做法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又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达到逮捕效果最佳化。
(二)现实困难
1、目前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即是为了保证其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调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现行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中,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也是司法机关最倾向选择的一种强制措施。
究其原因,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普遍慎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在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时把握较为严格;另一方面,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无固定职业、住所,既没有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风险过大,为防止其逃脱而对其予以逮捕。
具体而言,逮捕是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心,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几乎是依附于逮捕,也存在着诸多弊端。
如对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法律救济程序也不够完善,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借口逃脱;而监视居住成本较高,占用公安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使其成为公安机关不得已情况下才会选择的方式。
2、“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不够完善。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后,“社会危险性”成为了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以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关键,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
但目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及理论界对“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也尚未制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导致“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机制不够健全和完善。
因此,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机制,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时,绝大多数依赖的是司法工作经验,而不是科学的“社会危险性”制度证明。
3、刑事政策与实际执法操作存在冲突。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既要审查是否符合逮捕的事实与证据,也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保障诉讼的条件,综合决定捕或不捕。
[③]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是否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否仍会妨碍诉讼等情况,需要侦查办案部门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并收集固定,由于考核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很多办案人员普遍存在重犯罪证据的收集,轻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的情况,其往往仅就犯罪事实、有无受过刑事处分等问题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在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以及涉及社会危险性等相关方面避重就轻,造成了提请批捕的案件逮捕必要性证据缺乏或薄弱的客观现状,致使检察批捕环节因缺乏必要的逮捕必要性证据支撑而难以对是否有逮捕必要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依据不足。
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
(一)进一步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具体适用情形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在对“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中使用了“可能”、“有……的现实危险”、“企图”等主观性较强的字眼,而在现实操作中对这些字眼的具体理解和把握仍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因此,进一步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具体适用情形,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和把握: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累犯、惯犯、连续流窜犯等;二是犯罪嫌疑人曾受到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处理,此次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则再次作案的可能性也较大;三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表示有再次实施作案的想法,或已为实施犯罪行为作好了准备;四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不良嗜好,如嗜赌、吸毒、经常滋事、具有反社会心理的人员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更大。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性质严重,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有组织或团伙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三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和群众的强烈不满,或者引起社会巨大反响,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况等。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一是是否已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了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行为的;二是是否知悉证人相关情况,可能干扰或者指使他人实施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是是否与同案犯联络,或者同案犯在逃,可能与同案犯进行串供等行为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一是是否已经实施对上述人员的恐吓、扬言报复等行为的;二是根据相关渠道可能已了解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以及其近亲属的相关情况,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三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因在诉讼中作证,其人身安全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威胁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一是在抓捕、扭送过程中实施暴力抗拒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二是因实施自杀、逃跑行为被及时发现的,如已购买车票、机票、留下遗书等;三是在本地是否有固定的社会关系,则逃跑可能性较小;四是是否表现出有厌世情绪等心理问题,如以自杀、自伤、自残等方式企图逃避处罚的。
(二)建立和完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评判标准不一,为了减少这种分歧,就亟需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危险性程度的评估机制。
修改后刑诉法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包括行为人危险和行为危险。
[④]笔者认为,行为人危险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本身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其反映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方面,主要表现为是否有自首情况、有无抗拒抓捕、是否坦白供述、有无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方面,这些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社会评价和诚信表现等方面来评估;行为危险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一般的社会规范仍难以抑制其危险,主要表现为犯罪性质是否严重以及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方面。
这些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记录、犯罪性质和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来评估。
(三)健全“社会危险性”的条件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
加强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搜集,强化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审查,健全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机制,不仅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提供犯罪事实证据,还要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据。
相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进展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重、是否累犯等影响社会危险性判断的事项更为了解,因此,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增加对逮捕必要性的论证说明,尤其是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危险性程度的证明材料,并及时报送检察机关审查。
这样既有助于检察机关更为全面地判断影响逮捕必要性的各项因素的具体情况,提高审查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也有利于减少对无逮捕必要的盲目报捕,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对公安机关没有说明也未提供相关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或补充提供,积极引导公安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罪轻证据和社会危险性证据;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讯问的过程中,要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注重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避免审讯过程流于形式,必要时可以以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进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情况;对是否具有逮捕必要的问题可以依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对难以准确判断和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并最终依据事实证据以及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探索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羁押替代措施
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过程中均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如违反其规定的法律后果不确定;期限不明确;是否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随意性较大等,都导致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采取逮捕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⑤]因此,探索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羁押替代措施,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和制度设计,切实提高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对解决实践中羁押率过高和超期羁押的问题,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时代性的意义。
(五)严格执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逮捕强制措施将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逮捕措施使用不当,将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犯。
新刑诉法增设了单独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也是为确保严格规范执法、厘清捕后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因此,即使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了逮捕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仍应当继续关注其社会危险性的变化情况,如捕后刑事和解的,捕后出现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阶段有良好表现等,检察机关在查明相关证据材料后对其进行综合考量,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影响进行评估,如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和影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则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发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参考文献:
1、杨振江:
《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2、赵天贵、梁发银:
《逮捕必要性审查新探》,载《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2012年。
3、樊崇义:
《解读新刑诉法:
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载新华网,2012年4月17日。
4、钱云华、汪薇:
《从刑法学角度解析新刑诉法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期。
5、吴宏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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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蒋宇、冯莹、陈文滔: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逮捕必要性分析中的应用》,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期。
7、黄晖:
《审查逮捕阶段“社会危险性”认定之细化》,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22期。
8、董武敏、康秋平:
《取保候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法制网,200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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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赵天贵、梁发银:
《逮捕必要性审查新探》,载《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2012年。
[②]樊崇义:
《解读新刑诉法:
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载新华网,2012年4月17日。
[③]蒋宇、冯莹、陈文滔: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逮捕必要性分析中的应用》,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期。
[④]钱云华、汪薇:
《从刑法学角度解析新刑诉法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期。
[⑤]董武敏、康秋平:
《取保候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法制网,2009年10月。
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首要职责,是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基础,也是侦查监督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重要途径。
审查逮捕所具有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稳定、促进公正、服务和谐社会的功能,必须通过提高案件质量来实现。
而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措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准确把握和适用逮捕必要性,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转变构罪即逮捕的观念,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强化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
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略疏己见。
一、逮捕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逮捕的适用条件是由三个方面组成。
即:
1、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存在,犯罪行为已被查实,且有证据予以证实,这是逮捕的证据条件(有的学者也称罪疑条件或事实条件);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有的学者也称罪重条件或刑期条件);3、有逮捕必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是逮捕有危险性条件,也称必要性条件。
以上三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侦查监督工作中把握逮捕必要性审查面临的困难
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标准模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逮捕的条件规定较为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法律规定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有证据证明这一标准在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标准。
而关于逮捕必要性,仅仅规定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予以逮捕。
这一证明标准本身就存在同义重复的歧义,操作性不强,人为理解的不同直接导致个案适用的不均衡,有违法律的公正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适用逮捕条件的五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具备其中情形之一的就认为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但是由于没有作出严格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是难以把握和操作。
三、如何正确把握审查逮捕工作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其中对有逮捕必要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应当承认,这一解释对于人们正确理解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帮助司法机关正确运用逮捕措施起到了积极的帮助和促进作用。
但同时也必须指出该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含义,在这六项规定中,并没有对其中的“可能”作出界定,所以我们还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上把握。
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穿到案件审查中,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力犯罪、累犯、惯犯等要坚决予以打击,应纳入确有逮捕必要的范畴。
但对于一些可以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我们则应该更多地考虑从宽。
从宽并不意味放纵犯罪,在充分考虑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致于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性的同时,适当地从宽,既是给嫌疑人一个配合诉讼进行的空间,也是给嫌疑人改过的机会,同时也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人性化。
如我院在办理鄂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犯罪嫌疑人鄂某因为家庭纠纷,与妻子发生争吵,将其妻子的婚前财产一头奶牛捅死,价值一万元。
我市公安局提请我院批捕,后经我院做工作,鄂某保证在离开看守所后,不会对妻子打击报复,最后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2、从犯罪的性质上把握。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是考虑有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基础,一般而言,犯罪性质严重,作案手段凶残,动机卑劣的,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这种人如果不实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就会继续给社会造成危害。
如对于实施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按照程序给予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继续危害社会。
相反,对于一般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就没有逮捕的必要。
3、从犯罪情节把握。
对于累犯、惯犯、连续犯及流窜作案、重大结伙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以前违法经历中有逃跑、毁证等情形的;犯数罪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有毁灭证据,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威胁,妄图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的应认为有逮捕必要。
反之,如在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有悔罪表现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起辅助性作用等情况的,一般可以认为是没有逮捕必要。
例如,我院在办理吴某某、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
2012年2月20日,吴某某开面包车与宋某某到太平林场捡柈子,返回时吴云岭用随身携带的口径枪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细嘴松鸡3只。
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提请我院批捕,经我院审查,认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吴某某捡回细嘴松鸡,是从犯,没有逮捕必要,故不予批准逮捕。
4、从犯罪后果把握。
如犯罪行为虽未造成直接严重后果,但造成严重影响或民愤较大,社会公众和媒体高度关注、涉及被害人较多,处理结果不当可能引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满而导致缠访、闹访、越级上访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极有可能出现自杀、自残、实施暴力等极端行为的都应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
综上所述,在现阶段的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我们需要转变执法观念,注重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改变构罪即逮捕的传统执法理念。
严格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切实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切实体现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批捕条件的理解和认识很不一致,审查逮捕部门普遍存在“怕错、怕赔”的思想。
影响了逮捕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逮捕的性质和逮捕条件的修改
逮捕的三个条件中,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条件与原刑诉法相比,未作实质性变动,并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表述均带有或然性。
唯独逮捕的证据条件,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适当地放宽了逮捕条件。
但逮捕的证据条件适当放宽,是为了适应取消收容审查后惩罚犯罪的需要。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功能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其自杀、逃跑、串供、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因为逮捕是强制措施,不是终结处理,所以逮捕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有被进一步查证属实或变化后被推翻的两种可能,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判刑尚未确定。
但逮捕又是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保证被捕后的犯罪嫌凝人中的绝大多数能定罪判刑。
二、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
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但又不是必经程序。
因此,逮捕证据的条件应当高于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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