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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08年7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规范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市场,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消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根据消防技术服务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技术咨询、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和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施工质量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以下称“消防咨询、消防检测、消防评估),接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有偿提供消防咨询、消防检测、消防评估服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消防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咨询、消防检测、消防评估服务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技术人员)。
第三条(适用)
本办法适用于为上海市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场所提供消防咨询、消防检测、消防评估服务的消防服务机构和消防技术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消防协会受上海市消防局的委托,负责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及其消防咨询、消防检测、消防评估日常服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并接受上海市消防局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服务收费)
消防服务机构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按照《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上海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六条 (资质、资格认定)
消防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消防技术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上海市消防协会组成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认定委员会),具体履行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年度审核等职责。
第七条(机构的资质认定)
申请设立消防服务机构,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资格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资格认定委员会对收到的书面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审。
经评审,对于符合条件的,由上海市消防协会颁发《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报上海市消防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机构名称)
消防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消防服务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机构住所)
消防服务机构的住所是服务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资格认定委员会核准认定的消防服务机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机构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消防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二)有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名称,有固定的住所和自己的章程。
(三)注册资金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消防咨询的消防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
2、申请消防检测的消防服务机构,一级消防检测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二级消防检测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3、申请消防评估的消防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
(四)消防技术人员数量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消防咨询或消防评估资质的,应有5名(含)以上取得《资格证书》(消防咨询或消防评估)的消防技术人员,其中具有工程或消防专业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2、申请消防检测的,一级消防检测机构应有10名(含)以上取得《资格证书》(消防咨询)(年龄应符合消防检测人员的要求)或《资格证书》(消防检测)的消防技术人员,其中电气或自动化、给水排水、暖通专业的人员各不少于2名,(钢结构防火喷涂施工质量检测人员不少于5名),各专业具有工程或消防专业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人;二级消防检测机构应有10名(含)以上取得《资格证书》(消防咨询)(年龄应符合消防检测人员的要求)或《资格证书》(消防检测)的消防技术人员(钢结构防火喷涂施工质量检测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具有工程或消防专业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五)是上海市消防协会的团体会员。
(六)从事消防检测的消防服务机构,必须配置建筑消防设施和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业务必需的检测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单位必须取得技监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七)从事消防咨询、消防评估的消防服务机构拟增加消防检测业务的,其注册资金、人员要求应符合消防检测服务机构的要求。
第十一条(机构的申报材料)
申请设立消防服务机构,应当向资格认定委员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机构的工作章程;
(四)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名单、简历、个人主要业绩、身份证复印件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资格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
申请消防技术人员资格的,由资格认定委员会组织统一的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者,经资格认定委员会评审,对于符合条件的,由上海市消防协会颁发《资格证书》,并报上海市消防局备案。
具体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参加考试的条件)
申请参加消防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二)申请消防咨询资格证书的人员:
年龄在65周岁(含)以下,具有高等院校工程或消防专业类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高等院校消防安全相关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并有八年(含)以上工程设计或消防工作实践经历。
申请消防检测资格证书的人员:
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含)以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或消防工作实践经历。
具有工程或消防专业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年龄可放宽至65岁。
申请消防评估资格证书的人员:
应具有上海市消防协会认定的消防咨询或消防检测资格,或具有国家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保险公估资格。
工作实践经历由工作单位出具书面证明。
(三)申请消防咨询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有工程或消防专业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申请检测类、评估类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
《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在证书的有效期内超过规定年龄的人员,可将年龄放宽至有效期满。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业务范围)
消防服务机构应当按《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一)消防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1、受建设单位委托,代理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申报和验收申报事宜(简称送审代理);
2、受建设、设计单位委托,对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提供消防技术咨询(简称技术咨询);
3、受单位委托,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提供消防技术指导(简称施工指导);
4、受单位委托,对单位的火灾隐患整改提供技术指导(简称整改指导);
5、受单位委托,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进行评价,简称(管理评价)。
(二)消防检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受单位委托,对建筑工程项目的自动消防设施和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施工质量实施检测(以下简称消防设施检测、防火喷涂检测)。
1、一级消防检测机构可承担所有建筑工程竣工消防设施、防火喷涂检测业务;所有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业务;
2、二级消防检测机构可承担建筑面积20000m2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消防设施、防火喷涂检测业务;面积50000m2以下消防设施年度检测业务;
3、党政机关、标志性建筑以及由市级规划部门批准的重要工程消防设施、防火喷涂应由一级消防检测机构承担消防检测业务;
4、尚无国家、地方标准的复杂自动消防设施应由一级消防检测机构承担消防检测业务。
(三)消防评估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1、受单位委托,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火灾风险进行辨析;
2、对消防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六条(技术报告)
消防服务机构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施工指导、整改指导、管理评价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出具技术咨询报告;提供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出具技术检测报告;提供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技术咨询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由消防技术人员和消防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消防服务机构印章,并定期向上海市消防协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服务依据)
消防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遵循国家和本市现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对超出国家和本市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出具分析报告或建议报告,并由消防技术人员和消防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消防服务机构印章,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参考。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权利)
消防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服务范围承接消防技术服务;
(二)按照《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上海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合同开展相关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四)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五)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拒不提供所需技术资料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消防技术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资料;
(二)对于消防服务机构出具的虚假报告,有权拒绝在报告上签字;
(三)有权拒绝提供与消防技术无关的服务;
(四)对于消防服务机构的弄虚作假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公安消防部门或司法部门检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义务)
消防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上海市消防协会的行业管理;
(二)遵循科学、客观的原则,组织消防技术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
(三)遵守公开、公正的办事规定,出具代表第三方的报告;
(四)提供本机构消防技术人员应得的报酬;
(五)为本机构消防技术人员提供接受技术培训的条件。
消防技术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消防技术服务;
(四)不得泄露在技术服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年度审核)
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每年二月份向资格认定委员会申请年度审核。
资格认定委员会对收到的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年度审核申请及有关资料在每年三月份内审核完毕。
对于通过年度审核的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予以登记;对于未通过年度审核的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予以暂缓登记或注销。
暂缓登记期间,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不得继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年度审核所需材料)
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申请年度审核,应当向资格认定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年度审核申请报告;
(二)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年度工作报告;
(三)《资质证书》副本、《资格证书》;
(四)经有资质的经济类鉴证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五)消防服务机构对其所属消防技术人员的申报年度审核意见;
(六)消防技术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消防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教育培训的情况;
(八)资格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服务限制)
消防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及消防产品销售或代理。
消防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消防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消防服务机构中任职,且不能在消防工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中兼职。
消防服务机构、技术人员不得指定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
第二十三条(投保制度)
消防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理赔标的不得低于注册资金。
第二十四条(变更审核)
消防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资格认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或备案: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执资格证书的消防技术人员变动;
(五)变更业务范围;
(六)变更住所;
(七)解散、破产。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擅自服务的责任)
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超越资质、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有偿消防技术服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行业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单位、个人,开展有偿消防技术服务,其出具的报告无效,消防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骗取证书的责任)
消防服务机构、消防技术人员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取消《资质证书》、《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不按规范和标准进行技术服务的责任)
(一)消防咨询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消防咨询服务活动,消防服务机构和有关消防技术人员应向行业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检查,由行业管理部门给予消防服务机构和有关消防技术人员警告;一年累计两次的,给予消防服务机构停业整顿和暂扣相关消防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处理;一年累计三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和相关消防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二)消防检测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消防检测服务活动,消防服务机构和有关消防技术人员应向行业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检查,由行业管理部门给予消防服务机构和相关消防技术人员警告;一年累计两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给予一级消防检测机构降低资质等级和停业整顿、暂扣相关消防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处理,给予二级消防检测机构停业整顿处理;一年累计三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和相关消防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消防评估类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消防评估服务活动,消防服务机构和相关消防技术人员向行业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检查,由行业管理部门给予消防服务机构和有关技术人员警告;一年累计两次的,给予服务机构停业整顿和暂扣相关消防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处理;一年累计三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和相关消防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其他责任)
消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对其消防技术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消防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对消防服务机构给予停业整顿处理或取消其《资质证书》,并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及消防产品销售或代理的;
(四)向其他单位、个人出借《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规情况。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消防服务机构因从事消防技术服务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三、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第三十条(证书制作部门)
3.不同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由上海市消防协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解释部门)
填报内容包括四个表:
本办法由上海市消防协会负责解释。
(2)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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