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宪政改革的形而上与形而下法意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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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宪政改革的形而上与形而下法意义
【三、姜栋:
清末宪政改革的形而上与形而下】
——从清末地方自治运动谈起
中国传统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制度,经过两千余年的传承与发展,直至清末,由于内外政治、经济和军事的窘迫,面临着深刻的民族危机。
此时,完备而历史悠远的皇权大一统制度,已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拯救中国于危难之中,社会政治权力结构的重组,也已无法阻挡。
清廷不得不通过宪政改革以图自保,而清末的地方自治运动则是清末宪政改革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清末皇权一统天下的弱化与分解衍生了清末地方自治的发展,使宪政改革得以萌芽
清朝末年,随着商品经济萌芽的发展、清朝内部矛盾的日益尖锐以及外国力量的入侵,导致了皇权的弱化与分离,出现了权力互相制衡的局面,最终产生了一场地方自治运动,客观上推动了清末宪政的发展。
正是地方自治运动的兴起,使得本来已经事实存在的皇权的分裂和弱化,取得了一个合法的认证,从而为以后宪政改革和宪政发展奠定了社会基础。
(一)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兴起的原因
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兴起,有着多方面的原因,是当时各种社会力量合力作用的结果。
1、清朝末年皇权的弱化为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兴起提供了可能
皇权的弱化首先出现在军权上。
在军权方面,太平天国农民起义后,湘军、淮军等地方性武装兴起。
这些地方性武装实际上是只对统帅一人效忠的私人军队体系。
同时,兵权和饷权都掌握在带兵统帅手中,更加深了军队的私人属性。
这样,湘军以及淮军、新军都变成独立于兵部的地方武装,中央军权开始旁落。
光绪年间担任兵部尚书的徐寿衡即说:
“我兵部惟知绿营兵数,若其勇营练军,各督抚自为之,吾兵部安得之。
”康有为对此颇为感叹:
“夫以兵部尚书而无由知全国兵数,况于调遣训练乎?
”
与此同时,1853年就地筹饷的厘金制度揭示了中央财权下移的趋势,最后出现了“厘金并不完全掌握在中央政府手里,地方当局扣留了厘金收入的大部分,上交北京的也许只占20%”的情况。
与此同时,原本由户、吏两部掌管,地方无权过问的捐纳权于1853年开始下放,一时“设局遍各行省,侵蚀勒派,私行减折,诸弊并作”。
同年,湖北巡抚胡林翼在鄂省创办厘金局,却并不任用地方官员经理厘金局,而自行指派人员负责经营,更使财权直接控制在督抚手中。
1857年,武汉设立“总粮台”,“无论何项进款,皆归粮台弹收,无论何项开支,多饬粮台批发。
”接着各省逐渐形成财政、税收、金融各自分立、统属于督抚的较为完备的地方财政系统。
此外,由于农民起义的猛烈冲击,咸丰帝不得不明降谕旨:
“遇有克复地方,即由军营派员暂为管理。
”这样由武官出任地方文职官吏的先例一开,督抚们不仅大量提拔与举荐心腹亲信出任地方官,甚至“请调官员,习为固然”。
而由于清廷倚重地方武装镇压农民起义,所以几乎有保必准,很少驳议。
这样,地方督抚实际上获得了任免地方官吏的用人大权。
正是这种皇权在军事、财政、人事等方面一系列的变化,使清末皇权逐步弱化,地方势力不断勃兴,从而为清末地方自治提供了萌芽的土壤。
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出现了能够对政府施加影响力的新的社会力量
有清一代,封建政府的权力一般只能达到州、县一级,县以下的广大基层社会,则为士绅所控制,即所谓的由士绅出面组织的村民自治。
但是清末由于商品经济的出现,传统士绅阶层急剧分化,许多开明绅士开始流向传统的农业社会所未有的职业,如公司、企业、商务、报馆、学会、自治乃至新军军部等,以至社会中出现了一个新的社会力量――“绅商”。
为了保护自身权益,绅商们有动力也有能力组织起来,开展各种活动使自己的权益最大化。
绅商对于利益的追逐使他们有可能同封建政权发生冲突。
清末抵制外货运动、据债保路运动,基本上是由新式士绅所推动即为例证。
至于地方自治的推行,地方新型士绅更是扮演了主角。
随着地方自治的深入,绅商的社会影响力大大加强,掌握了一些地方权力,逐渐成为对中央和地方政府进行制衡的强有力的力量。
比如,“清末上海的地方自治机构,已经演变成实际的地方权力机关,绅商对自治机构的人事又拥有极大的自主权,可以说上海绅商已经成为上海整治社会的重心。
”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虽然清末士绅基层分化,形成了一支推动社会改革,并且有别于传统士大夫阶层的重要力量,但是在本质上,此时的绅商结构复杂,还不能完全被认为是新兴资产阶级,而这也决定了清末宪政改革的局限性。
3、地方自治思潮在中国的出现奠定了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思想基础
早在甲午战争之前,一批早期维新思想家受西方民主政制的影响,初步提出改革中国地方制度的设想,主张设立地方议会,“由百姓公举乡官”。
甲午战争之后,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维新志士在提出建立君主立宪政体方案的同时,更把革新图治的希望寄托于地方政治改革。
梁启超在戊戌变法之前,呼吁“以提倡实学,唤起士论,完成地方自治为主义”。
他进一步指出,“独立之举,非可空言,必其人民习于政术,能有自治之实际然后可。
”1902年,梁启超又提出“民权之有无,不徒在议院参政,而尤在地方自治,”认为地方自治是“立宪国家之基础”。
除此之外,湖南新政的主持人之一、署湖南按察使黄遵宪,也是地方自治的积极倡导者。
1898年2月,黄遵宪莅南学会演说,批评中国的官僚政治,倡言“民治”,要求士绅“自治其身,自治其乡”,“由一乡推之一县一府一省,以迄全国,可以成共和之郅治,臻大同之盛轨”。
此外,统治阶级部分开明人士也认识到实行宪政和地方自治的必要性。
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载泽等认为,中国如仿照西方实行地方自治制度,使“庶官任其责,议会董其成,有休戚相关之情,无捍格不入之苦,是以事无不举,民安其业。
”
由此可见,地方自治思想已经逐渐渗透到清廷的政治生活之中,因此,在此思想指导下开展的地方自治运动则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实践
清朝末年的地方自治活动,约可分为两个阶段:
1908年以前,为由绅商自发倡办或由官府督导试办的阶段;1909年以后,是在清政府的统筹规划之下,作为预备立宪的基础工作,全面推行的阶段。
前一阶段的地方自治,以新式绅商为主体。
其中,以中国最早的具有近代意义的地方自治组织――“南学会”与“保卫局”最具代表性。
以创立于1898年2月的南学会为例,学会成立以后,由黄遵宪、谭嗣同、梁启超、皮锡瑞等轮流演说中外大势、政治原理、行政学等,欲以“激发保教爱国之热心,养成地方自治之气力”。
另据学会章程规定,学会宗旨“专以开浚知识,恢张能力,拓充公益为主义”,“欲将一切规制及兴利除弊诸事讲求”,于地方重大兴革,时加讨论,试提方案,以供有司采纳。
半年之后,会员中成绩优良者留为“省会之会员”,次等者散归各州县,“为一州一县之分会员”。
由此可见,南学会并非为一般讲学论道的学术团体,而是培养绅民议政和参与地方事务能力的讲学与议事功能兼具的维新团体。
在南学会的倡导和影响下,湖南各州县相继成立了十数个学会,均具学术与政治双重意义,对推动湖南新政、训练绅民参政议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同一时期,比较著名的地方自治组织还有1904年8月创办的东三省保卫公所、1905年在上海成立的上海城厢内外总工程局、1906年7月在天津设立的天津自治局等。
在这种情况下,清朝政府决定加强对地方自治的控制,在制度上和程序上对地方自治加以规范,使之朝着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方向发展。
1908年,宪政编查馆拟定预备立宪《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对地方自治的实施步骤作了统筹规划,使推行地方自治成为清廷预备立宪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后,于1909年1月,清政府正式颁布由民政部拟定、宪政编查馆核议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1910年2月又相继颁布《京师地方自治章程》和《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地方自治制度初具规模。
各级地方自治章程颁布后,地方自治制度开始划一,各省开始奉章筹办,地方自治活动由此进入第二阶段。
此时期较为著名的有1909年6月在上海设立的上海城自治公所、1910年在苏州成立的市民公社、1907年在广东成立的粤商自治会等。
二、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对清末宪政改革的促进作用
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发展,奠定了清末宪政改革萌芽的基础,并直接影响了中国近代宪政的内容和特点。
1、清末地方自治运动使中国的权力结构进一步分化,加强了中国宪政的发展基础
虽然清政府迫于各种需要,在“以自治辅助官治”的前提下支持推行地方自治运动,当时地方自治运动的发展却进一步加深了清朝权力结构的分化。
地方各级代议机构的设立,改变了千年以来由士大夫阶层占有政治资源的格局,使商人阶层首次拥有了政治话语权,尽管这种政治上的能力仅限于地方政权之中,尽管此时的绅商阶层还不能被称作资产阶级,但是,这毕竟逐渐改变了传统的地主阶级一统天下的格局,使地方政权的性质发生了转变――地方政权不仅仅是皇权专制统治的延伸,而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为特定商业利益集团和地方集团服务的工具,从而不可避免的削弱了中国自上而下的专制一体统治。
由于各级议事会、董事会的成员均由地方选民选举产生,使许多拥有经济实力和一定社会影响的工商界代表人物得以进入各级自治机关,掌握部分地方行政领导权。
而且,清政府倡导和推行地方自治后,将大批的地方公共事务管理权甚至税收、司法、警务、市政管理、交涉涉外事件等权力下放民间,反映了专制权力的松动。
由此,地方自治的发展必然对专制权力的扩张产生有力的制约。
地方自治体现为地方分中央之权,中央放弃部分权力而由地方独立行使。
清末新式绅商通过地方自治掌握了一些权力,社会影响力大大增强,成为对政府权威的强有力的制衡力量,这样,地方社会就加强了对政府决策和行为的监督与制约,以至于随着清政府的倾覆和民国的建立,地方自治机构因其具有新的合法性基础而被纳入新的政治体系,填补了地方公共权力的真空,而地方士绅乘机攫取了相当的权力,成为民国年间地方的一支重要政治力量。
2、清末地方自治运动起到了民主启蒙的作用
地方自治以当地居民参与、举办公益事务为特征,这种活动必然有助于公民意识和团体观念的萌生,并在救国图存的大背景下使国人的民族意识大大增强,“俨然人人有公德心,人人有独立性,国民资格骤然进步。
”清末的地方自治运动与中国民族国家的构建过程相伴随,这决不是偶然的。
同时,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发展拓宽了政治参与的渠道和广度。
民主化体现为政治参与的扩大和政治体系对参与势力的有效吸纳。
马克思也认为,民主的发达程度,社会对国家的制约程度,均可从社会参与选举的广度和深度得到反映。
他说:
“选举构成了真正市民社会的最重要的政治利益。
由于有了无限制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市民社会第一次真正上升到脱离自我的抽象,上升到作为自己的真正的、普遍的、本质的存在的政治存在。
”中国传统社会为君权社会,绝大多数的社会民众长期被排斥于政治国家之外,政治观念淡薄,而随着清末地方自治的推行,地方的政治生活发生了衍变,民众在公民意识的推动下,利用地方自治提供的各种渠道--尤其是通过选举――进入了国家的政治生活。
而这,正是清末自治运动民主启蒙之所在。
3、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发展,使具有分权性质的谘议局、资政院得以设立
随着清末地方自治运动的发展,清政府宣布在各省建立谘议局,同时在中央设立设立资政院。
1908年7月,清廷批准并颁布了宪政编查馆草拟的《谘议局章程》及《谘议局议员选举章程》。
谘议局虽然仅存在于很短暂的时间,但其体现的民主性和对行政官僚的制约监督,使其具有了很大的价值。
谘议局的民主性体现在其议员由具特定资格者以复选举法选举产生。
同时,在谘议局与地方督抚的关系上,一方面督抚虽然有权监督谘议局,但仅限于谘议局选举中的舞弊及不合格事情,监督其不遵守定章的行为;督抚虽然可令谘议局停议或奏请解散之,但仅限于议事逾越权限、违背法律等事情。
否则,就是侵犯谘议局的权限。
另一方面,对于有争议的案件,谘议局和督抚均无决定权,而是要呈请资政院决定。
实际上,资政院作为国家议院的预备机构,往往站在谘议局的立场上,因而有利于预防督抚滥用权力。
而早在1907年9月,清廷即下谕设立资政院,“以立议会之基础”。
1909年8月23日,清廷制定并颁布了《资政院院章》。
规定资政院“以取决公论,预立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
《资政院院章》在规定资政院职掌、议员的选择以及资政院与行政机构关系时,已充分考虑到防止其对皇权及行政权的侵削,但资政院在性质上毕竟是作为传统政治体制的异己力量而出现的。
因此,资政院其开院议事始,即同时产生与传统政治力量的矛盾和对抗。
首先在其组成上,资政院由两类议院组成:
一类是钦选议员共100人,另一类是由各省谘议局议员互选后经该省督抚复加选定的互选议员100人,这从组织上保证了权力的制衡。
同时,在议事程序上,一方面,资政院议事,受到来自皇帝及军机大臣、行政大臣、乃至各省督抚的多方掣肘;另一方面,资政院本身也利用有限的职权,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传统政治力量提出挑战。
总之,谘议局和资政院存续的时间虽不长,但作为清末立宪的重要组成部分,资政院和咨议局的设立取决于晚清政府自上而下推行君主立宪政体下三权分立模式的尝试,是一种向现代议会制的过渡。
特别是资政院和谘议局利用拥有一定程度的讨论、制定、修改法律法规的权力以及监督行政、财政的权力,使其政治权力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断得到扩展和强化,议会色彩日渐由淡趋浓。
这标志着中国传统的立法、司法、行政一体化的专制集权制度开始逐渐崩解,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模式开始显现出清晰的轮廓。
而这一切的基础,正是在封建皇权出现分化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的。
4、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在宪政方面的直接作用在于通过清末预备立宪活动,促进了中国政治体制的近代化和分权制度合法化
宪法是宪政的首要标志。
虽然整个清末并未颁布和实行一部宪法,但是《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这两部具有宪法效力的宪法性文件却对清末的政治关系和政治发展发生了重要的影响,其直接结果便是使中国政治体制的近代化和分权制度合法化。
清末宪政革新,已经体现了由传统政体形态――君主专制,向现代形态――民主立宪转变的过程。
《钦定宪法大纲》虽然具有浓厚的君主专权的倾向,但至少在形式上标志着中国开始由以伦理为核心的社会向以法治为核心的社会转型。
《钦定宪法大纲》序言,即揭示了宪法至上的原则:
“夫宪法者,国家之根本法也,为君民所共守,自天子以至于庶人,皆当率循,不容逾越。
”这里明确规定了君主也要遵守宪法。
奕劻即说:
“宪法一立,全国之人,皆受治于法,无有差别。
”至于一般法律,一旦颁布,也非君主所能随便废止的。
宪法大纲第十一条规定:
“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
”
同时,《钦定宪法大纲》确立了有限政府和权力分立原则。
大纲序言对国家政体和君主权力做了这样的概括:
“君主立宪政体,君上有统治国家大权,凡立法,行政,司法皆归总揽,而以议院协赞立法,以政府辅弼行政,以法院遵律司法。
”这就确定了国家政体采取三权分立的形式,君主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议院、政府和法院的制约。
总之,无论是从观念、行为还是政治结构方面,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对于中国政治的现代化而言均是一种初步和有益的尝试,其影响一直波及到民国年间,也为当今的村民自治和地方政治改革积累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教训。
但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既然清朝末年已经自下而上的出现了进行宪政改革和实施宪政的条件,为什么宪政改革最终仍以失败告终,为什么直至民国时期中国一直未能实现宪政政治。
问题的根源只能从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中进行寻找。
三、清末宪政改革形而上与形而下的先天缺陷注定了其失败的命运
清末地方自治运动开始了中国宪政改革的艰难道路,后来的政党政治正是在地方自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民初的政党政治直接影响了中国以后几部宪法的制定。
但是,清末宪政运动本身却有着难以克服的先天不足――“宪法工具主义”特性,而这也进一步直接影响了中国近代的宪政运动。
(一)清末宪政改革理念——超验与现实之间
作为法治核心内容的宪政,要求宪法必然具有超验性。
宪法的超验性价值是指宪法中包含的价值理念在现代民主国家中能够不受民意机关或代议机关多数派表决的影响,而具有较高程度的独立性。
任何一个试图引入宪政制度的国家,都不可能完全置宪法的超验性价值于不顾,而单纯地通过引入一套制度来保障宪法的至上性――因为宪法的超验性价值如果并不具备,就缺乏保障宪法至上性的基本动力。
宪法的超验性价值代表着人类对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它的历史源源流长。
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在世界上成文宪法没有产生之前,中世纪的宗教和文化已经孕育出一些关于基本正义的理念与规范。
比如,“君主的权威必须按照确立的法律程序才能加以运用”这一观点不仅被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采用,而且在12世纪,欧洲法学家就已经开始这样主张。
英国作为“宪法之母”,它的宪法并不是成文的,但它的宪政精神却对其北美殖民地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在英国,不成文宪法中的超验性价值存在于历史、传统中,虽然经历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而为其注入了新的内容,但其中的超验性价值始终存在。
正在这种历史的连续性使得英国在没有成文宪法的情况下,由于保有了宪政的基本精神,才能够继续保持其政体的保守形式。
而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一部成文宪法的诞生不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更在于它所具有的象征意义以及其对人们道德情感的感召力。
宪法中所内含的超验性价值与宪法文本一体,因此成为现代民主国家所特有的精神内蕴。
这些精神内蕴包括个人某些基本人权的不可剥夺性、对国家权力限制的必要性、对公民的平等保护等等。
宪法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包容了一些人类共享的超验性价值。
当然,宪法的超验性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会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的发展而发展。
比如,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变中就加强了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
但无论如何,宪法承载着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在追求美好生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价值诉求,这种基本价值诉求是宪法超验性价值的源泉。
自清末直至中国近代而言,宪法的这种超验性价值却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并直接导致了宪法工具主义的产生。
清末预备立宪基于皇权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弭的考虑。
在1906年9月1日颁布的预备仿行宪政的上谕中明确宣布“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
”由此可见,清末的立宪从一开始便定下了两个基调,一是巩固君上大权,一是仿行宪政。
这两个基调决定了清末立宪的方向,同时也决定了清末立宪的命运。
故有学者认为:
“保持和加强以慈禧为头子的专制统治,是清朝政府准备实行立宪政策的基点。
”在清末预备立宪中先后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和《重大信条十九条》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作为近代中国宪政历程中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这是一个很不好的开端。
《钦定宪法大纲》可谓近代中国工具性宪法之始作俑者。
(二)清末宪政改革形而上的先天不足
清末直至中国近代宪政之所以始终没有脱离宪法工具主义的局限,从根本上讲,是由于中国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近代宪政的土壤。
中国社会有着不同于西方的独特文化土壤和社会土壤,而且在中国进行宪政改革前,也没有出现真正近代意义上的社会改革和文化启蒙,这决定了清末和中国近代宪政发展的先天不足。
这个先天不足,首先体现在文化上的经验主义和现实主义。
如前所述,西方宪政的基础在于法律的超验性上,其在实在法之上设置了一个超验的价值。
然而中国的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从其产生之初,便是一种经验主义哲学和现实主义哲学。
西方宪政思想超验性的特点,与其自然法思想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
自然法思想对宪政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一方面确立了一种理想状态、一种基本价值;同时,构成一种评价标准,作为实在法所必须遵守的最高标尺,它构成了西方法治传统的内在动力。
自然法思想渊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认为:
“政治学上善就是正义。
”而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
这种超验的思想对于当时自由和民主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以至于发展出古希腊完善的奴隶制民主。
到了西方中世纪,这种法律文化的超验性仍然没有消失。
此时,它发展为一种神学超验性,指导着世俗法律的发展。
托马斯•阿奎那在宣布上帝以永恒法的形象作为万物存在的第一动因的同时,继承并发挥了亚里士多德的政体理论,提出了正义统治与不正义统治的主张。
虽然阿奎那将受神意支配的永恒法放置于自然法的顶端,但同时宣布人民不能忍受时,杀死暴君是件好事。
平等、自由、民主、法治等思想依然制约着世俗权力,孕育着宪政的胚胎。
而17世纪以后,一种权利超验性应运而生。
在当时欧洲的许多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自然法和理性、公平、正义等词汇几乎可以混用,自然法思想开始成为评判世俗法律的高级法。
这样,人的利益甚至权利逐渐进入自然法的核心。
同时,在反对基督教会迫害异教徒的残酷性的过程中,天赋权利或者自然权利逐渐代替了自然法成为思想家们关注的中心。
后来,经过了18世纪中后期的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这种权利的超验性得以确立。
此后,历经“二战”的惨痛教训,自然法重又复兴,但是权利超验性仍然继续发展,“权利和权力”问题,即如何运用公共权力实现、保护人的天赋权利问题就成为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中心问题,也同样成为宪政发展的动力。
正是这种超验性的持久发展,在作为西方民主开端的雅典民主时期,人们认为在政府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上,国家只是一种特殊的社团而已,它是所有公民为追求幸福而形成的一种“公共”(Public)组织,而宪法即为规定这种普遍社团的组织结构之法律文件。
此外,在雅典民主与罗马共和时期就出现了权力平衡和利益代表的体制设计,而基于秩序和谐的传统政治理论一直持续到中世纪结束。
那时,虽然个人权利并没有提到很高的价值地位,但是自然法理念和基督教有关个人意志自由之教义,对国家权力还是形成制约。
到了16与17世纪,由于宗教势力的衰微和新兴商业阶层与封建贵族之间的利益冲突,西欧出现了中央统一政府的需要,由此兴起了霍布斯等提倡的绝对君主学说。
但与此相对应,反对无限君权的权限说亦从此崛起,宪法也被赋予新的意义――它被认为是一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
由此可见,宪法概念在近代发生了根本性的转折。
现代宪法不仅规定了政府结构及其运作程序,而且定义了政府不得超越的权力范围以及不得侵犯的个人权利。
反观中国,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礼治”的国家。
“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在形式上似乎具备了宪法应该具有的超越地位、稳定性和价值规范的等级结构,但是,在这形式合理的外衣下,却始终缺乏一种产生宪政的实质合理性。
这种实质的不合理首先体现在“礼”的世俗性上。
这种世俗性使中国的法律文化始终为政治文化所吸收,使法律成为政治的工具和附属,缺乏一种权威性。
中国法律文化是依赖于中国传统思维方式而存续的,而中国哲学基础源于先秦卜、史、巫、祝的神秘自然现象和天人合一的宇宙观。
因此,与西方的人神同构不同,中国思维方式表现出来的是人神同一。
既然天地自然不是被认识、征服的对象,那么便本能地拒绝把外部事物作为冰冷的对象来加以细致入微的、客观如实地考察,更不可能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套有目的、有选择的经验观察手段和严整缜密的逻辑思维方法。
它强调的是人在社会中的实践性和人对社会的作用,故而中国学术从一开始起,关注的是对社会治理之术的探索,热衷政治而不厌。
在古代中国,法律从未脱离政治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法律与政治融为一体,与道德一体化。
在法家的眼里,法律是为政治目的(即统一大业)而服务的,儒家同样也把法律看成是官方的一种工具。
中国古代很多法律思想家先是政治家,然后才是法律思想家,他们认为法律完全是为政治服务的。
并且,在古代中国,法律并不是最重要的“治民”手段。
治理社会的最好办法是“德礼教化”。
法律为“盛世所不尚”,而且受到人们的普遍轻视。
中国法律所体现的价值体系并不是最高一层的官方价值体系,在法律之上的礼教和儒家思想的哲学价值体系位置才是最高的。
中国传统仁学结构将外在的伦理规范转化为个体的内在自觉,把中国人变成了伦理人。
在中国传统中,人与政府都是善的,因此无需外在限制,表现在权利观念上,即人们并不重视自己拥有多少人权。
宪法不是对政府的限制,而只是一个纲领,一个政治宣言,其目的不是约束政治权力,而是使政治权力合法化,使人们对其有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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