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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招标方式采购案例
篇一:
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
一、招标阶段
1、招标文件中含有指定设备品牌或参考品牌等限制性条款
※案例:
(1)某扩建项目设备招标采购,变电所二次设备继电保护装置标段要求投标人采用**企业的继保设备;高压开关柜标段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的真空开关必须采用***进口品牌。
(2)某工程开关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申请人条件”项目里有两项条款,“投标产品中的断路器、接触器、智能仪表、继电器等元器件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业绩,其中主要元器件(断路器、接触器)必须是国际知名品牌(***或***)”,
★分析:
招标文件中的指定,就意味着非上述“国际知名品牌”及国内生产企业最终都无法参与该项目的公开竞标。
《招标投标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本条目做出的解释第五条“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的一种。
很多专业技术人员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有些内容如果不通过列“参考品牌”的方式,很难表达清楚技术要求,而且没有指定唯一的品牌且提供了三家及以上的品牌,自认为不属于违规行为。
实际上招标人是在偷换观念,虽然招标人没有指定唯一品牌,但无论其推荐了多少种品牌,均属于限制了竞争,明显违背了招投标法的三公原则,极易产生投诉情况。
所以当出现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有“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情况时,建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而不必要冒违规的风险。
如果必须列出“参考品牌”,可参照《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2、资格审查条件中注册资金的设置不合理
※案例:
1、盲目提高注册资金门槛。
某单位改造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
在招标文件中对资质条件中注册资金一项要求如下:
2标段采购设备预算金额为100万元,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500万元;4标段采购设备预算金额为200万元,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6000万元。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发现各标段满足注册资金要求的投标人均不足三家,并最终导致项目流标。
2、有意降低注册资金门槛。
某单位物资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
出于对某供应商的倾向,便按该供应商实际注册资金50万元,在招标文件中对资质条件中注册资金一项规定:
标段采购物资预算金额为:
64万元,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满足注册资金要求的投标人为11家,其中注册资金超过500万元的6家。
由于各投标人实力、业绩差异较大,加大了评标工作量。
★分析:
很多招标人将注册资金作为招标入围的“门槛”,任意抬高注册资金以限制排斥部分供应商参与或故意降低注册资金以保证私下与自己达成协议的供应商能够参与进来,使采购过程无法体现公平竞争原则,甚至导致项目流标,影响工程进度。
那么如何判定采购人提出的注册资金要求是否合理呢?
招投标法中对供应商注册资金要达到多少金额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上找一些依据。
该条例规定企业必须在登记注册机关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也必须与其拥有的注册资金数额一致。
这一条就说明了供应商所承揽项目的总额不能超出其所拥有的资金数额,否则它没有足够的资金保障,结果可能导致项目无法完成。
为了避免采购风险的发生,供应商注册资金数额必须高于采购预算金额。
招标人要充分了解市场供求情况及潜在供应商经营实力的基础上,合理设置投标人注册资金资格条件,在保证有足够的供应商能够参与的前提下,提高注册资金资格条件,实现有序、公平竞争。
3、资格条件中设置不适用该项目的条款
※案例:
(1)某单位进行厂区施工公开招标,在资格条件中设置有“在某省获得过施工质量优秀奖项、鲁班奖”、“本地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外地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在某省建筑行业业绩不少于5个”,在投标阶段,合格的投标人只有3人,全部是本地建筑施工单位,达到招标人控制投标人的目的。
(2)某单位进行三层办公楼施工招标,在施工资质条件中设置“具有建筑施工一级企业资质”、“项目经理具有一级建造师资格、具有10个类似工程业绩”、“必须是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等,由于设置资质条件原因,第一次招标公告后只有一家企业报名参与投标,招标公司与招标人共同商定后,修改资格条件,重新发布了招标公告。
★分析:
上诉二个案例,招标人用地域、奖项等与项目不相适应的资质、资格等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达到某些预期的目的,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4、招标文件技术条款编制不严密有缺项漏项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中没有对某安全防护设备的防爆密封门尺寸做出规定,结果各投标人因企业标准不同所报防爆密封门尺寸也各不相同。
评标中采购人代表为保证采购设备便于现场安装使用,向投标人发出澄清,要求各投标人将防爆密封门尺寸调为2350*2600mm并要求投标人承诺报价不变。
★分析:
虽然防爆门不是本次招标的主要设备,但是改变规格尺寸后,会影响到投标人的报价,投标人为了获得中标机会,一般会同意招标人的要求,同时也给投标人留下进行投诉的机会。
我国的招标采购制度正在日趋完善,采购活动将越来越公平、公正,供应商的维权意识也在日渐增强。
因此招标人应正确对待招标采购的每一个环节,选用技术能力强的技术人员参与编制技术规范书,文件编制完成后应有专人仔细审核,招标文件是招标成败的关键因素,需要通过很多潜在投标人的“审查”。
技术规范书是否完整全面,是否清晰的表达了招标人对采购设备的需求,对后续合同签订、设备供货、安装调试、设备投产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供应商投诉质疑或招标采购失败。
5、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不清晰,给投标人造成错觉
※案例:
某单位进行设备改造公开招标,五家单位参加投标,招标文件中在招标范围条款中要求提供10套新设备,但同时在技术条款中,要求修旧利废,将现有的5套设备修复后做为备件使用。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四家投标单位都没有具体说明是否含有备件修复,澄清时发现,四家投标单位都忽略了技术条款中的备件修复内容,没有考虑设备修复部分的报价,导致评标时间延长,反复澄清。
★分析:
招标文件是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基础,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应当把本项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技术要求、工作内容、供货范围、工期等进行明确、清晰的阐述,保证潜在投标人不会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产生不同的理解,使所有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编制处于同一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提出的相应要求;
(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合同主要条款。
6、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供货时间或工期
※案例:
某单位排水项目设备招标,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的交货期一栏中填写内容为“请投标人自行提供最短交货期”。
项目开标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交货期应答五花八门。
而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作出了“因项目工期紧张,本次采购的设备要求X月X日前到货”的要求,并打算以此为硬性条件,对无法满足交货期的投标人作出否决投标处理。
★分析:
交货是采购作业中最重要的一环,交货期的长短影响着整个采购流程中的诸多因素。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前需要根据具体的交货期来全面考虑企业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原材料市场行情等多方面因素,从而影响到投标的产品的质量和报价。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货物需要划分标包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包,确定各标包的交货期,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如果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对交货期作出明确要求,供应商就会根据生产企业自身情况和利益最大化来安排投标产品的生产、运输、供货。
而开标后再对交货期加以限制,要求投标人在承诺投标报价及其他商务技术条件不变情况下强制执行的话就容易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反应,例如:
投标人为保证能够中标勉强承诺工期并降低产品质量以压缩时间;投标人承诺满足工期要求中标并签订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货期导致工期延后;中标签订合同后无法满足交货期放弃中标;因无法满足招标人要求的交货期而未能中标的投标人不满意评标结果,从而针对招标人随意更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一事提起投诉等。
所以设备采购的交货期在招标文件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招标人应根据自身项目进展情况在招标采购前确定合理的交货期,并注意招标文件一旦公布后不应随意变更交货期。
7、废标条件应设置关键性、实质性要求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保证金按标段分别递交,废标条款中同时规定未按照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的按废标处理。
接收投标文件时,某投标人在四个标段中同时参与投标,但只准备了一张支票,但金额同时满足四个标段的保证金额度要求,但被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没有分标段递交为由拒绝接收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事后该投标人提出质疑,认为招标代理机构以非实质性条款为理由拒绝投标。
★分析:
篇二:
政府采购案例练习-带答案
1、某采购项目采购预算300万元,但由于拟采购货物属于通用性项目,因此全国相关厂家较多。
为节省采购中的工作量,确保采购到信誉好的产品,采购人向采购中心提出了书面申请,建议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并同时向采购中心提供了该单位集体考察合格的4家供应商名单。
采购中心接到申请后,考虑该行业的实际情况,经中心领导批准,同意了采购人的申请,但为了扩大项目的竞争性,又另外邀请了3家供应商。
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在核实完采购需求后,采购中心向上述7家供应商发出了招标邀请,并进行了邀请招标。
请问:
该采购中心的相关做法是否适当?
讲解:
1、
(1)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此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本项目鉴于是通用性项目,因此对照上述邀请招标的适用条件,采购中心仅凭采购人的申请就确定将采购方式改为邀请招标的做法是不适当的。
(2)《政府采购法》还规定,若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公开招标以外方式进行采购的,也应该报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而本案例中,采购中心在确定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后,仅经过采购中心领导批准,而没有报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因此该采购方式的使用是不合法的。
(3)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
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招标采购单位从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而本案例中,采购中心除了简单的在采购人推荐的4家供应商基础上,又另外邀请了3家供应商外,完全没有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留下了诸多的“腐败”隐患。
因此,该采购中心在邀请招标的操作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
2、某采购中心组织政府采购邀请招标。
6月8日,采购中心经过法定程序确定5家参加供应商,并随后向他们发出招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
至投标截止时间为止,上述5家供应商均按招标文件要求把投标文件送达招标单位,同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
6月29日,招标单位主持并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共同参加召开了开标会议。
会上,招标采购单位宣布了调整后的评标办法,但立即招致部分投标人的异议,其中甲投标人认为新的评标办法不公平,当场提出不能接受招标采购单位的意见和办法,书面声明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并退出投标,遂中途退出会场。
最终评标结果为乙投标人中标。
公正机关对招标投标的过程和结果做出公证。
开标会后,甲投标人领回投标保证金。
请问:
对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该如何评价案例中的相关做法?
讲解:
(1)评标标准的确定随意性太大。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第二十七条规定: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
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五十四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
”因此,在投标截止后,评标标准不应有任何改变,否则即为违规。
本案例在开标后改变评标方法和标准的做法应该属于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2)甲投标人退出投标应没收投标保证金。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
但在投标截止后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投标期之前,投标人不得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
本案例中,甲投标人已经构成了撤销投标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扣除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但本案例中,甲却从采购中心退回了保证金,这说明采购中心的做法有误。
3、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家具公开招标,采购预算150万元。
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所有家具的板面采用双层中密度板加胡桃木皮贴面。
某供应商在投标时,为了赢得中标,事先和采购人取得了“默契”,不但在投标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一切要求,而且还选用了较好的材料,如中密度板就选用了××牌优质一级中密度板,此外报出了一个惊人的低价(110万元),最终该供应商被推荐为第一中标人。
合同签订过程中,该供应商与采购人协商,以××牌优质一级中密度板市场脱销为理由,将中密度板换成了品质较差的另外一个品牌,且合同金额不变;作为补偿,该供应商在合同中将免费维保期增加一年。
请问:
(1)如何评价上述行为?
(2)若采购人在合同履行中需再增补采购10万元货物,可以直接与该供应商进行商谈吗?
讲解:
(1)上述行为存在下列违法:
①该供应商在明知将来实际使用较差品质的中密度板的前提下,依然在投标时投报较好品质的木材,还报出了惊人的低价,这是一种典型的虚假投标行为;而且还与采购人取得“默契”,相互串通,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分别对采购人和供应商给予相应的处罚,在情况查实下,还可以宣布中标无效。
②供应商与采购人协商,“将中密度板换成了品质较差的另外一个品牌,且合同金额不变;作为补偿,该供应商在合同中将免费维保期增加一年”,对标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修改,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应对采购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2)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因此,本案例合同总金额110万元,若采购人在增补采购10万元货物的话,是可以直接与该供应商进行商谈的。
(4分)
4、某采购中心组织传真机询价采购,由于项目标的不大,询价小组成员由两名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和一名采购人代表组成。
在采购过程中,作为询价小组成员的采购人代表发现其中一款机器性能和原先了解的情况出入较大,而另一款机器由于事先没有说明,故报价的几家供应商有的是标准配置,有的带选装件,而且各家
由于理解不同,所配的选装件也不一样。
为此经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认可,询价小组对第一款机器的型号做了更正,而对另一款机器的配置情况做了统一,随后又让供应商重新填报了报价,并根据报价最低的原则选择了成交供应商。
请问:
(1)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各是什么?
(2)该询价小组的做法是否妥当?
讲解
(1)《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
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2)该询价小组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①询价小组成员由两名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和一名采购人代表组成,不符合“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法律规定。
②由于有两款机器在采购前对型号及配置的规定有问题,因此在询价过程中就应该宣布这两个分项不能成交,应重新采购,而不能让供应商重新报价,否则就违反了询价中“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的规定。
③鉴于询价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而上述两款机器较为复杂,采购中心应在采购前将采购方式定
篇三:
招标采购案例分析
校正稿采购活动典型案例201X.4
采购活动包括:
申请立项、信息发布、组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公示、合同签约、跟踪验收。
本篇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用专业知识、成熟案例作支撑。
从作者亲身经历数百场次的案例中,选用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为范例进行点评,体现正确执法的必然性和重要性。
受评标纪律和培训教材篇幅制约,并以复杂内容简单化表述的原则,对本篇案例内容不作过多描述和分析,仅对案例中提出的问题作简要点评,并链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佐证。
第一章第一章.招标公告类案例
1.1案例1公开招标项目的信息没有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发布。
点评:
某些招标代理机构,为图省事或者防止“干扰”业务工作等原因,常常没有把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发布,而是直接通知有关供应商。
这种招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具备合法性,视为无效招标。
监管部门应对该招标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法规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1.2案例2.招标公告发布并经答疑后至开标日期的时间间隔不符合规定要求。
点评:
本次招标公告发布并经答疑后至开标日期的时间间隔,没能顺延以满足规定的时间间隔而保证投标的质量,不符合法规规定要求,应视为无效公告。
投标人可向发布机构质疑,质疑无效后,再向监管机构投诉。
法规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1.3案例3招标公告发布的信息量不全。
点评:
目前,招标公告除招标人的名称、项目品类、购买招标文件地点和时间外,别无其他内容。
本次招标公告发布的信息量不全,造成预投标人无法作出是否参加对本项目投标的决定。
可以向发布机构质疑,质疑无效后,再向监管机构投诉。
法规链接: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笫六条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正确和完整。
1.4案例4.中标公告公示时是否应该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点评:
许多招标代理机构公示中标公告时,不公布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理由是怕当地为数不多的评委、专家被供应商“认识”而干扰今后评标工作的公正性。
其实,只要制度严格、执法规范,相信不正之风是可以杜绝的。
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做法,也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诚信”制度的监督和验证。
法规链接1: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2.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3.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4.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5.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6.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7.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法规链接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1.5
金
点评:
投标保证金是提交投标文件时的组成部分,也是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信誉保证。
购买招标文件,按照《合同法》招标人、投标人双方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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