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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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 则
第1条 为了指导律师在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中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提高律师承办案件的专业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供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时参考适用。
第2条 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起草、审查、修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同,参与当事各方的谈判,监督和见证损害赔偿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出具律师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法律文书;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结合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3条 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机动车通行、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以及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损害赔偿委托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法律事务,适用本指引。
第4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广场、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违章停车,因通行引发事故,导致损害赔偿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第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村间道路;
(2)自行修建、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
(3)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
(4)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
(5)自然通车形成的路段;
(6)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
(7)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
(8)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
(9)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10)晾晒作物的场院内;
(11)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12)针对业主使用、不对社会开放的商务写字间停车场;
(13)经审批建立的贸易市场内(公共停车场除外);
(14)其他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
前款规定的地方,发生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比照本指引办理。
第6条 下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本指引:
(1)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依法划定的停车位、停车场处于停车状态下发生的损害赔偿;
(2)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处于非通行状态下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引发的损害赔偿;
(3)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引发的损害赔偿;
(4)行人与行人因行走引起的损害赔偿;
(5)在铁路道口和渡口与道路交叉范围内发生的因机车、牵引车等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
(6)城市轻轨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等发生的损害赔偿;
(7)机动车尚未开动发生的人员挤、摔等伤亡事故;
(8)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发生的损害赔偿;
(9)道路施工车辆自身发生的事故;
(10)参加军事演习、体育竞赛时发生的损害赔偿;
(1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12)其他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形。
第7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应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不得将律师个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
但对当事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应书面予以提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执业风险的,应拒绝代理。
第8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不得通过转让或者设定担保方式获取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金及赔偿金请求权。
第一章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的确定
第9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身体伤残的,受害人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前款规定的受害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0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车辆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财产所有人是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1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自然人死亡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其近亲属,是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2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受害人,既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扶养人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3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受害人只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扶养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4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子女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该子女仅享有其父母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15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伤残的受害人,在赔偿前死亡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6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应当赔偿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财产损失发生让与或者继承的,受让人或者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7条 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第三人不属于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但可以按照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赔偿权利人不在交强险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1)损害赔偿责任人书面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承诺数额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有确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让与人或者继承人为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19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权利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第20条 父母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致残,尚未出生的胎儿应当预留赔偿份额,父母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第21条 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父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死亡的,对胎儿预留的赔偿份额,母亲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第22条 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23条 专职驾驶员、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的,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的单位或者雇主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
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24条 专职驾驶员为个人事务驾驶单位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损害的,视为驾驶员执行单位工作任务。
第25条 除专职驾驶员之外的雇员或者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车辆,驾驶行为与雇佣活动、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车辆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26条 本指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与车辆驾驶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单位。
第27条 本指引所称雇主,是指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其他单位雇用个人的业主。
第28条 因出租、出借、试驾等行为,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29条 提供驾车服务的租赁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出租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30条 专业提供出租服务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营运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31条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酒店、宾馆等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个人提供泊车、代驾服务的,驾驶人与接受服务者按照第1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32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成年家庭成员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夫妻关系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33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驾驶监护人所有或者管理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是赔偿责任人。
第34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5条 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亲属、朋友、同事等特殊关系的自然人,能够管理或者直接接触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6条 机动车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37条 其他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38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1)服用兴奋剂;
(2)滥用麻醉药品;
(3)滥用精神药品;
(4)醉酒;
(5)突发疾病;
(6)发生其他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行为。
第39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赔偿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赔偿责任人。
第40条 机动车转让未办理登记,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以发生事故时为节点,最后一次转让且实际交付的受让人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1条 机动车融资租赁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融资租赁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2条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买受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3条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的套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4条 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套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第45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被转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并负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1)拼装车;
(2)符合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3)不能证明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
(4)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5)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法改装的机动车;
(6)其他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潜在的危险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力的情形。
第46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且有责任的,驾驶培训单位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47条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或者陪练机构派出的陪练人在陪练过程中对导致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48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在试乘过程中,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49条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免费搭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搭乘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50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的,道路管理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51条 本指引所称道路缺陷,是指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情形以及道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筑物、护路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渡口码头、检测及监控设施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
第52条 本指引所称道路管理者,是指对道路进行实际支配、管理、控制的道路养护、维护责任单位。
第53条 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公路经营企业,是相关道路的管理者。
第54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道路管理者,是公路管理机构和具体管理公路的企业。
第55条 非收费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管理机构。
第56条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已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第57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妨碍通行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58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法确定妨碍通行的行为人的,道路管理者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59条 因设计、施工缺陷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损害赔偿责任人,其他责任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60条 本指引所称道路设计、施工缺陷,是指道路设计、施工之一或者二者共同存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设计、施工要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情形。
第61条 因机动车产品缺陷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2条 本指引所称机动车缺陷,是指机动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63条 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缺陷,可以依据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予以确认。
但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某项性能指标未作规定,可以证明机动车的该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确定属于机动车缺陷。
第64条 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各机动车责任人均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能够确认责任主体的,该责任主体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5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6条 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确定引发原因的责任主体均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7条 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8条 本车人员因特殊情况已经不在车内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本车人员可以以第三者身份成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69条 被保险人同时符合第三人身份时,可以以第三人身份成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0条 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是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1条 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和其他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并被确认为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72条 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或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处理的纠纷,可以按照责任主体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三章权利人利益分配
第73条 受害人受伤或者致残的,由受害人享有全部赔偿金。
第74条 因受害人致残导致的扶养费损失,归被扶养人所有;被扶养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
第75条 受害人受伤或者致残,为支付赔偿费用前死亡的,受害人享有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第76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损害赔偿权利人不主张分配赔偿费用的,依照其主张执行。
第77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之间就赔偿费用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78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赔偿权利人要求分配赔偿费用,但意见不一致的,应比照继承法并兼顾公平原则予以分配。
第79条 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的,应按照实际支出数额在赔偿费用中对实际支出人予以补偿。
实际支出人放弃的除外。
第80条 死亡赔偿金应视为死者的个人财产,比照继承法平均分配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但应适当考虑与死者关系密切的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81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平均分配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但因受害人死亡明显导致痛苦较深的,应适当予以照顾。
第82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死亡支付的扶养费,由实际被扶养人享有,被扶养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负责保管。
第83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当事人要求对赔偿予以分配的,必须征得所有赔偿权利人的同意;在诉讼中代理全部或者部分赔偿权利人的,应阐明分配的原则;代理其中一名赔偿权利人的,应详细说明委托人主张权利的理由。
第84条 预留的胎儿份额,胎儿出生后由胎儿自己享有,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
第85条 预留的胎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未支付的,可以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返还。
第86条 预留的胎儿份额,胎儿出生后又死亡的,其赔偿份额按照胎儿的遗产分配。
第87条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但预留胎儿份额影响到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份额的,可以重新主张。
第88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金及其请求权的让与和设定担保行为无效。
第四章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认定
第89条 损害赔偿责任人应当确定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再按照责任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第90条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负有责任,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91条 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损害中对第三者、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自身车辆有责任的,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范围予以赔偿。
第92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按责任及过错大小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
第93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逃逸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94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逃逸,机动车下落不明或者逃逸的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承担垫付责任。
第95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超出部分先行垫付。
第96条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有责任的,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应连带全额承担权利人应享有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再按责任大小对剩余部分承担过错责任。
第97条 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责任的,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连带赔偿交强险无责任状态下应该赔付的份额。
第98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人身权利损失限额内承担垫付医药费的责任。
第9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三者可以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除财产损失外的人身权利损失: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100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
第101条 确定专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证据主要应证明以下内容:
(1)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是否明显标有单位名称;
(3)驾驶员驾驶证;
(4)驾驶员在单位的工作岗位;
(5)机动车是否属于驾驶员支配范围。
驾驶员是否执行单位职务或者履行雇佣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作为参考内容。
第102条 确定专职驾驶员之外的工作人员及雇员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证据,应主要证明以下内容:
(1)机动车行驶证及证明机动车属于单位或者雇主的其他证据;
(2)是否是工作时间或者履行雇佣合同时间;
(3)机动车行驶目的;
(4)其他证明履行单位职务或者雇佣合同的证据。
第103条 确定专职驾驶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撞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证据,主要应证明以下内容:
(1)是否对雇员或者工作人员的驾驶资格予以合理审査;
(2)是否对雇员或者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
(3)是否对机动车妥善保管;
(4)其他可能存在过错的情形。
第104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机动车;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出租、出借、试驾等过程中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皮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存在的缺陷有过错:
(1)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
(2)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3)机动车生产企业已经发出召回通知而没有维修或更换配件的;
(4)未通过法定年检;
(5)未进行年检;
(6)未进行必要的保养、维修和经常性检査;
(7)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105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出租、出借、试驾等过程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1)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
(3)驾驶人虽参加机动车驾驶考试但尚未核发驾驶证的;
(4)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5)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
(6)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7)持有的驾驶证不准予驾驶肇事机动车车型的;
(8)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情形的。
第106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虽然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但已经明确其有驾驶资格的同行人为实际驾驶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107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没有过错,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将机动车以其他形式交付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承担机动车管理人责任。
但能够证明原出借人、出租人、试驾服务人对该行为有过镑的,原出借人、出租人、试驾服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108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饮酒或者醉酒状态的;
(2)经常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
(S)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能力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4)有不符合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肢体残疾;
(5)处于明显的过度疲劳等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状态的情形。
第109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的行为存在其他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110条 判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过错大小、程度,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
(1)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经验、生活习惯;
(2)与实际驾驶人的关系、了解程度;
(3)职业;
(4)是否有偿;
(5)其他因素。
第111条 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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