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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探析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证据使用之探析
曾四龙
实践中,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它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官要确认一定的案件事实,需要依靠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充分证据。
没有证据就无从谈起待证的案件事实,不能确定的案件事实,法官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所以说“以事实为根据”,实质上就是“以证据为依据”。
但是并非任何某一证据都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能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需要法官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进行判断,即“对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确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
《证据规定》就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证明标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作了规定。
法官的这一抽象过程,不仅是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也是实体处理上的客观要求。
因此审查判断证据是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关键诉讼活动。
如何去审查判断证据呢?
这是法官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以司法鉴定转化为民事证据为视角进行了论述。
一、现实情况
审查证据是判断证据和采信证据的前提,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更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并被广泛运用于各种诉讼活动中。
在诉讼过程中如何正确审查和运用司法鉴定结论,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但因为毕竟其专业性较强,对于大多数办案人员要判断其可信度还是有相当的困难。
实践中,审查司法鉴定结论这一环节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
大多数办案人员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一般都不审查,盲目轻信,拿来就用,出现问题就推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
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以至于鉴定人一出鉴定结论后就不管了,鉴定错了也不知道,错案责任无法追究,进而滋长了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作风。
另一极端就是凭办案经验和职权随意取舍鉴定结论,或者反复重新鉴定,致使案件超越审限,久拖不决等目前司法鉴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章只有12条,且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关条款多以证据制度中的程序规范为主,基本上没有或很少体现证据的技术规范。
且未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
同时,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也体现出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
虽然2002年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毕竟只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能解决问题。
(二)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在制定过程中虽然经过多次论证讨论,也广泛地征求过意见,但仍存在着诸多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如《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其第2款规定: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其中关于“严重”、“明显”和“有缺陷”都是一些模糊用语,究竟哪些情况达到了明显、严重的程度,缺乏外在的可操作的标准,而完全依赖于法官自身的认识,这种立法上的模糊化为法官滥用职权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诉讼理念上的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
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
强调法院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力求达到“实质”司法公正。
过分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这不仅不符合实际,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
(四)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由于我国以往未按照司法的规律来设定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让相当多未接受法律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人直接进入法院,造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
法官不能准确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法官判案存在任意性。
另一方面,司法不独立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受到行政机关、组织及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的干扰,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极大的干扰。
同时司法腐败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为突出,一些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收受当事人的贿赂,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置疑。
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奉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
甚至处于一种过分积极的诉讼地位,包揽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易使其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
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让法官先定后审,不利于法官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易造成法官偏私的不良后果。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同其他形式证据一样,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或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124条、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案件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司法机关在使用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前,必须对其做出正确的审查和评断,以便在法律诉讼中正确运用。
(一)对司法鉴定结论要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并被广泛运用于各种诉讼活动中,随着法制的进步,其重要性将进一步显现。
在诉讼过程中如何正确审查和运用司法鉴定结论,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并且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司法鉴定结论相对于其他证据来说,有其特殊性,表现在它针对的是办案过程中的专门性性问题,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或者科学知识,按照本身特定的规则、程序予以解决。
由于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殊作用以及司法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严格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司法工作人员对鉴定结论没有清醒的认识,导致错案的发生。
所以我们对鉴定结论应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认识到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科学的一面,还要认识到鉴定结论的局限性。
这是因为:
(1)司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送检材料,如法医鉴定是依据人体特征反映,而超出这一部分的其他案件事实,在司法鉴定结论中是不能反映的,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配合,相互印证,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认定案件的性质。
(2)任何鉴定都是专业技术人员的识别活动,同其他证据一样,任何鉴定结论也都存在错误和虚假的可能。
司法鉴定虽然是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科学活动,但是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如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的技术含量高低,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的把握,鉴定的条件是否严格,鉴定是否及时,司法机关提供给司法鉴人的检材是否真实、合法和充分等,这些原因的存在,就可能出现鉴定结论的偏差和失误,只有对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全面、客观的审查、判断后,才能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理解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
这种规定根源于法官职权极大化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指导思想是采取实事求是的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这样会导致法官判断的任意性,助长法官的自由臆断。
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加剧了职权主义色彩和心证的隐秘性,客观上容易造就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条件。
因此,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明确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标准和日常生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
”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它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心证公开的原则,符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规律。
(三)掌握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1.把握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
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
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67、68等十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法官对于二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
(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们主观臆断的东西;
(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联系。
有无关联性是一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重要条件,同时证据的关联性也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3)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提供证据的程序、形式、内容必须合法。
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
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关联性,只要此证据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地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证明力。
法官的审查判断过程,就是通过排除一些非法证据,确认证据力的大小强弱,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并据以作出判决的过程。
因此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材料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是一个定性认定;而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
二者的统一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的完整内容。
2.把握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到底要用多少证据材料将案件证明到一种什么“度”才算达到目的?
能不能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提出一个量的概念呢?
即证明标准问题。
2001年12月的《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别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其是基于诉讼的局限性和诉讼的效率性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实事求是的务实态度。
就具体案件而言,经过对证据的审查,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绝裁判,诉讼活动不能因此而终止,否则争议依然存在,民事审判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就无从实现。
那么,法官在审理中又应如何把握“高度盖然性”呢?
一位学者对此作了非常形象的描述“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角度看,人们在接受判案的依据不可能是100%的客观真实的同时,对案件真实值的要求不可能陡然下跌至‘模棱两可’的51%(因为51%的证明标准并不一定代表了51%的真实值)。
80%的盖然性恰如其分表明了人们对案件真实值的期待。
换言之,80%的盖然性方可使民众放心司法的公正,以此获得法的安定。
盖然性高的事实总是比盖然性低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所以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符合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符合了追求客观真实的终极目标。
”
3.正确运用好自由心证。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
在诉讼活动中,从《证据规定》第6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证据制度对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对法官在诉讼中的心证予以了肯定。
法官在权衡适用标准与原则时,有自己的主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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